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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袴田事件裁定開始再審~重思我國再審實務

王漢威

壹、前言
對於已定讞的刑事案件,再審是我國司法制度面上唯一可由人民主動發起的救濟管道,在歷經蘇建和案與江國慶案等冤錯案後,有必要重新檢視再審制度是否能有效救濟冤錯案。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號稱精密司法的鄰國日本,自2010年起已連續三年,皆出現殺人案件的無辜被告受有罪判決定讞後,經再審洗刷冤屈的案例(足利事件、布川事件和東電OL事件),日本法院更於2014年3月27日做出開啟袴田事件再審的裁定,並立即釋放已被監禁長達48年之久的死刑犯,此乃日本再審實務史上的一大里程碑。為此,本文欲藉由探討此一再審聲請指標案件的審理過程,提供我國再審聲請實務運作的借鏡。而實務上再審聲請案件的主流乃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註一)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前述之日本各案例亦皆是因發現新證據而開啟再審,故本文之論述將集中在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的案件類型。
貳、袴田事件概要(註二)
本事件是發生在1966年6月的一起強盜殺人放火案件,靜岡縣一間味噌製造公司的專務董事一家四人在家中遭到刃器殺害,房屋則被放火燒毀。8月警方逮捕該味噌製造公司的員工袴田巖,袴田在遭逮捕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在檢警長期的威脅訊問之下,於羈押期滿前夕的9月6日自白坦承犯罪,檢方則在三天後予以起訴。從地方裁判所第一次開庭起,袴田便全面否認自白筆錄的內容並持續堅稱其清白。案發後一年,檢方在味噌工廠的味噌槽中發現血衣五件,日後成為判定袴田有罪的「鐵證」。1968年9月靜岡地方裁判所判處袴田死刑,上訴東京高等裁判所後於1976年5月遭到駁回,再上訴最高裁判所亦在1980年11月被駁回,死刑定讞。
判決確定後隔年4月,袴田及其律師團向靜岡地裁聲請再審,經過異常的長時間審理後,於2008年3月遭最高裁駁回確定。2008年4月律師團立即提起第二次再審,於此次審理期間,律師方與檢方各自推薦鑑定人針對血衣重新進行DNA鑑定;又檢方在法院的勸告下首次開示未公開證據。2014年3月27日靜岡地裁採信律師方之鑑定報告,裁定再審開始,同時裁定停止袴田的刑之執行,袴田步出東京拘置所重獲相隔48年的自由;3月28日檢方針對釋放裁定的通常抗告遭到東京高裁駁回,釋放裁定確定。目前檢方對於再審開始裁定的即時抗告正由東京高裁審理中。
参、袴田事件的疑點
袴田事件的有罪認定存在非常多的疑點,第一次再審聲請特別抗告審的最高裁駁回裁定(註三)(以下簡稱最高裁駁回裁定)和第二次再審聲請的靜岡地裁再審開始裁定(註四)(以下簡稱再審開始裁定)雖皆肯認支撐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心證的最重要證據為,在味噌工廠的味噌槽中所發現的五件血衣,但關於事實認定部份則有非常大的分歧,成為靜岡地裁決意開啟再審的關鍵,故本文將對這些疑點做簡略的介紹。為求行文方便,以下內容於提及本事件之死刑犯袴田巖時,皆稱之為聲請人。
一、血衣上之被害人血跡
最高裁駁回裁定認為五件血衣染有與被害人四人血型相同的A型、AB型及B型血液,故足以斷定五件血衣為犯人行兇時所穿之衣物。然而於第二次再審聲請程序,辯護方所推薦之鑑定人所提出的DNA鑑定(STR型)報告指出,本案之被害人數為四人,但血衣在同一位置上的血跡所含之對偶基因型卻被驗出有五種以上,故相當程度上可認血衣尚染有被害人四人以外之血液的可能性。
二、血衣上之聲請人血跡與破損
最高裁駁回裁定認為五件血衣中的灰色運動衫和白色短袖襯衫的右上臂部分皆有損傷,與聲請人在案發後右上臂前端留下的傷痕位置大致相同;而且白色短袖襯衫的損傷部分有沾染到從內部滲出的血液,此血液與聲請人同為B型血,再參酌從聲請人家中所扣押的剩布(此部分後述),足認五件血衣為聲請人所有。
再審開始裁定則認為,辯護方所推薦之鑑定人所提出的DNA鑑定(STR型)報告指出,從白色短袖襯衫右肩部分之血跡檢驗出的對偶基因,有一半以上的對偶基因與聲請人不一致,其中有一個對偶基因更是兩次檢驗中都有被驗出而具有重現性。又檢方的鑑定(粒線體型)亦從白色短袖襯衫右肩部分驗出有與聲請人不一致的粒線體DNA,雖然無法否認遭到外來DNA汙染之可能性,但仍可與辯護方的鑑定整合做評價。總的而言,白色短袖襯衫右肩上的血跡並非來自聲請人的可能性大幅上升。又重新鑑定的結果發現白色短袖襯衫的破損、灰色運動衫的破損以及聲請人右上臂傷痕的數目、位置亦皆不一致,可推論這些血衣上可能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為聲請人行兇時所穿,有被捏造之嫌。
三、五件血衣的發現過程與顏色
最高裁駁回裁定指出五件血衣所在的味噌槽在案發後不到一個月的1966年7月20日即裝入新原料,而裝有五件血衣的麻袋被發現時,在味噌槽的底部,該味噌槽深約1.65公尺,在裝入8噸重的新原料後,想要再將麻袋藏進味噌槽中幾乎是不可能的事。因此若要偽造此五件血衣,就必須先準備好聲請人所穿過的衣服或與之酷似的衣服,再染上複數種血型的血液,然後在味噌原料即將用罄的瞬間把血衣藏入味噌槽中才行;然而從五件血衣及麻袋被長時間浸入味噌的狀態觀之,要做到前述事項是相當困難的。又於1966年7月4日的搜索中,雖未發現五件血衣,但這是因為搜索人員並未對裝有味噌的儲存槽更進一步確認狀況,故血衣的發現過程並無異常。
於第二次再審聲請程序,辯護方進行實驗,將複製的五件衣服浸入味噌以觀察其顏色變化,與五件血衣當初被發現時之狀態做對比,可看出五件血衣被味噌滲透的顏色不自然地淡薄,而血跡的鮮紅則太過強烈,以長時間被隱匿在味噌中的情況而言太不自然。又五件血衣在案發後的搜索(此時味噌槽中的味噌僅十幾公分高)及裝入新味噌原料的時候都未被發現,卻在案發後一年才被發現,並不自然。另外,明明有燒毀這種更確實的滅證方式,在犯人已將案件現場的房屋燒毀的狀況下,聲請人卻選擇將五件血衣藏在遲早會被發現的味噌槽中,相當不自然。綜合以上疑點,可合理懷疑五件血衣有被捏造之嫌。
四、褲子的尺寸
最高裁駁回裁定認為聲請人雖抗辯五件血衣中的鐵青色褲子尺寸太小,聲請人穿不下,但聲請人之所以穿不下鐵青色褲子是因為該褲子長時間被浸在味噌中,之後又被乾燥造成縮水所致,故聲請人穿不下該褲子的事實,不足以影響該褲子為聲請人所有的法院事實認定。辯護方則提出新證據證明鐵青色褲子的尺寸與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相異,有不符合聲請人腰圍的可能性,可懷疑該褲子並非聲請人所有。
五、剩布的扣押過程
最高裁駁回裁定認為,在聲請人老家中所發現的剩布,與五件血衣中的鐵青色褲子為同一塊布料,足認該血衣為聲請人所有。而此剩布是於1967年9月12日在聲請人母親一同在場的情況下搜索而得,聲請人母親供稱,此剩布是被裝在1966年9月底從工廠宿舍送回來的聲請人行李中的東西。檢警扣押剩布的過程並無異常。
但第二次再審聲請的證據調查發現,當剩布被扣押時,一同被扣押之物僅有搜索票所載之標的物腰帶而已。本案既然是極為重大的案件,凡看似與五件血衣有關之物,即大範圍扣押聲請人所穿衣物及與此有關之物乃相當正常之事,然而檢警卻僅扣押乍看之下與本案關聯不明的剩布及腰帶,相當的不自然。再者,既然稱五件血衣和剩布是一組的證據,則如果五件血衣有捏造之嫌,對剩布亦會有同樣的懷疑。再審開始裁定甚至直言,若假設檢警是為了偽裝出從聲請人老家查獲剩布的假象而執行搜索扣押的話,便能輕易地解釋以上疑點。
六、其他證據
除五件血衣與剩布之外,尚有聲請人左手中指的割傷、在案件現場火災發生後聲請人穿過且染有與被害人血型一致之A型和AB型血液以及混和油的睡衣、聲請人對此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聲請人沒有不在場證明等輔助證據,不過靜岡地裁在將此些輔助證據結合新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後,認為這些輔助證據對於證明聲請人為犯人的證明力非常微弱,其證據價值在DNA鑑定等新證據的影響下幾乎喪失殆盡;而自白筆錄本身的證明力就很貧弱,即使結合其他證據亦完全不足認定聲請人為犯人。
肆、袴田事件再審開始裁定的特殊意義
袴田事件的一大特色為被告自始至終皆否認犯罪,而且此案確實存在相當多的疑點,觀第一次再審聲請程序即使沒有任何發回更裁,法院仍舊耗費27年的時間才作出駁回的終局裁定,從此事便可窺知一二。因此,本案一直以來就受到眾人關注,於是有大量新證據被提出的第二次再審聲請,法院的判斷究竟為何,便被視為象徵著日本實務對於再審之態度的最新風向球。以下本文將針對袴田事件再審開始裁定,所代表的特殊意義一一說明。
一、第六件死刑定讞案件的再審開始裁定
袴田事件再審開始裁定是日本司法史上第六件死刑定讞案件的再審開始裁定,前五件分別為免田事件(1980年開始確定,1983年再審無罪確定)、財田川事件(1981年開始確定,1984年再審無罪確定)、松山事件(1983年開始確定,1984年再審無罪確定)、島田事件(1987年開始確定,1989年再審無罪確定)以及名張事件(2005年開始裁定),其中前四起案件被合稱日本四大死刑冤罪案;名張事件的再審開始裁定則是日後遭到廢棄,雖一度向最高裁特別抗告成功,最後再審聲請依舊駁回確定,未能開啟再審。
在日本,再審救濟程序一度被稱為「打不開的門」(註五),在1970年代以前幾乎沒有聲請再審成功的案例,但在1975、1976年最高裁接連做出白鳥、財田川兩決定放寬准許開始再審的標準之後,大量冤案因而獲得救濟,著名的四大死刑冤罪案就是在這個時期成功開啟再審。然而從1980年代後半起法院實務開始走回頭路,採用「限定的再評價說」限縮再審聲請法院的證據評價範圍,導致本案袴田事件、名張事件、日產Sunny事件和大崎事件等重大疑案的再審聲請皆遭到駁回,再審之門再次被關上(註六)。
不過2000年代後半日本的再審實務再次活化,藉由綜合評價說和罪疑唯輕原則的操作,至今已有足利事件(2009年再審開始確定,2010年再審無罪確定)、布川事件(2009年再審開始確定,2011年再審無罪確定)和東電OL事件(2012年再審開始確定,同年再審無罪確定)等三件重大刑案獲再審無罪判決,因此此次袴田事件便具有相當重要的指標性質,究竟會是繼島田事件以降27年來首件死刑定讞案件再審開始確定的案例,抑或是像名張事件一般曇花一現,象徵著日本實務界的最新動向。
二、忠實遵守最高裁判所白鳥、財田川兩決定之意旨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6款規定「新發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確實證據時」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文義上要求新證據須證明到被告確實無罪之程度始可,日本法院在1975年之前亦遵從法律文義,要求新證據須達到可證明被告無罪之程度始能開始再審(註七)。
打破此種停滯現象的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0年5月20日決定(刑集29卷5號177頁),通稱為「白鳥決定」,對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有下列三點極具重要性的闡釋:
1.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6款所稱之證據係指能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有足以推翻該認定之可能性的證據而言。
2. 判斷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6款所稱之證據時,應從若該證據已在作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的審判程序中提出的話,是否仍能到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心證的觀點,結合該證據與其他的所有證據綜合評價之。
3. 在作前項之判斷時,因令再審開始只須對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就此意義而言「罪疑唯輕」這刑事審判的鐵則仍應予以適用。
緊接著最高裁判所昭和51年10月12日決定(刑集30巻9號1673頁),通稱財田川決定,重申前一年的最高裁判所白鳥決定之要旨,以原審法院證據調查不足為由,將一審及二審的再審聲請駁回裁定廢棄並發回更裁,直接促成財田川事件再審的開始。藉由這兩件裁定,最高裁判所明確指出再審聲請程序的證據調查與評價應採取綜合評價說,且此程序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開啟了再審這道「打不開的門」,在短短15年內便出現四起死刑犯透過再審獲判無罪而從斷頭台死裡逃生的案例(免田事件、財田川事件、松山事件、島田事件),影響相當深遠。
靜岡地裁在再審開始裁定書中:「辯護方所提出之血衣的DNA鑑定與顏色實驗,令支撐原確定判決的最重要證據五件血衣產生了並非聲請人所有、並非行兇時所穿、日後遭到捏造的懷疑。以此些新證據為前提,即使結合新舊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抹拭五件血衣的疑點,要以此五件血衣來認定聲請人為犯人便留有合理懷疑,且無其他可足以認定聲請人為犯人的證據。因此,若DNA鑑定等證據能在原確定判決的審判中提出的話,便可認無法到達認定聲請人有罪的心證,故應開啟再審」,排斥限定的再評價說,清楚展現其遵守白鳥.財田川兩決定之意旨的立場,在個案中具體適用綜合評價說與罪疑唯輕原則。
三、日本司法史上首次在再審開始裁定中亦裁定釋放死刑犯
這次靜岡地裁在裁定再審開始的同時,亦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2項(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釋放聲請人,理由是「聲請人因疑似遭偵察機關偽造的重要證據而被判有罪,極長期間被拘束人身自由,生活在死刑的恐懼之下。現在既然已明瞭其有相當程度可能無罪,再繼續拘禁聲請人是難以忍受的嚴重違反正義」,此見解並獲上級法院東京高裁的維持。
死刑犯因再審開始裁定而獲釋放是日本司法史上首例,就連四大死刑冤罪亦未曾到達此一境界,證明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2項並非具文。另一方面,從法院所使用之文字可以看出法官對於檢警的辦案手法高度不信任與憤怒,會在裁判書中直指偵察機關有捏造證據之嫌在日本司法實務中非常罕見,這或許與下述檢警隱匿證據之情事亦有所關連。
四、檢方證據開示
辯護方在再審聲請程序中不斷要求檢方開示未公開證據,但對於第一次再審請求時的五項證據開示要求法院與檢方完全置之不理(註八)。一直到2010年第二次再審聲請時檢方才終於在法院的勸告之下首次開示證據(註九),之後陸續開示證據的結果,到審理終結前累積的數量竟高達六百件(註十),其中不乏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註十一)。檢警會隱匿證據在已經再審無罪的布川事件與東電OL事件中便獲得證明,因此在對檢方的辦案手法感到髮指之前,更應檢討本案的審判程序法院及第一次再審聲請審理法院為何沒有積極要求檢方開示證據,兩相比較之下更顯現出此次靜岡地裁審理過程之縝密。
另外,本案檢方曾在審判程序中提出四十五件聲請人的自白筆錄,但其中四十四件在第一審時就被認定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註十二)。最後仍有一件檢察官製作的自白筆錄,雖然有論者批評此自白存在內容僅是先前警察所製作之筆錄的整合、偵訊的地點與警方違法偵訊時同是在清水警察署、偵訊的時間與警方違法偵訊的時間緊密相連等等問題(註十三),但仍被法院以檢察官偵訊時警察皆不在場、已被檢察官告知無須受限於先前筆錄的內容與檢察官並無任何脅迫為理由而認定此自白筆錄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不過從四十四件自白筆錄被證據排除這一點亦可得知檢警的偵查手法存有非常大的問題,結合隱匿證據的事實,則此次靜岡地裁會對檢警如此憤怒也就不難理解。
五、科學鑑定的再驗證必要
促成本次再審開始裁定最重要的關鍵就是新的DNA鑑定,雖然原審程序中曾實施過血型鑑定,但血型鑑定僅能區別不同血型,尚無法到達特定至單一個人的程度,其鑑別度自然不及於DNA鑑定。科學鑑定可能會出錯,除本案之外尚有財田川事件、足利事件可資證明,因此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法院不應排斥以最新方法對舊有證據重做鑑定,本次靜岡地裁准許實施DNA鑑定的判斷值得稱許。
伍、我國再審實務之處理模式——以鄭性澤案為例
鄭性澤案是一起發生在2002年的殺人案件,一名警察在KTV包廂中的槍戰中殉職,但開槍兇手究竟為何人,頗有疑問。法院確定判決(註十四)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彈道射角等證據,認定在槍戰中鄭性澤左腳中彈,羅武雄當場遭到警方擊斃,而後鄭性澤起身穿越中間的兩名友人來到羅武雄身旁開槍殺害蘇姓員警,接著再返回原本的座位。鄭性澤便因殺害蘇姓員警而判處死刑定讞。
之後鄭性澤雖聲請再審,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後受最高法院維持而告確定。限於篇幅,本文僅就聲請再審理由中的「鄭性澤是否移動位置來對蘇姓員警開槍」這一點為探討,又為行文方便,以下敘述皆稱鄭性澤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程序中提出證據(現場照片等)證明聲請人因左腿中彈,因此在其座位上及通往包廂門口的走道上皆留有明顯的拖曳性血跡。然而於重新觀看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後發現,從聲請人座位通往羅武雄座位方向之地面尚無任何噴濺或拖曳性血跡,顯見聲請人並未行走至羅武雄座位處,更不可能在羅武雄身旁開槍,故原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移動位置開槍殺害蘇姓員警的事實認定即有重大之瑕疵,應開啟再審。
再審聲請審理法院對此表示,刑事訴訟法所謂可開啟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兩要件,其中「確實性」要件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者非屬之;「嶄新性」要件則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便非屬之。
再審聲請審理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過,故難謂為新證據。又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據(現場照片等),其所還原之案發現場情狀與原確定判決已附卷之證據所建構的現場具有同一性,而此現場情境已為法院所知,故亦不具嶄新性。關於聲請人座位通往羅武雄座位處之間的地面未留有血跡一事,法院則認為從現場照片可知聲請人座位上及座位前方所留之血量並非大量,由此可知聲請人當時沒有大量出血的狀況。而且聲請人的單向移動距離僅相當於成年男子大跨步兩到三步的距離而已,故聲請人於移動時未在地面上留下血跡亦非不可能,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基此,法院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滿足嶄新性與確實性兩要件,駁回再審聲請。
然而,本文認為再審聲請審理法院的判斷仍存有疑點。首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未開庭調查證據,僅憑卷宗之舊證據,在書面審理後就斷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不具確實性,此種審理方式是否真能完全消除新證據所帶來之質疑,不無疑問。次者,雖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為法院所調閱過或與附卷之證據具有相似性,但這些證據帶來一個新的立證事實,即現場的血跡分布狀態與聲請人移動開槍的法院認定似有衝突,這個衝突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被審酌過,則是否能直接斷言這些證據欠缺嶄新性,亦有疑問。最後,如果謂聲請人單向移動僅約成年男子的兩到三步大跨步,來回約四到六個大跨步,此距離並不算遠,所以聲請人在移動過程中可能未留下明顯之血跡;則從聲請人座位至包廂門口亦是差不多的距離,為何卻會留下大量拖曳性血跡,為何會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法院並未說明此疑點亦未調查證據予以解明。
陸、袴田事件對我國再審實務的啟示
日本刑事訴訟法的再審章規定幾乎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完全相同,且在世界各國之中,日本的風俗民情算是和我國較為接近的,故代表著日本實務最新見解的袴田事件裁定,應可對我國的再審實務運作有所啟示。
一、嶄新性之認定
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稱得據以請求再審的「確實之新證據」,就嶄新性要件而言,從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以來,便一直要求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如果成立在確定判決之後則非新證據。
學界對此種見解批判甚為嚴厲,黃朝義教授認為若新的鑑定報告作成於確定判決之後,依實務見解即不得提起再審,此結果並不合理(註十五)。陳運財教授則指出將「新證據」限定於確定判決前即須存在者,不包含確定判決後之證據的實務見解不僅欠缺法條依據,且與再審制度發現實體真實和維持公平正義的目的有違(註十六)。王兆鵬教授亦認為再審之目的在糾正錯誤之確定判決,若判決確定後始存在及發現之證據顯然得證明受判決人確係冤獄,豈可因為時間之因素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坐視無辜者之生命、自由、財產遭剝奪?實務見解顯與公平正義有違(註十七)。林鈺雄教授更直言無論是從條文文義還是再審理論皆完全無法導出新證據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結論,此乃實務自行加上的限制,據此而衍生的問題及答案更是錯亂無章(註十八)。
日本司法界對於證據的嶄新性則較無爭論,通說認為所謂嶄新性係指證據的未經審酌性,新證據乃指尚未經過實質的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凡是法院未審酌過者皆屬之(註十九)。以袴田事件的五件血衣遭味噌染色之疑點為例,若以我國實務的標準來檢驗,五件血衣的照片早已為法院所見且附於卷宗,故對於血衣的味噌染色深淺之問題不可再有所質疑;而律師所做的模擬實驗,因成立在確定判決之後,所以也不得作為證據,結果便是五件血衣遭味噌染色過淺的不自然現象會遭到法院視而不見,我國實務見解的不當之處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限制新證據須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的不當見解應予變更,嶄新性的判斷重點應在於法院是否曾經審酌過。另外,實務上有些證據,特別是影音證據,雖然已被原審法院所審酌過,但若其可以證明另外一項全新的待證事實,仍應承認其具備嶄新性,例如袴田事件的五件血衣照片,關於遭味噌染色之深淺問題,從未成為爭點,亦未曾被法院所審酌過,然而因立證事實不同,自無否認其為新證據之理。
二、證據調查與聽審權保障
相較於日本法院在袴田事件第二次再審聲請程序中大量調查證據,我國法院實務在審理再審聲請案件時普遍不開庭亦不為證據調查(註二十),由於法院並不開庭調查證據而僅行書面審,法官對於舊證據的相關資訊與認知必然來自於原確定判決及其相關訴訟資料,無法對舊證據的證明力重新評價,因此我國法院實質上係採孤立評價說,要求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必須能直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而再審聲請會提出新證據,法官如何能僅憑書面就可正確認定證據的真偽與證明力?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錄影,但因為再審聲請程序並非審判程序,在實務的操作下律師想要閱卷就必須仰賴法官的「恩准」,即便獲得許可亦可能會受到許多限制(註二十一)。又實務上如果法官認為聲請人提出的新證據有瑕疵、不足或可疑之處時,並不會通知聲請人為補強或補正,而是直接駁回,此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聲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項新證據聲請再審。法院既不開庭調查檢驗新證據,新證據有瑕疵或疑問時又不給聲請人補正的機會,駁回聲請之後這項新證據又不得再供聲請再審之用,漠視正當法律程序及當事人之訴訟權莫此為甚!
又以前述之鄭性澤案為例,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註二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 8150 號鑑驗通知書檢驗出羅武雄體內含有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該二項物質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增加正腎上腺素與多巴胺的轉換與腦丘下部中腦內啡的形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謂羅武雄當場遭警方擊斃而不可能對蘇姓員警開槍的認定,為對鄭性澤有利之新證據,但此鑑驗通知書並未附於偵審卷。既然監察院能尋找到存在於警察機關內部的這份鑑驗通知書,則法院理應亦有能力透過證據調查或證據開示取得這份證據。若法院能取得這份證據,或許對於鄭性澤的再審聲請就會做出不同的判斷,由此可知法院為證據調查的重要性。
關於再審聲請審理法院的證據調查義務,日本有一指標性裁判可供參考,即財田川決定。財田川決定除重申白鳥決定的三點原則外,更在具體個案中謂:「既然聲請人之自白內容有上述數個重大且可能輕易妨礙強盜殺人事實認定之疑點,將新證據之E鑑定(筆跡鑑定)與既存之舊證據做綜合評價時,明顯會影響到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正確性,故原審及原原審若對E鑑定之證明力或筆記筆跡之同一性再尋求專家鑑定,或改變鑑定條件而再請求E鑑定人鑑定,或許即得承認再審理由之存在,並有推翻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若是如此,則原裁定未留意聲請人之主張即第435條第6款所定事由,又原原審雖駁回其聲請,卻又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判斷有上述之疑點,並異常的向上級審尋求解明,然原審卻輕易肯認原原審之裁定,為明顯違法之審理不周,並顯然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若不撤銷原裁定及原原裁定,將嚴重違反正義,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款、第434條、第426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及原原裁定,將本件發回高松地方裁判所」,直接肯認再審聲請審理法院亦有證據調查義務。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45條規定再審聲請程序的審理法院於有必要時可以調查事實,原本此應屬法院之裁量權,但藉由財田川決定此一規定相當程度已轉化為法院之義務,法院不能對已生之疑點視而不見。近期以來日本法院於再審聲請程序中為證據調查時,皆會事先通知律師與檢察官雙方,並於調查時准許聲請人(被告)與其律師一同在場;對於證人之傳喚亦會採行交互詰問(註二十三)。雖然在許多個案中仍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嫌,但就日本法院在審理再審聲請案件時會進行證據調查與保障當事人合法聽審權這兩點而言,仍十分值得我國實務借鏡。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法直接在再審章規定法院的證據調查權,但第222條第2項有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再審聲請程序的審理法院其實有權調查事實。而再審聲請程序本質上與一般裁定程序不同,其勢必牽涉到新證據的真偽及證明力強弱之判斷,甚至要與舊證據作綜合評價,法院如未親身參與證據調查過程,對於新證據的可疑或不足之處又未通知當事人令其為解釋或補充,僅憑書面審理,如何確保法院的心證能正確獲得?故參酌日本法的處理模式,在再審聲請程序中應為不同之解釋,原則上法院應開庭調查證據且承認律師之閱卷權,僅限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顯然係偽造或與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證據結構顯然無任何關聯之情形始可以書面審理逕行裁定駁回。
三、證據之保存與再鑑定
從日本的袴田事件、財田川事件、足利事件,台灣的江國慶案等冤案或疑案可知,科學鑑定並非百分之百正確,因此檢方、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應有義務將相關證物留存並適時公開給再審聲請人,以待日後以最新之科技再次檢驗之。若日後科學技術有所進步,發展出新的鑑定方法,再審聲請審理法院亦不應拒絕對舊證據重為鑑定。
柒、結論
藉由袴田事件這個日本再審實務的最新指標案件,可以得知法院的證據調查與檢方的證據開示對於案情的釐清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然而我國再審實務的一大缺失便是法院在審理再審聲請案件時不進行證據調查,加上證據嶄新性的嚴格限制,造成聲請人難以取得有利證據(包含舊證據之閱卷、未公開證據之開示與新證據之蒐集)與法院採取孤立評價說的後果,進而導致我國開啟再審的比率偏低,無法有效達成救濟冤罪的制度目的。近期即有一案例可作為例證,台中高分院在陳龍綺案(註二十四)的再審聲請程序中,罕見地就原DNA鑑定的疑點依職權為鑑定,藉由最新檢驗技術,成功解決相關疑點,開啟再審後法院改判無罪。台中高分院主動與勇於負責的態度,在保守封閉的再審實務中特別值得肯定,深盼我國法院日後亦能如同此案,適時調查證據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令再審制度真正地有效救濟冤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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