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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建和案與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

顧立雄

發生於民國八十年的汐止吳姓夫婦遭人兇殺乙案,在歷經二年半再審審理程序致力尋找案件的真相後,終於今年的一月十三日高等法院判決蘇建和、莊林勳與劉秉郎等三人無罪。這個無罪判決當然帶給蘇建和等三名被告及其家屬冤雪平反的喜悅笑容,但同時被害者家屬及社會上一些民眾也對司法正義與公平有所質疑,總有人問:「蘇建和等三人真是冤枉的嗎?過去所為的死刑判決不是經過許多位的法官審理後才做出的來嗎?為何會在十年後的一場再審程序即推翻歷審的死刑判決而諭知無罪?」

的確,這一個無罪判決是一個大逆轉!它是對我國過往刑事審判向來蔑視刑事被告人權、忽略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將法院角色錯置的大逆轉!

由於刑事審判乃是為具體國家刑罰權所進行的法律程序,其自以發現真實,體現公平正義為鵠的,但是每一個呈現於刑事法庭的悲劇都是一個「過去的」故事,除了神之外,沒有人可以擔保這個故事的原貌如何,即便一個親身在場、親眼目睹的證人,也會因為對當時情境的觀察不完整、對過往記憶能力的不足,或是其他情感因素而陳述異於「真相」的證詞。在確定一個刑事被告的刑事罪責時,我們應充分體會法院無法充任神的角色,接受這個審判上必然的缺陷,比照其他先進國家堅採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眾證主義」,換言之,在沒有充分的證據足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時,都應推定被告沒有犯罪,刑事訴訟法之設計必須由此開展。

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揭櫫:「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雖已蘊含無罪推定原則,惟此宣告並沒有為我國過往刑事審判帶來太多的積極意義。過去以來由於檢察官不全程蒞庭實質論告,法官被迫身兼調查及審判兩種角色,以致法庭之中充斥「有罪推定」的審判心態,迫使每個人必須戰戰兢兢的為自己所言所行留下日後免受冤獄的準備,否則一旦成為刑事被告,縱便是清白的,也不一定能逃脫牢獄之災。因此,在此次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特依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在警惕法院不能有預斷有罪之心態,也企圖匡正社會上普遍預斷刑事被告並非無辜之觀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個別具體條文提供其基礎。

此外,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大幅度修改第一編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確認違法證據排除原則,換言之,檢警人員以違背法定程序之手段所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並不得作為證據,此乃基於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以及維護司法之純潔性使然。對於警察國家色彩尚濃的我國,我們希望藉此達到抑制檢警調機關為搜求證據而恣意破壞法治社會之平和秩序的效果。

再蘇案迄今最大質疑仍在於三被告於警訊或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及共犯自白。以形式言,自白是被告自為犯罪事實之陳述,似乎當然有成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價值,但自白根本違反人類自我保護之本能,因此被告自白究否可為證據,實應取決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及與事實是否相符。在任意性上,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即已要求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此本即在糾正警察機關刑求逼供之惡習,但從過去實務經驗觀察,不少警察機關仍以具爭議性的手段設法取得被告自白,特別是疲勞訊問的方式。此種利用人類本能的弱點所取得之自白,業已侵害個人基本人權,因此,從解釋上仍應涵蓋在條文所定之「其他不正之方法」中,只是這樣的見解鮮有法院採用,即便本件蘇案法院也未對此提出說明,因此,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特別增訂疲勞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並不得作為證據,有釐清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排除範圍的意義。另在蘇案中,被告三人屢稱遭受刑求,以證據法則言,此本應由檢察官證明該自白確實不是在遭受刑求下所為,然過去審判實卻常常反過來,要求被告提出其遭受刑求的證明,此無異是令被告啞巴吃黃蓮,有苦難言!這次刑事訴訟法也為此特別增訂第一百五十六第三項後段規定「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另蘇案中所呈現之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是重要爭點。從理論言,自白既是自陳犯罪事實,而被告三人又是被訴涉嫌同一犯罪事實,三人自白內容應屬一致,縱無一致,主要犯罪事實亦應相符,更應與同案共犯王姓兄弟所言未有重大出入。但是,從卷證資料發現,被告三人與共犯二人等自白可以描述出高達十餘種不同內容之犯罪事實,再審法院細究自白間差異,並列舉出包括犯罪時間、有無共犯、犯罪動機、侵入方法、行兇過程、輪暴過程等十三項重大差異,在此窘境下,根本無從描繪出一則使人信服的犯罪故事,又何能判定蘇建和三人確有犯下如此滔天大罪而應諭知死刑?更何況,為免共犯間挾怨報復,本應不許僅憑共犯自白即認定被告犯罪,而須佐以其他證據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方能認定被告犯罪,由於舊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揭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於斯次修法中不但增訂此一規定,更且明訂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而且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具證人適格,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令其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

最後,殊值一提的是,在此次再審程序中,法院實行了交互詰問制度,亦即法院立於第三人聽審之地位,讓檢辯雙方針對本案物證、人證乃至於囑託法醫研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充分辯論。由於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目的,在使訴訟兩造得以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與證據價值,特別是對於證人部分,檢辯雙方得以透過詰問的反覆,幫助證人回憶或篩選有助於本案之過往事實,更得用以檢測證人供述之矛盾與可信度,這對於法院採納證據、認定事實上,當是重要。此外過去實務罕有得對鑑定機關為詰問,此次蘇案允許檢辯雙方針對鑑定報告之作成是否符合科學方法,其報告內容是否可供判斷被告犯罪等作相當深入之探究,對於欠缺科學專業背景的法院言,正足以幫助其判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價值。這次蘇案可以獲得平反,交互詰問制度之採行實發揮不容抹滅之功能,對日後法院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規定,或許,這個案件可以作一個前導的示範。(作者為民間司改會董事、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