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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司法院成為名實相符的最高司法機關

顧立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作成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認為司法院在現制之下,除大法官外,本身僅具有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有違制憲者之本旨,從而認為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規,應於二年內檢討修正。眼見兩年修法期限已過,而相關修正草案仍於立法院滯留不前,立法院有欠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定之修法期限,實已有導致憲政危機之虞。於此立法之關鍵時刻,突見少數人士重砲反對此項修法,惟其立論論據,或者引證謬誤,或者言不切題,實令人憂心此項倡議多年之改革芻議,將因少數人士之有心杯葛而胎死腹中,使司法改革原地踏步,甚至大開倒車。

司法院審判機關化

實則,司法院審判機關化,早已倡議多年。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亦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在現行制度下,司法院除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未直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以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只掌理司法行政業務,易使人誤解司法院僅為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此非但與憲法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並不相符,而早已有違憲之譏,更導致司法行政凌駕司法審判的形象,有損人民對審判獨立的信賴。因此,早在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小組即予研議,其後並成立司法院定位研究委員會持續研討,至民國八十八年間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時,更透過審、檢、辯、學之朝野參與,好不容易形成推動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共識結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與此等朝野共識相符,原對於促成修正長年遭譏為違憲之國家體制有莫大助益,立法機關更應本於對釋憲權之尊重,遵限完成修法。

論者批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時,有援引司法先賢數十年來所稱司法院僅為國家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論述者,惟查,細觀渠等所引之所謂司法院僅為國家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不過乃針對長年現制所為之描述,若謂有權釋憲之大法官會議應受其拘束,豈非荒謬?論者有以制憲者將五五憲草中所定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修改為現行憲法所稱之「最高司法機關」,而夸夸辯稱「制憲者之本旨」乃以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者,然查,若以上述制憲過程為據,應僅能推論制憲者認為「最高審判機關」文意過狹,而立憲者所為「最高司法機關」之修正,恰應使司法院兼轄「司法審判」及「司法行政」,豈非反可證明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正當性?

一元單軌到多元多軌 仁智互見

我們從來不認為將司法院組織架構調整就可以解決司法不為人民所信賴的問題,也從不認為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後,司法改革即告完成。但是,在從事包括訴訟制度、司法人事制度改革的同時,我們亦不得不面對終審法院結構調整的迫切性,這是取得訴訟架構金字塔化共識後所應立即面對的問題。司法院的結構長期以來本即有一元單軌、一元多軌、二元多軌及多元多軌之爭,此問題紛擾不止,仁智互見,已經吵了幾十年,若始終困在學術爭辯之中,又如何能再進一步推動改革?改革確實不是非這樣不可,但若始終只是反對已經取得多數共識的方案,卻又提不出足以說服多數人的其他改革方案,總難免讓人覺得其最終本意只是在反對任何的改革。

我們從不忽略進行改革的同時,也要同時著手相關社會條件的配合,但若說社會條件從現狀上看不能趕上,就要停止改革,那就永遠落入雞生蛋與蛋生雞的循環論述中,不要談改革了,而若有人本意真是如此,那才真是以自我為中心的司法人。我不懂如何才能不落入專業的偏見之中,但我深深感受過去人民面對司法的痛苦。嘲諷別人的「比較法」觀點總是不難,在痛苦的改革過程中,持續保持清醒才是最難的,我們真是不想各政黨或某些人的「為民」只是說說而已。
(作者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民間司改會董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