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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制度問題 是操作有問題

尤伯祥

根據報導,新端都案因審理進度落後,發生被傳喚到場之證人枯坐竟日,最後提前離去的情況,以致法院被迫於廿六日重開審前會議來調整審理計畫,受命法官並當庭為審判程序不夠精緻而向檢、辯雙方道歉,公訴檢察官則指責詰問程序冗長,都是刑事訴訟採取交互詰問使然,制度有修正必要云云。而法院在這次重開之審前會議中,為了訴訟經濟及效率之目的,除決定要進一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有關兩造合意可做為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外,甚至准許公訴檢察官未來在案件審理時可以自行任意偵查,傳喚沒有到案說明過的證人,並在明年一月七日前將因此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提交法院,再由辯護人聲請閱卷。

糾正舊制弊端 新制仍值得期待

對此,筆者有以下三點看法:

一、 刑事訴訟交互詰問新制的實施,乃是希望透過詰問程序中對立兩造辯詰的運作,來辨明證人供述之真偽,以期發現實體真實而免冤獄。為實施交互詰問所耗費的時間,固然無可避免會較過去舊制時期由法官依職權訊問為多(這也是對新制不滿者詬病最烈之處)。然而,這是為糾正舊制弊病所不能不付出的代價。舊制不實施交互詰問而由法官依職權主導對證人的訊問,乃是因為預設法官本其法律專業有能力自行辨明證人陳述之真偽,但是這是完全脫離現實的預設。法官是人而非全知全能的神,能力、智慧本來就有其限度,通過嚴格的國家考試而考取法官固然可謂優秀,但無論如何也僅能說是法律專家,欲憑其一己之知而辨明內容涉及社會百態的證詞真偽,並藉其訊問而使事實真相完整自證人口中重現,則實際上常力有未逮。於是舊制時期案件因證人證詞不明有疑而再三發回更審者,所在多有,而證人因法官前一次沒問清楚而再三被傳訊的情形更屢見不鮮。與因此而浪費的司法及社會資源相比,新制雖因實施交互詰問而在一審耗費較多的時間,但能因集審、檢、辯三方之智而構築堅實的事實審,避免日後案件因疑點而反覆發回更審,同一名證人也毋庸再飽受傳訊不休之累,故實施交互詰問較舊制反而更為經濟而有效率,本案檢察官因詰問冗長而指摘交互詰問立法不當,明顯是弄錯了對象。

檢辯雙方 準備工作不可缺

二、 交互詰問要能順暢進行,法官訴訟指揮的明快固不可少,但當事人(檢、辯雙方)事前完善的準備工作尤屬不可或缺。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證人時,應於審前會議向法院表明預期詰問所需時間,俾使法院判斷一個審判期日可以傳訊若干證人。以新瑞都案而言,若是因為檢方主詰問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所耗費時間超過其於審前會議向法院所陳報之預期,以致審判進度落後,則應對法庭外枯坐終日候訊之證人負責者,應是對詰問所需時間判斷錯誤的檢方,而非依檢方之預期而傳訊證人的法院。再者,詰問之進行乃是由當事人自己主導,若當事人(檢、辯雙方)無法在預期時間內從自己聲請傳訊之證人口中問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恐怕只能歸因於自己事前準備不足或臨場詰問表現不佳,又怎能怪罪法院或指責交互詰問制度不佳?指摘交互詰問制度立法不佳的實務工作者,恐怕必須捫心自問開庭有無充分準備。

檢方「任意偵查」 違反刑訴法原理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固有偵查犯罪之權責,並因此而有權傳訊證人及犯罪嫌疑人並行使其他強制處分權,惟以上權限之行使限於偵查階段,案件一經起訴,偵查階段即告結束,檢察官即無權就業經起訴移交法院審判之案件再行偵查,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常識,本無待深論。然而本案重開審前會議的結論之一,卻是檢方可以就本案續行「任意偵查」,傳喚沒有到案過之證人並製作偵查筆錄呈交法院。這種作法不但已違背了上述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而且也牴觸了最基本的訴訟當事人對等精神(檢方在審判中可以行使偵查階段的強制處分權,並藉此在訴訟中補提證據,相對於被告自然佔盡優勢)。對法院來說,這種作法事實上更是自找麻煩,蓋檢方在起訴後才製作的筆錄根本不能算偵查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訂傳聞例外規定的適用,則法院將來打算如何看待這些妾身未明的筆錄的證據能力?而對檢方而言,案件在起訴後還得仰仗偵查權的行使來向法院補充證據,是否也暴露了未經充分偵查即行起訴的缺失呢?這些恐怕都值得本案院、檢、辯三方深思。(作者為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