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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律師的社會責任

顧立雄律師

中古世紀以來,律師、醫生與教士在歐洲被稱為三種「專業人士」,教士照顧人們的靈魂,醫生照顧人們的身體,而律師則保障人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在專業精神之下,律師業在提供服務之際,更應該追求金錢利潤以外的價值,以專業素養,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推動社會合理化,才能符合「專業角色」的身分。(引自黃瑞明律師著,論律師業的基本倫理衝突一文,載於台北律師公會律師通訊第一七四期)。

近來有關公民社會此一議題的論述很多,而事實上,一個多元關懷、相互尊重以及民間積極、自主參與公共領域的公民社會能否真正形成,律師界絕對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而所謂公民社會的指標即政治領域外第三部門的建立與否,更當然需要評量包括律師公會在內的各律師團體是否能夠充分自主、關懷弱勢及積極參與公共領域事務。

律師必須自謀營生,賺錢養家活口,不可能不具有商業性格,不過律師憑藉其法律專業知識收取報酬的同時,也必須瞭解社會期望律師並非僅以追求利潤為目標。一個律師的基本職責,應是就其所受委託經辦的案件,盡其己力維護當事人的權利,並藉由個案的進行及推動,期許且促成自己成為法院及行政部門的監督者、協助者,以及人民的專業顧問、紛爭的預防者。

甚且,社會創設律師制度所期許於律師者,仍不僅於此,律師必須回應社會根據律師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而要求律師將所學用於社會公益的期待。尤其,在社會分工上,相對應於國家機關包括法官、檢察官及行政部門的強勢,社會期許律師基於其在野者的角色,應出面監督防止國家可能的濫權及促請改善各種不當的法令及措施,誠如邱聯恭教授所稱,「律師從這方面積極參與批判政治官僚,促成社會民主改革,正是為了完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的使命,也屬於市民參與公共政策及『法』的形成之一種方式。」(引自邱聯恭教授著,司法之現代化與律師之任務(九)─兼評律師法草案一文,載於台北律師公會律師通訊第一四五期)。

我們每位律師深感本身的時間、精力及影響有限,為所承接的每一個案伸張具體正義己猶恐不殆,更遑論能以個人之力促成社會集體正義的實現,因此透過團體運作包括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以喚起形成輿論,推展社會運動等方式,積極促成整體社會及法律制度的改善,弭平律師個人對其無從及無能盡其社會責任所生的挫折感及無力感,不但是在律師自己內心產生一種平衡,更是體現公民社會經驗,落實多元民主價值的最佳寫照,而我們多年來的努力,不外就是希望將此種信念在代際之間傳承,在律師界內成為一種文化,如此,我們社會的民主前景才能永遠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