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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孝股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

告發人 楊吉雄
陳昭南
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表人 連 戰
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莊柏林律師
林復宏復師
告訴人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大洲
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歐宇倫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告 宋楚瑜
選任辯護人 蔡玉玲律師
被告 陳萬水
宋鎮遠
右一被告 陳碧雲
選任辯護人 俞大衛律師
王寶蒞律師
被告 楊雲黛
選任辯護人 陳良渠律師

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壹、 告發及告訴之內容
一、 楊吉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署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宋楚瑜、陳萬水之子即被告宋鎮遠甫大學畢業,未曾從事工作,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下,竟於八十年初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債券,八十一年又以鉅額款一億六百萬餘元投入購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解約為止,有百餘筆之進出,解約時之金額達一億四千一百餘萬元,認係宋楚瑜夫妻為規避所得稅,為其不義之財洗錢,協同宋鎮遠,由任職中興票券公司之被告陳碧雲操作債券之買賣,因認宋楚瑜、陳萬水、宋鎮遠及陳碧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云云。
二、 陳昭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至署告發意旨略以:總統競選期間,外界指稱被告宋楚瑜與陳碧雲有十億元的款項不清,調查局亦指出在未查清之金額中,有部分款項為外界捐款而來;且宋楚瑜自陳選舉經費有四億多元,另陳碧雲亦稱在王自強戶頭內之錢與選舉有關。如宋楚瑜係以國民黨名義募集,卻納入私囊,有公務侵占罪嫌;如非以國民黨名義招募,惟民眾捐款之目的,是為支持宋楚瑜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有詐欺及背信罪嫌。又依照台灣省省長選舉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訂為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宋楚瑜於八十三年競選台灣省省長所申報的競選經費與法定金額分毫不差,現今卻自稱其有四億多元競選經費,顯見其未誠實申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競選經費最高額之限制及經費收支帳簿之申報,其明知競選經費高出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之數,卻使選舉委員會陷於錯誤,並發布於選舉公告,業已觸犯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再宋楚瑜收到各界之競選捐款,依法應繳納贈與稅及申報所得稅,惟為逃漏所得及贈與稅,竟將該款轉入宋鎮遠及王自強名下,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罪嫌云云。
三、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共同具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楚瑜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一職,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兼任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陳碧雲為宋楚瑜配偶陳萬水之妹,被告楊雲黛則為宋楚瑜之秘書。宋楚瑜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因自恃其位高權重及告訴人等之信任,先後基於侵占公款之犯意,(一)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授意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出納陳筱琳簽辦函文,刻意不依規定知會財務單位,僅經業務主管室總幹事石炳榮簽名,副主任李祖源批發後,偽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條戳,以業務需要為由去函台灣銀行私設帳號為一一一五八—一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同日又在中興票券公司私設「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專戶;且均以宋楚瑜個人印章及上開偽刻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條戳為存款印鑑,從事私人票券買賣及私人存款之用,足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嗣後發現中國廣播公司盈餘分配開立之乙張五千萬元支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存入在中興票券公司私設之專戶,另乙張二千萬元支票,於同年月十八日存入在台灣銀行私設之秘書長專戶,其餘乙張三千萬元支票則於同年十月三日存入中興票券公司專戶。再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間,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各界捐款共計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包括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梁柏薰捐款三千萬元予國民黨)亦存入台灣銀行秘書長專戶;另捐款九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包括王又曾捐款三千萬元、梁柏薰捐款五千萬元)則存入中興票券公司秘書長專戶內。(二)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未依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常作業程序,囑楊雲黛輾轉指示不知情之職員于瑞堂另刻該公司大印填制不實之申請書,在台灣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為一一一四六—八號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並在中興票券公司設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用以購買票券及私人存款生息謀利之用,足生損害於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發現陳由豪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捐贈國民黨之一億元,為宋楚瑜於翌(十一)日存入中興票券公司設在台灣銀行之一○一二○—四帳戶,再以私設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戶名義買入九千九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之票券,餘額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則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存入前開私設於台灣銀行之華夏福利基金專戶。而前開買入之九千九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票券,其中八千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票券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解約後,經由台灣銀行華夏福利基金專戶,於翌(卅)日支領其中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轉存入中興票券公司宋鎮遠帳戶,另支領其中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轉存入中興票券公司秘書長專戶;再其餘於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到期解約之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票券亦經由台灣銀行華夏福利基金專戶,於翌(廿一)日提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轉存入陳碧雲在中興票券公司之帳戶。合計上述存入宋楚瑜在中興票券公司及台灣銀行所私設之專戶內,遭其侵佔之公款達三億六千零八十八萬元及其孳息。至前開存入之款項,除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轉存入華信銀行二千六百萬元,成立「蔣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專款戶」、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交付蔡裕民二千萬元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交付蔣徐乃錦八百萬元外,其餘則有多筆流入中興票券公司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私人帳戶及台灣銀行楊雲黛私人帳戶,宋楚瑜、陳碧雲、楊雲黛等均顯有連續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之嫌云云。

貳、 本件訊據被告宋楚瑜、陳碧雲、楊雲黛等均堅決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宋楚瑜且辯稱:「當時為了照顧蔣家,特別從中廣公司撥了一億元,陳由豪捐了一億元,主席交待作為黨政運作方面的用途。因為用於特別用途,所以在黨部既有之戶頭另開立戶頭,這些是較敏感、較機密之事,無其他人知道。因蔣家家屬個別環境各不相同,黨部對彼此照顧有異,為了避免造成困擾,所以採機密方式另開立戶頭。當時是交待秘書去開立帳戶,那位秘書已記不得。帳戶之名稱及印章如何刻立我不清楚,只交待不要與黨部的錢混在一起。後來卸任秘書長時主席仍要我處理上開事務。雖然秘書長專戶與華夏投資公司專戶皆非黨部及華夏公司之正式戶頭,但既已離開職務,才將此款轉撥宋鎮遠戶頭。會讓我繼續接辦上開事務,是因我與蔣家之淵源,黨政上也有我自己的線。照顧蔣家之費用有時是由我親自交予,有時是透過唐盼盼轉交,給方良女士有時用電匯方式,有空時是我親自拿現款去,逢年過節都有拿現款去。有一次方良女士要去美國,我也拿了十萬美金現款給她。友梅結婚的錢,我是交予夫人。帳款的事我不清楚,陳萬水、宋鎮遠也都不瞭解,陳碧雲較清楚」等語。另陳碧雲亦辯稱:「我是六十七年就進入中興票券公司,宋鎮遠在中興票券公司之戶頭有二部分,一部分是私人的,是我姊姊家裡的錢,交給我買賣票券,另一部分是由華夏投資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轉進來,作為黨政基金運用及照顧蔣家之用,也是做買賣票券之操作。因我姊夫要離開秘書長職務,要結束華夏及秘書長二戶頭,才轉到宋鎮遠戶頭。二部分雖在同一戶頭,但因各自買賣成交,不會混在一起。在所有帳戶中,究竟何筆資金要存在那一戶頭,都是我規劃的,我姊夫根本不處理這些細節。這筆錢有二億元,有五千多萬元在我的戶頭。中興票券部分只是做票券買賣,我姊夫如要用錢,會匯到銀行的戶頭。過年過節時會送錢給方良女士,有時用匯款的方式,但大部分是用現金交給老夫人,約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是給夏龍帶去,從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或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提領。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方良女士要去美國,我們也提領美金十萬,折合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給她。匯款到國外,是借用我同事的名義,均有得他們的同意。……」等情。再楊雲黛亦辯稱:「宋先生當秘書長期間,我擔任他的秘書,負責他的行程、約會、公文層轉,不管他的財務,但有時他有經費要給某人,會經我手轉交,次數不多;省長任內,我擔任台北辦公室主任,也是機要秘書的工作;夏龍則是省政府機要室主任。監察院調查報告指我在中興票券公司及台灣銀行開立之四個戶頭有資金出入之情形沒有錯,但何時有多少數額進出則不清楚。該戶頭是為公事開的,都是公帳。宋先生說要用錢,我們就領出來。宋先生也不清楚那個戶頭存了什麼錢,宋先生夫婦都不懂帳,每年都是陳碧雲幫他門報稅。以中興票券公司戶頭買賣什麼票券我不懂,是陳碧雲在管理,宋先生有交待我跟她要錢。逢年過節送錢給蔣方良女士的事,夏龍比較瞭解,但早年則是宋先生親自送去,他叫我提一百萬元,我就提一百萬元。也有一、二次是我送去,但送什麼我不清楚,都包得好好的。立法委員及省議員選舉時宋先生有時會叫我當面送錢給候選人,我記得收過一次支票是交給郭政一……」等語。

參、 經查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幾達廿個,資金之進出頻繁且複雜,茲依財政部提供之本案關係戶收支彙總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宋鎮遠、陳碧雲、王自強、楊雲黛等於中興票券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及在台灣銀行、第一銀行進出資金之收支明細表,併參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就各該相關帳戶之主要資金進出情形略述於后。

綜合上述各相關帳戶之進出情形,足見:(一)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名義在台灣銀行營業部分別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來源除中國廣播公司之一億元資金外,尚有各界捐款一億六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由台灣銀行營業部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轉入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孳息六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而其資金流向,除另在華信銀行成立二千六百萬元之「蔣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專款戶」外,尚支付蔡裕民、蔣徐乃錦、李祖源、陳筱琳、郭昭揚、陳明哲、徐朱麗娥、裕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盧朝杉、任富勇、王心馨、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及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等計一億二千五百零七萬九千元,並先後轉出六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三千六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四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至中興票券公司之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帳戶,另轉出一千零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至台灣銀行營業部楊雲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以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台灣銀行營業部分別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來源除陳由豪捐款之一億元資金外,尚有孳息九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而其資金流向,除支付陳筱琳八十萬元外,並先後轉出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廿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至中興票券公司之宋鎮遠、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陳碧雲、楊雲黛帳戶。(三)以宋鎮遠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來源除原有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外,尚有由台灣銀行營業部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分別轉入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六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另存入一百卅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孳息五千五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而其資金流向,除轉出六百七十八萬元至中興票券公司之陳碧雲帳戶,另先後提領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以宋鎮遠之岳父母溫弘志、陳清美名義結匯美金匯出外,最後提領一億四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開立廿張台支,其中一千萬元計九張,五百萬元計十張,已委由律師提存法院,其餘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台支乙張,則轉存入台新國際銀行城東分行陳碧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四)綜合上述各相關帳戶,本案主要資金來源為中國廣播公司撥入之一億元、陳由豪之捐款一億元、存入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之各界捐款(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存入中興票券公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之各界捐款(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千二百卅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存入中興票券公司陳碧雲帳戶之各界省長選舉捐款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王自強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各界省長選舉捐款三億八千七百零三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存入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宋楚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廿五筆省長選舉捐款(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補助宋楚瑜競選省長之經費補助款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卅日先後撥入之補助款計二千六百一十萬元及全部孳息約一億六千萬元;總計約十一億零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其中存入中興票券公司陳碧雲帳戶之各界省長選舉捐款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王自強活期存款帳戶之各界省長選舉捐款三億八千七百零三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存入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宋楚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廿五筆省長選舉捐款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台灣省選舉委員會補助宋楚瑜競選省長之經費補助款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先後撥入之二千六百一十萬元,合計五億八千二百卅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未計孳息)既係宋楚瑜競選省長期間各界之捐款、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之補助款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之補助款,自應屬宋楚瑜個人之資產無疑。

肆、 次查前述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名義在台灣銀行營業部分別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流向中,由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提撥二千六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七日存入華信銀行成立「蔣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專款戶」。宋楚瑜離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職位(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擔任台灣省政府主席期間(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曾就該筆專款日後之處理方式上簽表示:「一、照顧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家屬之基金,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前經報奉准以本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名義依定存方式,存於華信銀行,即將於本(八十二)年五月初到期。二、基金續存方式究以:甲案—照現有方式續存於華信銀行,按往例以基金之孳息照顧經國先生家屬。乙案—依孝勇先生數次所請,將基金本金及利息移存於國外銀行,續照顧經國先生家屬。二案何者為宜?」呈請中國國民黨前主席李登輝裁示,李前主席乃於翌(十六)日親自在該簽呈上批示「採甲案」並簽名,有告訴人中國國民黨提出之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此由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提領之二千六百萬元應係用於照顧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家屬無訛。另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提撥二千萬元,由華懋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裕民領取,再轉交蔣孝武遺孀蔡惠媚,並據蔡惠媚之兄蔡裕民到庭証明:「蔣孝武是我妹婿,蔣孝武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死亡,這筆錢是黨部給我妹妹的撫卹,除這些支票,他們有一個基金,利用基金孳息,每半年給美金三萬元,給孩子做教育基金……」等情屬實。又同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提撥八百萬元,由蔣孝文之遺孀蔣徐乃錦領取,亦經蔣徐乃錦証述:「這筆錢是買房子的錢,宋先生說要先請示主席,宋先生也告訴我,有機會要謝謝李主席,在一次見面的場合,我有當面向李總統致謝,他有問我有無照顧到我們,我說謝謝總統的幫忙。李夫人也來看過我的房子,我告訴她這是總統幫忙的……」等語甚明。再於前述提撥二千六百萬元正式成立「蔣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專款戶」,計劃以該專款之孳息照顧將孝武子女教育及創業前,即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廿日及同年十月廿八日,先後兩次分別由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各提領七十七萬元(折合美金三萬元),經由當時擔任中國廣播公司總經理之唐盼盼間接轉交蔣孝武之遺屬,復經當時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副主任之李祖源証明:「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票(廿日提示)、面額七十七萬元之支票是我提示,是給蔣孝武子女的獎學金,半年支付乙次,每次三萬美金,折合台幣是七十七萬元。是宋秘書長交待我去做這事。要我把這筆獎學金交給中廣總經理唐盼盼,請唐盼盼交給蔣孝武遺屬。記得當時是由我先墊三萬美金給唐盼盼。因這筆錢還沒下來,唐盼盼問我,我就先墊。唐盼盼也有給我收條……」等情及唐盼盼証述:「蔣孝武先生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去世後,國民黨說要照顧他的後代,教育補助一年分二次拿,每年六萬美金。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我簽收美金三萬元書寫的收據可能是第一次領。我簽收後由我的秘書交給蔣孝武以前的秘書轉交給蔡惠媚,她有給我收條,由秘書交回中央黨部秘書處。每半年美金三萬元都是透過我轉交,到八十五年十一月我退休後,八十六年開始就不是我。在中廣時撥了一億元,上繳給中央黨部,是宋先生當面交待我,說奉主席之命,我這邊經營不錯,比較有錢,為照顧蔣家後代,由我中廣撥一億元出來,照顧蔣家用……」等語,與任職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出納工作之陳筱琳証稱:「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期、面額七十七萬元支票乙紙是我提示,我不記得做何用途,好像是秘書長辦公室的人託我去領回來,再交給他們,因為我常跑銀行……」等情屬實,並有唐盼盼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茲收到中央委員會友松友蘭八十一年一至六月份教育補助費美金參萬元整……」等內容之收據影本乙紙及經由李祖源及陳筱琳分別提示之前述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堪認上開二筆各七十七萬元面額之票款應係用於支付蔣孝武子女教育補助費無訛。另自六十年間起即派駐在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官邸服務之警衛程顯忠亦到庭証稱:「經國先生去世後,宋先生幾乎每年三節及夫人生日都會來,或請曾任省政府研考會主任委員之夏龍先生來。宋先生來時都帶現款來,用紙袋裝著錢,一捆一捆的,數目多少我不便問。宋先生在三節會給我們加菜金。宋先生來過後,夫人就會叫我進去,交待我分送憲兵、警衛,有水果、有現金……」等語,又長年照顧蔣方良女士,八十九年初甫退休返回大陸之管家「阿寶姐」林阿玲之女林秀麗亦到庭証稱:「就我所知,宋先生是在經國先生過世後去官邸比較頻繁的人,逢年過節他會拿錢過去,因媽要給照顧夫人的醫生、護士等人一些禮,有用到宋先生帶來的錢……」等語,再曾擔任省政府研考會主任委員之夏龍亦証稱:「我以前在經國先生任行政院長時是任侍從官,經國先生任總統時,我是陸軍武官。經國先生過世後,宋先生說他建議,經主席同意,在黨部準備一筆經費照顧蔣家第三代及老夫人。每逢年過節,宋先生會送給老人家滋養食品或現款,金額在我印象中,有二次約各五十萬,另一次是用紙包起來,我看厚度約一百萬。宋先生都是當面交給老夫人,我有時候交給阿寶姐。如宋省長忙或出國,就由我處理這些事。年節時官邸或慈湖辦晚會,需要摸彩品時,宋先生也會要我去辦理……」等語,及蔣徐乃錦亦証稱:「有時我去看婆婆,照顧婆婆的阿寶會告訴我『宋秘書』來過,大多是在我婆婆生日。我去時偶而會碰到宋先生。我聽阿寶說友梅結婚前,宋先生有拿一百萬元現金給老夫人,說要給友梅買東西,婆婆叫我自己買,就叫阿寶交給我這筆錢……」等語甚詳;並有夏龍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三次以匯款之方式各匯入五十萬元至蔣方良女士在台灣銀行之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可憑。且蔣方良女士確於八十一年九月廿日前往美國舊金山,同年十月十九日自美國波士頓搭機返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考,而前述台灣銀行營業部之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專戶確實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提撥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轉至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專款戶,由該處海外工作會提領等情,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明無訛,有該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支票影本、臺灣銀行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專款戶送金簿影本及該署之註記可稽。足認宋楚瑜所稱:「給方良女士有時用電匯方式,有空時是我親自拿現款去,逢年過節都有拿現款去。有一次方良女士要去美國,我也拿了十萬美金現款給她。友梅結婚的錢,我是交予夫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伍、 再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亦發現選舉前夕,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自前述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先後提撥二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即期票款,由郭昭揚、陳明哲、徐朱麗娥、裕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盧朝杉、任富勇、王心馨等人提領,復分別據郭昭揚証稱:「我有提示該支票,我堂兄郭政一是第一屆立法委員,國民黨又提名他來選第二屆立法委員,我是去幫忙招呼。有一天我堂兄拿這張支票叫我去提示,我看數目很大,危險,因事務所人多,他叫我注意安全,並幫我多叫幾個人一起去,……我去銀行有帶身分証,還在支票背面簽字,領了錢就帶回去交給郭政一。」等語、郭政一亦証實:「在拿支票前一晚,宋楚瑜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選舉經費,希望我能當選。第二天早上我八點左右到他辦公室,拿到支票還沒有九點,銀行還沒開門,才拜託我堂弟郭昭揚去領。宋楚瑜說是黨給我,事先他說黨會支持我,錢我也是做競選經費……」等情、陳明哲証稱:「我有去提示該支票,記得是前五股鄉長林大坤叫我載他去銀行領,因他未帶身分証,就由我替他提領。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他是林志嘉立法委員的爸爸。當時林志嘉在選立法委員。我在林委員的哥哥林志誠經營的元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班。……」等語、林志嘉亦証實:「陳明哲是我父親以前的司機,當時我是候選人,在選立法委員沒錯,我父親於八十二年七月過世,沒提過這事,但我想陳明哲是不會亂說。……」等情、徐朱麗娥証稱:「是我二嫂吳德美要我去提領,我二哥是朱安雄,當時吳德美選高雄市立法委員。這支票是吳德美打電話要我去國民黨中央黨部找宋楚瑜的秘書拿,說是輔選用途……」等語、吳德美亦証實:「是我託徐朱麗娥去領這票款,因我住高雄、她住台北,她是我小姑,我請她代領,匯給我。宋楚瑜本人用電話與我聯繫,說是國民黨輔選,叫我去中央黨部秘書處領這筆錢。我雖與李主席私交不錯,但我沒有問過他這筆錢,但他說他很照顧我,我猜測他應該知道。……」等情、當時任裕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許希顏証稱:「這票款是我提示,那(八十一)年底我太太謝美惠參加立法委員選舉,黨部支援的經費。支票是我太太拿回來,做為競選經費……」等語、謝美惠亦証實:「該支票是我交給我先生許希顏去提示,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前接到宋秘書長的秘書馬傑明的電話,說秘書長要見我,我去時宋秘書長就把這張支票交給我,我有寫字條,是資助我競選費用,我選立法委員五次,每次都有補助。是黨資助我,別人當秘書長時也有給,都是秘書長給的。我不知道黨主席是否知道,但我都有謝謝他……」等情、另任富勇証稱:「該支票是我提示,當時是立法委員選舉,八十一年我是國大代表,沒有參選立法委員,有一天秘書長的秘書楊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黨部找宋楚瑜先生,他問我選情,我跟他分析當時選舉情況……與他講好後,叫我去馬傑明那邊拿這張票,提領現金轉交給他指定之候選人。我不知道黨主席是否知道這些競選經費,但我以前選國大代表,黨部也有資助……」等語,及王心馨証稱:「我在張帝(張志民)立法委員服務處當他的秘書,這支票是他拿給我,叫我去領的,是選舉的經費,我去銀行領現款給他……」等情,並有上述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面額二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由郭昭揚、陳明哲、徐朱麗娥、裕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盧朝杉、王富勇、王心馨等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提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考;而郭政一、林志嘉、吳德美、謝美惠、徐益權、張志民等確實參與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印行之候選人名冊影本附卷可查,堪認宋楚瑜所辯:「陳由豪捐一億元,主席交待作為黨政運作方面的用途……」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又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十屆省議員選舉,亦發現選舉前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自中興票券公司之王自強帳戶提撥面額各二百萬元之台支,分別由劉文雄、曾華德、許素葉、劉炳偉、江上清…等人委託他人提領,復分別據曾華德之妻謝貴妹証稱:「我先生曾華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省議員,我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提示之面額二百萬元台支是我先生拿給我去提示……」等語、許素葉之女許月碧証稱:「我有託同事黃啟迪去提示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台支,該支票是林豐正帶到澎湖交給我媽媽,當時我媽許素葉代表中國國民黨競選省議員,他說是黨部輔選經費……」等語、黃桂蓁(原名黃月桂)証稱:「我先生楊震霖在大陸,據他說:八十三年底省議員選舉前,曾受朋友黃淑華之委託代為提領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當時黃淑華是在候選人劉炳偉之競選總部擔任文宣主任……」等語及在江上清經營之吉貿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楊進明証稱:「我有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台支,當時江上清要選省議員,拜託我去提示,記得是中國國民黨的林豐正或林金生拿來,說是黨部輔選之用。江上清是吉貿建設公司總裁,我是總經理……」等情甚詳,並有財政部提供之支出明細附卷足查;而劉文雄、曾華德、許素葉、劉炳偉、江上清……等確實代表中國國民黨參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十屆省議員選舉,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印行之候選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亦足認宋楚瑜所辯:「後來卸任秘書長時主席仍要我處理上開事務。……」乙節,應係屬實。

陸、 (一)侵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換言之,除客觀上有侵占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行為人主觀上尚必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方始成立。本件被告宋楚瑜固坦承將前述中國廣播公司提撥及陳由豪、王又曾、梁柏薰……等人捐贈之款項分別存入台灣銀行營業部及中興票券公司非屬中國國民黨既有之帳戶內,客觀上雖係將中國國民黨所有之前述款項移出,存入宋楚瑜指示另開立之帳戶中,惟依前述查証之結果,發現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存入由陳由豪捐贈之一億元、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先後存入中國廣播公司提撥之一億元及梁柏薰、王又曾等各界捐款(其中九千二百卅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存入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另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存入台灣銀行營業部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後,隨即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先後支出計一億餘元,相繼運用於宋楚瑜所指之照顧蔣家及黨政運作上,已如前述肆、伍之說明:是以認有侵占前述款項之意,實與情理有違。再參以前述提撥及捐贈之款項,金額並非小數,而係數千萬,甚至上億之資金,數額甚鉅,苟非確實被指定用於特定用途,以中國國民黨成立至今已逾百年,內部組織及控管機制已然健全之機構,斷難想像竟於事隔八年後始發現追究之理。又中興票券公司係中國國民黨投資成立之事業,向來即受黨部之控管,苟行為人有侵占前述款項之意,避之猶有未及,豈有長期進出其中,無懼曝光之理。且依上開參所分析之結果,上述中國廣播公司提撥、陳由豪、梁柏薰、王又曾及各界捐贈之款,先是存入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帳戶及台灣銀行營業部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除前述陸續支出一億餘元用於黨政運作及照顧蔣家外,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起,則相繼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移出、轉入中興票券公司之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帳戶及台灣銀行營業部之楊雲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前開中興票券公司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帳戶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自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起、台灣銀行營業部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皆不再有資金進出。然前述照顧蔣家及黨政運作之工作則迄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仍發現持續進行已如上述。職是,宋楚瑜指稱:「……後來卸任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宋楚瑜辭秘書長職務,惟受婉留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卸任秘書長、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擔任台灣省政府主席、兼任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時主席仍要我處理上開事務。雖然秘書長專戶與華夏投資公司專戶皆非黨部及華夏公司之正式戶頭,但既已離開職務,才將此款轉撥宋鎮遠戶頭。會讓我繼續接辦上開事務,是因我與蔣家之淵源,黨政上也有我自己的線。……」等情,否認有侵占犯行乙節,應非虛假。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因有中國國民黨所有之款項移出、存入宋楚瑜指示另開立之帳戶中,即遽認被告等有侵占之意思及犯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

(二)偽造文書(私設專戶)部分:
按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成文書,且其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與構成要件相當。若其文書之實質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情形,而其對該文書又非無制作之權限,即不能遽指為偽造;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二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訴被告宋楚瑜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認渠等基於侵占公款之犯意,擅自囑咐所屬偽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去函台灣銀行及中興票券公司分別設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後,將前述侵占之中國國民黨所有款項存入後,用以購買票券及私人存款生息謀利之用等情。惟查宋楚瑜係受中國國民黨主席之命,為照顧蔣家及政黨運作之目的,始撥用前開款項,被告等應無侵占前述中國國民黨所有款項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等所指被告等基於侵占公款之犯意乙節,自乏證據証明之。再宋楚瑜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並兼任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二職,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卸職秘書長之職,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卸任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等情,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所附附表六興票案相關大事紀中記載甚詳。又依中國國民黨之組織規程,中央委員會置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主席之命與中央委員會之決議掌理一切事宜;對各處、會、院工作負綜合與督導之責。另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宋楚瑜於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既受中國國民黨主席之命,乃基於職務上特殊需要,指示所屬另行刻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帳戶之外,另行以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去函台灣銀行及中興票券公司,申請設立前開四帳戶,應無逾越其職權之範圍,宋楚瑜以該二單位及代表人之名義去函申請設立前揭帳戶,應不生內容不實、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至明。再縱認該四帳戶係在中國國民黨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帳戶之外另行設立、使用,程序上或與既有帳戶之設立及使用有異,是否有違該二法人內部之規定?或許容有爭議之處。惟宋楚瑜既擔任前開二職,復認為係執行主席交待之特殊任務而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三)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納稅務義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僅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條詐術漏稅之違法性同視。本件以被告宋鎮遠名義,在中興票卷公司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二帳戶,其資金來源除原有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外,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則由台灣銀行營業部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分別轉入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六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乃因宋楚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辭秘書長職務(受婉留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時,中國國民黨李主席指示宋楚瑜繼續處理黨政運作及照顧蔣家二項工作,宋楚瑜以既離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職務,始將存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部分資金轉入宋鎮遠戶頭內之故,已如前述。準此,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轉入宋鎮遠中興票券公司帳戶內之一億零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應非被告等人之資金,並無所謂贈與之問題至明。而該筆資金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轉出一億四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存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宋鎮遠帳戶提領,開立廿張台支,其中十九張計一億四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委由律師提存法院,擬返還中國國民黨前,均在中興票券公司以分離課稅之方式買賣票卷,每筆交易之利息所得皆已逐筆就源扣繳,並據中興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呂榮雄證明無訛,亦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至宋鎮遠前開帳戶內原有之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已據宋楚瑜、陳碧雲供陳係家庭理財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在缺乏證據証明有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逃漏稅捐行為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告發人楊吉雄指陳被告等規避所得稅、告發人陳昭南指陳被告等逃漏所得稅及贈與稅,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云云,似有誤解。

(四)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宋楚瑜於八十三年省長選舉競選期間所得之款項,無論係民眾主動捐贈,抑或係宋楚瑜募集而來,要皆係因其參與該次選舉之故。而宋楚瑜亦確實因該次之選舉而當選台灣省政府省長(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就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卸任),其並未施用詐術,選舉經費之提供者亦無陷於錯誤至明。告發人陳昭南指陳宋楚瑜利用競選省長之機會,向民眾募款之行為有詐欺之嫌云云,尚嫌無據。

(五)背信部分:
按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宋楚瑜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並兼任黨營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遵照當時黨主席之指示,將中國國民黨所有前述款項之部分用於照顧蔣家及黨政運作上,嗣宋楚瑜與黨主席之關係惡化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六日由前述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宋鎮遠及陳碧雲帳戶提領二億四千八百卅八萬零八十九元,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委由律師提存法院返還中國國民黨,已如前述,縱觀全部過程尚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再告發人陳昭南另指宋楚瑜利用競選省長之機會,向民眾募款,而民眾捐款之目的,是為支持其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認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衡諸常情,選民於候選人競選時,捐款之目的係因希望候選人勝選,而在競選經費上給予資助,屬贈與之行為;贈與之目的雖非使候選人成為富翁,惟亦非委任候選人為特定之行為,而候選人參與競選,雖希望於當選後為選民服務,然就競選而言,亦非為選民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亦有不足。

(六)偽造文書(虛報競選經費)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如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亦規定甚明。再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則規定,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內所列帳目應予查核,並自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查核。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足見受理申報之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競選經費之申報事項應實質審查,故依前述規定意旨,縱依照八十三年台灣省省長選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為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而宋楚瑜於當年競選台灣省省長申報競選經費時未據實申報,亦屬是否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與刑法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繩之。

(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種行為而言。而所稱「重大犯罪」,則指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加重和誘罪、加重略誘罪、收受藏匿被誘人罪、使人為奴隸罪、詐術使人出國罪、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破產法等相關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等經手之資金既非不法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亦未涉及告發人及告訴人所指之罪嫌,更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等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宋楚瑜、陳萬水、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等涉有前開告訴人及告發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柒、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檢察官 洪泰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及偽造文書(私設專戶)部分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