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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蘇案再審宣判談司法改革未來方向」座談會

編輯部

「從蘇案再審宣判談司法改革未來方向」座談會
--死刑與無罪之間 司法改革路迢遙?

編按:纏訟近12年的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案,經再審判決無罪後,引起司法界與社會大眾的高度關注。此案雖尚未定讞,但仍凸顯許多司法實務上的問題,可作為未來司法改革努力方向的重要參考指標,因此民間司法改革金會與中國時報、公共電視合作,於一月二十五日舉辦這場座談會,邀請審檢辯學及司改團體五方面代表,共同研討。

主持人:林聖芬 中國時報社長
與談人:(依姓名筆畫排列)
李念祖律師 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
林永頌律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
張升星法官 台中地方法院
許玉秀教授 政治大學法律系
陳瑞仁檢察官 檢察官改革協會
蔡墩銘教授 台灣大學法律系

林聖芬社長:
纏訟十二年的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案,經判死刑定讞、多位歷任部長都不敢簽署執行令。如今,蘇案經再審改判無罪,雖尚未定讞,不敢說一定是冤案,但突顯許多司法實務問題,顯示司法改革還有長路要走,所以今天邀請審、檢、辯、學及司改團體五方面代表,共同研討。
本次座談議題分為五大項:無罪推定原則如何落實?未來司法改革如何面對證據法則適用上的落差?科學辦案能力的提昇之道?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在未來對個案的衝擊?蘇案再審對司法乃至於整個社會的影響?特別是無罪推定與證據法則更是知易行難的概念。

蔡墩銘教授:
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有幾個很大的改變,其中之一就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明文化;另外對於自白方面,亦有很多修正的規定。過去自白被視為證據之王,相當重視自白,但這次修法對自白做了很多的限制,這表現在四方面:
第一、排除疲勞訊問所得的自白為證據;第二、共同被告的自白不能當作唯一證據;第三、被告如果主張自白是經由不當程序取得,應先進行調查,檢察官對於自白取得的合法性,負有舉證的責任;第四、審判時,自白列為最後證據調查,等到其他證據都調查完之後,才能調查自白。
我們過去的刑事訴訟程序相當重視自白。古代的審判,如果沒有自白就不能判罪,把自白視為最重要的證據。但從科學辦案的原則來看,自白卻是最不可靠的,因為所有的被告否認犯罪,但為何被告否認後還會自白?被告的心理歷程很可能是受到很多有形或無形壓力的影響。
我們過去歷經卅八年的戒嚴統治,其中有很多政治犯會被認為犯罪,多數是因為自白,尤其是共犯的自白。一個共犯承認他參與叛亂的行為,另一個人也承認,這樣「互相補充」變成刑事訴訟法中的補強證據。用自白來互相補強,這是審判政治犯中最容易出現的狀況,後來對刑事犯也採取同樣的方法,如果有一個人自白,另一個人也自白,這樣就不用調查人證、物證即可以定罪,造成很多冤獄的問題。
我們過去不相信無罪推定,相反地,面對犯罪嫌疑人,往往陷入有罪推定的想法中,在此原則下「寧願冤枉九十九個人,也不願放走一人」。但無罪推定剛好相反,它是「寧願放走九十九個人,也不能冤枉一個人」,這是一個很大的改變。在這樣的原則下,檢察官要證明一個人有罪,一定要蒐集很多科學證據,這就是所謂的物證;我們應該從過去重視人證與自白,找回對物證的重視。
在前次的形訴法修正中,增加了檢察官的退案制度(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案件調查未完備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對於警察送來的證據,如果認為還不足以證明有罪,檢察官可以退案。退案審查在外國已經行之有年,這對於起訴的定罪率會有很大的幫助。在日本,檢察官一旦起訴,法院判有罪的比例佔了百分之九十九,相形之下,我們還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許玉秀教授:
蘇案的再審結果宣判帶給整個社會的衝擊是巨大的,二條已喪失的無辜生命、五個家庭的破碎,更嚴重的是,審判所透露出過去偵辦方式,乃至於司法人員的態度,是不是目前還有許多未受鎂光燈親睞的蘇建和,已被錯誤槍決?或在獄中無助服刑?未來,這樣的案例,是否還會發生繼續發生?如果蘇建和等三人是無辜的,那麼同樣被誣指為殺人犯的事,也否可能發生在任何人身上,成為承受冤屈的被告?同樣每個人也都可能成為悲慘的被害人,這樣的恐慌情緒需要被處理,我們的社會需要集體治療。
在蘇案中的三名被告,目前雖判無罪,然回到社會,還是要背負著枷鎖,承擔許多懷疑的眼光,和有罪烙印的人幾乎沒有兩樣。換言之,他們只是沒有被關在監獄中,但卻在社會上繼續服刑。
「如果無法證明殺人,就等於沒有殺人」,這才算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光是法律規定無罪推定是沒有多大用處的,還要相關制度配合,特別是司法人員應負起教育大眾的責任,扭轉社會觀念,改變社會加諸在犯罪嫌疑人的壓力。
當我們問到「正義到底實現了沒有?」,先要釐清的是「正義」是什麼?每當刑案的真兇服法,我們常說因果報應不爽,但因果真的能算清嘛?這或許是上帝的正義吧!那麼人能作什麼?前陣子世足賽,看場上球員展現令人讚嘆的球技,真是精采,但一些裁判上的瑕疵,反而使贏球隊伍承受不名譽的批評。同樣地,或許司法沒法求得真正的正義、上帝的正義,但蘇案的再審證明我們的司法是有去實現正義的能力,而非滿足槍斃人的「正義情緒」。

陳瑞仁檢察官:
作為一個檢察官、公訴的發動者,我們檢方不應隨便開啟這種折磨人的程序。但,老實說,蘇案承辦檢察官就坐在我對面,我們外勤都是輪流的,他的下一個就是我,也就是說,今天承辦的人也許會是我。這位檢察官同仁相當認真,現在的他相當難過,但他覺得已經盡力了。
我們事後來做點事後諸葛亮的事,譬如說,當時為何沒有採集女性被害者下體的分泌物?為何沒有解剖被害者屍體?但以現在標準來看,客觀的說,當時的後勤支援是很缺乏的。當時要解剖屍體得到處拜託,連適當的場所都沒有,我有好幾次是在殯儀館停屍間的走道旁,還把擔架當解剖台,屍血一滴一滴流到地上,生命的尊嚴即便在死後還要再次被踐踏,而操刀的是我們國寶級的法醫—楊日松博士。
當時的辦案環境就是如此,現在辦案的後勤支援已經改善很多,至少我們不會說找不到法醫來解剖屍體。總之,蘇案帶給檢察官的,或許不是如何設計一套訴訟制度,而是我們如何把第一線的搜證工作做到完善,然後再把起訴門檻守好。
我今天列了一張表(請見附表),整理出此次刑事訴訟法十五個修法要點,然而這些要點中,我認為只有七項會影響蘇案判決,其中僅有五項與審判有關。我的意思是,如果要避免蘇案再次發生,重點還是在偵查階段,也就是檢警的蒐證工作一定要做好。
蘇案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執法人員心態的問題,就是對自白的看法為何?我們辦案人員當然很喜歡自白,這不是因為得了自白就可以證明犯罪,而是自白往往能導引我們找到其他的證據,他畢竟是個方向。然,為何法官也喜歡自白、看重自白呢?因為他要求一個心安,得到被告自白之後,他比較判得下去,這是一種心理因素。
我們當然要革除太相信自白的習慣,特別是檢察官一定要做到,當犯罪人一句話都不講時,依然能把他定罪,這就要看檢察官的功力,與法律並沒有太大的關係。

李念祖律師:
剛剛陳檢察官提到的觀念我百分之九十九都贊成,但我唯一不認同的是法律上的確有值得檢討修正之處。到了廿一世紀還在討論無罪推定原則應如何落實,這是蠻令人羞愧的。要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我認為應刪除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受訊問人要在筆錄上簽名」的規定(第四十一條 訊問筆錄的制作 第四項 筆錄應命令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這項簽名在實務上,容易形成「都在筆錄上簽名了,還有什麼好說的呢?」具有幫助作筆錄者驗證筆錄為正確的效果。受訊問人擁有緘默權,連回答訊問的義務都沒有,既無自證有罪,也無自證無罪的義務,但這項規定卻要求受訊問人有義務驗證筆錄為正確,這項規定顯有違憲之嫌。
自白的證據力是蘇案的關鍵,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似乎有所不足。自白應超越合理懷疑程度,才可以作為論罪的依據,但蘇案歷審判決,都依據共犯自白判蘇案有罪,可見這些法官都不認為自白需超越合理懷疑才能作為論罪證據,這種審判嚴重破壞無罪推定原則,這點還需要努力改革。
最後一點,我認為科學辦案能力有待提昇示,蘇案突顯的另一重要問題。舉例來說,目前台灣的指認程序,竟然有警察帶證人在媒體鏡頭前指認被告,甚至上演嫌犯到犯罪現場下跪的荒謬戲碼。這種在電視機前肢體告白動作一旦表演結束,似乎就天理昭昭,嫌犯難再有翻身機會,這是違反緘默權的行使,這類肢體語言的自白或是指認,是否會被排除列為證據,相當令人懷疑。

許玉秀教授:
回應一下李大律師的意見,刑訴法中要求被告在筆錄上簽名的作法,的確與被告的緘默權是互相矛盾的,但其原因在於我們擴大解釋這個簽名的作用,事實上,簽名僅僅代表「你曾經被問過」,只是一個程序,讓筆錄可以提出來作為被檢驗的證據,否則,筆錄連被拿出來都不行。這個簽名並不是用作驗證筆錄的正確性。

李念祖律師:那用簽到簿就可以了。

蔡墩銘教授:
筆錄是否可以作為人證、物證、自白之外的第四種證據?即所謂書證,在國外的司法制度中,少有認定書證為證據的。若排除書證的證據效力,則簽名的有無就不是那麼重要。

張升星法官:
身為法官,或許比較保守些,個人認為自己並沒有直接接觸該案的證據,所以不好對蘇案作過多的評論,但還是說說我的感想好了。
當我在電視螢幕上看到蘇案的當事人莊林勳因長達十多年的羈押與牢獄生涯,而顯得精神恍惚,我告訴我的同事,恍惚的又何只莊林勳,整個司法體系也是恍惚的。為何這樣講?我們可以從檢察體系與審判體系兩個層面來看。檢察官依據國家所賦予的職責,發動對被告的公訴,一審、二審、三審檢察官都認為被告應該有罪;等到判決確定,人權團體、學者出面聲援之後,檢察總長一改原來檢方的立場,提起非常上訴;後來裁定准予再審,在再審程序中,檢察官還是認定這三名被告有罪,要求有罪判決。最後判決無罪了,檢察體系又將面對一個尷尬的困境,是否要再提出上訴?如果上訴,那之前檢察總長所提出三次非常上訴的意義何在?反之,如果不上訴,那一、二、三審時的立場又該如何自處?為何會有這樣大的差別?我不是說檢察體系有什麼疏失,只是案件發展到這個地步,大家都相當無奈。不久前陳總統接見美國法學會成員時,對蘇案提出若干看法,他說蘇案判決符合現代法學思潮。這時我又在想,假如檢察體系對此案提出上訴,是不是要求最高法院作出「不符近代法學思潮」的判決?這樣的審判程序,該是件「空前」的案子,現在的我只期待從此也不會有第二個相同的案例發生。
回到主題,無罪推定該如何落實?我個人認為「治安」與「人權保障」之間有著恆常的緊張關係,剛剛提到警訊筆錄的署名問題,我們法官就常碰到,有些偷竊的嫌疑犯在法院大喊冤枉,法官問他為何要在筆錄中簽名承認?他說,警察叫他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家。在此情況下,嫌疑犯就簽了。如果我們要落實無罪推定,大家能不能接受不要讓警方宣佈破案?社會一方面要求警察限期破案,讓大家覺得這是一個安全的社會;一方面又要求司法人員乃至於法官應該維護人權,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當警方宣佈破案的同時,犯罪嫌疑人已被有罪推定了啊!如果真不要讓警方宣佈破案,第一個反對的恐怕是內政部長吧?因為這是有政治上的需要。要落實人權,我個人認為社會大眾要能承受某種程度的治安惡化。
在蘇案中,「我不能證明是這三個人做的」與「能證明不是這三個人做的」,邏輯上,兩個命題應是同時存在的。問題在於,所有的檢察官、法官及司法人員都習慣在這兩個命題中作抉擇。一般大眾,乃至執法人員面對司法案件時,常常提到「勿枉勿縱」,認為「勿枉」與「勿縱」是兩個制衡的觀念,但在無罪推定的原則之下,它其實是有優先順序的,「勿枉」一定優於「勿縱」。
談到所謂科學辦案能力的提昇,我認為正義一定要有代價,代價就是國家要花多少資源在審判程序上?有些南洋小國讓巫師來審判;而過去戒嚴時代的台灣,只要有自白甚或是共犯的自白就可以入人於罪;但在歐美國家的審判中,即便對於物證的蒐集及證據力形成也有相當多的限制。社會願意花多少成本實現正義,這個社會中正義的水平就有可能達到相對的水平。

林永頌律師:
蘇案改判無罪,在社會上引起很大的震撼,但對司法改革的影響是正面的。相對於三年前陳水扁總統特赦蘇炳坤罪刑全免,以特赦救濟冤案,還不如司法程序反省改判,司法有反省能力,是值得高興的事。
不過也不要高興的太快,由記者訪問透露出高院與最高法院有法官反應:「這樣也敢判!真敢判!」,這些法官面對改判的心境竟是這樣的。
核准再審的法律門檻並沒有改變,但是,門檻大小及改判可能性卻因審理法官不同,判決結果差異相當大。司法已成為「擲骰子的司法」!若檢察官對蘇案繼續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將如何判?也是要擲骰子,看由那個法官審判而定,這是高興之後所應該憂慮的。
另外一則以喜的是刑訴法的修正,雖不甚令人滿意,但畢竟朝對人權的保障邁進一步;不過,一般社會大眾乃至司法人員尚未感受到,這需要我們在往後繼續觀察與努力。
舉例來說,政府乃至社會給警方限期破案的壓力是否合宜?警方可不可有宣佈破案的動作?蘇建和他們十二年來所面對的,是從警方、檢察官、法官乃至於整個社會的有罪判決,非常上訴一次次被駁回,可是,一旦再審改判無罪,犯罪嫌疑人情何以堪?留在社會及被害人家屬心中的有罪形象是抹滅不掉的。警方公佈破案開啟了這一切的源頭。
說句實在話,面對刑事案件,特別是重大刑事案件,往往在警方宣佈破案的同時,媒體已經完成審判了,代表包青天的第三隻眼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判決了,一旦司法審判的結果為無罪,輿情譁然,「怎麼會判無罪?司法不彰」等批判就會出現。因此,無罪推定如何落實,問題並不在於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而已。其實連律師也不例外,無罪推定,作律師的當然相當清楚,但當面對當事人時,理所當然變成有罪推定,首先就是問當事人有沒有利於己的證據,不是找檢察官的證據缺失。採取這種態度的又何只律師呢?警察、檢察官、法官乃至於一般大眾,不論是否接受過司法教育訓練,面對犯罪嫌疑人,無罪推定的原則都不復存在。甚至還有法官在私底下與記者聊起蘇案時表示,「依據自己多年的辦案經驗,雖然蘇案程序上有瑕疵,證據也許有問題,但應該是他們幹的。」這讓我想到原始部落中的審判,當祭司或巫師藉由所謂的降神儀式判罪時,不是相當類似嘛?依據法官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決定一個人的生死,這是巫師、上帝的審判,不是司法人員,特別是法官應有的作為。上帝的審判可以不在乎程序、不要求證據,但司法的審判可以不講程序、證據嘛?當我們貴為高院乃至於最高法院的法官竟有此觀念時,表示什麼?表示幾十年來所形成的觀念態度已十分難以撼動。
再以刑求的舉證責任為例,實務上常是律師的工作,因為法官的調查常流於形式。我遇過一個在司法界聲名相當好的法官,居然傳喚該案承辦員警到庭,「你有沒有刑求某人?」,警察當然說沒有;若律師再表達異議,法官會直接去函承辦分局,詢問有沒有刑求,警局當然回函表示沒有;律師再表達異議時,法官往往拿出回函,「這是公文書」,一付善盡責任的態度。甚或還有法官當庭對被告說:「即使你有被刑求,也不表示你是無罪的,這件案子不是你做的!」,甚至說:「要不是你做的,怎麼會刑求你?」
這是什麼推定?我不曉得。
在查證刑求抗辯,當律師要求調閱錄影帶,有法官說:「這錄影帶可以拷貝嗎?這是證據」,錄影帶可以證明是否有刑求的動作、亦可以證明違法取供,可是,民國九十二年的法官居然還搞不清楚。
再回應剛剛李大律師所提出的指認問題,警政署在去年就已制定指認的作業辦法,要求不能單一指認,但執行的成效如何?連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律師都不一定知道,更何況辦案的員警?相片指認,甚至是使用嫌疑人多年前的畢業紀念冊作指認的案例仍時有所聞。
陳檢察官剛剛提到,自白主要是協助警方與檢方找其他證據的方向,這是好檢察官的辦案態度,但怠惰的司法人員卻是到案發現場找齊了證據、重建了現場,卻苦無犯人。他們是「有證據再找兇手!」然後,那名「兇手」照著寫好的劇本演出,當然最後的結果是自白與建構的事實完全相符。我相信承辦蘇案的檢察官是位好檢察官,但或許是看到被害人真的太可憐了,我相信若是我是承辦檢察官,也會有這樣的疏失。根據當時在汐止分局偵訊的錄音證據,莊林勳與劉秉郎都當場否認涉案,而到偵訊蘇建和時,蘇說到一半突然講不下去,檢察官追問,蘇回答到:「警察給我的說法,我只背到這裡。」,這樣的荒謬場景,檢方會沒注意到嘛?
科學辦案最重要在於後勤支援,以前不夠、現在還是不夠,台灣合格的法醫不到十位,也沒有後續培養的計劃,我們的解剖率甚至比不上對岸的中國大陸,有人關心嗎?還有我們的測謊作業,廿分鐘就完成了,這樣的測謊作業品質,能作為證據嗎?甚至在測謊進行過程的錄影中,可以看到施測人明確告知受測者:「你心律不整,怎麼還來接受測謊?」,可是,調查人員還是把這樣的測謊結果送交法官當證據。

林聖芬社長:我想蘇案再審後,不僅僅需要是社會的集體治療,更需要是集體的教育,這次刑訴法修正相當重要,但也有不足之處,請許教授再談談您的看法。

許玉秀教授:
蘇案的再審帶給我們一個警訊,我們還沒學好作一個人,就已經想作神,追求上帝的正義,這太可笑了。我們應該先去檢討改善我們實踐正義的能力,怎樣作到不粗糙,才去談追求正義。此外,蘇案似乎沒有顯示出證據法則因人而異,於此次再審前的四十四位法官見解竟然完全一致,真正的差別在於隨著時間的推移,十二年來,環境變了,法律人的專業素質也有所提昇,這是值得高興的,社會大眾乃至媒體不應擴大臆測所有過去的案子都是亂七八糟,造成人心浮動,蘇案是特例,但是個值得我們警惕的特例。
根據我所接觸到的訊息,蘇案的現場紀錄相當模糊,特別是犯案現場的證據保全十分失敗,前不久發生強吻案,也是沒有在第一時間保全證據的案例,顯見未來的法學教育中應該加強證據的蒐集與保全等相關實務課程,並訓練學生對犯罪現場及時記錄與解讀的能力。不僅僅是法學院的學生,需要加強教育的還包括警、檢、審等三層面的司法人員。法官懂得去要求,檢察體系方會重視蒐證工作;檢察官會要求蒐證的完善,司法警察方知道證據保全的重要性。
我並不認為過去證據保全的粗糙的案例是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周全所導致,根本原因在於我國司法體系中證據科學認知落後,還有事實認定沒有受到適當的監督。「職權主義」法官獨享認定事實的權力,久而久之容易流於濫權與懈怠。現今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制度設計,優點在於打破事實認定獨占的現象,變成雙向的事實辯論權,如此方能促成嚴格的證據法則,進而發展出較為進步的證據科學文化。
針對蘇案的犯罪現場,我長期以來的疑惑,就是「兇手一定在兩人以上,兇刀一定在三把以上」這個假設一直沒被推翻,鑑定意見在本案中並沒有詳加解釋:同一把兇刀可能因為使用的部分不同,而有相異的刀痕;屍體是頭部遭到攻擊,但屍體卻是在門後被發現….這種種的疑惑一天不解,蘇案三疑犯即便得到法律的無罪判決,也無法獲社會的清白看待。

林永頌律師:
犯罪現場的保全、採證也有許多值得檢討改進之處。第一個抵達現場的,通常是案發現場當地的員警,然後是記者先生小姐,而非專業的鑑識人員。待專業人員到場時,犯罪現場往往已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壞。警方也同意對於辦案員警現場保全意識教育的重要,可是這部分的預算到警政署就砍掉了。此外,鑑識人員的責任也不應該僅僅在於提出報告,更應到庭說明鑑識結果,接受詰問。
剛剛許教授說四十四位法官的判決沒差異,但再審改判的結果證明差異的存在。新法官的加入讓司法界出現維護人權的聲音,但將屆退休的老法官尚未離開,這之間的差異會造成我之前提到「擲骰子的司法!」。不過我並不想向監察院看齊,質疑法官的心證,我認為司法改革第一步該革的是,質疑不應具證據能力的證據作證據。

李念祖律師:
我還是回到我稍早所提到的一個我認為相當關鍵的重點,如果所有的問題都能從最早的筆錄真確性上把關,就已經能幫很大很大的忙。我同意許教授的說法,法官往往對於證據的蒐集保全沒有要求,其實就現行制度,法官常要站在檢察官這邊,繼續發現真實的工作,現在問題是,到底應該在哪個階段發現真實?
我要在這裡講一句話,或許是我個人的感觸吧!我們是不是可以放過蘇案,承認一個事實吧!經過這麼多次上訴、再上訴、再調查,我們有沒有可能在此時此刻找到真正的事實?還是要再經過兩年的時間,再上訴、再審判?承認吧!這件案子就算要錯放,也是該錯放了。把此事當成一個教訓,過了十二年的現在,還要能找到一個超過合理懷疑的證據,那真是奇蹟了。該去想的是如何避免下一個相同案例的再發生。
講我自己的實務經驗,曾有一次,我的當事人發現自己被檢察官詢問的筆錄中,他所回答的答案,其實都是檢察官所詢問的題目,我向法官要求重新聽過訊問的錄音帶,同事聽說了我的舉動說:「你真好膽!」,最後的結果是當時的筆錄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筆錄是照錄音作成的。但卻突顯了一個問題,法院聽錄音帶的程序;是否聽錄音帶的過程也應全程錄音;聽錄音帶內容的記錄應由誰校對、記錄;如何證明筆錄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等等。我們期待法律發現真實,但如果連發現真實的刑事訴訟程序都不真實,那何真實之有?當我們看國外NBA球賽,每每有人犯規,都得一次又一次由錄影查證。
哈佛法學院一個教證據法相當有名的教授,一天在他上課到一半時,突然教室中闖進三位蒙面歹徒,將教授與同學的錢財搶劫一空,揚長而去,教授要同學立刻拿出紙筆,記錄下歹徒的特徵,以提供警方辦案的參考。不出所料,同學記述的特徵天南地北,差異甚大。這場戲碼當然是教授安排的,目的是要告訴同學,人的記憶是會出錯的,即便是剛剛才發生的事件。在法庭要驗證的不僅僅是犯罪現場的事實;警訊、檢訊時的真實;更不可忽略對審判過程的驗證。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這保障當事人對審判過程的驗證權,唯蘇案給我們另一個教訓,當時若鑑定人能接受詰問,化解鑑定報告的疑問,或許我們就不需要十二年的時間,來追一個難以再求得的真實。

陳瑞仁檢察官:
李律師剛剛所提的意見我相當贊成,對於錄音、錄影的還原,或許可由當事人於開庭前譯畢,於審訊時一部錄音機錄下審訊過程;另一部則放待比對的筆錄錄音,而且要從頭聽到尾,不能讓記錄上的些微瑕疵造成對警訊、檢訊的不信任。我想,檢警應該要有勇氣接受這樣的挑戰。
此外,犯罪現場跡證保存常常是一個相當嚴重的問題,事實上,第一時間到現場的,既非員警,亦非記者,而是葬儀社人員,其次才是媒體,在白曉燕案中,現場就被記者淹沒,後來九十年修法時檢改會透過邱太三委員之幫忙,才有封鎖現場線法律依據出現。此外,鑑識人員確實嚴重欠缺,政府應積極培養。
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共修了一百卅三條條文,可說開了一百卅三槍,但似乎並沒有射中目標,司法院應該公開甄選十大司法改革法條,看能不能只修改十個法條即達到修法目的。要避免蘇案之再發生,此次修法仍有疏漏之處,例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規定辯方若欲主張「不在場証明」,應在正式審判前(檢方提出証人名單後)即應主張(其理由是若時隔多日,甚或到了二審才提出,查証就困難重重)。
最後,我還要再次呼籲,當我們要求司法人員提高辦案素質時,請先給他們更多的辦案資源與後勤支援。

張升星法官:
剛剛提到錄音帶的問題,我本身就曾碰過,當庭播放錄音帶與筆錄一字不差,我的直覺是,先有警訊筆錄,然後被告拿著筆錄來唸,因為錄音帶中所呈現的不是講話的語調,是背誦的口吻。這樣的筆錄能夠當作證據?
除此之外,對於刑訴法施行後,第兩百七十三條與第兩百七十九條的要求,是否審方、檢方有足夠的人力?對法官而言,外界既希望我們不要草率審案,但又有速審速決的壓力。當審判進度緩慢時,就會出現要求速審速決的聲音;但是當承辦法官符合速審的要求時,審判過程容易出現瑕疵,腹背受敵。仔細辦案還了被告清白,卻丟了自己的名聲,因為可能遭受怠惰法官的抨擊。還是那句老話,國家到底願意投入多少資源實現正義?

李念祖律師:
張法官所提到疑似承辦員警要嫌疑人唸筆錄的做法,我認為張法官不應放過這個警察,這樣偽造筆錄的行為,嚴重侵害嫌疑人的人權與司法的公信。除此之外,我們應考量立法增設偵訊過程中的指定辯護人,目前的指定辯護人僅在審判過程中協助當事人,假如偵訊當時有律師在場,相信要嫌疑人照唸筆錄的情況絕對不會發生,問題還是在於,國家願意提供多少資源,來要求審判、偵查的精確性與公正性?

林永頌律師:
一個律師,以在野法曹的立場,對我們的司法改革有很大的期待,諸如,拷貝設備,法院怎能不設置?根據新修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二,嚴格限制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的證據力。若我們捨警訊筆錄,但檢方的偵訊是否值得信任?特別是檢方是否會刻意忽略刑求?法條通過了,不代表司法改革的成功,而是有更多監督的依據與責任;同時政府對於相關的配套措施應逐步健全,特別是法醫的訓練與鑑試人員的培養。

許玉秀教授:
蘇案再審判決摘要顯示出對陳年舊案審理的諸多困境,諸如:不在場證明的查證困難;不可能重建現場;難以再搜尋到新證物等等。所以,一旦發生冤案、錯案,實在無法彌補!如果蘇建和等三人真是無辜,逝去的歲月青春是喚不回來的。剛才李律師與張法官都提到國家要花多少資源在司法上,我認為這是司法破產與司法產業升級的選擇。若要產業升級,就要擴大需求、多多投資。

蔡墩銘教授:
今天提出許多問題,不少是針對新修訂的刑訴法,說明此次修法仍有美中不足之處,待日後再加以補強,去除爭議。我在最後提出自己的歸納:
首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之四,列舉出很多對證人在審判外陳述的證據力限制,諸如警訊記錄的證據力等。其次,第四十四之一,要求審判的過程應錄音,確保審判的可被驗證性。但對於偵訊過程並無明確規定,特別是偵訊時錄音與筆錄的定位,錄音是筆錄的附加物;抑或應以錄音為主?若以德國為例,筆錄依錄音製作,即先有錄音,再依錄音逐字記錄成筆錄。
從法不足以致行,剛剛提到本次共修了一百卅三條,將近刑訴法四分之一的條文,但法界乃至檢方對於從業人員在職教育,到目前已近二月還沒有看到,此次的修法雖不盡完善,但當有這麼多法條更動,卻沒有重新教育司法從業人員,是否會造成未來執行上的問題,我們對於即將來到的司法改革,是否已經準備好?我相當憂心。

林聖芬(結語):
由今天大家對蘇案再審的討論,顯示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的修正還不夠,未來司法改革除了法條的在健全之外,還需要至少八個面向的配合:第一線的警察與調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辯護律師、法學者與法學教育的健全、媒體、立法者,最重要的是社會大眾對於司法的重視,特別是既要求正義的伸張,又要要求無罪推定對人權的保障,看似矛盾,難以雙全的概念該如何調和?要馬兒好怎麼能不讓馬兒吃好草?謝謝大家今天的參與,今天的研討會到這裡結束。
(紀錄、整理:韓志宇、林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