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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精神與展望

顧立雄

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精神與展望
◎顧立雄_萬國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
◎講稿整理 陳禹青_《司法改革雜誌》義工

新的刑事訴訟制度到底強調的基本精神是什麼?中立的法官、檢辯雙方武器的對等,以及強調嚴格的證據法則到底在保障什麼?為什麼未來刑事訴訟制度要特別強調金字塔型的訴訟架構? 《司法改革雜誌》有請萬國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顧立雄在「司改大講堂」為您闡述。

刑事訴訟體系的兩大核心概念:公平法院與人權保障/

保障訴訟權核心的概念,就是要做到公平法院。因為公平法院的設計,才是實質保障的訴訟權。如果沒有公平法院的設計,即使有審判或救濟的形式,也無法達到實質訴訟權的保障,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所以公平法院是訴訟權的核心,是實質保障訴訟權的核心。而法治國概念發展到2次大戰後,特別是在聯合國建立、發展「世界人權宣言」之後,已嚴禁國家以不擇手段的方法來達到制裁犯罪的目的。所以人權保障也成為一個國家在設計訴訟架構時,應該要注意的一點。「公平法院」及「人權保障」應該是二次大戰之後所有國家刑事訴訟體系的兩大核心概念。

如何設計才能達到公平法院的概念?如何設計以防止國家透過強大公權力的行使,藉著侵害人權的手段來達到追訴犯罪的目的?這是設計刑事訴訟體系時應注意的兩大概念,是西方的主流,當然也影響到全世界所有刑事訴訟的設計。法院要怎樣設計才是公平?如果從審判的角度看當然是在起訴之後,才有公平法院的問題,在起訴之前的階段,不屬於法院的階段。在審判之前的階段,乃是國家依照公權力蒐證的階段,而為了確保國家在蒐證階段,不至於侵害人權,在設計「刑事訴訟法」時,起訴前就比較著重於人權保障。在很多觀念和作為上,就是嚴禁侵害人權。

落實人權保障的兩個重要指標:令狀主義與辯護人的協助/

為了要能夠落實人權保障,刑事訴訟在設計上乃是由法院介入做審查。法院介入的專有名詞為「令狀主義」,意即在就侵害人身自由實施強制處分的時候,都要先向法院取得令狀。當緊急狀態下,也許不需要先取得令狀,但也要求在一定時間內,一定要取得法院的許可,這樣(強制處分)才可以維持。如果說經過一定時間,沒有取得法院令狀,這個強制處分當然就要被取消。或者在設計上有時候也會設計,在一定時間之內,被侵害的人、被強制處分的對象,也可以向法院要求人身保護。這些都是在審判前的階段,透過令狀主義,不管是事前還是事後,都要讓法院介入審查。

另外一點就是透過辯護人的協助,讓雙方武器能夠對等,使人民避免遭受國家不當的侵害。一個國家有強大的資源,有警察,有檢察官,可以透過很多作為來對人身加以侵害,以達到其所想要的遏止犯罪的目的。這個時候,人權保障要談實質的保障,不能寄望有權力的人能自我節制。從孟德斯鳩以來大概都覺得這種「寄望有權力的人自我節制」是不可行的,「權力一定會被濫用」這樣的概念一直主宰西方思想,因此,相對也出現了「權力一定要被制衡」的觀念,所以一定要有辯護人的協助。因此,取得辯護人的協助,以及取得法院的令狀,就成為衡量一個國家在刑事審判制度中,包括審判前,有沒有落實人權保障的兩個重要指標。一個國家假設沒有在實施強制處分時讓法院介入,或讓辯護人實質協助涉嫌人或被強制處分的對象,人權指標就降低;如果有的話,就升高。

如果沒有王迎先....../

現在大家在談基本權入憲,刑事基本權的入憲當然是很重要的一塊。在過去我國憲法只有第8條有有關人身保護的規定。在過去,有關羈押的部分,只要檢察官決定就可以了,但後來著名的「第382號大法官解釋」,確定了羈押的決定權要回歸法院,後來搜索權也改回由法院決定。但是有很多強制處分還是沒有回到法院,像檢察官還保留著傳喚嫌疑人的權力,傳喚也是一種強制,也就是說他可以傳你,傳不到他可以拘提,所以傳喚、拘提,甚至通緝、逮捕,這些權力都還在檢察官的手上。

當然不是說所有涉及到人身自由被強制的部分都一定要回到法院,但是法院事前的審查跟事後的介入都是必要的,日後要落實人權保障,應該是要將傳喚拘提的權力回到法院手上決定,這才是先進國家的制度。當然檢察官還是可以找你,警察也可以找你,但就沒有強制性。像日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檢察官可以找你,但你可以隨時不爽走人,他不能對你怎樣,這是一個任意偵查,不涉及強制處分。一個任意偵查行為,你可以選擇跟他配合,也可以選擇不跟他配合,他更沒有拘提你的權限。希望台灣以後可以這樣。

台灣每一次對強制處分的重大修改,都是因為發生一個特殊事件。從過去經驗看,沒有重大事件,行政機關很難做這樣的修改,落實所謂的人權保障。戰後以來,我們整個立法的沿革都是這樣,包括像辯護人的協助,大家都很清楚,也是因為王迎先從秀朗橋跳下去,才修改「刑事訴訟法」第27條,可以在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不然以前在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並無法取得辯護人的協助,而刑求的情況時有所聞。

不只是形式上的規定,而是真正實質的協助/

我們講法院介入及辯護人的協助,不單只是形式上有此規定就好,應該要能有實質介入或協助。現在法院介入有時也是很形式的,只是在幫警調人員背書,至於辯護人的協助,如果看起來是有辯護人,但辯護人什麼都不能做,其實也只有形式上達到,實質上沒有達到。我72年剛開始當律師,那時剛修正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王迎先70年跳秀朗橋,法律71年修正,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實務的演變,到現在經過多少律師的抗爭,才有今天。像一開始律師去,只能遠遠的看著,甚至隔著玻璃,有時只讓律師看閉路電視。到現在可以坐在犯罪嫌疑人旁邊,甚至現在修法到,辯護人可以表示意見,這中間經過很多過程,其實一直到現在偵查中辯護還是蠻困難的。像我就曾跟調查局衝突過兩次,有一次我事務所的律師還受傷。兩次的衝突也都促成一些進步。這重點是在說辯護人的協助,是要可以讓他實質的接近當事人,對當事人提供諮詢,但是我們一開始觀念沒辦法趕上,所以形式上雖可以協助當事人,但實質上只能看著他避免被刑求,但無法提供實質協助。

到今天,其實離真正實質的協助還是有一些距離,檢察官、調查局、警察以及辯護人之間的角力,還是一直存在。辯護人在這種狀態下,一方面要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一方面要跟 (制度)抗爭,這中間分寸也是要拿捏的,一個好的辯護律師不能一昧抗爭,然後忘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法官的任務是什麼?/

不是說羈押、搜索有法院介入這個世界就會多美好,像過去法官跟檢察官的同僚心態就很值得做實證研究。現在大家都傳說檢察官會挑時間去聲請羈押,他曉得今天是誰當值日法官,他知道這個法官比較會准,他就今天約談你,然後到晚上聲請羈押,這個法官比較不會准,他就今天不約談你,明天再約談你。當然現在院檢分離的意識已經比較強了,但是我72年剛開始當律師的時候,偵查檢察官感覺上就好像是法官,然後法官也覺得自己是檢察官,他們兩邊「學長」「學弟」叫來叫去也挺肉麻的,所以有時令狀也只是形式而不是實質上具有權力制衡效果。

我常說,作為一個法官心中掛念的應該只有公平法院跟人權保障,不該管追訴犯罪,追訴犯罪不關法官的事,而是警察與檢察官的事。法官的任務是監督警察、檢察官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偵查犯罪,侵害人權,法官是以一個人權保障的心態,來實踐公平法院,然後讓審判在公平的制度下進行,以無罪推定原則,根據證據來做最後裁判,非常簡單。至於社會秩序之類的問題,不關法官的事,如果真的這麼想維護社會秩序,那應該去當檢察官,但即便你是檢察官,還是要注意警察可能會有的濫權。檢察官的任務比較複雜,包括偵查、追訴犯罪、提起公訴等。檢察官的3大核心任務是: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執行公訴。如果你真的有使命感,應該去當檢察官。令狀主義也是要談實質保障,講到實質保障最後就會探討法官的養成與法官的來源是如何。如果法官還是一種跟檢察官是同儕的心態,養成過程還是在一種制式的教育之下培養,他沒有維護人權的心態,沒有將審判工作當作神聖使命,還是沒辦法。所以為什麼說司法改革很困難就是這個原因,因為到最後就是人事的改革。法官人事的改革、法官的養成,以現在的進度來看,總要經過一、兩個世代才可能有比較大的改變。

從無罪推定原則到檢察官的形成/

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大家已經逐漸體認到公平法院的設計是訴訟權的核心。假若設計上沒有公平法院的概念,徒有法院形式是沒用的。公平法院跟人權保障幾乎劃上等號。也就是說,沒有公平法院就沒有人權保障。談公平法院的概念,就會有很多原則跑出來,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對等、法官中立,這些都是公平法院要去實踐的理念。我常說司法改革就是要創建一個有理念的司法,而檢察的改革就是要創造一個理性的檢察制度。

無罪推定簡單說就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每一個人都是被推定為無罪的,既然是被推定為無罪,誰要來負責舉證說他有罪呢?這就要設計一個「原告」,因為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不可能法官自己去找證據,要由檢察官來負責,這概念叫彈劾主義,就是要有一個彈劾機關出現,排除法官糾問的責任。戰後以來,落實彈劾主義的精神是非常重要的。要落實彈劾主義,檢察官就要有實質舉證的責任。就是說,從無罪推定去設計一個彈劾機關,再從彈劾機關,衍生檢察官的責任出來。

檢察官制度最早應起源於法國,但戰後這制度才逐漸受重視。英美很早就闡揚這個制度,發揚實質彈劾主義的精神。聽說這個精神源自決鬥,說決鬥就像是一個原告、一個被告兩個人互相開槍,然後法官不做什麼事就只在旁邊看,看誰被打死。有人說這是彈劾主義的濫觴。從equity law的精神出發,強調彈劾主義,要求檢察官負起實質舉證的責任,最後落實證據裁判主義。所以檢察官有提證和說服的責任。檢察官必須去說服審判者相信「具有一個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據存在,而沒有第二個故事的可能性。」他舉證的強度必須要達到所謂超過reasonable doubt,超越合理的懷疑。假設檢察官提出一個說法,但被告可以用同樣的證據提出另一個故事的可能性,那檢察官就沒有達到舉證和說服的程度,因為這有冤枉的可能,因為被告可能有做,也可能沒有做,那按照無罪推定原則,他就應該被判定為無罪。

審、檢、辯之三方關係/

所以律師辯護策略有兩種,一種是檢察官負責提出證據,我們只要打擊他證據的強度;證據多半有兩面性,他可以用證據講一個故事,我們也可以用同樣的證據講另一個故事。只要這個證據也有引出另外一個故事的可能,我不需要講說這個故事一定成立,我只要講這故事有可能就好了。

一般來說,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據強度要到80%或90%,意思就是,幾乎沒有另一個可能的故事存在時,檢察官才盡到舉證的責任,法官才可以判決有罪。所以設計彈劾機關就是要負責舉證及說服審判者的。審判者的角色如果有陪審團就讓陪審團來認定,如果沒有陪審團就讓法官來認定,但是法官要維持中立,儘量不介入程序的進行。這樣的制度逐漸被認為是一個比較優越的制度。所以二次戰後以來,英美的審判制度逐漸形成優勢。

現在大陸法系國家像義大利,也都修法變成比較接近英美制度,即adversary system,台灣翻作當事人主義,就是你要如何舉證、要如何提問,要提問哪些證人,都是由原被告來發動,法官不介入。法官絕不會說,你這樣傳不夠,我幫你再傳。乃至於傳來證人或提出證物後,要做什麼樣的主張,也是由原告提出。所以證人來了後,是由檢察官去問,問得好不好,也是檢察官的責任,法官不會去介入,特別在有陪審團的國家,陪審團更不能介入。法官或許可以做一些補充詢問,但法官也不能介入主導,所以美國就是非常徹底的當事人主義。

但是採職業法官的國家就很難了。像日本如果法官覺得心證不足,他還是會介入做一些補充的詢問,但還是以檢察官為主。被告站在防禦的立場由被告辯護人來決定要找哪些證人,然後兩邊做交互詰問,檢察官做詰問,辯護人做反詰問等,透過交互詰問的過程來構成整個審判的進行。最後看這樣的舉證過程夠不夠。但法官是站在一個客觀中立的立場來確保他的態度是不偏不倚。

起訴狀一本主義/

為了進一步確保武器對等,程序正當,法官中立,確保法官在審判前的心證是一片空白的,未受任何污染,就導出「起訴狀一本主義」,這最早是英美國家談的,從彈劾主義出發,整個審判進行,包括證據的主張跟使用,都要在審判的架構裡進行。戰後日本被美國佔領,麥克阿瑟就推動將日本刑事訴訟改為接近美國制度,除了陪審團外,其他日本都努力仿照美國的制度。原本日本學德國的制度就整個被翻修為起訴狀一本主義。一本就是一張紙的意思,意思就是起訴書就只有一張紙,讓法官在進入到審判的程序之前,只有拿到一張起訴書,上面只有記載那個人什麼時候犯了什麼罪,所有證據的提出、使用及綴補,都是在審判之中。讓辯護人可以在審判進行中,對等地來進行防禦的工作,確保法官中立。

所以起訴狀一本主義也是基於公平法院的概念,免得審判者在審判前,心證就已經被污染,進而對被告產生偏見,對被告不利。整個公平法院的設計就是站在一個三角結構,有一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辯護人站在專業立場讓人民可以取得專業的協助,落實武器對等的原則;法官站在中立的立場,根據證據來作裁判。這樣才是落實公平法院的理念。

證據法則/

除了落實以上這些觀念,公平法院另一個重要理念就是落實人權保障,因而設計了很多證據法則要求國家要遵守,不可以違逆。證據法最重要的就是證據排除法則,譬如說公務員如果用非法方式蒐證,那這個證據就不能被拿出來使用,現在我們新的「刑事訴訟法」也有引進。證據排除法則比較接近於要落實人權保障,強調司法的廉潔性,就是所謂clean hand的概念,當然這也是從美國導入的概念。

亦即如果國家用非法手段取得證據,進而拿到法院來使用,會產生以下問題:第一,有另外一個人的人權透過這樣非法的手段而被侵害;第二,國家等於是用骯髒的手,達到它想要追訴犯罪的目的,如果法院允許,法院就等於是國家侵害人權的幫凶及共犯。司法本來就是要靠著乾淨的手來審判骯髒的手,法院如果成為侵害人權的共犯,法院也就等於用一隻骯髒的手來審判另一隻骯髒的手,這樣司法還有什麼正當性?司法的正當性就是靠著乾淨的法院來維持的,因為司法既不像立法,有民意基礎,也不像行政,可以給人民任何福利性的作為,它就是靠著乾淨的手來從事正當審判,如果正當性沒有了,那司法就失去存在的價值。

另外更進一步的作法就是要抑制、遏止違法辦案的誘因。從歷史經驗來看,要求警察不要非法辦案,一定言者諄諄,但聽者藐藐。因為他有破案這個很大的誘因,所以如果將誘因消除,他就不會有濫權動作。那唯一斧底抽薪的方法就是一旦有違法蒐證,這證據就不能使用,當你所有違法取得的證據都沒有用,不能夠提出來,他就會盡量讓自己在正當的法律程序之下來進行偵查,進而可以讓人權獲得保障,美國自1960及1972年兩個有名的判決以來,就一再宣示這個概念,要產生遏阻違法辦案的誘因,所以很多國家也陸續採納了證據排除法則。另外,當證據是用不法手段取得,就無法確保證據本身的真實性。

當證據排除法則與國家追訴犯罪相衝突……/

在證據法上一般有兩種證據: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就是透過人的嘴巴講出來的話,物證就是客觀存在的東西,不管你是被告、證人、嫌疑人講的,只要證明是用不法手段取得的,幾乎是採絕對排除法則,當然不能用。物證就比較有爭議,即使在美國,他也不是採絕對排除。如果物證本來就在那裡,但是你是用不法手段取得,這時就會做一些衡平的考量來決定這個物證還能不能用,因為物證找出來就是這樣子的,不會因為你用不法的手段找出來就改變它,如果違反的情節不是很嚴重,你把他排除而完全不用的話,有時候會被質疑說這樣是不是違背國家追訴犯罪的目的,不過這也是最難處理的一塊。

傳聞法則的引進/

證據法上另外也強調傳聞法則,傳聞法則是站在武器對等的原則來談,確保交互詰問。因為美國從憲法修正案導出,認為交互詰問是發現真實的最佳利器,甚至進而導出對任何的供述證據,一定要在法庭經過交互詰問才可以做為證據,這已經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因此導出如果這個證人沒有在法庭上被交互詰問,而是在法庭外的陳述,這就屬於一種傳聞,法庭外的傳聞原則上就不能當證據。不過還是有很多例外,傳聞法則是從一個確保發現真實的目的出發,所以當有一些傳聞是如此地真實,不因為有沒有被交互詰問就損及它的真實的時候,那它就會成為傳聞的例外,可以被採納,所以有一大堆例外。

自從台灣引進傳聞法則後,律師們都在學習什麼是傳聞,什麼又是傳聞的例外。例如,一個證人只可以講他親身經歷的事,那他不可以去法院作證說他聽到另一個人講什麼,在他講說他聽到另一個人講什麼的時候,那個證詞原則上不可以拿來用,除非把他講的那個人再傳來,再交互詰問才行。舉一個例外,一個證人在犯罪現場,聽到一個人高聲喊叫,說:「就是他,就是他宰了人了!」這因為是在現場的當下的一個反應,所以就有可能可以作為傳聞的例外。即使沒有把那個在現場喊叫的人傳來問,也有可能作為傳聞的例外。另外,有一些法庭外的紀錄,雖然也是屬於供述證據,但是若是屬於常態性的紀錄,也可能不需要把紀錄者傳來問,而可以被拿來當證據用,譬如說航海記錄、戶籍謄本,因為它是在跟犯罪利害沒有相關的情況下做成的。

在遊戲規則之下來進行審判遊戲/

我們今天談刑事訴訟新制,整個刑事訴訟新制要怎麼改,在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前,大致都在一個討論階段,包括我自己1988年從美國回來,我們開始談司法改革,當然最重要的是刑事審判的改革。民國88年確定我們刑事訴訟改革的方向,整個架構的進行以及周邊配套,甚至有談到要修憲,也談到法官人事的改革。在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後,刑事訴訟逐步改革的過程中還是遭到很多阻礙,甚至很多當初討論的其實還是沒有共識,譬如說起訴狀一本主義當時沒有做出結論,或是強制處分全部採取令狀主義,因法務部反對,也沒有共識。但是也有不少是有共識的,例如採取比較嚴格的證據法則,要求檢察官全程蒞庭,來負責提證。

當時有共識,現在逐步在落實,一旦落實,另一個努力想做到的就是所謂的金字塔型的訴訟架構。相較於民事訴訟,為什麼刑事訴訟要特別強調金字塔型的訴訟架構?因為民事訴訟主要是事實的紛爭加上法律爭點,事實的爭點跟法律的爭點一樣重要,而且相對於刑事來說,民事訴訟不需要有一個超越合理的懷疑的證據存在才可以認定事實,只要有一個優勢的證據,法官就可以選擇以哪一個事實做為認定基礎,只要有一邊的證據超過50%,他就相信那邊的事實。所以辛普森命案,辛普森刑事判無罪,但民事要賠。當然辛普森命案有很大部分是因為他有一些證據是用違法手段取得,所以被排除不能使用,再加上證據沒有達到說服陪審團的程度,所以判無罪。但民事採優勢證據就不是這樣,只要過50%就可以判你輸。刑事因為很強調事實認定,幾乎辦過刑案的都知道,整個刑案90%以上都是在搞事實認定。

所以我們現在大學法學教育最欠缺什麼?每天在教刑法理論,進入社會後才知道,整個刑事審判過程中,都是在如何認定事實。既然事實的認定如此重要,整個審判過程一定耗盡所有資源都在做事實認定,沒有多餘的心力去做別的事。但因為事實認定非常之困難,所以刑事審判的架構無法允許兩個事實審。兩個事實審的審判在實證研究的結果當中都是呈現失敗,最接近事實發生點的地方越容易發現真實。所以當一審完後,二審還是事實審的話,除了讓證人更會回答,事實更不清楚之外,對審判其實沒什麼幫助。所以只設計一個事實審是主流的趨勢。

創造金字塔型的訴訟架構/

要創造金字塔型的訴訟架構,是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後的一個共識。說起來容易,但是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就是在實質的公平法院,要審判就是要公平。如果刑事審判要公平,又只要一個事實審,那事實審就要堅強!如果按照老舊的那一套,只要一個事實審,二審不再做事實認定,除了法律上的問題大家來審一審之外,就不再搞事實審,人民大概會暴動!因為現在的事實審太不堅強了。像現在有一部「刑事訴訟法草案」被司改會擋著,就是因為它要把二審改成事後審,不再調查事實,等於現在一審的事實審調查完,就不再做事實調查,二審只審查法律上有什麼問題?限制人民上訴救濟的機會。不過美、日都是這樣操作,因為他們的事實審是被認定為可信賴的。我們的問題在於,刑事訴訟新制操作到現在已經超過一年了,但是不是可為人民信賴,這還是個問題。

具體的檢視,我們並沒有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我們的證據法則大家還在很混淆的試用階段,而且我們引進的證據法則不夠嚴謹。另外令狀主義也還不夠完整,辯護人的協助,還不夠充分跟普遍。這是我們還不能進一步推動金字塔型的訴訟架構的原因。當然更重要的原因,是法官人權保障的觀念還不夠。落實人權保障包括在強制處分部分,法官有沒有做實質的審查,有沒有讓辯護人能充分協助嫌疑人,而不是幫助檢察官抵擋辯護人,是不是能落實檢辯雙方的武器對等,在形成心證前是不是能確保自己的中立客觀,最重要的是無罪推定的概念是不是在他心中形成一個信仰或價值,還是所有的嫌疑人在他看來都似乎有罪。

我們以解嚴作分水嶺,1988年解嚴以來,也不過才十幾年,戒嚴時代法官的心態,跟解嚴後法官的心態,應該是不容易馬上改的,我們讓法官真正有法官意識的歷史太過短淺,所以堅強事實審的塑造有它的困難,這已不是一個單純刑事訴訟改革的問題。到底何時才是建構金字塔型訴訟架構的時機,也很受爭議,不過目標上還是要朝這個方向走。

找到比較容易解決事情的辦法

理想上來說,假使只有一個事實審,就要能將所有的事實在一個審級內窮盡,花很多時間跟資源在這裡也沒關係。不過因為每個國家的訴訟資源都是有限的,如過每個案子都這樣搞的話當然不堪負荷,所以很多國家的刑事及民事訴訟漸漸都有不堪負荷的問題,因此大家都在想有沒有一個比較容易解決事情問題的方法。

基本上來說如果是疑案的話,那就要審慎的審判,但如果是明案的話,就可以透過制度,很快速地處理掉。所以就設計一些機制,包括「偵查中的緩起訴制度」,就是說如果屬於輕罪,嫌疑人又願意自白,那檢察官就暫時不將他起訴,等到一段時間經過了,你就等於沒有被起訴,就沒有犯罪紀錄了。或是就算進入到審判階段,在準備程序,你也可自白,如果自白,就可以進入到「簡易程序」,就不需要運用到交互詰問制度,可以依照你有罪的答辯,依照簡易程序,很快做出判決。

現在又有所謂認罪協商,現稱「量刑協商」的制度,就是被告或辯護人可以跟檢察官協商說如果我認罪,可以有什麼樣子的刑度、條件,合就認罪,不合就不認罪。這些就是在有限的資源之下,避免將所有的訴訟都用同一套配備,使得我們有限的司法資源,沒辦法做到合理的分配與安排,因而導致正義無法充分實現,真正需要耗費資源的,反而沒辦法得到正義。

結語:資源的合理分配=正義/

現在在談正義時,很多時候都是在談資源的合理分配,如果一個國家有無窮盡的資源,可以做任意的分配,那當然不用談分配,而如果很貧瘠,完全沒資源,也不用談分配,所以只有中度資源的國家才需要談資源分配、談社會正義。很不幸地幾乎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可以被視為中度資源國家,沒辦法作無窮盡的浪費,對所有案子作一樣的資源分配。所以如何將資源做合理分配是談社會正義時非常重要的一個議題。所以才會有「無知之幕」的概念,意即,假設一個人在一個無知之幕後面,不去預想階級、身份及地位等,大家不知道無知之幕的背後你究竟是什麼樣子的時候,在原初的狀態下,大家同意如何分配起來會比較公平,這就是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