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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無的司法統計殘害檢察官的司法生命──回應法務部統計處〈真實正確是統計的生命〉乙文

何克昌

虛無的司法統計殘害檢察官的司法生命
──回應法務部統計處〈真實正確是統計的生命〉乙文
何克昌檢察官
法務部統計處(下稱統計處)於《司法改革雜誌》第56期以〈真實正確是統計的生命〉乙文回應拙文〈失真的法務統計、荒謬的司法現象〉(刊登於《司法改革雜誌》第55期)。首先,對統計處撥冗回覆,表示感謝;然對於統計處未針對拙文所提出的核心問題,亦即「不知統計『案件』是如何算出來的」之質疑提出回覆,反而指責拙文疏於查證,深表遺憾。以下,針對統計處之回應,逐一說明並進一步提出問題如下:

一、有關「件數」之認定部分:
按統計數量時,最基本的作業就是先確定數量的「單位」標準,不同單位,自會導出不同的數據;其次,統計資料分類時,則應符合「周延」與「互斥」原則,這是統計作業最基本的概念。茲統計處之回文就統計案件量之「案件」定義,略而不談,如何作出件數正確判斷?簡單舉例:要統計人數,則「人」的定義為何?胎兒要不要計入?如果「人」的定義是指行使權利的主體,則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則應計入人數。因此,文內所稱以「偵查」、「偵他」、「相驗」案件為統計對象云云,不知其所謂「偵查」、「偵他」、「相驗」案件之概念為何;換言之,來文對所謂「偵查」、「偵他」、「相驗」件數,怎樣才算一件?仍未予具體說明,煩請統計處惠予具體答覆。

二、有關案件「報結」之部分:
何謂「報結」?來文只說統計處「報結」的「電腦系統管制」很嚴謹云云,不禁令人失笑。筆者係質疑「結案」的統計數字缺乏基準,並不是質疑數字運算有誤,對於電腦的運算,當然有可能「垃圾進,垃圾出」。來文曲解筆者文意,對於怎樣才算「報結」,則略而不提,是否仍請統計處針對筆者問題回覆。
文內又指稱毒品案件,不可能有人統計上只辦一件,有人在統計數字上卻辦了好幾件云云,更加證明統計處不瞭解「案件」的件數認定基準。舉例來說:某甲、某乙在不同時間,各施用一次海洛因,某甲分了1個「案號」,而某乙分2個案號,請問某甲與某乙在統計數量上,各算幾個案件?如果某乙算2件,豈非把件數誇大?

三、有關遲延「結案」標準部分:
文內指稱: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云云,令人敬佩!但是,筆者更擔心的是,在現行司法統計作業模式之下,國人不僅得不到「遲來的正義」,而是根本得不到「正義」。對於來文所稱的「遲延」案件,筆者請教統計處何謂「遲延」?是不是檢察官「消除案號」就算「結案」了?「結案」的標準為何?舉例而言,「蘇建和案」在司法體系中算是「結案」了嗎?算不算「遲延」?以及何謂「大案」、「小案」?其依據為何?懇請統計處惠賜卓見!

四、以「未結案件」考評檢察官辦案績效「不符事實」部分:
此部分,請參考〈屏東地檢92年5月20日屏檢輝人字第0920510543號函〉之說明,略謂:考績係參考未結件數云云;以及〈法務部91.12.31.法令字第0911303799號令〉,單以「未結案件」懲處承辦檢察官;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12.11.研商如何有效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清理積案事宜會議紀錄〉,文內指出:檢察官以查前科、找判例、研究案情、閱卷、發交調查單位及警察機關查證等等情形,規避案件未進行或未結案件云云(資料繁多,不及備載)。如果司法行政未以「未結案件」管考檢察官行使偵查權,何以檢察官會「設法」規避偵查案件,其結果造成檢察官怠於行使偵查權(即蒐證),所以國人自然不相信檢察官會致力「偵查」案件,以發現案件真相(當然有少部分例外);所以統計處稱:未以未結案件考評檢察官辦案績效云云,恐昧於事實。
至於所謂:民國69年法務部向立法院報告,台北地檢每位檢察官每天辦 30件,無從查考乙節,請參考《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70期》登載之〈69.04.02.第65會期立法院法制、司法兩委員會審查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

五、結語
誠如統計處所言「真實性及正確性是統計的生命」,而檢察制度的原始設計主要功能在於偵查,由於司法統計的欠嚴謹,甚致統計數據與偵查績效呈相反之結果,進而左右檢察官行使偵查權;當檢察官視偵查為畏途時,其嚴重性已殘害檢察官的司法生命,因此,統計資料能不慎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