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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裁判員制度的施行與課題──制度介紹與三年回顧檢討義

魏培軒

壹、裁判員制度的設計構想與法制化經緯
1999年7月設置於內閣轄下,由法院、司法行政及檢察部門、律師公會、法學者、財經界、勞工界與消費者團體代表等13名專業委員所組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委員會,將近兩年的時間內歷經多次審議後,於2001年6月提出採行裁判員制度之建議。依據該審議委員會所公布的報告書,司法制度改革的三項重大支柱之一即為「一般國民的司法參與」,而於該項改革重點當中,裁判員制度位居核心地位(註一)。 審議委員會認為,「一般國民大眾藉由參與裁判過程,將國民大眾健全的社會常識反映至裁判內容,得以深化國民對於我國司法之理解與支持,司法權也能夠獲得更為堅實的國民基礎」,從而於刑事訴訟程序當中,「必須導入能夠廣泛讓一般國民大眾與法官共同分攤責任、相互合作,在裁判內容的決定上得以實質、自發性參與的全新制度」(註二) 。事實上,在審議委員會的討論過程中,有論者主張應採取英美法系國家所施行的陪審制度(事實認定僅由陪審員為之),亦有論者主張應採取大陸法系國家所施行的參審制度(事實認定部分也由法官與參審員所組成的合議體為之),但最終審議委員會決定拒絕導入特定國家的既有制度,建議施行符合日本國情需求,同時兼具陪審制與參審制特色的裁判員制度 (註三)。
正如審議委員會報告書中所述,裁判員制度的實施目的在於,藉由讓國民參加裁判審理,增進一般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長期來看提升國民大眾對於司法裁判正統性的信賴程度。此外,面對現行刑事裁判所萌生的問題弊端,裁判員制度的導入或許有助既有缺陷的改革而備受期待。藉由裁判員制度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回歸連日開庭的集中審理,以及直接審理、口頭辯論主義的實質化,換言之擺脫過去過度依賴書類證據的問題體質,回到刑事訴訟程序應有的進行方式。在裁判員制度下,由於非以裁判為職業的一般國民大眾加入,為求審理程序不至於過於冗長無效率,必須活用公判前整理程序等新制度以整理案件爭點,詳定審理計畫以求有效率進行必要的爭點證據調查,進行連日開庭方式的集中審理模式。再者,並非法律專業者的一般國民大眾,無法期待在參與審判程序中詳細審究各項書類證據,因此必然的在公開審判庭中將著重眼見耳聞的直接審理與口頭辯論以形成心證。從而,多有支持者認為,裁判員制度的引進是克服長期刑事訴訟問題的絕好機會,藉此點明既有刑事訴訟程序蘊含的病態體質,並試圖拉回刑事訴訟應有的理想面貌。
一、各界對裁判員制度的質疑
然而,在裁判員制度確定實施之前,日本學界、實務界乃至一般國民大眾亦不乏有反對聲浪,而在支持裁判員制度的法曹內部,對於裁判員制度的施行所欲達成的目的亦有不同理解。1980年代免田事件等死刑冤獄案件獲得平反後,新聞媒體開始對於舊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展開強力批判,其中不乏有報導表明欠缺市民參加制度將無法期待會出現有意義的改革。諷刺的是,在裁判員制度決定導入實施後,新聞媒體卻出現一面倒批評裁判員制度的現象。以日本人的國民性格為由,認為新制度將無法有效運作之類的報導,質疑檢察官與刑事辯護人能否對應新制度、強調裁判員所承受時間、經濟與心理上負擔的報導,批評裁判員守密義務等一項一項對裁判員制度抱持懷疑態度的新聞、電視節目與出版書籍相繼而出。法曹三方與學者間也多有批判質疑之意見,例如擔憂媒體在裁判前或裁判中對於刑事案件的報導將會影響審理判決的公正性等問題。而一般國民大眾大多也保持冷淡甚至反對立場,依據2005年內閣府所進行的輿論調查顯示,回答「不想參與」與「非常不想參與」者合計達到70%,相對於此,回答「想要參與」者僅有4.4%(註四)。同時,支持裁判員制度的法曹內部也是基於各自的不同目的。對律師公會而言,導入裁判員制度最重要的在於落實「合理的懷疑」以及防止冤獄事件的出現。對法務省檢察官體系與被害者保護工作的支持者而言,主要目的在於希望一般市民的感受能夠反映在犯罪事件的量刑上。最後,對法院而言,裁判員制度的實施重點在於將值得讚揚的日本刑事司法,廣納一般市民的立場而再成為內容更加豐富的制度(註五)。
也正因為各方意見的分歧,如同多數的法政策與法制度修正一般,裁判員制度亦可說是民主政治妥協下的結果。在將裁判員制度的構想形諸於具體的法律規範(裁判員法)時,仍不免必須折衝各種立場見解予以調整,並於裁判員法第103條規定,最高法院必須每年公布關於裁判員裁判事件的處理狀況、裁判員以及候補裁判員的選任狀況以及裁判員法的施行狀況等相關資料。此外,在眾議院審議時也同時追加裁判員法附則第9條規定,要求在裁判員法實施三年後,政府必須對於裁判員制度的施行狀況進行檢討,在必要情形下,需依照該項檢討結論採取相關措施,在長期審議與試行,並附加事後檢討修正的條件下,2009年5月21日裁判員法正式施行,並且於同年的8月3號於東京地方法院進行首次的裁判員制度審理。
貳、裁判員制度的基本架構
一、對象
以下部分是裁判員制度基本架構的概要說明。關於裁判員制度審理對象事件,依裁判員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限於係屬各地方法院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監禁之犯罪事件,以及法院法第26條第2項2款所論法定合議案件中(必須以合議庭審理之刑事案件),因故意犯罪行為而導致被害者死亡之犯罪事件(註六)。非裁判員制度審理對象事件由於訴因變更而轉為對象事件時,之後的審理程序必須以裁判員參與所組成的合議庭為之。相對的,若由於訴因變更而轉為非對象事件的情形下,裁判員參與所組成的合議庭仍得繼續進行審理,但於適當情形下,亦得由法官自行審理(裁判員法第5條規定)。同時,非對象事件與對象事件合併審理時,審理程序當然由裁判員參與所組成的合議庭為之(裁判員法第4條規定)(註七)。
二、構成方式
裁判員參與的合議庭種類與構成方式,則規定於裁判員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裁判員法第2條第2項明定原則上,審理裁判員制度對象案件的合議庭由3名法官與6名裁判員組成之合議庭為之。在6名裁判員被選定而現實上構成法定合議庭以前,由3名法官的係屬法院處理案件,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裁判員選定程序等事項。裁判員法第2條第3項則規定在例外情形下,亦即因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認為公訴事實並無爭議,在考量案件內容與其他情事認為適當之情形下,並且當事者並無異議,則例外得由1名法官與4名裁判員所構成之合議庭進行審理裁判。此種合議庭規模與原則情形所組成之合議庭相比,在規模上較小。由於例外情形中的合議庭成員僅有1名法官,因此所謂「認為適當情形下」,應該限定於該案件並非重大且高度受到社會關注,並非牽涉複雜困難的法律問題與程序問題,且在量刑上並不屬於重刑案件之情形(註八)。同時,裁判員法第10條規定,在必要情形下得選定候補裁判員,並於審理程序中使其在場旁聽,當裁判員人數出現缺額時隨即替補。考量到審理程序長期化下,裁判員因故無法出席的可能性也隨之出現,在審理初期即選定候補裁判員,並且讓候補裁判員全程旁聽審理過程,於裁判員無法出席的情形下,無須重新再行公開審理程序,即可隨即替補缺席裁判員,以求訴訟經濟之實現。
三、權限分配
關於法官與裁判員之權限分配,則規定於裁判員法第6條。首先,裁判員參與範圍包括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以及刑度之裁量決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對於所參與範圍所必要之事項,裁判員擁有訊問證人、被告之權限(同法第56~59條參照)。進行評議程序時,與合議庭之法官相同擁有一票決定權。其他事項之判斷,亦即關於法令解釋之判斷、關於訴訟程序之判斷等,由於牽涉高度專業性與訴訟技術性,為求訴訟進行的效率,且與裁判員制度導入目的較無關連性,因此僅有合議庭中的法官握有決定權限(同法第6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但該些由專業法官所進行的判斷,合議庭之法官得允許裁判員在場旁聽並聽取其意見(第68條第3項)。從而,原則上裁判員參與範圍內事項,由裁判員與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為之,其餘事項則由法官進行判斷。另外,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裁判員法第8條特定強調,如同專業法官情形一般,裁判員獨立行使其職權。
四、裁判員參與範圍
從具體判決結果類型來看,裁判員參與範圍包含有罪判決、無罪判決、依少年法第55條移送家事法院決定相關的事實認定及量刑等判斷,而非屬裁判員參與範圍者包括免訴判決、管轄錯誤判決與不受理判決。裁判員所參與的事實認定,即為明定證據裁判主義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所論之事實認定,亦即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事實認定。從而,無論是直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抑或是為求證立犯罪事實所必要的間接事實之認定,均屬裁判員法所稱事實認定之範圍。裁判員所參與的法令適用,是指以法官所論之法律解釋為前提,判斷合議庭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法令適用(註九)。最後,刑度的裁量判斷,即為在有罪的情形中,決定刑罰的種類與程度。當然,亦包含刑度的減輕與免除、緩刑、保安處分、確定前羈押天數的合併計算、易科罰金、沒收等決定。
五、評議、評決程序
關於評議與評決程序,則規定於裁判員法第66至69條。首先於評議時,裁判長依法必須清楚說明,並充分給予裁判員發言之機會等,務求裁判員得以充分履行其職責(同法第66條第5項)。而關於裁判員參與範圍事項之評議,當然由裁判員與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為之,評議依法採取非公開原則(同法第75條第1項),裁判員必須出席評議並陳述自身意見。評議程序盡量力求結論一致,但於評議意見分歧時,則在評決過程中採取單純多數決原則,各裁判員與法官同等各有一票,惟不得依照僅由裁判員所構成之多數意見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具體而言,於決定有罪或無罪的評決程序中,原則上進行多數決。然而,僅有裁判員所構成的多數意見縱使過半數,仍不得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在過半數主張有罪的多數意見中至少要有一票是法官所投下,亦即過半數的有罪意見中至少要有一位法官贊成,此時才得以決定判處被告有罪。而除此之外的所有情形,均應宣判被告無罪。以極端情形為例最後評決程序中有六名裁判員主張有罪,而有三名法官主張無罪的情形下,雖然多數意見贊成有罪判決,然而由於多數意見中並未有任何一位法官支持,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下仍必須判處被告無罪。而在五名裁判員主張無罪,三名法官與一名裁判員主張有罪的情形下,此時多數意見對被告有利,因此應判決無罪。
在評決程序確定被告有罪後,接下來則必須進入到量刑之評議。在量刑的評決過程中,也同樣要求多數意見中必須至少要獲得一名法官的支持票。相對於有罪無罪的評議過程僅可能出現兩種主張,在量刑評議時各意見的分歧狀況將更為複雜,在出現三種以上量刑意見時,裁判員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已對被告最為不利的意見之支持者數,加上次不利被告的意見支持者數直至取得過半數支持為止,並且支持者中至少要有一名裁判員或法官。當獲得過半數支持時,則以最後加入之量刑意見作為最終結論。舉例而言,某案件在量刑評議過程中,合議庭出現五種不同量刑意見,分別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名裁判員)、有期徒刑十三年(兩名裁判員)、有期徒刑十二年(兩名裁判員)、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名法官)、有期徒刑十年(一名裁判員與兩名法官)。首先,將對被告最為不利意見(有期徒刑十四年)之支持人數,加入次不利意見(有期徒刑十三年)之支持人數。兩意見人數相加僅獲得三票支持,尚未成為過半多數意見。如此,再加入次次不利意見(有期徒刑十二年)之支持人數,此時三意見人數相加已獲得五票支持,於九人組成的合議庭中已達成過半的多數意見,然而由於五票支持票中全部均為裁判員所投下,欠缺法官支持,依裁判員法評決之規定,量刑評決所形成的多數意見必須至少要獲得一名法官或裁判員支持,因此此刻尚未達成最終量刑結論。如此,再加入下一個次次次不利意見(有期徒刑十一年)之支持人數,四意見人數有五名裁判員與一名法官合計有六人贊成,符合評決要件。此時則以六人意見當中度被告最為有利的量刑意見(有期徒刑十一年)作為最終量刑結論。
參、裁判員制度的憲法爭議
受到社會高度矚目的重大刑案從戰後施行至今的刑事訴訟程序,改由裁判員制度進行審理,在審判實務上如此之大的制度轉向,並非完全沒有憲法層次上的疑義。尤其,新施行的裁判員審理程序,是否合於憲法對於司法權的定義、組織架構與程序要求,是否會構成對於一般人民訴訟基本權的侵害,就國民而言被課予擔任裁判員參加司法審理程序是否形成過於苛刻的義務要求等問題,縱使在裁判員制度正式上路後,仍為正反雙方攻訐的憲法焦點。對於裁判員制度於憲法層次的正當性問題,日本最高法院在制度施行後第三年(2011年)藉由判決明確肯認現行裁判員制度的合憲性,並且於隔年再次重申此一立場。
某居住日本的菲律賓籍被告於2009年夾帶約兩公斤的毒品入境日本,查獲後檢方即以意圖販賣而運輸毒品罪名起訴,該罪名依裁判員法規定應適用裁判員審理程序,遂於地方法院開始進行裁判員制度審理。第一審階段,檢辯雙方並以裁判員制度的合憲性問題作為攻防爭點,將重點置於被告有無故意,最後被告被判處有罪。第二審階段,被告除主張事實誤認與量刑不當外,更指陳裁判員制度的違憲性, 但仍遭東京高等法院駁回。最後,最高法院一一駁斥對於現行裁判員制度的違憲性質疑,並再度確認憲法對於司法權內涵的基本要求。最高法院認為,憲法明文規定各項正當刑事審判原則,並且於三權分立的原則下,在憲法第六章針對司法權部分,也設有法官行使職權的獨立性與身分保障等縝密規定,就此點綜觀而言,憲法可說是將職業法官想定為刑事裁判程序的基本擔當者。然而這並非意指憲法有意全面排除裁判員制度的合憲空間,從制憲過程的相關資料來看,憲法制定當時的政府內部仍保留未來採行陪審制或參審制的可能性。一般國民的司法參與以及各項正當刑事審判原則尚可充分調和並存,換言之,在憲法所規定各項正當刑事審判原則不受觸犯並具體落實的情況下,憲法基本上容許一般國民的司法參與,至於一般國民參與司法的方式,則委諸立法政策決定。裁判員的權限雖然包含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裁量刑度,但這些事項並非與先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與審判實務經驗不可。而憲法所定各項正當刑事審判原則仍是委由專業法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實踐,就此在制度設計上可說受到充分保障,並且專業法官仍為刑事裁判程序的基本擔當者,與憲法所定要求無違。
此外,憲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法官僅受憲法與法律拘束。然而在憲法普遍允許一般國民的司法參與,裁判員法也在憲法所要求的限度內法制化之情形中,在裁判員法所規定的評決制度下倘若法官最後被迫接受與自己意見不同之結論,仍為法官受到裁判員法此一合憲法律拘束之結果,因此並不違背憲法第76條第3項的意旨。現行裁判員法的評決程序設計,並非單純採行多數決,而是多數意見中必須至少要有一名職業法官的贊成票,就此點而言可說已考量被告的權利保障,因此仍在憲法容許範圍內。同時,從一般國民參與司法權行使的觀點來說,裁判員職務如同參政權的意義,是普遍將權限賦予一般國民,因此並非形成過於苛刻的義務要求(註十)。至於裁判員法中並未賦予被告是否選擇接受裁判員審理程序之權利,此種選擇權的否認是否侵害人民的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在隔年的判決中也明白的駁斥。最高法院表示,在現行裁判員制度之下,於公正法院基於法律與證據進行正當妥適之裁判一事得以制度性的全面受到保障,而憲法所定各項正當刑事審判原則也獲得具體確保,因此未賦予被告選擇是否適用裁判員制度之權利,並未違反憲法相關規定(註十一)。最高法院此兩則判決,全面肯認現行裁判員制度於憲法體制下的妥當性,以及立法政策上對於憲法相關原則的顧慮與調整,可說以正面積極之立場擁護現行裁判員制度之設計,從而在該兩則判決出爐後,裁判員制度於憲法層次上的疑慮也暫告段落。
肆、裁判員制度施行後三年檢討-成果與問題
一、裁判員制度之成果
2012年12月,最高法院事務總局依照裁判員法附則第9條規定,在制度施行三年後正式提出「裁判員裁判實施狀況檢討報告書」(註十二)。依照該份報告書之統計,於制度施行日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底為止三年期間內,適用裁判員審理程序之刑事案件約有五千件,而有超過三萬名國民與職業法官一同進行刑事審判程序。但自施行以來雖然已累積有相當案件數量及實務運作經驗,然而在現時點要如何正確斷言實施裁判員制度的評價,就僅有三年的施行期而言仍屬困難,並且在既有有限的數據資料下,或許也因為個別立場前提而有不同的解讀可能性。不過縱使如此,基於該三年間裁判員制度的運作狀況、裁判結果與裁判員實際感想等相關數據資料,並且綜合觀察參與司法審理程序之一般國民所展現的積極態度,社會大眾對於裁判結果的接受程度,以及制度開始運作後法曹三方的努力配合來看,檢討報告書於結論部分仍認為「該三年間裁判員制度可說是相對順利的運行」。換言之,並未如裁判員制度上路前新聞媒體所抱持的悲觀態度,認為三年後的檢討報告恐怕會徹底翻轉裁判員制度的預想成效,並且裁判員制度的存續都將成為檢討議題。相比是前者些被關論的報導而言,本次檢討報告書自整體方向性觀察,現行裁判員制度仍然值得繼續運作,無須再次進行徹底性的變革,僅須從目前運作上所生的部分問題進行細部修正與改善即可。
二、裁判員制度之檢討
實施裁判員制度的具體成果或許可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檢討。首先,就無罪推定原則與防範誤判的目標而言,從檢討報告書所列統計數據來看,裁判員裁判的無罪率為0.5%以下,以刑事案件的無罪率而言其實與過去職業法官審理期間的數據並無太大變化,然而細究各具體案件,例如運輸毒品案件相繼出現無罪判決(註十三),以及受到矚目的強盜殺人事件,雖然存在DNA的鑑定證據但最終仍判處無罪之案件出現(註十四),都可見裁判員裁判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視與落實。因應裁判員制度的實施而出現的相關配套改革,例如包含公設辯護制度在內的辯護體制強化、證據開示制度的擴充、擺脫過去拘泥書類證據的審理模式等等,將刑事訴訟本質拉回以證人詰問為中心的審理程序(註十五),並且針對訴訟案件的重要爭點進行集中審理,為求裁判員理解,檢辯雙方都花費心力盡量明確說明攻防要點與自身主張,此種轉變傾向於被告否認犯行的訴訟案件中特別明顯(註十六)。這些附隨裁判員制度而出現的制度變革,當然也對於冤獄案件的避免、嫌疑人與被告權利的確保發揮極大功效。
同時對於裁判員審理程序所為的判決結果,作為第三審的最高法院也表達高度尊重。最高法院於判決中表示,刑事訴訟法原則上將上訴審的性質定位為事後審,上訴審並非與第一審站在相同立場審理案件,而是以當事者訴訟活動為基礎而形成的第一審判決作為對象,進行事後之審查。有鑑於第一審階段採取直接審理、口頭辯論主義原則,直接詰問與本案爭點相關的證人,並且衡諸證人當場陳述證言態度等情事判斷其信用性,總合各種證據進行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審主張第一審判決誤認基礎事實之際,必須明確具體並充分指摘第一審判決的事實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不可,尤其在導入裁判員制度後,第一審階段更為徹底實踐直接審理予口頭辯論主義,上訴審以事後審查廢棄第一審判決時必須更為謹慎,說理義務也更為加重(註十七)。換言之,最高法院基本立場認為,第一審能夠恪守刑事審判程序各項基本原則,並且在導入裁判員制度後更為事實認定層面可說健全,在如此情形下,作為上訴審級應盡可能尊重裁判員程序所為的判決結果。就此看來,在以職業法官為中心的上訴審級,對於裁判員制度下所生判決仍有相當信賴程度,並且逐漸接受引進裁判員制度的第一審作為刑事訴訟體系的堅實基礎。
於檢方部分,對於該當裁判員審理程序對象案件的起訴率,與過去數據資料相比較為下降,或許可說檢察官對於成罪與否的邊緣案件更為慎重看待,就此而言,裁判員制度的導入也間接避免冤獄案件的出現。然而卻也有不同看法認為,起訴率下降的主要原因,是檢方為求避免適用負擔較重的裁判員制度,因此多以無須進入裁判員審理程序的輕罪起訴。換言之,在裁判員制度適用下,檢察官難以判斷裁判員是否同意其所主張的犯罪故意、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因此相較於被告當初逮捕移送所告知者,以更輕微之罪名起訴。檢方如此的起訴傾向倘若為真,則對刑事訴訟體制帶來何種影響,在程序成本的考量下是否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本質,尚待進一步觀察(註十八)。
三、裁判員制度施行後量刑變化
最後就量刑部分而言,當初裁判員制度設計之初,其中一項重點目的即在於將一般民眾的感受反映至量刑上。而就檢討報告書所列數據資料所呈現的量刑變化,例如性犯罪與傷害致死的嚴刑化傾向、殺人案件等較過去的量刑分布範圍更為擴大(量刑後實際刑期的上限與下限差距程度)等可見,裁判員制度的實施對於舊有的量刑基準造成部分影響。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裁判員制度導入後並非單方面的走向嚴刑化,就受人矚目的殺人案件而言,的確出現較過去類似案件相比更為加重的量刑結果,但同時也存在較過去判斷更為減輕的量刑結論,因此無法一概而論司法整體朝向重刑化的發展。此外,在部分類型案件中,緩刑率也有提升的現象,而附帶保護觀察的緩刑利用情形也大幅增加(註十九)。以上都顯示裁判員制度在量刑層面上的彈性化,以及量刑結果的多樣化。
四、裁判員制度之問題
當然施行至今的裁判員制度也並非完全沒有問題點。首先,一般國民對於作為裁判員參與司法的意願仍舊不高。依據檢討報告書至2012年5月底的統計資料,被選定為裁判員候補者當中,有57%的候補者會選擇辭退,而如此之高的辭退率在2011年後更為攀升(註二十),法院要求到庭的裁判員中有兩成以上選擇缺席,裁判員受點呼後的出席率也連年降低(註二十一)。雖然實際上擔任過裁判員的民眾中有高達95%者給予司法參與高度評價,並且認為裁判員制度有其存續必要性,但對於裁判員職務內容上為陌生的一般國民,仍有相當距離感甚或抗拒心態,從數據走向來看,將是未來必須加以修正的重點。此外,裁判員的身心負擔以及保密義務也隨著制度實施而逐漸問題化。兇殘犯罪內容、被害遺體照片、死刑判決時對於自己剝奪人命的不安情感都造成裁判員的身心壓力,甚而出現心理創傷症候群等不良影響,目前也產生相關的國家賠償訴訟(註二十二)。
再者,於量刑層面上所出現的過苛刑罰情形也不容忽視。2012年7月30日,大阪地方法院經裁判員審理程序,判處一名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的被告成立殺人罪,並且超乎檢方求刑的十六年有期徒刑,最後判決該名被告二十年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的量刑理由認為,被告因為受到亞斯伯格症候群影響而對殺人結果毫無反省之意,無法以正常人相同標準予以非難,但從社會常理來看,無反省意識的被告倘若再度回到正常社會,未來對於不順其意的他人恐怕會再次發生如同本件的慘劇,在現行社會難以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精神障礙的情形下,不得不慎重考量其再犯性,並反映至量刑結果上(註二十三)。第一審判決表示,有必要將被告盡可能的長期拘禁於獄中,以求社會秩序的維持。然而,刑事訴訟程序的本質在於給予有罪被告因應其犯行最為適當的刑事責任,此種量刑立論無疑偏離這個基本原則,反倒僅僅因為該名病人的危險傾向即支持更為長期的監禁結論,無疑形成對於身心障礙者的隔離與歧視。最終大阪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犯行主要是受到亞斯伯格症候群之影響,被告出獄後的生活,國家機關也將採取相對的更生保護措施,並非毫無機制對應,從而改判被告十四年有期徒刑(註二十四)。從該案例中可見,裁判員對於刑罰意義的正確認識,以及於量刑上屏除既有的偏見與扭曲印象,也是裁判員制度今後必須注意的重點。
五、各界對於裁判員制度問題提出之配套方案
為求裁判員制度能有妥適的判決結果,學界與實務界也紛紛提出相關對應配套制度,例如事實認定與量刑判斷應採行截然二分的程序,以免被害者陳述或被告前科等這些量刑時才應該考量的事由造成裁判員既定印象,從而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此外日本辯護士聯合會也提出,裁判員制度適用的對象案件範圍應該再擴及其他罪名、對於證據開示部分應朝全面開示的方向改革以維護被告權益、死刑判決於評議時必須全員一致以求慎重、正視裁判員心理負擔問題並提供具體措施、避免評議過程黑箱化從而應放寬裁判員的保密義務等相關建議(註二十五)。就此而言,現行裁判員制度仍有許多改進的必要,並且今後也必須持續關注各種新生弊端。然而,整體而言裁判員制度仍大致朝正面方向運作發展,更且由於裁判員制度的導入,給予刑事司法體制重新思考根本目的與意義的機會,進而注入改革既有問題的重要動力(註二十六)。
正如前最高法院院長島田仁郎法官所論,「透過以證人詰問為中心的集中審理,從而在公開審理程序中形成心證,得以再次體會刑事審判原來應有的面貌,此外讓法官反省對於案件審理僵直化的傾向,在正當防衛、殺人故意或責任能力有無成為爭點時,在裁判員制度施行以前都是套用學說與判例所論的基準,現在必須切合實際個案想辦法清楚明確的向裁判員說明,反倒成為極佳的學習機會,聽到裁判員所提出敏銳的問題以及嶄新的見解,都讓自己提升思考的層次等等佳評,從實際歷經裁判員審理程序的法官同僚中逐漸傳出(註二十七)。」裁判員制度的實施與現行刑事司法體制的相互影響,仍可為相當的積極評價,至少該制度的根本性廢棄在現階段並不列為選項。裁判員制度在司法政策上目前無須回頭,或者對日本法界而言也是無法回頭的決定,如此獨特的制度選擇,其日後的發展與變化也當然受到世界關注。

1. 日本司法改革制度三項重大支柱除國民的司法參與外,另兩項支柱為,「因應國民期待之司法制度」(包括民刑事裁判的迅速化、智財事件等專業審理的強化、法律扶助、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以及公設辯護制度的整備),與「支撐司法制度的法曹改革」(包括法曹數量的擴大、法科大學院制度的導入以及既有法曹制度的檢討)。
2. 審議委員會報告書中對於國民的司法參與之論述,參照佐藤幸治=竹下守夫=井上正仁『司法制度改革』(有斐閣‧2002)頁332以下。
3. 日本戰前曾於1928年至1943年短暫的十五年期間實施陪審制度。
4. 内閣府大臣官房政府広報室「裁判員制度に関する世論調査」(平成17年2月調査)図12参照。
5. ダニエル・H・フット「裁判員制度の成果」刑事法ジャーナル36号(2013年)頁56-57。
6. 裁判員法立法審議之初,對於裁判員制度適用對象案件大致可分三種不同意見。A案主張,適用範圍為第一審所有法定合議案件,根據2001年司法統計數據,案件數量約在4600人。B案主張,適用範圍應為第一審罪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監禁之案件,根據2001年司法統計數據,案件數量約為2440人。適用範圍最為限定的C案主張,裁判員制度僅適用於法定合議案件中因故意犯罪行為而導致被害者死亡事實的案件,根據2001年司法統計數據,案件量僅有900人。考量國民負擔程度、社會關注強度以及在集中審理程序中當事者的對應能力等因素,最終決定採取B案加上C案作為裁判員制度的適用案件範圍。池田修『解説 裁判員法〔第2版〕―立法の経緯と課題』弘文堂(2009)頁9-10参照。
7. 此外,裁判員法第3條亦設有例外排除規定,當被告或其組織之言行直接危害裁判員及候補裁判員或為其告知時,對候補裁判員、裁判員、前裁判員及其家屬生命、身體與財產有危害之虞或明顯侵害其平穩生活,導致候補裁判員與裁判員心生畏懼,難以確保候補裁判員出席或裁判員職務無法遂行而替代者選定又顯困難時,得以僅由法官組成之合議庭為之。
8. 裁判員法第2條第7項也同時規定,法院衡諸被告主張、審理狀況與其他情事,在該案件由第3項所構成之合議庭(例外情形下的小合議庭)進行審理並非適切時,得以取消由小合議庭所審理之裁定,並回歸原則情形的大合議庭。
9. 舉例而言,合議庭中的法官向裁判員說明被告行為必須該當於「強暴脅迫」之要件後,判斷由法官與裁判員共同認定之事實是否合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與情形。
10. 最大判平成23年11月16日刑集65卷8號1285頁。
11. 最一判平成24年1月19日判時2143號144頁。
12. 網路資料可參見,ht tp: / /www. s a ibanin. cour t s .go. jp/topics/09_12_05-10jissi_jyoukyou.html。最後瀏覽日:2014/6/4
13. 可參見「裁判員裁判実施状況の検証報告書」頁46圖表3。
14. 鹿兒島地裁平成22年12月10日判決。
15. 參見「裁判員裁判実施状況の検証報告書」頁20說明。
16. 葛野尋之「裁判員制度と刑事司法改革」法社会学第79号(2013)頁45。然而同作者也針對該些改革於現行體制下的脆弱性提出警語,認為必須更為積極面對司法體制弊端以求改革。
17. 最一小判平成24年2月13日刑集第66卷4號482頁。
18. 西野喜一教授則認為,倘若檢察官不信任裁判員,從而在起訴時過於慎重或怕事,則對於重大犯罪將無法適切給予處罰,不僅加深犯罪被害者的不滿,也讓身處犯罪搜查前線的警察人員怨言不斷。長期來看,檢方僅起訴那些勝訴率極高的案件,裁判員最後將成為事後追認檢察官起訴的橡皮圖章,而一般國民的司法參與也將名存實亡。參見西野喜一「裁判員制度の現在―施行3年の現実」新潟大学法政理論第46巻第1号(2013)頁14-15。
19. ダニエル・H・フット「裁判員制度の成果」刑事法ジャーナル36号(2013年)頁59。
20. 「裁判員裁判実施状況の検証報告書」頁49圖表7。
21. 「裁判員裁判実施状況の検証報告書」頁52圖表12。
22. 2013年3月福島縣一名女性擔任強盜殺人案件的裁判員,因目擊遺體照片與聽聞死者遭殺害時的錄音,引發急性壓力障礙,出現失眠與嘔吐症狀。該裁判員於同年5月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要求國家支付200萬日圓損害賠償費用。
23. 參見松宮孝明「裁判員制度の改善提言について―施行後3年を経過した裁判員法の再検討―」法社会学第79号(2013)頁124-125。
24. 大阪高判平成25年2月26日判決。
25. 日辯連意見書可參見http://www.nichibenren.or.jp/library/ja/opinion/report/data/2012/opinion_120315_5.pdf
26. 例如過去實務上不常運用的附帶保護觀察的緩刑決定,也因為一般國民的司法參與後逐漸活絡化。此外,也有部分裁判員經驗者主動表示,為求更為適切的判決結果,希望在判決前實際到監獄參訪以了解監禁情形,以及要求政府公開死刑相關資訊,避免在不透明的死刑制度下做出死刑判決。參見松宮孝明「裁判員制度の改善提言について―施行後3年を経過した裁判員法の再検討―」法社会学第79号(2013)頁107-111。
27. 參見島田仁郎「裁判員裁判に対する国民の理解と信頼」論究ジュリスト2号(2012年夏号)頁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