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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有關自白之修正條文

傅祖聲

◎本條文經本會刑事訴訟法小組多次研修後定案,擬隨同羈押、檢警角色以及檢
察官蒞庭等相關條文,於立法院下一會期提出修正。

修正條文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判時所為之自白,經檢察官舉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
有罪判決應以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為其基礎;被告自白而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補強證據。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原條文
第一百五十六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也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修正理由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本來就應該由擔任原告之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但刑事審判實務上,如被告抗辯其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常有法官要求被告舉證,顯不合理。為求明確,明定檢察官必須就偵查中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負舉證之責,包括錄音、錄影、辯護人或家屬全程在場等方式。如檢察官無法舉出充分積極之證據說服法官,法官即不得將被告偵查中自白當證據。且僅限於法官以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始得作為證據,以避免警察刑求逼供之發生。為改變自白為證據女王之錯誤想法,明定應以自白以外之證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自白僅能證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