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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56號解釋

張澤平

先讓先讓我們做個測驗吧!
問題:
建龍在民國八十二年時,加入犯罪組織天地會。兩年後,建龍受到上帝的感召,成為虔誠的基督徒,決心與天地會脫離關係,不再參加組織活動。在民國八十六年,也就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後一年,建龍接到警局的通知,要求說明參加天地會的經過。警方手上掌握天地會成員的名單,建龍的名字即在其中,警方認為建龍無法證明自己已脫離天地會,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處罰參與犯罪組織的罪名,將建龍移送到檢察署。請問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下列哪一個選項是正確的?
(一) 如果建龍無法證明自己確實已經脫離天地會,法院應該認定他仍是天地會的成員,構成犯罪。
(二) 如果檢察官無法證明建龍仍是天地會的成員,法院應該認定建龍並非天地會的成員,不構成犯罪。
(三) 以上皆是。

現代法治國家在處罰人民的犯罪行為前,必須透過公平合理的刑事訴訟程序,依合理的證據認定有犯罪行為,才能作成被告有罪的判決。但證據由誰提出?證據必須證明出如何的事實?都是證據法則上的大學問。
建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前,即已脫離天地會,原本應不受刑事制裁。如今國家的執法機關認為建龍仍涉嫌參加天地會,理應由執法機關證明,建龍仍為天地會的成員。雖然警方掌握有天地會成員的名單,但名單有新有舊,本身僅是文字記錄,是否即當然證明建龍當時仍參與天地會,實有疑問。如果執法機關未能提出建龍參與天地會的其他證據,例如持續與天地會保持聯絡或參與天地會活動等,而像第一選項,只要求建龍必須提出脫離組織的證明,否則即判定其有罪,顯然是將證明的責任加在建龍身上,可能無端地入人於罪,實有商榷的餘地
第二選項才是正確的。證明建龍犯罪的責任應該落在身為原告的檢察官身上,如果檢察官無法證明建龍仍是天地會的成員,法院應該認定建龍並非天地會的成員,不構成犯罪。不能因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前,建龍曾參加犯罪組織,即將證明責任歸屬在建龍身上。其他的犯罪類型,諸如殺人罪、竊盜罪,也都須由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的事實,如果檢察官提不出證據,法官即應認定被告無罪。
刑事被告依法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該被推定為無罪。執法者如果要證明犯罪成立,必須提出的證據能對犯罪事實證明到不存在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達到充分確信的程度。題目提及警方掌握的天地會名單,仍令人懷疑其是否能確實證明建龍仍參與天地會,無法證明到充分確信的程度,並不是好的證據。某些證據要證明出某一犯罪事實時,如果依一般人的觀念判斷,還有值得推敲懷疑的地方,即不能證明犯罪成立,這就是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問題及選項,即是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的精簡版。
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即依照「無罪推定原則」,闡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應依循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之前,民國四十五年作成的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曾認為:「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此原則即與選項一的處理方式相同,對建龍頗不公平。釋字第五五六解釋即推翻此一見解,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在本案件類型的舉證原則。此外,在組織犯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原意是使曾加入犯罪組織之人,可藉由向警察機關登記的程序,得到一個改過向上,免除刑罰追訴的機會。但並不是說,在組織犯防制條例施行前,已參與犯罪組織者,未經此登記程序,即當然構成犯罪。依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法院在審理這些先前曾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仍應依照前面提及的「無罪推定原則」,來審理被告是否構成犯罪。

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文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牴觸。


註: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