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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檢評會 —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運作訪談紀實──高涌誠律師

編輯部

《法官法》自2011年7月開始施行後,檢察官與法官的評鑑機制到今年(2014)1月6日為止已屆滿兩周年;經過兩年的實際運作,究竟這套機制對於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及法官產生多大的影響?本期的司改雜誌,特別採訪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高涌誠律師,談過去兩年間參與評鑑機制的點點滴滴。以下,便是本次訪談的內容。
受訪者簡介:高涌誠律師,元貞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曾任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2012.01.06 ~2014.01.06)。
《法官法》的制定在2011年完成三讀,並在當年的7月6日公布施行;其中,關於評鑑的部分訂定在第五章(法官評鑑),而檢察官因為第89條準用的關係,適用法官評鑑的相關規則,並依性質的不同予以調整。也因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的組成,依據《法官法》第89、34條規定,是由法官1人、檢察官3人、律師3人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所組成;律師3人的部分,係由各地律師公會推舉1到3人後,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舉辦全國性的律師票選產生。
我當時是基隆律師公會理事,公會認為《法官法》的立法過程我有參與,而且對於評鑑的運作又較為清楚,因此就推我為代表。
司改會的內部討論
在被推選為代表之前,我其實有在司改會的執委會議上提過一個問題;由於2011年通過《法官法》後,司改會對這一部新法的評價僅只有50分,如果司改會的成員有被律師公會提名的話,那民間司改會的立場應該是什麼?
我當時並沒有特別的定見,但也會認為說,既然通過的《法官法》沒有達到我們的理想,又給人家打了50分,那幹嘛要去擔任評鑑委員?
那時執委會議並未做正式的決議,只是大家都認為,雖然我們是司改會成員,但被推薦的是律師個人,與司改會無關,更何況《法官法》第34條(評鑑委員之遴聘)裡也沒有任何一項跟民間司改會有關;再說,也不是被推薦就一定會獲選,社會公正人士不會推律師,所以律師一定要經過票選,律師票選就是律師界對個別律師支持度的問題。既然與司改會無關,又何必要去反對。
我當時只是隱約覺得不太妥,我們既然評人家50分,又有一些重要成員要去當評鑑委員,當然會被外界用放大鏡檢視。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在其後的委員會運作過程中,不管是檢察官或法官評鑑委員會,都有一套迴避的機制,理由就在這。
律師票選
《法官法》公布後,評鑑制度將在半年後實施,在2012年1月6日正式啟動;全聯會大約在2011年10月發函給各地律師公會,希望各律師公會能推舉1到3人進行票選。記得當時只有大公會推到3人,小公會則是推1或2人不等,像基隆律師公會在檢察官及法官的評鑑委員部分都只各推1人。
因《法官法》剛過不久,評鑑制度第一次運作,有一些真的關心《法官法》,認為評鑑制度非常重要的律師積極參與;像台北律師公會提的名單,就是認為這些律師是要去做事的。所以一些好朋友,包含參與司改會或早期曾參與司改會的,都會講說,台北律師公會推舉的3個人,還有基隆律師公會提名的我,這4人不管哪3人獲選都很理想,應該要想辦法把票集中,讓我們當選。在第一屆投票時有這樣的氛圍──想趕快讓一些好的人進去,真正讓這個評鑑機制能夠運作;那時大概律師界都有這樣的想法。
全聯會採通訊投票,發出的票數有六千多票,實際回收的約有兩千多票;律師界的投票向來如此,兩千多人投票算不錯了,像司改會當時做法官評鑑或檢察官評鑑所發出的問卷,常常回收率是十分之一,若以司改會的例子作為對照,這一次的投票可說是十分踴躍。不過到了第二屆票選(2013)時,我所感受到的氛圍就不太一樣,我猜想可能的原因是評鑑制度看起來沒有非常成功,律師們也就覺得評鑑不過如此,會有這樣的感受,主要的原因還是在於「個案評鑑」與「全面評核」的輕重失衡。
第一次會議
當選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幕僚第一次打給我是為了敲定2012年1月6日的成立記者會暨揭牌儀式;儀式結束後,幕僚便約第一次的會議;我記得第一次會議的時間是在2012年2月13日。
第一次開會討論的是審查方式──到底評鑑請求案進到檢評會後,11個委員要怎麼分案;由於司改會當時尚未經過法務部許可,不能提出評鑑請求,所以檢評會在前幾次的會議都無案可審。
經一番討論後,委員會決定審查方式以3人一組,用抽籤分組,每一組都由不同類型的委員組成,譬如法官、學者、檢察官,或是律師、學者、檢察官;每一個委員都是一個小組的主審委員,換句話說,一共有11個審查小組。案件進來後先送小組,從第一組開始依序接替下去,如果遇到需要迴避的,便整組迴避,由下一個審查小組接手。
審查小組負責的是形式審查,所謂形式審查是指「有沒有符合《法官法》第37條的準用」,簡單講就是形式上合不合法;小組成員就評鑑申請撰寫意見書,如果意見相同當然沒問題,但如果有應付評鑑與不應付評鑑意見相左的時候,便由主審委員寫綜合報告。評鑑實施辦法是授權小組3個成員就能決定應否交付評鑑,其實這部分《法官法》也有授權,3個委員就能夠決定應付評鑑或不應付評鑑,可是為求慎重,委員會還是決定將這個權力交由大會來處理,即使小組審查定案了,大會還是可以翻案。據我所知,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評會」)也是如此,主要還是因為當時案件量沒有那麼多,這樣的運作是可行的。
插曲
第一次會議時,法務部長曾勇夫有到現場,並指定最高檢察署洪泰文檢察官為檢評會會議主席,我就發難了──因為當時法評會已開過會,並依照組織規程由委員互選產生主席──我說:為什麼法評會是委員互選,檢評會就是法務部長指定,而且還指定檢察官?指定學者也比較好,外界的疑慮也比較小。
後來幕僚告訴我,這是因為〈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中規定,主席必須由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的委員來擔任,並且須由法務部長指定。
《法官法》下,關於評鑑,法務部有兩個很重要的子法,分別是〈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一個組織法、一個作用法,這兩個是很重要的子法;由於《法官法》並沒有明文規定相關子法需經委員會同意,所以這兩個辦法在我們上任之前,就已由部務會議通過,並在第一次會議時放在我們的桌上。從這點可見,法務部所顯現的態度是──檢察官評鑑運作不能真的獨立於法務部外。
我覺得法務部的思維十分保守,仿效律師懲戒委員會將檢評會單純視為一個「自律」的機制。雖然律師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皆為律師,但律師與接受評鑑的檢察官不同。檢察官是公務員,律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懲處某位律師不一定與民眾有關,可是檢察官的良莠是千人民的事,因此,我立刻提出了修改組織規程第二條(註一)的議案。
法務部幕僚當時回應說,主席只是主持會議的進行,議案的決議是委員表決後決定。且原則上法規的修正不宜太過頻繁,因此暫且擱置。但現在已經過了兩年,我也在卸任報告中提到,應該修正相關的子法規;建議立法院應該開一個評鑑的專案報告會議,要求法務部修改不合宜的法規,尤其黃世銘案的發生,更顯得洪泰文的主席角色問題重重,是時候進行修改。
迴避機制
在第一次會議時,我一共提了三個臨時動議,第一個是修改子法規的問題,第二個是評議的問題,也就是應不付評鑑的時候,是小組就可以決定,還是大會才可以決定?最後一個就是迴避機制的問題。在〈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中,對於委員的迴避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但《行政訴訟法》的規範其實很籠統,我們認為應該再具體一點,譬如說:特定團體請求評鑑的個案,已加入該團體運作的委員,應否迴避?類似像這樣子的規定。因為日後看起來司改會提評鑑的可能性最高,我雖然是律師代表,但司改會的色彩強烈,這種情形要怎麼處理,應該先訂立規則。
這項議案經過兩次的會議討論,最後決議:考量評鑑委員應予迴避的態樣,宜由個案認定之,為免掛萬漏一,決定不以列舉之方式決定日後該迴避的態樣。意思是說,將根據每一件申請案的內容,討論各別委員的迴避情形。
這其中隱含著一個默契,若司改會送達的評鑑請求書其後附有切結書,切結我們這些司改會成員的委員,沒有參與事前評鑑調查,則我們這些委員便不需要迴避;委員會同時也相信我們這些委員的切結。除非在逐案討論的狀況下,我們個別提出來哪一個案子有利益衝突(譬如同一個事務所律師提出的評鑑請求)。當然,我們也自我規範,在這兩年間從來沒有參與過司改會評鑑請求的事前調查。
檢評會其他評鑑委員也跟我提過,應該將這項規範傳達給每一個可請求評鑑的團體,包含律師公會在內;請求評鑑團體應該要做這樣的表示。有委員開玩笑地說,如果我們都迴避掉了,那11個審查小組可能變成8、9組,他們的負擔就增加了,所以不行呀,要勞逸平均,不能夠隨意躲掉呀。
之所以特別提這項議案的原因,是因為司改會當時已召開「追緝惡檢」記者會──林冠佑案(註二),檢舉林冠佑的律師與我在同一間事務所,無論如何我一定要迴避。所以在討論迴避機制的同時,也將司改會作為請求評鑑團體的問題一併納入討論。
在第一屆評鑑委員的兩年任期中,真正有委員迴避的案件有兩件,一件是林冠佑案,另一件則是黃世銘案;一個是我迴避,一個是洪泰文迴避。而我之所以迴避林冠佑案的原因,並不是因為我是民間司改會的成員;我完全沒有參與司改會調查林冠佑案,從頭到尾我都迴避了,不曉得前端的狀況。
迴避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事務所的律師接過他辦的案子,而且認為他是不適任的檢察官,曾經有對外開過記者會;所以我覺得這是一個問題,免得到時候林冠佑出來抨擊說,當初元貞有個律師跟著司改會開記者會,結果評鑑委員中還有另一個元貞的律師在。我也解釋給所有的委員聽,委員也接受,所以委員同意我在林冠佑案的迴避,不是因為我是司改會的成員,而是因為律師業務的關係。
站在檢察官的角度來想,今天我是一個檢察官,辦到你某某律師,而你又剛好是檢評會的委員時,我辦這案子會不會有些綁手綁腳?所以我個人會儘量在檢察署、偵查庭的那一部分不接受委任,但很難叫我整個事務所的業務都不要接,或是限制合夥人不去接這樣的案子。但如果是個人執業呢?就他來講可能會很困擾。
這部分可以在制度面多一層思考,當初立法時當然認為評鑑委員是兼職、是無給職;兩年的時間運作下來,法官評鑑的案子較少,或許沒什麼問題,但檢察官評鑑的案子較多,甚至有越來越多的趨勢,如果真的太多、太忙的時候,是否有考慮一定程度的專職,或者是說其他的應對方案。畢竟這是要去做事,而不是為了一個名氣、一個榮譽,或一個有利於未來業務的職位;設置專職或其他的應對方案,也正好可以呼應我們文化裡對於迴避概念的落實。
全面評核
評鑑的內容並不是只有個案評鑑,還包括全面評核;由於《法官法》要求全面評核的實施辦法,需經過評鑑委員會通過,所以幕僚們在一開始便著手擬定全面評核的辦法以及評分的標準。
在前幾次會議中,我們都在討論全面評核的問題,這一部分是外部委員比較弱的地方,因為他要提出一些評鑑基準,那些基準譬如像辦案績效、書類品質、品德操守跟敬業精神、開庭跟執行職務態度等等,到底應該什麼東西要放進全面評核?除此之外,還有行政職的檢察官,行政職的檢察官評核標準該偏重在哪一部分,這些東西外部委員是比較弱的,所以需要具檢察官身分的委員,他們的意見其實是表現在這裡的。
《法官法》規定每三年進行一次全面評核;而委員會建議希望法務部可以依照不同區域,每年進行一次區域性的全面評核。因為每一位檢察官三年要評核一次,所以我們給予這樣的建議,希望能擴大全面評核對檢察官的影響,至於法務部會怎麼操作,就不得而知了。
全面評核的影響
就民間司改會對法官評鑑的概念,個案評鑑固然重要,但最主要的還是在於全面評核。陳瑞仁檢察官在訂《法官法》時也曾這麼說過,檢察官與法官就跟企業一樣,只要是最後績效的百分之二,甚至不用百分之二,只要一年淘汰十個(目前法官約有一千八百位,檢察官約一千三、四百位),整個氛圍就會不一樣了。所以我們認為全面評核才是最重要的。
以現在的公務員制度為例,考試院說要淘汰連續兩年考績丙等的公務員,公務員就叫苦連天了,其實這個淘汰率非常低,可是考試院還是認為應該要做。同樣的東西拉到法官跟檢察官,當初在立《法官法》時的討論,檢察官和法官即是特殊公務員,對人民權益的影響特別大,在二十幾年《法官法》的立法討論過程中,還有委員主張應淘汰百分之十,即為全面評核出來的績效後百分之十的,只要重複確認過後,依《法官法》的方式,處理他的懲戒類別,但最終因為反彈太大而作罷。
現行《法官法》第31條規範的便是全面評核,其中也有侷限,但還是有解釋的空間,譬如第31條第二項:「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35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由於全面評核的結果不對外公開,但沒道理不對評鑑委員會公開,所以委員會便決議,全面評核結果必須要送達委員會,如果某位檢察官在連續兩次的評核結果都落在後端的百分比時,他的個案就要特別抽出來看,並要求法務部必須將其送交評鑑。
由於個案評鑑必須要有違反法官倫理情節重大,或違反第15條第一項「參與政治活動」或第30條第五款「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和職務規定等」,才能送交評鑑。辦案程序規定比較容易理解,譬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等等;而違反職務規定的部分,則譬如嚴重積案,進而忽略人民權益,產生重大侵害理由等。然而問題在於「情節重大」,因為這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什麼情形可以叫做情節重大,可交付評鑑?由於法律上的解釋空間限縮了個案評鑑的可能,也因此更需要透過全面評核,揪出不適任的檢察官。
第一件評鑑案
第一個送進檢評會的案子是劉仲慧案(註三),這個案子進來的時候,其實我也有一點覺得不妥,原因在於這個案子明顯是法務部送的,而這個檢察官是在情緒上有些問題的檢察官。
原本,《法官法》就是一套多軌的機制,法務部當然可以送評鑑。而檢察官雖然在大法官解釋(註四)的身分保障之下,法務部不一定能直接淘汰,但其實法務部長本身就可以認為她是否有達到可以懲戒的必要,進而送監察院;也就是說,法務部雖然沒辦法直接對檢察官進行停職、休職、撤職等處分,但他還是可以直接送監察院彈劾,何必一定要經過檢評會?法務部可以用其他行政上的方法先處理,首長還是有他首長的權力在。
而劉仲慧案我之所以不太高興的原因在於,我覺得這是法務部內部自己不想處理,簡單講,就是想「借刀殺人」;部長自己不想處理,就透過評鑑委員會處理。原因在於,有很明顯的對照組。當時有其他檢察官的案子,如井天博案(註五)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的案子(註六),就沒有送檢評會。劉仲慧案有送,新竹及高雄的井天博案卻沒有送,直接就收押停職,移送監察院。所以委員會也覺得,既然你可以處理,那劉仲慧案為什麼不直接處裡?
還有一點,就劉仲慧案而言,因為她不是涉及刑事問題,自然也無關停職處分,但在送交評鑑的過程中,她卻仍然可以辦案;法務部至少應該對她進行調派或停止分案,不應該再讓受評鑑人繼續偵查案件或處理個案。
總而言之,《法官法》是多軌機制,法務部既然送了,委員會也就進行處裡。
新舊法銜接的問題
第二件就是司改會所送的林冠佑案,林冠佑案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迴避,所以真的不知道委員會的討論情形如何。但這兩個案子,大概就花了將近一年半的時間討論。
劉仲慧案跟林冠佑案都遇到相同的一個問題,也就是新舊法銜接的問題。因為他們的行為有些是發生在舊法時期,《法官法》還沒通過的時候,是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然而兩部法規的懲處方式並不相同,所以委員會有很大的空間去討論懲處方式要如何進行平衡。委員會製作了兩個表單,一個是舊法的懲處方式,一個是新法的懲處方式,不過彼此間很難對照,因為不是一條對一條,況且必須有利於受懲戒人,所以他們在建議懲戒種類的時候,傷了很多腦筋。
我參與過一次通案的討論,其實還蠻複雜的,雖然監察院不會更改委員會送交的懲處意見,但最終還是要以職務法庭的意見為主。而職務法庭的意見,又與委員會所設想的不同;譬如像劉仲慧案,委員會建議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但職務法庭最終的裁判竟是休職一年。
我個人認為,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比較有利於劉仲慧,儘管休職一年後還是可以回任,但在休職一年間是沒有工作的,如果是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國家還必須保障她的薪水,自然比較有利於她。
職務法庭卻認為,劉仲慧不能適用新法;這部份我有些訝異,因為劉仲慧有一些事實是發生在《法官法》施行後,而部分行為則是在《法官法》規範的兩年時效內,怎麼會不適用於新法?委員會與職務法庭在新舊法銜接上的看法差異,從這裡便可見端倪。
請求評鑑的事實判斷
另一個問題則是評鑑內容的事實判斷,當初在設計上,如果應不付評鑑,就不干擾檢察官辦案,也就不會把評鑑請求書寄給他;但如果是應付評鑑,就一定會通知他陳述意見。由於沒有調查權,委員會很難去判斷某一件事實,更何況受評鑑人跟陳請人在講述同一個時空下所發生的情節時,內容常常是南轅北轍。
那委員會該如何判斷?我們想過一個方法大概是把檢察官請到會議中陳述意見,那當事人呢?陳請人要不要也請來說明?那如果不麻煩陳請人、也不麻煩檢察官,最後達成默契的標準動作就是,將受評鑑人所陳述的內容寄給請求評鑑團體,由請求評鑑團體表示意見。
譬如情節重大的界定,委員會便是希望這個交換表示意見的情形多了以後,能夠由請求評鑑團體,如民間司改會,幫我們建立那個標準。由你們跟我們講,為什麼從陳請人的角度認為這個是情節重大,他到底受了什麼心理上面的傷害,舉例說明到底是什麼樣的原因。所以,請求情節重大的標準,我們是希望透過這種書狀交換、程序保障的方法來確認。
其實我也一直想真正建立一套程序保障的基準,只是到了黃世銘案就破功了。早期程序保障的基準是,某一個事實我們無法確認,而認為應該交叉表示意見的,我就會說服其他委員,該將那些光碟交由請求評鑑團體觀看,委員大都也表示認同。直到黃世銘案,整個才急轉直下;委員們這時才說,這個行為不是通案,要以個案來處理。
人力配置的問題
請求評鑑在2012年4月以後大量增加,主要還是因為司改會開始密集地送交檢舉案件;案件量的大增,同時更顯得檢評會的應對人力不足。
檢評會的幕僚是由法務部人事處派來支援,不過後來因為案件量真的大到一定程度,名義上雖然是支援,但其實已是檢評會的專辦人員。檢評會的執行秘書原則上由人事處副處長擔任,並帶領一位科長、一位科員共同協助辦理;但副處長僅在開會時到場,行政庶務全交由科長及科員負責。
檢評會與法評會幕僚不同的點在於,法評會的執行秘書是要先整理意見,而檢評會的幕僚們僅是把評鑑請求書寄給委員。當某一件評鑑請求的書面資料過於龐雜時,譬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的評鑑請求書就相當大量,該小組的審查委員就真的會很辛苦了。
個案評鑑的效果
根據某些檢察官的反應,個案評鑑確實有它的效果存在;我們常說法官跟檢察官沒有當過羈押被告,完全不能夠理解當事人的痛苦,而個案評鑑對他們來說,就是有類似那樣(羈押被告)的效果存在。
當檢察官真的收到請求評鑑書時,他就會緊張,除了正常辦案及每日庶務要處理外,他還要撥時間去寫請求評鑑書,對他們來講都是一個壓力,一種精神上的壓力。所以檢察官真的很討厭被評鑑。
個案評鑑的第一個效果,是檢察官態度的改善。
以林冠佑案作為一個分水嶺,檢察官們發現這樣子真的會被評鑑,並送到監察院被懲戒,即便偵查庭不對外公開,但他曉得當事人可以透過民間司改會進行檢舉時,態度都會有些收斂。當然,笑裡藏刀的你還是拿他沒辦法。
個案評鑑所造成的第二個效果則更大,可直接影響該檢察官當年度的考績;簡單講,就是應用《法官法》第38條(註七)(請求不成立決議之情形)規範。
在一些個案評鑑的決議書中,雖然主文是請求評鑑不成立,但理由部分則會認為他行為失當,雖然主要的請求決議不成立,但仍會建請法務部以職務監督處理。這其中又可分為通案及個案兩種類別,一種是我們看到很多檢察官都有這樣的問題,另一種則是個別檢察官在部分行為上的失當。
在某些狀況之下,我們會另外做出決議請求法務部去督促,而不直接寫在決議書內;寫在決議書的部分則會依據《法官法》第38條,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21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口頭告誡、發命令促其注意或是警告)。如果在主文裡寫這樣的內容時,該檢察官的當年度評核一定是該檢察署裡的最後一名;只要評核最後一名,工作獎金就沒了,對檢察官的士氣影響很大。
個案評鑑的侷限因為受限於法規,檢評會僅能以受評鑑的案件進行處理,無法去看受評鑑人這個評鑑案件以外的案件。由於〈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寫到:「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人有其他違失情事未經請求評鑑者,應移請法務部處理。」所以後來在檢評會的操作上,就真的是「不告不理」。
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案為例,當時司改會主要的請求評鑑理由是因為檢察官的態度不佳,但委員會在勘驗光碟時,卻發現有另外的問題,而這部分司改會並沒有提出。
儘管委員會後來依據〈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將這一部分移請法務部處理,但最終的結果如何,就不得而知了。
自律機制的盲點儘管《法官法》規定評鑑委員會必須要有外部委員的參與,但不可否認地,設置於法務部之下的檢評會,卻十足被法務部視為是一個內部自律的機制。
平心而論,檢察官身分的委員們提供的討論意見,確實也讓我學到很多。有時候,怎麼從檢察官的角度、觀點來看事情,就會不太一樣;但有時候我或彭文正委員就會出來說,既然是評鑑,就不是站在檢察官的角度來看這個事情。我常常會提醒其他委員,人民理想中的檢察官是什麼樣子;我當然不會期待檢察官在每一個案子都是和顏悅色,但也應該儘量避免情緒控制不佳。
舉一個請求評鑑不成立的案子來說,在這個案件裡,檢察官確實沒有法律責任需要協助當事人,但也不應該硬梆梆地說:「你們自己有律師,你們律師自己不會這樣處理,我才不管你呢,這是你們家的事。」我的意思是,人民對檢察官的期待不只如此,人民會希望檢察官在這個時候可以為人民設想。
當然這時候也會有一些聲音出來,說檢察官很辛苦,不要因為這些小事,打擊檢察官的士氣;我們會提出來說,其實應該要從人民的角度來看,究竟一個適任的檢察官,應該是什麼樣貌。進一步而言,我覺得評鑑也是人事審議的一環,人事審議不能鄉愿、不能有人情包袱;所以必須要有外部委員的參與。
依照我們以往的文化,僅是和稀泥或講人情,是無法進步地;有時候就是要讓他瞭解,可能一年的考績獎金拿不到,那又怎樣?當然有人會覺得很丟臉,從此他的升官就會比他的同期晚。簡單講,我們的文化太容易原諒小錯,可是你原諒小錯以後,他可能會犯大錯。
小結
經過兩年的驗證,評鑑委員會目前仍受到許多不合宜的法規限制,這部分我在送交法務部的建議事項中也多有提及,希望能儘速修正,以確立檢評會做為一個監督機制的主體性。

1.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召開時,由法務部部長指定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委員一人擔任會議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2. 檢察官林冠佑因問案態度不佳,經司改會檢舉已遭監察院彈劾,目前正在職務法庭受審。
3. 劉仲慧檢察官在2012年任職於台東地檢署時,除了當庭辱罵張姓書記官「你們台東人說謊,臉色都不會變啊!」又對當事人說,「你們台東人都欺負我,我就欺負恁!」成為首名被評鑑懲處的檢察官,最終遭監察院彈劾,並遭職務法庭10日決議將她懲戒休職1年。
4. 大法官解釋第392號準用。
5.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2012年1月涉貪瀆案被聲押,2013年5月判刑、11月遭撤職。
6. 新竹某一個檢察官當時涉案,一審判無罪、二審判有罪。
7. 《法官法》第38條:評鑑委員會認為沒有第30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21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