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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律師評鑑 有助司法改革

王銘勇

近年來隨著訴訟制度的改變,律師在法庭中的表現好壞對訴訟相關人員利益影響相當大,但是訴訟相關人員對其所委任律師在法庭中表現如何,基於法律之專業考量,甚難評估。所以偶有發生在民事訴訟律師於開庭時未到庭,訴訟因而敗訴,但當事人也不知道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與當事人就事實有不同陳述,致受不利判決之情形。但當事人對該律師執行業務之狀況並不清楚,反責怪法院判決不當。如何監督律師在法庭盡心執行事務,應是司法改革中不可或缺的一環。但近年來司法院所主導司法改革的對象都是以司法院體系內之人員及組織爲主,對處於司法院體系外之律師,反成爲司法改革的漏洞,使司法改革之效果受到影響。
監督律師在法庭執行當事人委託事務是否盡心,在律師團體內部,須強化律師自律,但律師自律之效果,在我國而言並不顯著,所以對律師在法庭執行事務之評鑑,應是監督律師方法之一。而指揮法庭訴訟程序進行的法官就律師在個案執行事務時,可由該律師在法庭的活動及提出各種訴狀的內容,了解該律師執行事務之狀況。所以由該法官就該律師對該個案執行事務之狀況加以評鑑,應是爭議性較少的。
然律師評鑑結果是否應公布呢?或有認如公布律師評鑑的結果,是否會讓評鑑不佳的律師受影響,而造成明星律師之出現,司法院目前擬議中之律師評鑑僅係作爲該律師爾後轉任法官時之參考,似不公開,但是律師評鑑的結果如果只是內部參考,其效果可能大爲降低。況如該律師在法庭執行事務時如常置當事人利益於不顧,表現奇差,如仍不公布該評鑑結果,對以後不知情而仍委任其處理事務之當事人是相當不公平的,是以律師評鑑的結果應該還是要公布。
律師評鑑結果之公布,不僅公布律師評鑑成績,也應公布法官認爲律師在法庭表現不佳之行爲供當事人爾後委任律師時參考。如律師開庭時沒有到庭、到庭時一問三不知或於法官訊問證人時,竟離開法庭、或未曾提出任何書狀、未與當事人充分溝通等,以後民眾在委任律師時即應注意,其所委任之律師有無該評鑑所列之問題。透過評鑑,由當事人監督其所委任之律師在法庭盡心執行事務;另一方面,律師也可由評鑑結果之公布,了解法官對其在個案中表現之評價,如有缺失,亦可在以後執行事務時注意改進律師評鑑對司法改革有相當助益。
在此要提醒民眾的是,由法官評鑑律師僅係表示法官對該律師執行個案時之表現該律師在執行其他案件時可能也會有其他缺失;其次,委任評鑑成績好的律師到庭,最後判決的結果不一定合乎當事人之願望,但應能確保法律程序對當事人之保障。如果所委任的律師在法庭上常有前面說的那些缺失,還能獲得合乎當事人要求之判決,那只是運氣好,或者以罵法官判決不公收場。 (作者爲新竹地院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