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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案件「起死回生」再審程序

郭怡青

不論是民事或刑事案件,原則上都是以三級三審的法院判決予以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但是,如果已經確定的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實有錯誤時,如果絕對不能給予糾正,又與正義有違;因此,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到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各種事由時,當事人便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如果法院准許再審,這個案子就有「起死回生」的可能了。
以刑事案件為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夢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以上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則規定在四百二十二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從上面的條文看得出來,准予再審的條件可稱得上相當嚴格。這是因為再審是對於已經確定的判決所進行的重新審理,准許再審也意味著對於法院判決的合法性產生疑問;基於法的安定性,為了維持已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對於再審的聲請法院都審查得非常嚴格,尤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能成功者,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前陣子蘇建和等三死囚的案子聲請再審獲准,甚至經由再審程序獲判無罪,可以說是台灣司法史上極為罕見的例子。
跟再審容易混淆的一個名詞叫做「更審」,更審是指上級審法院廢棄或撤銷下級審判決並發回下級審再審理。再審與更審最大的區別在於,再審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重新審理的程序,更審程序中判決並沒有確定。而且再審需由當事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程序才開始,更審程序則在上級審作成的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就已開始。
在刑事訴訟法裡面,還有一個容易和再審混淆的機制就是非常上訴。非常上訴因為不屬於一般的救濟程序,因此聲請的條件比再審還要嚴格,不但限於該刑事案件有審判違背法令的情形,而且只有檢察總長能成為聲請人。更重要的是,非常上訴的判決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這和再審判決效力原則上及於被告是正好相反的。前陣子周伯倫就所犯公務員圖利罪的案子,由於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確定,事後媒體便報導他將與律師研究聲請非常上訴的可能性。但這樣的說法其實是錯誤的,如當事人對於已確定的判決要自行向法院聲明不服,只能聲請再審,想提起非常上訴,則必須透過檢察總長研究是否有聲請的可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不可能成為非常上訴的聲請主體。這個部分大家在看新聞時必須要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