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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決審判延遲問題

王兆鵬

近幾日,司法院以罕見之怒回集法務部對法院審判延遲之指責,又以未有之孤獨抵禦立法委員的交相指責。讓人民覺得審判獨立與速審速結互為對立,不能兩全。報紙上只有看到院部間的紛擾,遙不見政府提出積極的「振興司法」方案,人民對司法的信心恐又再一次失落。
審判遲延,有可能為人的原因,也有可能為制度所致。如為人的原因,司法院舉審判獨立大期以蔽法官之怠惰,難息民怨民怒。如為制度所致,陳青天挾民氣可用而責司法院之疏虞,放矢而不知鵠之所在。
所謂人的原因:審、檢、辯皆知有些法官將「犧牲打」案件束之高閣,使用技巧虛應司法院頒布之『辦案期限』規定,待職務調動即將燙手山芋丟給下一位法官。只有最「質樸」的法官,不知玩法飾文運用技巧,才會遭司法院懲戒。實務上,案件起訴後,法官更易數人,歷時數載仍在地方法院空轉著,不在少數。此為法官假審判獨立之名而尸位素餐,棄人民與社會之利益於不顧,目前的法律卻對之無可奈何。
所謂制度的原因:檢察體系掌有龐大的警、調資源可供調度,遇有重大或矚目案件,得集結五、六位或更多的地方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群策群力。反觀審判體系資源全無,無論如何重大的案件,在地方法院最多也只能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我國過去之審判制度為「職權主義」,要求法官一個人同時肩負檢察官、辯護人、、裁判者三職,如未能善盡上述任何一個角色的責任,即構成判決撤銷的原因,也成為人民指責的「烏龍法官」(罕見與論指責「烏龍檢察官或烏龍律師」)。而審判中又常出現證據薄弱,檢察官不到庭論告,辯護律師良莠不齊的情形,再毋枉毋縱的要求下,法官一人身兼三職,雖宵衣旰食,案牘勞形,但能無解於案件之延遲。法院資源及人力有限,而案件增長無窮,審判延遲可期也。雖然我國已修法改「職權主義」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審判文化未易,配套措施不備,案件延遲所在多有。
人與制度的因素互為作用,惡性循環,交織成我國審判的嚴重延遲,只強調其一,而忽略其他,皆失之偏頗。根本解決之道,應立即停止舌戰,雙管齊下,立法解決上述人與制度的問題。
案件延遲除困擾提起控訴的檢察官外,更影響被告的權利。檢察官提起公訴,常代表被告事業之終結(停職或升遷受阻)。即另飯碗仍保,但同僚與鄰居之猜疑與議論,陷被告於長期之煎熬與焦慮。案件遲延不決,被告之事業、名譽及情緒,永難回復。反之,如能速審速結,被告即可早日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常生活。是以,英國一二一五年的大憲章即規定被告有受快速審判的權利,今日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皆有相同規定。
美國憲法亦規定任何刑事被告有受快速審判的權利,但審判必須如何迅速,才佈致犧牲被告與社會之利益,一直未有定見。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七二年宣示較為明確的確保速審方式,但因為仍有許多地方曖昧不清,美國國會乃於一九七四年制定制定「速審法」(Federal Speedy Act),希望能在同時兼顧公眾與被告的利益下,將案件速審速結。該法非常嚴格、非常詳細地規範審判應如何迅速進行,例如在起訴後七十日內,原則上必須進行審判。唯該法並非只求迅速而氣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於不顧,該法設有許多例外規定,明文規定在合於一定的條件下,法官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延長法定審判期限。如違法規定致訴訟延遲,該法也依情形而定有不同的處罰規範,例如檢察官或辯護人操控程序延滯訴訟,得視情形沒收律師酬金最高至四分之一或科檢察官罰金。因為該法大幅度改變過去的審判實務,美國國會乃設定五年的「日出條款」(及許多法律效力在五年後生效),讓法院在這段期間內自行調整,俾能遵守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並得在這段期間就法律之窒礙難行處向國會提出修法建議。在聯邦政府制定速審法後,管控審判進行的速度。雖然案件延遲在美國仍偶有發生,但一切都攤在陽光下檢驗,究竟是制度或人的原因導致審判延遲,顯而易見,無所遁形。
筆者贊成審判獨立,但反對案件延遲而相關單位卻無措施,對所謂法院應配合法務部迅速結案的立論,只覺恍若隔世般的不可思議,但認同審判延遲的嚴重性不容忽視。懇請立法委員不要言詞羞辱政府官員,應迅速立法尋求根本解決之道,不要再立法延遲。七年之病,求三年之艾,茍不為蓄,終生不得。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坐而互責,不如起而立法,否則終不能解速審速結之癥結。(本文作者為台大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