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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修正而來的不當得利,我們不要!

林臻嫺

一、前言:為何法庭錄音辦法修正卻引來律師集體抗議
司法院在2013(民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28254 號令,公布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此取代並廢止先前的「法庭錄音辦法」。然此辦法之修正,卻引起民間司改會與律師全聯會等團體不滿,共同發起連署抗議活動,除號召逾千名律師參與連署,更罕見地在2014(民103)年1月9日前往司法院前抗爭,要求司法院立即廢除前揭修正辦法,以回應人民訴訟權、公開審判制度與律師辯護權之需求 (註一)。
據悉抗議之對象主要為修正後之辦法第8條(註二),該規定嚴格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需符合以下四要件,即(1)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但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註三)除外)之書面同意,(2)需繳納費用,(3)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4)且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修正此條之主要理由,係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認法庭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註四)。而律師界抗議之理由,則認為此次修法主要是藉限制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使法官在審理時之不良訴訟程序指揮行為,無從被外界得知,且如無法聲請開庭錄音光碟做為佐證,將會降低當事人提出法官評鑑之意願,使司法審判者脫離任何外部監督機制之束縛(註五)。何以此辦法第8條之修正,會引發對個人資料保護、與法官得受公開評鑑此二法益之對立看法,究竟孰是孰非?
二、修法針對目的正當性「以外」之限制,顯有過當,為爭議主因前揭修正辦法第8條之四個聲請要件,其中,要件(2)為繳納費用,此在其他各國皆然,無可厚非。至於要件(3)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及要件(4)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實均係針對「目的(含聲請及使用)正當性之限制」,然從法院進行「法庭錄音」本是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得受到公平公開公正法院審理的「訴訟權保障」而來,故是為當事人訴訟上目的、或為維護或便利相關人等對於法律上之利益之主張,而有存在之價值與必要,則此些「目的正當性」上之限制,故要件(3)(4)針對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及使用上「目的正當性之限制」,亦難謂非。然而,要件(1)即「需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此一要件,卻顯有過當。以下簡敘之:
(一) 於「目的限制」外增加「所有人書面同意限制」,有違法違憲之嫌茲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例,該條規定: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法庭錄音,乃法院之「法定義務」,即為使將來訴訟中任何一造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針對筆錄記載有所爭議時,得聲請法院播放核對更正,或得聲請許可自行將訊問或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此條規範法院「應全程錄音」之主要目的,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乃屬無疑。
此外,前揭法律既規範在「次一(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更正筆錄,亦表示正確理解前次審判期日中參與開庭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等)在法庭上是如何陳述,對於審判之順利進行、訴訟攻擊、防禦等策略之擬定安排,均有重大攸關,故如係為核對筆錄、或擬定訴訟策略等正當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加以利用於訴訟相關事項上,依前揭所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立法本旨,原無不可,蓋前揭訴訟法上之規定,並未限制「需得全部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聲請光碟以更正筆錄或自行轉譯。
況在法院爭訟之二造,原多非感情融洽,倘僅當事人中之一造,單方面對審判筆錄所記載對其不利之部分,有所疑義,或者,單方面想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以利將來攻擊防禦策略之提出,以此希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查核,卻僅因苦無法取得對造、或其他開庭在場之人之全部書面同意,即遭法院駁回,自與前揭法律規範要旨不符,亦對於人民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與保障,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與過度不利益之負擔。亦即司法院此次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在「目的正當性限制」之外,尚添加需得到「所有人書面同意限制」此一訴訟法原所無之限制,且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造成過度不利益之負擔,自恐有「違法」、「違憲」之嫌。
(二)修正理由不當類比引伸個資法第16條第7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再者,前揭修正辦法第8條之修法理由三雖稱:
「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然考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6條(註六)係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始需符合例外之7項列舉事由之一。
而其中第7款雖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然此例外條款,乃係針對「特定目的『外』利用」者,該條對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則根本未受此項限制,然前揭法庭錄音辦法修正後之第8條,並未區別是為特定目的「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律規定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顯有過度不當擴張個資法該條之文義解釋。此外,該條但書規定得例外許可做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尚有其他六種方式,但前揭修正辦法第8條竟統一限制一律均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屬恣意擷取、架接個資法之規定。
況前揭修正辦法第8條倘以要件(3)(4)限制聲請人不得為不正當目的而聲請法庭光碟或使用,已屬充足,且並未違背個資法前揭規範意旨,至個案上,將來如真遇聲請人欲主張為訴訟目的以外之使用,而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且涉及與個資法所保護之法益相衝突時,應如何准駁,自應允由該受理聲請之法官,依相關法令進行個案之審酌判斷即可。此修正辦法將所有聲請人都當賊看待,嚴格限制於事前聲請時即需取得「所有人書面同意」,顯畫蛇添足,限制太過,恐淪為假「個人資料保護」之名,行「箝制公平公開公正訴訟權」之實。
三、 原即非屬個資保護限制內之法官因而不當得利,落人話柄,確無必要
最後,法官在公開法庭上之訴訟指揮,因與公益攸關,原即可受公評,而考本次修法緣由,法官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原亦不在受個人資料保護限制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註七),即倘有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時,法官不得為保護自己之訴訟指揮不被他人知悉此一個人資料保護利益為由,而拒絕交付之,但假如法官因此辦法之修正,竟意外得到某種保護傘,進而享有不當得利,確令人難平。
況且,「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4條第1至3項已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提供相關資料(當然也包括開庭錄音光碟),故倘屆時為法官個案評鑑所需,評鑑審查小組仍可視必要情形,請所屬法院提供法庭錄音光碟,故司法院倘真欲以此修法來避免法官之不當訴訟指揮不被外部發現,進而削弱法官評鑑機制監督、淘汰不適任法官之目的,似也屬緣木求魚,沒有意義。
四、 結語:這種不當得利,我們不要,請儘速修正,否則只能考慮修法!
總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利用,應僅針對「目的正當性」進行限制即屬已足,本次修正辦法第8條在「目的正當性」限制之外,另增加需「所有人書面同意」之限制,恐有違法(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違憲(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嫌,且屬恣意架接、不當引伸個資法(第16條)之文義及規範意旨,法官倘因此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修正而享有減少受法官評鑑機會之不當得利,也只是落人話柄,我們也不要!司法院應儘速再次修正辦法,否則,僅有透過根本修正「母法」即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期使法庭錄音之利用方式,更能符合憲法及訴訟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臻明確。

註釋:
1. 參見,蘋果日報,「限制提供法庭錄音,千名律師連署抗議」報導,103年1月8日。自由時報,「限制提供法院錄音,千名律師連署抗議」報導,103年1月8日。中國時報,「限制提供法庭錄音,律師司法院前抗議」報導,103年1月9日。
2. 第8條原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3. 但此次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明言,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4. 參照,法庭錄音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8條,說明三。
5. 參見,柯宜姍,「法庭錄音也有隱私權?未來要投訴恐龍法官更難了」,商業週刊,103年1月1日。
6.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7. 同前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