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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3年2637人因散佈性交易訊息被判有罪談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檢討

蔡坤湖

從3 年2637人因散佈性交易訊息被判有罪談起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檢討

◎蔡坤湖_法官

筆者曾受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邀,對散布援交訊息之「犯罪人」上輔導教育課。教室裡,因為在成人聊天室,鍵入「尋找一夜情,援交也可以」的青年男女,除受法院有罪判決,留下犯罪紀錄外,還需要定期接受輔導教育,並且要交照片給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為依法要公布姓名、照片。他們做錯什麼?成人聊天室中成人間的事,警察為什麼要管?為何要承受如此嚴重後果?這是他們一直無法釋懷的疑問?身為執法者,也感覺如此規定恐怕刑罰失衡,但立法如此,也只能無言相對。

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本條規定,除被科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外。在行政處罰上,尚需接受輔導教育(「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

而依照法務部94年1 月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自2001年至2003年,因觸犯「本條例」第29條規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者,分別為431 人、1116人、1090人(註1)。這人數還不包括經檢察官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者,及由少年法院(庭)處理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3 年間,2600 百多人因此條規定,而遭警察逮捕、詢問、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判決等一連串司法折騰,不僅被歸類為「性犯罪者」,還必須公開姓名、照片,這是對2 千多名被告的身心折磨,也是2000多個家庭的苦難,為了什麼樣的目的?付出如此代價值得嗎?

立法者原意與施行結果

一、立法者原意:
因「本條例」第29條,未如同「本條例」第22條至第28條,在構成要件限制行為客體為未滿18歲之人,法院也曾對「本條例」第29條之規定,是否應限縮在散布對象為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是否以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有過爭論(註2)。不過,立法者已多次明白表示「本條例」第29條之立法原意為:一、本條是處罰利用媒體廣告引誘人嫖妓或賣淫;二、由於廣告內容,通常不會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因此本條被引誘對象,無未滿18歲之限制;三、散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註3)。故立法者立法時所欲規範的對象應該是色情廣告,且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該色情廣告之暗示而從事性交易,只要廣告內容暗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不論散布者、可能接收者是否為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均加以處罰。

二、施行結果:
今日,電腦網路使用幾乎已成為生活之一部份,知識累積、資料蒐集、娛樂、購物、消費,甚至男女為解決性的需求,也常透過網路來尋找對象。依筆者接觸個案所見,網路警察在網路上巡邏,發現性交易之訊息,過去「釣魚方式」辦案,即冒充買春者與散布者聊天、約定交易價格、見面時地再逮捕之方式,已不多見。近來則以依散布者所留下之電話號碼或上網者之ID資料或IP位置,查詢散布者之姓名、地址,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當事人主動到警察局說明後,移送檢察署或少年法院(庭)之「以逸代勞」方式辦案。而遭警方所移送者多為「寂寞男女」或「好奇少年」,常都是生平第一次接到警察局通知單,驚嚇之餘,只能乖乖到警察局作筆錄。個人雖曾遇過警方破獲應召站後,依搜索扣押所得之登報資料「順便移送」被告違反本條規定,但還未曾遇過警方單獨移送色情廣告者。所以,實務運作結果,本條規定不僅未如原先立法者預期規範色情廣告,反而使幾千個當時所未預期的網路不當使用者,因此入罪而進入司法體系。

「本條例」第29條有什麼問題?

一、立法者過度表達價值觀
立法者對社會上有爭議之價值觀,如持有槍械、毒品、墮胎、兒童及少年之性交易等議題,自得本於立法權之立場表達其看法。但立法者也應時刻自省,如以刑罰手段貫徹其價值觀,同時也表示將發動國家機器,包括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及法院等機關,以強制手段貫徹其主張。我們深刻以為:權力應受節制、制衡的原則,對行政權、司法權如此,對立法權亦然。

「本條例」立法目的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本條例」第1 條),立法所宣示之價值觀是「18歲以下之人之性交易行為是應被禁止的」。但「本條例」第29條,如前述,未在構成要件限制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故立法者在本條規定另宣示「18歲以上之人之性交易行為也是應被禁止的」,且更進一步宣示「18歲以上之人準備為性交易之行為也是被禁止」,顯然已超越原來本條例所應宣示價值觀之範圍,有違權力應受節制之本質。

二、與其他法律規範間有矛盾
「本條例」第29條對散佈性交易訊息之對象不限於18歲以下之少年或兒童,即對18歲以上之人散佈訊息引誘18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也加以禁止、處罰。但參諸「刑法」規定,對18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正犯即性交易雙方,並未表達禁止、處罰立場,對18歲以上之人之性交易行為預備犯,當然更是如此。至於性交易之雙方,僅對於意圖得利之一方即賣淫者,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有罰鍰或拘留之行政處罰。所以,「本條例」第29條對18歲以上之人之性交易預備犯卻科以刑罰,顯與「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相矛盾。

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
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雖得對人民基本權利為限制,但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本條例」第29條之立法目的,在處罰散佈性交易之訊息者,尤其刊登引誘人嫖妓或賣淫廣告之媒體。且該廣告足引誘人為性交易即應處罰,不以發生性交易結果為必要;且不以被引誘之對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必要。對刊登引誘嫖妓或賣淫廣告者加以刑罰處罰,是否可以達到「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之性交易之目的,其實是值得探究的問題,需要實務上運作加以驗證。但是捨棄行政罰手段而採取較嚴厲之刑罰手段,對刊登廣告者加以處罰,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原則。且本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何?如果是在「引誘性交易之危險性」,而本條對散佈性交易訊息者,不論引誘對象是否為18歲以下之少年、兒童,一律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公告其姓名、照片、判決要旨,及要求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對人民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等基本人權之限制,也有違比例原則上之狹義比例原則。故依憲法比例原則之面向言,「本條例」第29條規定,確有違憲之虞。

四、保護兒童少年?陷害兒童少年?

立法者不能僅從被害人之角度制定法律,同時也必須考慮行為人之立場,法律才不會有所偏失。如前述,任何人應不至於懷疑本條規定目的在保護少年或兒童,但青春期之少年或兒童,因為生理上生殖機能漸發展成熟,對性充滿衝動與好奇,但因性格未趨穩定,自我控制力尚差,常會脫離常軌而觸犯法規。依筆者在少年法庭所見,被警方依「本條例」第29條移送者,多是對性充滿幻想之少年、甚至好奇之兒童,在家中或網咖上網,在網路之成人聊天室輸入誇張之性暗示文字及「援交」訊息,而遭網路警察查獲。少年或兒童一方面要面臨家事法庭之收容、安置(「本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另一方面,因觸犯刑罰規定,也屬少年觸法事件,警察機關亦應將少年或兒童函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所以,「本條例」第29條之施行,對兒童少年而言,雖然可以是「色情之防火牆」,但同時也可以是「犯罪陷阱」,而實務運作結果也確實使許多「非援交」的好奇少年或兒童,因散布援交訊息而被送進警局、法院,貼上「犯罪人」之標籤。少年法庭中,此類案件少年受驚嚇的眼神、家長無奈的表情,總是讓我對「本條例」第29條規定是在保護兒童少年?還是陷害兒童少年?始終存有高度的懷疑。

參、結論:修法建議
2 個18歲以上之人,在網路上表達要性交易之想法,先不論是否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但因此須受到比竊盜、詐欺更重之刑罰,還要被公布照片、姓名及到指定的地方接受輔導教育,難怪他們要吶喊「這樣的錯,比偷竊、騙人嚴重嗎?」 許多好奇的兒童少年,也因為保護兒童少年之目的下,觸犯本條規定而被冠上「犯罪人」之標籤(註5),這應該不是立法者當時所想達到的立法目的。對兒童少年性自主的保護,在「刑法」第222 條至第227 條,「本條例」第22條至第28條均有相當嚴厲的刑罰規定,實無必要為兒童及少年免於受性交易訊息之誘惑,而將構成要件放寬為不限於18歲以下人。故「本條例」第29條規定,或可刪除,或可修正如下:「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磁紀錄、電信及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與本人或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將是兒童少年之福,也是全民之福。

註1見行政院法務部2005年1 月所公佈,有關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統計資料。2004年1 至11月分,則
有507 人被判有罪確定,但因為不是一完整年度人數,故本
文未使用2004年之資料。

註2對於「本條例」第29條規定,是否以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及被引誘之對象是否限於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此二爭點,在最高法院曾引起正反不同之見解,足見司法者也嘗試採「法律解釋」方法,對該規定作一合理解釋,但立法者對採肯定說之法官,於1999年6 月修正時,嚴詞批評為「恐龍時代法官」、「原始時代法官,完全不能進入實際的社會進展」。詳細情形,可參閱吳從周法官著:〈再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解釋適用──一個立法者與司法者角力結果在法學方法論上之觀察〉一文(發表於《司法周刊》第958 期至第961 期)有相當精采的論述。

註3這個立法目的,從本條例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法草案」時代,到1995年「本條例」制定公布、1999年6 月2 日修正,立法者均明白表達此立法意圖,此參考「本條例」立法、修法經過各立法委員之發言、立法說明均可發現。

註4於「雛妓防治法草案」立法過程中,當時立法委員林志嘉所提草案原有「新聞局應督導該散佈嫖妓或賣淫廣告之文字媒體刊登相當同版面、五倍面積之兩性教育等雛妓防治公益廣告」之行政處罰規定。

註5於網路上輸入「我要援」三個字或與援同音之元、圓、原、甚至注音符號ㄩ,即可能構成本條犯罪,是不是在保護婦女、兒童之旗幟下,對基本人權有過度之侵害,引起社會上對本條規定的熱烈討論,此部份可參考929 期之《新新聞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