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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強到底錯在哪裡?~案情疑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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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強案疑點整理
一、 徐自強係得知同案被告被判處死刑後主動出面投案
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已於84.05.16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死刑,徐自強卻於84.06.24向士林地方法院投案,相較於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均係為警查獲之情形,如徐自強果有參與本案,為何不但不逃亡,反而在明知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主動投案?
二、 案發時徐自強有不在場證明
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汐止汐萬路山區遇害,而徐自強當時係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存款,此有卷附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時四十七分之錄影帶可稽。可見徐自強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
三、徐自強未曾打過任何一通勒贖電話
此為判決書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徐自強既未參與其他被告所為之擄人、殺人及棄屍,又未進行電話勒贖,就本案而言,徐自強到底作了什麼犯罪行為?
四、除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證徐自強參與本案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証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稽。且實務上遭共同被告攀咬而入罪的案例不計其數,經總統特赦罪刑全免的蘇炳坤強劫殺人案,即為一例。
五、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之自白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a.關於徐自強為何不打勒贖電話,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熟識
陳憶隆及黃春棋均稱:因徐自強與被害人家屬熟識,唯恐聲音遭識出,故均由其等二人出面進行電話勒贖。惟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及被害人之妻黃玉燕在歷審庭訊一再證稱根本不認識徐自強。由此可見,徐自強與被害人家屬並不認識。
b.關於犯案之情節,包括事前謀議、犯案地點、由誰殺人及犯罪之車輛等,及硫酸、手套及膠帶是否由徐自強購買
陳憶隆及黃春棋之供述前後矛盾、反反覆覆,令人難以置信。
c.陳憶隆於到案前曾坦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
陳憶隆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徐自強之母親陳稱徐自強未參與本案,並有扣案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稽。
d.徐自強在案發當日確實未曾離開桃園地區
此有張喜妹(岳母)及卓嘉慧(妻)可資為證。另證人洪佩珊並親眼目睹當日下午徐自強均在其母親家中,不可能在其住處與其他被告朋分贓款,但歷審均未加傳喚。
六、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於死刑判決確定後,均坦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
黃春棋與陳憶隆分於89.05.01與89.05.16在台北看守所向徐自強家屬坦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陳憶隆並當場書立自白書為證。
七、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之兄黃銘泉均積欠徐自強債務
陳憶隆不否認積欠徐自強二十萬元,徐自強並執有黃銘泉借款簽發之四十萬元本票。另陳憶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亦供稱:徐自強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連續呼叫伊八次之多都沒有回,係因知道徐自強在逼伊還錢。
八、關於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檢署檢察總長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理由
1. 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關於徐自強涉案的不利自白,有甚多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徐自強涉案之依據。
2. 原確定判決僅以徐自強曾經幫其他被告租車,作為認定其涉案的補強證據,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徐自強明知其他共犯租車之用途,豈有可能傻到以自己真實身分去租車?
3.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徐自強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4. 原確定判決未依徐自強聲請傳喚證人洪佩珊,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因證人洪佩珊可以證明徐自強案發當日下午並未與陳憶隆等人見面以會商勒贖被害人之方法及分工,但法院誤認為此項調查無關當日早上是否參予取贖過程之認定,顯然誤解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5.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被告擄人之時間、犯罪手法、徐自強是否與被害人家屬熟識、徐自強是否經濟狀況不順遂…等,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九、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理由
1. 其他共犯自白,有被害人家屬之指述、甚或被害人之屍體、徐自強租車之記錄、鑑驗通知書、監聽電話譯文等可資為憑,足認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質疑此為其他共犯確有參與犯案之補強證據,並非指稱徐自強參與犯案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2. 對有利徐自強部分之證據,如徐自強是否與被害人家屬熟識,原確定判決既已逐一指駁及說明其不足採信之原因,自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質疑原確定判決及高等法院更(五)審之判決理由對此並未加以說明,最高法院顯然搞錯了!
3. 有關被害人是否如原確定決所認定之「時」、「地」被擄走,或被害人的座車如何尋獲,均係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的範圍,並無違法。
質疑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開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焉能任憑事實審法院自由取捨證據,而枉顧真實之發現與被告人權?
4. 原確定判決依勘驗之結果,認定徐自強在擄人之後先行離去擦拭指紋,再回去龜山繳納貸款,時間既有餘裕,則其採信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質疑此部份事實認定純係依據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為真實。且,法院上開認定,顯然有「臆測」及推定犯罪事實之嫌。
5. 原確定判決未再傳訊證人洪佩珊,乃因洪佩珊之證言不影響9月1日早上徐自強是否參與擄人勒贖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質疑證人洪佩珊可以證明徐自強案發當日下午並未與陳憶隆等人見面以會商勒贖被害人之方法及分工,而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部分犯罪事實,亦為共犯自白之內容,故傳喚證人洪佩珊適足以檢驗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以及共犯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均足以影響徐自強是否涉案,最高法院竟然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實令人難以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