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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當然要到法院來陳述--回應刑速第一五九條之三草案

尤伯祥

日前據報載,立法院正在審議中的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草案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機關所作筆錄,原則上不能作為法庭內之證據,而法務部就此認為該條文通過後,未來打擊犯罪蒐證將面臨挑戰,日後恐對於全國社會治安有重大衝擊云云。就此筆者不以為然,提出管見如左: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證人一定要在法官面前陳述,其陳述才能做為法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之所以有這條規定,乃著眼於證人的知覺、記憶、表達有其不可靠性(尤其是偽證的可能性更無法忽視),必須藉由法庭內的詰問以及法官對其陳述時神情、語氣、姿態等情狀之觀察,才能判斷其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因此,證人恆以到法庭陳述並接受詰問為原則,證人在法庭外,無論是在檢察官或警調人員前所為之陳述,也無論其陳述轉化成筆錄與否,依這條規定都不應成為證據。只有堅守這個原則,才能確保法院能透過訴訟當事人對證人的詰問來發現真實,也唯有如此,刑事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才能實現。

以上所述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至為淺顯,本來無須再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的方式加以闡明。然而我國數十年來的刑事訴訟實務始終認為證人在檢察官及警調人員面前所作筆錄可以用書證的形式,藉由朗讀其內容而取得證據能力,其結果是法院不須傳訊證人到庭,只憑證人的偵訊筆錄就可以認定被告犯罪,進而導致常有法官提示證人的偵訊筆錄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卻常連證人是否真有其人都不知道,遑論表示意見進而藉詰問證人捍衛自己清白?法庭的審判因此流於形式,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也極易被淘空,進而導致冤判的陰影始終揮之不去。在檢察官開始全程蒞庭以後,更加突顯上述以證人偵訊筆錄代替證人到庭陳述的荒謬性。蓋檢察官原是與被告對立而地位平等之一造當事人,卻可以自行制作或由受其指揮之警調人員制作偵訊筆錄做為控訴被告之證據,結果檢察官不須證明證人真有其人,也不須證明證人真的在他或警調人員面前說過筆錄內記載之陳述,反而是被告必須設法反證證人沒說過這些話或者所說的不實在,不但對被告至為不平等,而且已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最基本的無罪推定原則。更有甚者,乃是檢察官只要提出相關證人的偵訊筆錄給法官,就自認已盡到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所規定的舉證責任,以致於常見檢察官在法庭上抵死不願聲請法院傳訊他自己或者警調人員偵訊過的證人到庭進行主詰問並接受被告反詰問,於是被告只好自己傳訊,如此一來,藉由檢察官全程到庭落實法庭交互詰問的目的幾乎完全落空,而證人經傳不到庭所產生的不利益全歸被告負擔,對被告更是極不公平。

正因積弊已深,而我國現今的法院實務又沒有魄力自行治癒這種以書證代替人證的沉痾,因此藉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規定警調人員所制作之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也不過就是將我國刑事訴訟實務稍微導回法治國家應有之常軌而已(檢察官制作之筆錄原亦應一併立法確認其欠缺證據能力,但因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提出之官方版第一五九條之一草案仍在第二項原則上賦予其證據能力,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法學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提出之民間版草案則是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並得行使對質詰問權為限,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偵訊筆錄在修法完成後很可能仍然具有證據能力,這不能不說是為德不卒)。除非認為我國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只能在沒有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必須自證無罪的「警察國家」條件下達成維護治安之任務,否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完成立法將會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的說法,實屬無稽。更何況,警調人員所制作之筆錄仍可以在證人到庭而為與先前在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提出用以彈劾該名證人,並非全然無用武之地,因此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將完全顛覆長久以來司法警察的辦案方式並危及治安的說法,更屬多慮。(本文作者為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