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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沒救濟;有權利、沒回應~認真看待死囚請求赦免或減刑的「權利」

苗博雅

2009年,兩公約施行法由國會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立法理由明言「......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兩公約已不再是人權偏執狂的夢囈,而是貨真價實的實定法。
解嚴至今不過二十餘年,兩公約國內法化確實填補許多空白,許多國內法規範密度不足之人權相關議題,都可在兩公約中找到保障依據。而其中關於「死刑犯權利保障」的相關規定,更是大大衝擊台灣人固有認知。
人渣怎麼可以擁有權利?死囚在台灣,不僅仍籠罩於「特別權力關係」,甚至實質上是「沒有權利關係」。死囚不僅沒有生命權,在其生命權遭剝奪前,尚須經歷一段自由權、隱私權、工作權、秘密通信權......任何憲法所保障權利皆被剝奪殆盡的時光。在這段「不知有無明天」的狀態,死囚是隨時可被剝奪一切基本權、不受憲法保障的具有人類外觀的法律上非人類。因此,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對於台灣官僚而言難免感到驚世駭俗。連生命權都沒有的人,怎麼可能會有「請求特赦或減刑的『權利』」呢?
總統的「已讀不回」
按憲法第40條規定,赦免權是憲法賦予總統的權力,只是此類權力的行使,必須「依法」,亦即受到立法權的制約。然而,翻開赦免法,我們可發現總統行使赦免權的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付之闕如,請求赦免人並無任何程序保障,總統也不需履行任何程序義務。
法律規範密度不足,造成實務上赦免權行使的絕對恣意。總統不僅可不附理由赦免或拒絕赦免,甚至可對赦免請求完全不予理會。甚且,自2010年起,法務部屢次於總統未正式拒絕特赦或減刑請求前,便執行死刑(參見附表)。
2010/3/29 待執行44名死囚向總統馬英九聲請赦免或減刑
2010/4/30 馬政府處決洪晨耀、張俊宏、張文蔚、柯世銘等4人(皆已請求減刑),執行前都未接到總統拒絕赦免之正式通知。
2011/3/4 馬政府處決鍾德樹、管鐘演、王志煌、莊天祝、王國華等5人(皆已請求減刑),執行前都未接到總統拒絕赦免之正式通知。
2012/12/21 馬政府處決曾思儒、洪明聰、黃賢正、陳金火、廣德強、戴德穎等6人(皆已請求減刑),執行前都未接到總統拒絕赦免之正式通知。
2013/4/19 馬政府處決張胞輝、林金德、陳瑞欽、紀俊毅、李嘉軒、陳東榮等6人,張胞輝、林金德曾向總統聲請特赦或減刑,但皆未接到總統拒絕特赦之正式通知。
2013/9/2 2010年3月29日後受死刑判決定讞之死囚22人,聯名聲請總統赦免(減刑)。
2014/4/29 馬政府處決杜明雄、杜明郎、戴文慶、劉炎國、鄧國樑等5人,其中杜明雄、杜明郎、戴文慶、劉炎國等4人皆曾向總統聲請特赦或減刑,但皆未接到總統拒絕特赦之正式通知。
死囚請求赦免或減刑,是恩惠還是權利?
「赦免權」定性,向來可略分為兩說:認為赦免權是演化自王權的「統治行為」,不受任何拘束,司法無法審查;或認為赦免權在現代憲政國家中,應視為行政權制衡司法權的權力分立機制 。按照上述「已讀不回」的實務,台灣總統之赦免權實務仍有濃重王權恩典的色彩。
然而,法律既已明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已讀不回」的程序,真的可以稱得上已保障死囚請求特赦或減刑的「權利」嗎?到底公政公約6條4項所稱之「權」,其要求的權利保障內涵為何?
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提到「The procedural guarantees therein prescribed mustbe observed, including 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 by anindependent tribunal,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the minimum guarantees for the defence, and theright to review by a higher tribunal. These rights areapplicable in addition to the particular right to seekpardon or commutation of the sentence.」顯見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僅將「死刑犯尋求特赦或減刑」界定為「權利(right)」,並且將此等權利與被告受公平審判、無罪推定、上訴等權利相提並論。
憲法既已明定總統須「依法」行使赦免權,赦免權在台灣的憲政架構下,至少須受法律保留之立法制衡,非純粹之「統治行為」,也應符合法律(公政公約)規範。縱使我們退萬步、退到太平洋,將一般的赦免權定性為統治行為,但至少從憲法、兩公約施行法及公政公約的相關規定,我們應可確認「死囚」尋求赦免或減刑是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而非總統可以恣意而行的統治行為。
已讀未回呼伊死,可以嗎?
既然請求赦免是「死刑犯」受公政公約保障與公平法院、無罪推定、上訴權等相提並論的「權利」,總統「已讀未回」就執行死刑,是否違反公政公約?
根據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委員會於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號決議通過「關於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8項規定「在上訴或採取訴訟程序或與赦免或減刑有關的其他程序期間,不得執行死刑」。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Chikunova訴烏茲別克一案中,就烏茲別克沒有對死刑犯赦免申請做出回應,仍然繼續執行死刑,也認為了違反了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 。
2013年2月,馬政府主動邀請10位具聯合國資歷的獨立國際專家,來台進行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專家在結論性意見第57點亦明確表示「根據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這表示死刑的執行必須暫停,直到相關程序適當的終結為止。專家認為中華民國(臺灣)過去三年執行的15個死刑案件,似乎都違反了公約的這個條款。」
赦免程序如何「適當的終結」?
國際專家不負獨立之名, 直指馬政府違反(violate)生命權保障的條款。不過,專家於3月初離台後,政府隨即反擊,於4月19日再執行6個死刑。法務部為杜悠悠之口,於該次執行死刑後宣稱「執行前更主動徵詢總統府第一局查明總統並未斟酌給予各該死刑犯赦免等」。
但,赦免權係憲法賦予專屬於總統之職權,並非總統府第一局職掌,且法務部與總統府職員的溝通,也非總統對赦免聲請人之正式拒絕通知。這樣的作法,是否已經符合「赦免程序的適當終結」?法務部當然採肯定說,監察院近期調查報告也認定並無違法。
然而,我們可以試想:若法律明定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被告有上訴的「權利」,但被告聲明上訴三審後,法院可自行決定要愛理不理、束之高閣、把被告當空氣,而檢察官在法院尚未駁回上訴前,僅需詢問法院書記官,若書記官稱法官尚未決定是否撤銷原判決或自為判決,就可逕行將被告發監執行。這種情形,難道可謂被告的上訴「權利」已得到保障?
獲判死刑者請求赦免或減刑並非國家之恩典,而是與判決確定前的上訴權、判決確定後之非常救濟聲請權、釋憲聲請權等量齊觀之「權利」。若受死刑判決之人仍在依法上訴、聲請非常救濟、聲請釋憲時不得執行死刑,相同之標準也應適用於受死刑判決之人行使請求赦免或減刑權時,當赦免或減刑之程序未以適當方式終結前,亦不應執行死刑。
縱然將赦免權視為「統治行為」,也僅能得出赦免決定不具司法可審查性之結論,與「總統未正式決定前,行政機關得否逕行執行」無涉。試想宣戰、媾和等權力雖屬「統治行為」,行政機關豈可在總統未做出具體決定前,就逕自執行宣戰與媾和相關事務?
重視死囚權利,會導致無法執行死刑?
我們可以理解,對死囚請求赦免或減刑權力的輕忽或刻意規避,可能是出自一種死刑愛好者的焦慮:若我們認真對待死刑犯的權利,將有可能導致死刑難以執行。不過,這樣的焦慮很可能僅是一種迷思。
世界上仍在執行死刑的民主國家,僅剩美國與日本。美國各州審查赦免程序雖然略有差異,但執行死刑前,必將州長或總統拒絕赦免之決定正式告知受刑人與其委任律師。而日本之恩赦法雖對於死囚赦免准駁並無程序規定,但執行死刑前,必將正式告知受刑人其赦免請求被拒。認真看待死囚請求赦免或減刑之權利,僅是使執行死刑之程序更完備嚴謹,不會導致無法執行死刑之結果。
要求政府正視公政公約6條4項規定,高標做法為增修赦免法,完備審查赦免請求之程序規範;最低標做法,也僅需增加執行前總統正式駁回死囚赦免請求之程序。若台灣政府宣稱生命權為最高價值,請政府拿出貫徹法律決心,認真看待死囚請求赦免或減刑之權利。畢竟,不法無法糾正不法、不正義的程序無法治癒不正義。利維坦以全民名義剝奪公民的生命前,由代表全民政治意志的總統,正式對死囚說一聲「我們要你去死」,應該不為過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