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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筆記的聖殿 —公開審判原則之意義與目的

魏培軒

日本憲法第82條第1項明文規定,裁判之對審與判決,必須於公開法庭中為之。此項即為日本憲法中對於司法權必須貫徹公開審判原則之規定。從人權的發展歷史來看,有鑑於法國大革命前舊體制慣用的秘密審判體制,近代人權典章以及憲法均強調公開、對審與判決,此三要件所構成訴訟原理之重要性,亦即基於公開即為公正這樣的想法,型塑現代司法權應有之面貌。就此來說,日本憲法明定公開審判原則,事實上不足為奇。然而,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之意義與目的究竟為何,僅僅是克服舊體制秘密審判體制的形式要求,抑或擁有更為深遠,合乎現代憲法價值的意義與目的?日本法學界與實務界藉由一場有點難以想像的「法庭筆記」訴訟,從各種觀點探究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的核心內涵。
1982年11月,具有美國律師資格的美籍人士Lawrence Repeta,為研究日本證券交易法制度而初次踏入東京地方法院,旁聽當時一起重大的證券交易員違法案件。當Repeta拿出筆與紙本準備在旁聽證人發言時稍作紀錄的當下,法庭內的法警隨即制止,命令他在開庭時不得進行任何筆記行為。Repeta完全無法理解法警為何會有如此舉動及要求,當他將旁聽券翻至背面一看,才知道後面寫著旁聽人未獲特別許可時不得為任何筆記之規定。最初,Repeta包持著入鄉隨俗的態度,因此從1982年11月至1983年7月間為止,都在旁聽席上默默旁聽,不做任何筆記。同時,他也不忘在每次開庭前向地方法院申請要求在旁聽時能夠製作筆記,然而即便是依照法院所規定的正式申請程序,每次都獲得拒絕的答覆結果。當他向該法庭的審判長要求說明拒絕筆記之理由時,總是無法獲得任何回應。1983年中旬開始,Repeta接受日本的國際交流基金之邀請,為期一年進行日本經濟法制,特別是證券交易相關法律的專業研究。對他而言,該起他所選擇旁聽的證券交易員違法案件,是極為重要的研究資料,他雖然能夠以旁聽人的身分進入法庭聽聞證人與其他訴訟參加者的發言,然而卻無法在第一時間動筆記錄下來,做為日後撰寫論文的參考基礎。
1983年11月,Repeta對於法院拒絕其筆記之決定聲明異議,在未獲法院答覆後,由律師出具異議聲明補充理由書,並且一同至法院請求會見。然而審判長則以不會與一般的旁聽民眾見面,而拒絕Repeta及其律師的當面說明,並且對於異議聲明知理由書置之不理。12月22日,無計可施的Repeta只好於開庭時於旁聽席直接向審判長請求讓他筆記,但Repeta的話還沒說完,審判長立即打斷他的發言,並斥責他如果再繼續說的話就將他趕出法庭,迫於審判長強硬態度的Repeta只能選擇坐下閉嘴。隔年3月,隨著自己所旁聽案件的判決出爐,Repeta以審判長允許司法記者於法庭內筆記,卻全面禁止一般旁聽者進行筆記行為,此舉已構成違法、違憲,從而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要求國家對於其所應完整享有之旁聽權利受到侵害予以賠償(註一)。
可想而知,東京地方法院的一審結論駁回了原告Repeta的國賠請求。一審判決指出,「基於憲法第21條旨趣而得知裁判內容之自由,在憲法層面上,僅需賦予人民藉由身體五感作用進而知悉該裁判內容之機會,即屬必要且十分充足之保障(註二)。另一方面,於法庭中製作筆記之行為,與上述藉由身體五官作用進而知悉裁判內容之行為於性質上大不相同,筆記行為應理解為是將所接收資訊內容的部份於法庭中記錄下來,以記憶該些資訊內容,並在其後為提高相關言論的精確度所進行的補充行為,如此行為本身存有影響公正審判運作之可能性…從而,無法肯認上述此種獲知裁判內容時所為之補充行為也當然同等受到憲法上之保障(註三)。」
東京高等法院的二審判決,依舊維持原判而駁回原告上訴。東京高院認為,「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基本上保障國民有接受與收集資訊之自由…」「然而,法庭作為對於旁聽者提供資訊的場所之前,法庭乃是藉由雙方當事人審慎的辯論以及證據調查,進行裁判此種極為重要國家行為的場所。因此,當有影響訴訟公正且圓滑運作之虞時,禁止於法庭中製作筆記尚屬不得已之限制。從而,無法肯認憲法第21條之保障及於不得動用法庭警察權以一般性禁止當庭製作筆記之行為,亦不及於旁聽人向法院請求進行筆記時法院必須允許之程度」「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之規定,乃是歷史而來之產物,此點實無需贅言。公開審判原則為求排除過去時代的密室審判,進而提高國民對於司法的關心與信賴感,因此做為必要的憲法原則而導入。是故,憲法第82條所言之公開審判原則,意指國民得於遂行審判程序之場所,亦即於法庭內旁聽。從而,在此種旁聽利益之上,旁聽者是否享有於法庭中製作筆記之權利,與憲法第82條規定之要求無涉(註四)。」
審判的「公開」,指的是審理與裁判必須於不特定且相當數量者得以自由旁聽之狀態下進行。不僅必須賦予訴訟關係人於審理階段列席之機會(所謂當事者公開原則),也必須向一般國民公開,此為憲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核心要求。針對此點,在憲法學上可說是自明之理,且為司法權運作的重要基礎原則。然而,對於公開審判原則的現代意義與目的的不同理解下,旁聽與製作筆記之行為究竟是否屬於憲法所要保障的基本權利,司法機關的法庭警察權究竟能夠在何種範圍下動用,裁量權限與公開審判原則的關係究竟為何,最後成為本件法庭筆記訴訟雙方陣營的攻防焦點,直指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的核心意涵。
對於旁聽者在法庭內製作筆記持反對立場者認為,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之目的在於確保裁判的公正性,並且深化人民對於國家司法權的信賴程度。為達到此種目的,僅需在物理上將法庭維持為開放狀態,能夠讓一般大眾進入法庭坐在後面旁聽即屬充分。旁聽者能否在旁聽時抄寫筆記,就確保裁判公正性與提升司法信賴度的客觀目的來說,毫無議論之必要,因此該項問題與憲法所定的公開審判原則無關,更無須檢討其是否為憲法上所欲保障之基本權利,許可與否僅為法院的裁量問題。除此之外,反對者認為倘若允許一般旁聽民眾在法庭內逕行筆記的話,將會造成訴訟關係者,尤其是某些證人心理上的壓力,進而影響裁判的公正性。再者,一般旁聽民眾所為的當庭紀錄,可能不甚正確或立場偏頗,倘若這樣的筆記拿出法庭外公開發表的話,將造成訴訟關係人蒙受不當的不利益,甚而妨害公正裁判之進行。最後,讓一般旁聽民眾都能製作筆記的話,則法庭內將會充斥不必要的噪音,難以確保審判在嚴肅且靜謐的客觀環境下進行。另一方面,司法記者不同於一般旁聽人民,而得以於法庭內筆記的理由在於,新聞媒體所擔負向社會正確報導的重要功能,並且司法記者與法院長期協力並相互尊重下已形成得宜的取材模式,基於對新聞自由的高度保障,司法記者的筆記行為難以與一般旁聽民眾相提並論。
非常明顯,東京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在兩次判決中所顯現之態度,正是基於此種對於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的立場,而面對一般旁聽者所請求的筆記行為,也從裁判公正性如此抽象之概念抱持質疑的觀點,在法院法庭警察權的行使之下,禁止旁聽者製作筆記不生任何憲法上的疑義。然而,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果真僅有如此低度的要求,司法權的行使僅需不進行秘密審判即滿足憲法所設定之門檻,事實上從公開審判原則的現代意涵來看,此種形式層次上的理解仍大有問題。
對於法庭筆記權利持贊成意見者認為,公開審判原則的目的不僅僅是要確保現在進行中的裁判之公正性,更重要的是法院的審判也是國家權力運作的重要一環,公開審判原則能夠讓目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藉由在法庭內聽聞的民眾向未能在場的民眾反映並報告,亦即現代意義的公開審判原則必須從市民大眾的觀點再次詮釋,以理解該項原則重要的憲法價值,並與民主主義的憲法架構接軌。倘若從向市民社會充分公開裁判此種國家統治行為的相關資訊而言,公開審判原則不僅是立即提供旁聽機會,更要確保旁聽民眾能夠有效接受資訊以監督法院運作,法庭內製作筆記到裁判紀錄的接近使用,當然都是憲法上必須保障不可的權利內容。因此,於法庭內抄寫筆記之行為與憲法第82條所定公開審判原則密切關聯,也能夠從憲法第21條所延伸發展的「知的權利」找到堅強的依據。至於反對論者所列舉筆記行為將危害裁判公正性的理由,大多僅屬抽象臆測,並無實質且充分的理由根據。倘若筆記行為將造成訴訟關係者不必要的心理上壓力,為何新聞媒體記者得以在法庭上公然筆記,況且從現實來看,最容易造成當事人心理壓迫的,正是這些新聞媒體人員,原則上一律禁止一般旁聽民眾逕行筆記,毋寧是法庭警察權的裁量濫用。此外,旁聽者所為筆記內容的正確抑或偏頗,其製作筆記的動機與目的,根本不足以作為廣泛禁止筆記行為的理由。旁聽民眾如何記錄,如何利用,均屬憲法上廣泛保障的言論自由,除非已構成違法情形,否則國家權力無從置喙。因此,以此論據一概否定法庭內逕行筆記一事,反倒顯現傳統國家權力希冀盡可能控管人民言論的反民主態度。最後,以無法確保法庭嚴肅與靜謐之客觀環境而否定旁聽者筆記之權利,更是矛盾至極。學校授課以及各種正式演講活動中,在聽聞資訊時抄寫筆記紀錄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國會審議法案時公開一般民眾列席旁聽,也未制止人民在旁製作筆記,但至今未曾聽說無法確定嚴肅與靜謐場所之問題,為何法院能夠如此斷然主張。更重要的是,在公開審判原則之下,法院就應該以維持一般民眾得以有效聽聞紀錄的司法環境,倘若在真有危害裁判公正性之事由發生時,各法院審判長亦可明確說明理由後,裁量禁止特定旁聽者的筆記行為。換言之,必須以完整的公開審判為原則,例外情形下禁止筆記製作,並充分說明原因,始符合憲法要求,絕非以司法行政命令一律否認旁聽者製作筆記之權利,如此不僅是司法行政措施凌駕公開審判原則,更是憲法上所要求原則與例外關係的混淆與倒反。
日本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作出最終判斷,雖然最後仍認為當庭審判長禁止當事人製作筆記之行為有欠合理,但仍未達到顯著濫用法庭警察權之地步,從而不構成國家賠償法所稱違法的公權力行使,因此依舊駁回Repeta的國家賠償請求。但同時,最高法院也在本判決中多次強調公開審判原則與言論自由的重要目的,因此實質上肯認旁聽者所為的筆記行為必須受到憲法上的尊重。最高法院認為,「接收各種意見、知識、資訊,並且作為輔助獲知資訊的筆記行為自由,應參酌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予以尊重」「伴隨公開審判作為制度而受憲法保障,旁聽者得以於法庭內聽聞審判,為求認識且記憶其所聽聞知之審判內容,旁聽者的筆記行為應受尊重,不得無故妨害」「當然,當筆記行為已稍微妨害法庭內公正且圓滑的訴訟進行時,法院應予以限制或禁止,然而,旁聽者的筆記行為導致妨害公正且圓滑的訴訟進行,通常殊難想像,在未有特別情事下,應任由旁聽者自由為之」「法庭警察權對於旁聽者筆記行為之禁制,應僅於特別具體妨害公正且圓滑訴訟進行之虞為限(註五)。」
在此最高法院判決後,各級法院均對於旁聽者的筆記行為解禁,是否構成特別妨害訴訟進行情形之事由,則委諸各法庭審判長根據具體狀況裁量決定,廢除過去以司法行政立場一律拒絕旁聽者製作筆記的通盤措施。換言之,真正回到以公開審判為原則的憲法要求。當然,伴隨保護個人資料與隱私權重要性的肯認,公開審判原則也必然要與個人資料保護之間進行調整。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92條為求保護秘密事項所為之訴訟紀錄閱覽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3條與刑事確定訴訟紀錄法第4條對於訴訟紀錄閱覽限制,其立法目的都在於希望平衡公開審判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之間所產生的矛盾衝突。此外,隨著日本政府資訊公開法的制定與運作,對於行政機關做出拒絕公開政府資料之行政處分所生的撤銷訴訟,法院實務上也面臨到是否得以非公開審理程序(process in camera)實質檢視該項資訊,以確保當事人雙方利益以及提升裁判公平性之問題(註六)。最高法院則認為,非公開審理程序依現行法規定仍無容許空間,因此只能撤銷原審法院所為非公開審理程序之許可。但同判決中兩位法官附上補充意見書,表明相關部門應儘速檢討引入之可能性,並制定新法以解決該項問題(註七)。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公開審判原則不得不與秘密資訊之保護折衝,但公開保障原則仍屬於司法權運作的基礎原則,在一般情形之下,公開審判原則必須嚴格恪守,在特定資訊存在保護必要的具體情形下,始由法院就該件個案進行裁量是否優先保護當事人秘密資訊不被公開。其次,在訴訟紀錄為求保護特定資訊而限制閱覽時,本案當事人及有正當理由之訴訟關係人是不受到此種閱覽限制。換言之,縱使為保護個人資訊與隱私而不向大眾公開訴訟紀錄時,仍不得犧牲本案當事人及有正當理由之訴訟關係人之閱覽權利(註八)。最後,這些公開審判原則與特定秘密資訊保護的調整衡平,都是在法律層級進行,亦即於兩項憲法要求產生衝突之際,必須由立法者進行衡量定奪,絕非以司法行政逕自發布命令即得以解決。
司法院於2013(民102)年10月25日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同年12月9日並預告「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嚴格限制須「所有」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始能聲請法庭錄音。司法院抽象的以保護個人資訊為由,限制法庭錄音紀錄之使用,不僅嚴重侵犯人民訴訟權與律師辯護權,更忽視憲法上公開審判原則的意義與目的。憑藉司法行政命令之發布即顛覆司法權應恪守公開審判的憲法原則,司法院此舉實已逾越憲法權限,也凸顯出其對於司法運作與個人隱私保護之間應有平衡的認識不足,無論在學理與實務上都值得再三批判與檢討。

1. 「シンポジウム報告〈裁判の公開を考える―傍聴人のメモ禁止をめぐって―〉」自由と正義37巻2号(1985)28頁〔ローレンス・レペタ発言〕参照。
2. 日本憲法第21條第1項為,「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之自由應受保障」,第2項規定「出版審查不得為之,通信秘密之自由不得侵犯」。
3. 東京地判昭和六二・二・一二判例タイムズ六二七号二二五頁以下。
4. 東京高判昭和六二・一二・二五判例タイムズ六五三号二三四頁以下。
5. 最大判平成元・三・八民集四三巻二号八九頁以下。
6. 佐藤幸治「司法権と『公開裁判原則』―特に情報公開法制との関連において」菅野喜八郎=藤田宙靖「憲法と行政法:小嶋和司博士東北大学退職記念」(1987)290頁以下。
7. 最一決平成二一・一・一五民集六三巻一号八五頁、判例時報二〇三四号二四頁。
8. 參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91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刑事確定訴訟紀錄法第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