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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犯罪被害人的保護

盧映潔

煎熬十餘年的蘇建和等三人涉及的強盜殺人案,於不久之前經再審宣判而暫告一段落,該案由於創下司法史上諸多記錄,並且再審結果大逆轉,而倍受社會矚目。涉案的三人於再審宣判無罪當庭釋放後,許多協助此三人進行多年訴訟程序的人權團體與義務律師視這樣的結果為一個重大的勝利與人權指標,但同時吾人也看到被害人家屬方的義務律師表示,不排除對再審結果再加以爭執。不過,最引起筆者注意的是,被害人家屬在媒體訪問時說:「如果不是他們(指蘇建和三人),請告訴我真凶是誰?」這樣一句話。

被害人家屬的這一句話,引發筆者內心感概之處,其實並不是在於批評訴訟程序無法還原真相,而是在於:在我國身為如此嚴重犯罪行為的被害人或其家屬,難道『逮住真凶』就是被害人唯一能向國家主張的奢求嗎?或者換句話說,在我國各界人士的想法中,難道『逮住真凶』後,被害人從此就可以過著如同白雪公主般的幸福快樂的日子嗎?亦即,『逮住真凶、還原真相』是否等於『被害人的保護』?

以上這一連串的問號恐怕任何人都知道它的答案是否定的。當然,在被害人死亡的許多犯罪事件中,其仍生存的親屬朋友急欲看到真凶伏法、以告慰死者在天之靈的心情,乃人之常情,因而,蘇案即使經再審宣判,但是連承審法官亦無法確定真相為何的情況下,被害人家屬無語問蒼天的反應,自是令人不忍。不過,其實當一個犯罪事件發生時,受到傷害的被害人的痛苦早已開始,而且在諸多的案例中吾人可發現,就算逮住真凶、進入訴訟程序,此時被害人的最大噩夢才是真正延燒。於經年累月的訴訟程序折磨後,即使真凶伏法或入監服刑,被害人仍然必須獨自承擔早已受創的身心繼續走完漫漫人生,正如同蘇案中的被害人遺孤,有一個主要真凶早已伏法,但是這對於年幼、罹患肌肉委縮症的他又如何,他仍舊要背負著病痛、忍受父母雙亡的痛苦終其一生。

因此,『逮住真凶、還原真相』當然不等同於『被害人的保護』。在此筆者欲藉蘇案略為檢討我國對於犯罪被害人的保護機制是否完善。對於一個身心受創的犯罪被害人來說,大致上有三方面事項應加以關注:身心創傷的回復與撫慰、經濟能力喪失後生存的扶助、即將面對的訴訟程序的參與機會及協助。

有關前兩個部份,我國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所涵蓋。不過,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共三十餘條文中,實則只有兩個條文提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的設立與其業務事項,絕大部份係規定被害補償制度。所謂被害補償制度係指,由國家預算或國家設立的基金支付予犯罪被害者金錢。為何國家應為財政支出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資金之來源,亦即,建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理論基礎何在,一般係基於危險分散 或社會福利理論 ,對於因他人犯罪行為的侵害而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死亡後,賴其生活的家屬頓時陷入經濟困難的情形,國家此時伸出援助之手,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以無生存之憂。誠如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採取的保護生活理論,宣示被害補償在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故依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凡是遭受到他人故意或過失之犯罪行為或因精神障礙、緊急避難而不罰的行為,導致生命的喪失或身體的重傷,其本人或依規定之親屬得申請被害補償金。

不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至今逾四年,是否已發揮了預期的功效,頗令人懷疑。根據監察院不久前完成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執行成效專案調查研究報告」 指出,申請補償金之犯罪被害人,在整體犯罪被害者的比例偏低,而在獲得補償的案件,例如在民國九十一年一至四月間,只佔申請案件的三成左右,因而評估該法施行成效不彰。而根據筆者的研究發現 ,由於我國立法者對於被害補償的定位觀念錯誤,造成該法在制度設計上先天不良,再加上我國被害補償機關以及主管機關對被害補償制度的性質及其目的、功能似乎未能真正掌握,以至於在法律的闡釋以及實際運用上皆產生誤解,這可能是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未能發揮效果的致命原因。

例如,因立法者與寶務界將被害補償視為民事損害賠償,因而設計出一次性、最高額度限制的給付、民事損害賠償的獲得與被害補償的給付形成競合等制度,實務又引入「與有過失」、「被害人生活無匱乏之虞」等概念作為排除補償事由。雖然實務界人士認為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將過失犯之被害人納入補償的範圍是一大特色 ,彷彿是對被害人敞開一扇大門,但是從上揭說明,可知此扇大門其實是立刻被緊緊地勒住,宛如一個口大頸小的沙漏一般,最後能獲得被害補償者自然只有少數,這樣的被害補償制度對於許多犯罪被害人而言恐怕是鏡花水月一場空。又如一次性、最高額度限制的給付制度,對於受重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自主能力的被害人而言,其實幫助有限。或許可考慮像德國年金制的被害補償。

其次,針對犯罪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身心創傷之回復或撫慰,我國目前在各地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此一組織共ニ十一個辨室處,可提供犯罪被害人訪視慰問、心理輔導、生活重建輔導轉介、安置收容、醫療服務轉介、協助申請被害補償或社會救濟等。這些組織設立迄今大致三、四年,其是否能發揮具體的功能,由於欠缺相關的實証研究,筆者不敢妄下論斷。不過,依筆者的了解,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中從事第一線服務的志工,可能相當欠缺專業訓練,例如筆者在上述被害補償的研究中意外發現,有不少完全不符合申請要件的案子,卻在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的「協助」下提出補償申請而終遭拒絕的情形發生。因而筆者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除了訪視慰問之外,其他的服務應多半只是轉介功能而已。另外,根據我國性侵害防治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亦有相關單位可提供類似的保護服務。除此之外,根據我國証人保護法,針對特定案件的証人(當然包含被害人為証人的情形)可提供保密及隨身保護的措施,以避免再度傷害。

再者,關於犯罪被害人其後要面臨的對犯罪人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可分為兩個相反角度加以說明,其一是當犯罪被害人欲積極地藉由訴訟程序申張自己追求的正義時,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能有什麼參與機會以及能獲得何等協助,亦即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的地位保障的問題;反之,若犯罪被害人因被害後之陰影,不願再接觸到犯罪人時,是否有可能免除參與訴訟程序的可能性?

有關第一部份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發展從過去職權原則到現在強調當事人進行以及被告的人權保障,向來被害人在程序上的地位並不受重視。犯罪被害人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大致上的權利有告訴的提出、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以及聲請交付審判、對於不服的判決得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自訴的提出,另外亦可因傳喚而為証人。不過,這些權利除了自訴之外,其餘者都具有依附屬性,並非真正的訴訟地位,而唯一使被害人能「主動出擊」的自訴制度,卻在實務界「以刑逼民」、「濫行自訴」的誤解下,目前幾乎成為一些法官的「眼中釘」 。

依筆者之見,上述有關被害人在訴訟上的權利之實現,端賴能否獲得專業人士的全程協助。雖然在刑事訴訟中有新增條文,被害人家屬及社工人員等人士可陪同被害人出庭,但這是箸然而目前我國全面的法律扶助制度尚未臻完善、公設辯護人的人力短缺,無資力的被害人並無法獲得由國家支付費用的義務律師的幫助,而諸多的法律服務機構,由於律師業界乃一利益團體的壓力下 ,所謂免費的法律服務僅止於「口頭服務」,作用極為有限。蘇案中的被害人家屬,因該案已成為高知名度的案件,於再審時吾人可見到有義務律師團協助進行訴訟。但是一般沒沒無名的小案件中的被害人,若無充足的資力以委任專業律師,恐怕刑事訴訟法給予再多的地位保障也是枉然。又例如實務界一直想將自訴制度改為律師強制原則,但若無義務律師的配套設計,將更形惡化犯罪被害人的地位。

與此相對的第二部份問題,亦即犯罪被害人在偵查或審判由經傳喚為証人時,是否能排斥親自出庭?或者說,必需出庭的証人(被害人)在庭訊中是否可以不直接面對犯罪人及其辯護人呢?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証人經合法傳喚後原則上即有出庭義務,否則會遭科予罰鍰甚遭拘提,而出庭後亦可能須與被告對質。尤其目前刑事訴訟法學者極力要求貫徹直接審理原則並在証據上縮小傳聞法則的適用,以及現行實務界將交互詰問制度視為發現真實的法寶,上揭問題在這樣的潮流下顯得突兀不堪。

不過,在我國諸多刑事訴訟法學者眼中相當符合法治國原則要求的德國刑事訴訟法,為了某些特殊被害人的保護,有所謂「一步程序」(one-step-Verfahren)的規定,以減少或完全排除被害人在公開審判程序中的親自出現。詳言之,當兒童被害人有拒絕証言權利,或是由於訊問會造成心理上的壓力、或是來自於維護家庭的恐懼、或是對於加害人有忠誠衝突,以致於在日後的主要刑事訴訟程序(Hauptverhandlung)若出庭作証可能會有所混淆、產生心靈創傷、或是沈默或有拒絕証言的情形發生。為了保全証據,以及儘可能縮減對兒童的程序,有下述相關規定:在警察偵訊的階段,可由管轄法院的偵查法官(Ermitlungsrichter)下令,在法院的法庭中進行法官訊問(richterlicher Vernehmung)(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此時,該訊問原則上是所有在日後主要刑事訴訟程序之參與者(即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律師)以及青少年局與鑑定人在場的情形下進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8條c第二項、406條f第二項、406條g第二項)。不過,倘若這些人(尤其犯罪嫌疑人)親自在場,會危害到偵查的目的,亦即兒童被害人因而不敢說出真實,或是會造成兒童被害人嚴重的恐懼不安之立即危險時,而且這項危險無法以其他方式排除時,法官應該將這些有權在場的人與被害人隔離訊問。

這項隔離訊問的方法,依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通過的証人保護法(Zeugenschutzgesetz),在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符合下列前提時,應採取所謂的「影視訊問」(Viedeovernehmung)的方式:1.被害人是十六歲以下之人;2.被害人可能無法在日後的主要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訊問,而提前訊問之記錄對於日後的主要刑事訴訟程序之真實發現是必要的。「影視訊問」的方式是,在區隔開的房間,透過同步的聲音與影像(Ton-und Bild zeitgleich)的方式使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可以直接提問,或是在特別需要保護被害人的情形,只由法官加以提問(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8條e合併240條第二項、241條第二項、241條a)。整個「影視訊問」過程會錄影、錄音下來。

為加強被害人的保護,根據一九九八年通過証人保護法在刑事訴訟法第225條a第二項規定,這項提前訊問所錄下來的錄影帶、錄音帶,可以在日後的主要刑事訴訟程序作為重要的証據方法(Beweismittel)加以提出,而被害人不需要再親自出現在公開庭中接受訊問。並且在符合下列要件時,這個証據方法的提出不須當事人(檢、辯)雙方的同意:1. 被告、辯護人在提前訊問中已經有參與的機會;2.當案件是涉及刑法第174條至184條c之性犯罪、或是刑法第221條至222條之侵害生命法益犯罪、或是刑法第225條之對被監護者的虐待行為之罪。

這項提前訊問所錄下來的錄影帶、錄音帶在依其目的被使用後,應在檢察官的監督下全部銷毀。銷毀錄影帶、錄音帶之前,應將其內容以文字記錄下來,並以筆錄方式保存之(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8條a合併147條、406條e、100條第六項)。

反觀我國情形,大致上只有性侵害防治法中有相類的制度設計。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性侵害案件之智障或十六歲以下的被害人,對其在偵查或審判中的訊問或詰問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依第ニ項規定,前項被害人之陳述得為証據。不過,據筆者近期參與該法修法工作的了解,以影視訊問達到隔離被害人與其他人的方式在現行我國實務上因硬體因素並沒有真正運作,但法官有可能透過現實的操作方法而將被害人隔離訊問,不過仍難以避免被告之辯護人直接詰問的要求。另外,在刑事訴訟法、性侵害防治法中有規定,被害人家屬及社工人員等人士可陪同被害人出庭,此亦可舒緩被害人因出庭的恐懼情緒。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有關被害人保護的制度相較於過去自是有長足的進展,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實務運作者若未能將被害人保護的觀念置於心中,恐怕被害人保護在我國仍是一條漫漫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