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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有罪無罪爭論的觀感

黃英哲律師

國人的飲酒文化,最為人所詬病就是「乾杯」習性,不是高喊「乎乾啦」,就是要求「慢來的罰三杯」,而且是不分淡酒、烈酒,也不管價錢的高低,一律都是「一口悶」的乾到底,才符合所謂的「夠意思」、「給面子」、「有魄力」等等社會上喝酒應酬價值觀。然而隨之而來的,卻是酒醉駕車肇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已經成為國內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首要原因,所導致的死亡車禍,也儼然是新聞媒體社會版面每日必見的內容。在社會上普遍要求重懲酒醉駕車之呼聲下,立法院在今年三月三十日三讀通過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下罰金。」,做為處罰酒醉駕車的法律依據。
不過,近日以來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單純酒後開車的案件,卻出現迴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因為法官對於法律見解的互異,有的駕駛人獲判無罪,有的則仍被判決有罪。問題的癥結所在,就是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當中,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在解釋認定上,法官彼此間出現了不同的見解「何謂不能安全駕駛」,現行刑法條文並無明確的定義標準,雖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在法理上屬「抽象危險犯」,也就是一有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發生,不論是否有實質損害結果產生,就應該加以處罰。但是,並非所有的酒後駕車行為都構成該條的犯罪情形,而是必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才會成立該條的公共危險罪責。目前檢警機關都是以酒精濃度測試值達到零點五五毫克,做為「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標準,凡是超過該酒精濃度者,就加以移送法辦並提起公訴。
但是,有法官認為零點五五毫克的酒精測試數值,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判斷依據,而且該項酒精濃度數值,是否就是所有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值,尚有疑慮,因為每個人的體質並不相同,有些人只要沾一口酒,酒測濃度雖然遠低於零點五五毫克,就已經是茫茫然,有的人卻是千杯不醉型,縱使遠超過現行酒測標準值,依舊是頭腦清醒,身體敏捷,開車一如平常。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及「嚴格證據主義」的觀點而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條文內容,既然沒有規定以酒測濃度超過零點五五毫克做為處罰的標準,因此酒後駕駛人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自行判斷,結果上當然也是因人而異才是。雖然法官在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時,可以參考醫學及交通等專家的意見,而現行取締標準是參考德國、美國的標準所得結論,但是也只能做為法官判斷依據的參考而已,法官仍然應該將其得到心證,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理由,一一敘明,並不是只要超過標準值,就一律要判決有罪,因為法無明文規定以此數值拘束法官做為判斷標準。
酒後駕車有罪無罪的爭論,歸根究底,原因出於立法上有瑕疵所致。然取締酒後駕車是社會輿論的共識,那麼在立法上就應該將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標準,加以明確化,如此才能於法有據,而保護人民的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