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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體系改革研討會(下)

研討會紀錄

另一個問題是,案件分出來之後,也許是調查局移送,也許是自己簽分的,可是這邊還有一個剛剛吳檢提過的「指分」的問題,透過「指分」,他就可以選擇與自己意志較接近的檢察官。在地檢署大家都知道,當案件分給某些人就是辦真的,分給另一些人就是辦假的。所以在設計上就需避免這種的缺失的可能性。往往厲害的檢察長在「指分」的這一階段,便已迴避掉問題,已不需要再等到去移轉、收回案件。不過以後若在設計上將「指分」拿掉,變成抽籤,那麼就像吳檢察官所提的指揮監督權的陽光就有必要。
再來是內部運作的問題,檢察一體有縱向一體、橫向一體,縱向一體就是指揮監督,橫向就是協同辦案的問題。在我們的經驗當中,也碰過檢察長透過協同辦案的多數決方式,將承辦檢察官的意見否決掉,以達到其目的。所以在我們的版本中,提到協同辦案就是由承辦檢察官自行尋找志同道合的檢察官共同辦案。另外我們設計一個「協助辦案」,重大案件、需要大規模的搜索、偵訊、扣押,需要其他檢察官作一些現場的協助,這時仍由承辦檢察官全權負責。那麼這裡也涉及到這群檢察官濫權時怎麼辦,此時縱向檢察一體的機制就出現,檢察長就可以行使接管權跟移轉權,包括這群協同檢察官若有違法濫權時的處置。
這裡所謂指揮監督的問題我們分成三個層次,一個是行政監督;一個是一般檢察事務的監督;一個是個別案件的指揮監督。行政監督的問題就是檢察行政事務的問題,這裡我們規範法務部長可以對於檢察行政的政策作監督、指示,但是對於個案不能命令總長、檢察長、各個檢察官,這在我們的版本的第三十八、三十九條的規定。
一般的監督就是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做一般事務的監督,但是不能命令他起訴、上訴,也不能命令他如何執行。因這屬於個案監督的問題,個案監督的部份也只能透過個案的移轉與接管,檢察長可以做注意事項的指示。個案的起訴、強制處分的執行、上不上訴、是否提起再審、刑事執行如何執行、是否易科罰金等皆由檢察官自行決定。除非檢察長認為檢察官執行違法,透過移轉權、接管權來行使,否則檢察長不可以干涉個案的處理。這些都是我們在陽光法案的設計。
另外在我們法案上較特殊的是仿日本設計的一個「司法官適格審查會」,引進國會的議員來參與司法官的適格審查,不稱為「司法官懲戒委員會」,而稱為「適格審查委員會」。因為檢察官的適不適格,不一定涉及懲戒事由,可能包含身體、精神的狀況,若有不適合執行職務,也將透過審查的程序淘汰之。透過適格審查委員會的設計,國會議員也可以監督法官、檢察官人格的問題,還有其法律素養是否能對國民負責,以達到我們所說的司法民主化的實現。
以上是我們司法官法的設計理念,目前我們的法案尚屬初稿,若各位先進有寶貴意見,我們隨時可以接受各位的指正。
主持人:非常感謝朱朝亮檢察官,我們瞭解朱檢察官是檢改會裡的大將,這次司法官法草案我們會詳細研讀。我們特別欣賞的是朱檢察官能以特別寬廣的角度來看待事情;司法官需要監督也需要制衡,特別他也一再強調檢察官權力非常之大,不錯檢察官與法官不同的是,他是一個侵略性、積極性的角色,是一般老百姓又愛又怕的角色,因為他一方面打擊犯罪,二方面也擔心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逾越分際而侵害到人民的人權;在拿捏之間,希望他們能發揮積極性的最大功能,同時減少可能產生的一些疑慮。我想我們從朱檢察官的說明中得到很多啟示。謝謝他!接下去我們請台大林教授發言。
林山田教授發言
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大家好!
我想幾個比較基礎性的問題應該先確立。在比較落後的地方,誰控制了軍隊,誰就控制了政權;在我們這個地方,誰控制了檢察官,誰就控制了政權。本來司法是政治的下游工業,我們應該是政治改革之後,下游工業才有可能推動。可是這幾年的實際經驗如果能將法律人的社會力釋放出來,我認為可以對台灣有較根本性的改革;但是這個社會力的釋放,需要很多媒體的配合,可是這部份又涉及許多專業的問題,一般人比較不瞭解;明明涉及整個社會公平正義的問題,可是沒有一定的專業水準卻又無法參與。在檢察體系中有很明顯的違法事情,像九四年的「上上級」事件,那樣的檢察長已經明顯違法到應該繩之以法的程度,但是只要由法務部的次長出面說一聲「檢察一體」,如此違法的事情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了;媒體熱鬧了兩天,就船過水無痕,不了了之,這是荒謬到極點的事。所以假如各方面的配合,尤其媒體盡量朝這部份去揭發的話,我想整個司法改革的運動才有所成。
我想所有的事都是由簡單到複雜,整個犯罪的偵查跟審判都是像早期的審問制的程序,也就是從偵查、逮捕、起訴、審理、裁判以致執行,皆由單獨一人。所以中國以前時代,縣官就等於檢察官、法官也等於執行官;這樣三位一體、四位一體的觀念,已根深蒂固在中國文化支配下的台灣。所以我們動不動就想要「一個一人全包、無所不包、包山包海」的執法者,我們稱之為「包公」。大家一直要包下去,所以包括司法人員條例裡也要搞一個「司法官」這三個字,在這之下,再包括什麼法官、檢察官。
本來程序從簡單的審問式的程序到了控訴式關係,這是整個民主法治影響之下的訴訟程序,他就是需要有這美好的三面關係,這扮演的角色不同、本質不同,硬是將他混為一談,這種考試就叫司法官特考。這麼重要的人,他讓你沒有尊嚴,因為你不是屬於高等考試,而是「特種考試」,在我們的文化之下,「特種」就想到「特務」之類的印象。我跟王作榮當面講過很多次,他都說要改要改。為什麼我們就不能用高等文官考試來取用法官、檢察官?從這樣的心態就可以瞭解統治者的想法,只要你沒有足夠社會力就什麼都不用談。只有在這裡開會,然後報紙、雜誌報導一下,實際上在台灣要能夠劍及履及,才能有足夠的社會力。
所以我想將這些基本觀念釐清之後,才是長遠之道。不要在什麼法院組織法當中將檢察署的東西放在一起,既然是不同的東西,就應該區隔開來。有法院組織法也有監察機關組織法或是檢察署組織法,然後有法官法,就一定要有檢察官法。檢察官不要擔心說將切割開來就會失去司法官的地位,這樣的疑慮絕對不要有,我們可以在檢察官法裡將應有的地位、保障寫得清清楚楚,不要老是要抓著「司法官」這樣的用語。我看檢改會、法務部的版本甚至直接稱之為「司法官法」,這樣完全跟社會脈動不符。甚至有人還說德國也沒有「檢察官法」,那是因為德國不需要!他們光一個檢察一體的觀念,透過學術、慣例的運作,就運作得很好,根本不用見諸於條文。所以我們刑事訴訟法的教科書這部分討論的不多,但是我八月份即將出版一本刑事程序法,就將檢察首長的檢察指令權跟行政監督權以很大的篇幅來討論,期待先透過學理先釐清相關問題之後,然後透過清楚、實際的條文規範,才有辦法運作。否則什麼檢察一體,只是「檢察多體」、「檢察解體」!還拿出來虛晃一招,說「檢察一體」是專業。
但是以目前立法院的素養,根本就沒有能力去制訂相關法案,在目前現階段沒有這樣的社會力。還有立法委員的素質也堪慮,有時真的想不要當教授了,真想提早退休!雖然對在座的謝委員不好意思,但我還是要說九五年「羈押權」的例子。我還清清楚楚記得七月十三日晚上六點多,這樣隨便開玩笑立了個法,而立法之後我們就要研究、我們要教,這真是很痛苦的事。突然三年前一讀未通過的法,當天晚上拿出來要優先討論,而且透過表決希望當天晚上就要三讀通過。這樣已是無法無天了,當年那些老賊也不敢這樣亂搞,全面改選過的立法院竟然出現這樣的情形。說實在,我是不信任立法院可以立什麼法官法、檢察官法,我想可能近程的,需要一步一步來完成,需要第一步掌握的是「檢察指令權」。不允許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這樣繼續濫用個案的移轉及收回權以致掌控、干預個案的調查。我覺得也不用什麼「陽光法案」,台灣哪有陽光?乾脆直接將法院組織法的六十三、六十四條區分成「行政監督權」與「檢察指令權」,這兩者不應混為一談,然後整個檢察指令權內涵應該包含職務介入權與職務移轉權,同時應該有以下界線:
1. 檢察首長無權下令檢察官對某案不得開始偵察、也不得命令對某案以開始偵察的檢察官停止偵察。
2. 檢察官依偵察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檢察首長不得行使指令權命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3. 檢察官經過偵察所得證據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即應不起訴處分,檢察首長不得行使指令權命令檢察官提起公訴。
4. 承辦檢察官若有偵察不力或濫用檢察權之時,檢察首長方可動用檢察指令權。這難怪在德國,刑事程序法學的論述在這部分討論不多,因為實際很早就運用到,誰都不敢明目張膽到這樣的程度,因為這問題茲事體大,敢這樣濫用指令權,這一抖出來,馬上變很大的政治風暴。但是我們可以看到一九八九年的「第一高爾夫球場弊案」就有非常明顯的弊病。
5. 未參與具體個案的偵察工作,或對具體個案不瞭解的檢察首長,不得針對檢察官所偵辦個案之偵察工作,作具體指令;否則,即屬檢察指令權之濫用。像一九九四年的「上上級」事件,大家都很清楚,本來還只是傳聞,結果那個證據字條竟然出現在媒體上,嚴重到這樣的程度,竟也照樣沒事。
因此大家可以瞭解這個社會已經到什麼程度,重點就在這裡。至於檢改會與法務部竟然要把什麼大法官等全部用「司法官」的定義來含括,把這些本質、角色皆不相同,全部都放在一起,用一個大帽子罩住,這樣的法律到後來是不能運作的。以上是我的一些想法。
主持人:非常感謝林教授,每一次聽林教授的發言,都會讓我們有一些新的思考。林教授提到究竟是用司法官法來制訂,還是法官法、檢察官法來分別制訂,因為牽涉到規範的屬性及內容,皆不相同,這值得我們來思考。謝謝林教授寶貴的意見。接下來我們請蔡炯敦法官來跟我們指教。
蔡炯墩法官發言
各位先進大家好!
記得在三年多前,台灣法學會曾邀請我跟鄭法官,一起來談法官自治法的問題,我們當時欣然答應,但我覺得有很多相關的問題並不是法官自治就能解決,所以在當時我就大膽提出,既然要玩就玩大的,提出研討法官法的構想。司法院當時已經在進行法官法的研修,但是這樣的法案已經研修十幾年,還是一直在研討當中,如果沒有民間的刺激,就算再過十年可能還是在研討,基於這樣的動因,當時台灣法學會、民間司改會、律師公會等就開始研討法官法,很高興在當時種下這樣的火種。
前天,一個媒體記者碰到我的時候說:「都是民間司改會法官法惹的禍!」我說:「怎麼說呢?」那個記者說:「為什麼把檢察官排除在外?」我回答說:「這兩個屬性原本就不相同,很難把它併在一起。如果是惹這樣的禍,對我們的司法而言,也算是個正面的效應。」
我一向覺得今日的司法公信力之所以不彰,我們所有的法律人都要負起這個責任,因為這個責任光由法官來承擔是不公平的;如說應由檢察官、法官應該承擔司法公信力不彰的重擔,這樣也不公平;律師界當然也應該負相當大的責任;而法官、檢察官、律師都是法學教授教育出來,當然法學教授應該負更大的責任。而司法改革一定要全面性,大家一起來,立法委員當然也不能置之度外。我覺得在過去,我們在威權體制之下,行政權獨大根本不把司法權擺在眼裡,我總是覺得這也是司法公信力不彰的根本因素。在最近一的年,我們在司法改革已經跨出了很大的一步——司法預算獨立,我們今後應該有很大努力的空間。如果說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卻無法從人民的角度來思考,這樣的司法改革是無法成功,我們需要多聽聽人民的聲音。當然法律有它的專業性,但是推動司法改革工作,我們要考慮的是人民的需要,而非站在檢察官、法官的身份保障立場來看問題。我的一個同事(袁崇楨法官),在今年律師雜誌上寫了一篇「查拉圖斯特拉說」,帶有諷刺的味道,譏諷法官,蠻有趣的一篇文章,如果各位有興趣,在台北律師公會的雜誌上有刊登。我想這樣的一篇內容可以讓大家來省思,今天的司法問題,不是說貪官無法辦好案子,而是清官也無法將案子辦好,因為整個訴訟制度,把好的法官累垮、拖垮了,難以發揮功能。
一個多月前我跟司改會的林執行長,一起去士林地檢署見一些司改的檢察官大將,記得當時曾向那些檢察官提到,我們很多法官都在期待檢察官能加快腳步,一起趕上來,談司法改革我們不能只談法官的問題,不談檢察官的改革。我們很高興檢察官有這樣的自省,因藉對現制的不滿,以及這一次民間版法官法的刺激,把檢察體制內很多不合理的現象能夠都說出來,相互激盪之後,將一些制度面所存在的問題,提出根本解決之道。
在我從事法官大概有十五年的生涯當中,我辦刑事案件的時間並不是很長,所以我今天接受邀請來參加這樣的研討會,心裡實在有點惶恐,因為距離辦刑事案件的時間有點遙遠,我本身對刑事問題也沒有什麼研究,我原認為是應該邀請刑事庭的法官來參與本會。不過我可以把我剛當法官時曾擔任兩年半左右的刑事庭法官的經驗與想法提供出來給大家參考。當我擔任刑事法官的時候,心理覺得蠻難過也蠻痛苦的,在我接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時,我要先擔任檢察官的角色,因為根據檢察官的起訴書、證據,基本上就會先讓法官形成心證認為被起訴者大概是有罪,也先會朝有罪的方向去追。而有時被告沒有辯護人,我也要充當辯護人的角色來幫他否定檢察官的指控來判他無罪;最後我才能擔任一個仲裁者的角色。我覺得這樣的角色讓我相當難過,如果一個法官在接到案子時便先入為主認定被告大概是有罪時,想要保持一個中立的角色,在事實上是不容易的。
另一個讓我痛苦的情況是,我覺得檢察官無法發揮主動偵察犯罪的功能,這不光是檢察官的問題,而是整個司法體制的問題,因為案件量太多,下至檢察官一直到最高法院,皆以結案為己任,案子到手上的,盡可能推出去就推出去,這樣的心態讓我很難過,司法制度好像在打混仗。檢察官把案件混給法官、一審混給二審、二審混給三審、三審再踢回來二審,這樣受害的只有老百姓。你說今天司法公信力不彰,我當法官都不相信司法,我還能期待老百姓能相信我們的司法嗎?我想這些是全面性要解決的問題,剛剛林老師提到目前是「包工制」的訴訟體制,我心有所感,我們也常常這樣形容自己。所以我想法官、檢察官定位問題一定要釐清,因為讓一個人去負擔許多不同、相互衝突的角色,又要期待他把工作做好?我個人不太相信。法官很不容易保持中立,這樣當事人怎麼會信服法官的裁判?也許前一陣子黃瑞華法官認真追查伍澤元的案子,大家都拍手叫好;但是我們回過頭來思考這問題,這本來應該是檢察官要作的事,一個法官卻對被告窮追猛打,被告如何相信法官會對他公正審判?而事實上黃法官這樣的作法卻能得到社會輿論的支持與認同。而黃法官為什麼可以這樣?因為現在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他這樣的職權,而他也有這樣的正義感。但我覺得這跟法官的角色事實上是有衝突的,也許伍澤元案對部分的檢察官也有刺激的作用。
關於檢察一體的問題,吳檢察官提出他個人很多的看法,我很贊同。我總覺得國外的法律也跟我們一樣有相同的規定,同樣的東西別人用得很好,為什麼我們實行起來就很糟糕,這就是人的問題嘛!比較差的制度,若有好的人來落實的話,還是可以運作的很好;反過來再好的制度,若執法者根本不把他擺在心裡,就算規定得再好,也是空的。所以我很贊同剛剛林老師提出來的構想,讓檢察一體盡量的透明化、接受社會的公評,如果朝這樣的方向來努力,一些弊端應該可以慢慢的減少。
其次,剛剛林老師提到的檢察官的定位問題,還有前面有檢察官提到關於檢察官是準司法官的地位、是公益代表人、監督法官的角色。我認為在刑事訴訟的架構下,檢察官應該是代表國家作為犯罪的追訴者,是一個原告的身份;監督法官的裁判,不光是檢察官的事,甚至社會、輿論都應該可以監督法官的裁判。當然法官案子有沒有辦好,律師、檢察官都很清楚,監督法官的機制,應該不僅止於檢察官,至於檢察官是不是應具有準司法官的地位,或行政官的地位,這我倒沒有定見,我覺得重點在實質的內涵,而不是形式的外觀,今天如果法務部提出司法官法,不過是將司法院版的法官法中的法官改為司法官,而忽略裡面不同的內涵、性質,我個人就不贊成將兩者併在一起。在日本他們有裁判所法、檢察署法,沒有法官法及檢察官法,但也運作的很好。
我剛剛提到我們的訴訟程序讓我們好像在打混仗,這是因為金字塔的訴訟制度沒有建立起來,最高法院沒有嚴守法律審的角色,我們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全世界最多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太多,會使得法律見解難以統一,相同或類似個案皆常有不同的法律見解出來,屆時受害的還是老百姓。這樣的體制不早日調整,我們的司法公信力如何建立呢?我記得在前不久,施院長跟高院法官座談,我曾提出這樣的問題,怎樣讓最高法院就相同或類似案件,不致有許多不同的見解並存?施院長沒有答覆我這個問題,避而不答;我覺得今天也許檢察官、法官的定位很重要,但我想金字塔訴訟程序的建立也是迫不及待,這樣的工作有賴全體司法人與媒體的努力與推動。
主持人:非常感謝蔡法官,雖然說已經很久沒有辦刑事案件,但是聽蔡法官娓娓道來對於檢察制度的建議及寶貴的見解,非常感謝。接下來我們請民間司改會顧立雄律師來說明。
顧立雄律師發言
記得我在律師職前訓練所上課,講刑事辯護實務時提到辦刑事案件的挫折最大,對此我一直有很深的感觸。我個人認為在目前的司法改革運動上有三個比較重要的議題:
1. 刑事審判制度的變革
這不是說民事比較沒問題,而是在刑事審判品質普遍低落的情況下,期望刑事審判的品質能在符合一個法治國的原則下,經由制度的變革能普遍性的達到一定的水平。
2. 法官制度的設計
這是說法官的學養及人權意識在當代的法律人裡應維持在一個高檔,也就是我們的司法審判的水準當然是看法院裁判的水準,法官的素質應該維持在高檔,不應該是比較差,更不應該是最差的。
3. 檢察體系要如何重新打造
檢察體系我個人認為是已到達必須要重新打造的程度,檢察職權必須經由重新設計,以便在符合國民公益的原則下能確實有效的發揮。
以上這些是我認為目前最重要的司改議題。
關於我們所提出的法官法,有一段前因就正如蔡法官所提到的緣起,不過經過這段時間內容的增改,司法院的法官法也因為這樣而加緊了它的腳步。經過這兩年多來經過非常多人的努力,也逐漸成熟,現也提到立法院去,也因此有許多其它的版本出現,這是件可喜之事。我們法官法設計到最後,也跑出檢察官的議題,不過很欣見後來的發展,對我們來說,我們是有意的要將這樣的問題拋出,讓檢察官反彈,因為有反彈才會有反省,有反省才會有進步,而且來自於內部的反省才是最重要的。
關於檢察官定位的問題,我們司改會的立場認為這是最不重要的,不過跟許多檢察官談起,他們卻認為這是很重要的事。最近我們有在討論是不是提一個保障現有檢察官的制度,因為畢竟是同一個考試進來的,有個六、七年或八年的過渡期,也就是說未來的六、七年都只考檢察官考試,把檢察官列為文官高等考試,現有檢察官則可以依志願轉任法官,後來考上的當然就只有擔任檢察官,我想這是個保障現有檢察官的方式。
我們經過有關司改藍圖、法官法的討論,我個人覺得在檢察官的基本設計上,應是在達到兩個核心目的:
第一個是在「實施偵察」的方面;檢察官最重要的能是監督警察工作的合法性、有效性,就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這是最重要的。另外,對於特定類型的案件如行政貪污,應該要考量直接配屬一定的調查人員,看是由調查局直接隸屬,或是另外配屬調查人員。也就是對於特定類型的案件要賦予檢察官一定的調查權限以偵辦案件。第二個在「專責專案」的追訴工作上一定要有效的落實,這也同時監督法院審判程序的進行及促成裁判品質的提升。
而環繞著這兩個核心目的就涉及許多問題,例如:如何監督偵察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特定案件徹底追訴犯罪到底即涉及到檢察體系的外部獨立,檢察一體的原則如何正確使用,檢警之間的關係如何設計?警察辦案能力如何有效加強,專業的檢察官如何建立、檢察官間分組協同辦案的模式如何建立,檢察官內部人事的升遷,如何能兼顧偵察的有效性又能兼顧合理化與透明化等等問題……。這些環繞著這兩個核心目的的種種問題,值得大家深思,也絕不是容易的工作。
站在民間司改會的立場,過去兩年來我們花了這麼多的精力在討論法官法,我們也自認現在法官法草案的版本是一個成熟的版本,我看了檢改會及法務部倉促擬出來的司法官法,其實在結構上都跟我們的版本相近,但在程度上有所謂的保守與激進的不同。所以不論最後法官法以怎樣的面貌通過,我個人都不會很在意,至少這總是個進步,我相信歷史總會往前走,不會往後走;但是往前走的同時一定有一些衝突,在衝突當中會有一些妥協,這是一個必經的過程。對於法官法所帶來的檢察官改革的議題,我個人非常的欣慰,民間司改會也將法官法小組延續下來在草擬檢察官法,我想基本上的共識都有了,只是如何將它法條化而已,在下一個會期之前我們應該會完成送到立法院,我想法官法、檢察官法各有一套這應該是正確的趨勢。謝謝!
主持人:謝謝顧律師,民間司改會現在已經成立檢察官法的研修小組,也開過三、四次的會議,小組成員中也有兩位從南部上來很熱心的檢察官參與討論,我想民間司改會是為人民而存在且開放的,所以非常歡迎學者、專家、檢察官都能夠隨時來參與小組討論或給我們指教,我想怎麼研擬一個周延、為各方所認同的法案是我們努力的方向。剛才顧律師也有提到說在法官法定稿的最後兩、三次會議時,曾一再地掙扎是否要將檢察官准用放進去,但是我們認為有許多問題要克服,因為要將兩種職位不同、屬性不同的文官融合在一種規範裡面實在有困難,這點還要請各地的檢察官能夠諒解,我們也曾努力過,後來沒有成功;另立專法應該是一個正確的方向。
開放討論
陳長律師:
以下,僅就本日議題中之第四點以及第六點,提出個人意見,以供參考。
首先,如眾所週知的,近四年來,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地展開;其先驅者主要來自於律師界,而其源頭,正是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之成立。在陸續司法改革運動當中,不僅已出現律師、法官的聲音,目前亦逐漸引起檢察體系內檢察官之回應;使得架構司法體系三角關係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得以攜手並全面地推動司法改革。然而,看到檢察官改革協會所擬之「檢察官法草案」,個人則有一些不同意見,在此先呼應剛才林山田教授、蔡炯墩檢察官以及顧立雄律師之看法;實際上,檢察官與法官之工作,在本性上不同;法官職司審判,非當事人,須是中立第三者,獨立審判,不受干涉,倘若有所衝突,則以審級制度加以救濟;反之,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之下,雖兼具有保障人權之功能,但在檢察體系內部之上下指揮作用下,如何防止上下指揮作用遭到濫用,當然必須透過制度設計加以防範,惟其本質上,亦帶有行政之色彩,實與法官審判工作之司法性質有所差異;故在此二者之功能以及制度設計有所不同之情形下,若硬將此兩者一同規定於同一法案當中,在立法技術上,實有其困難之處;且亦無必要。此外,另有主張認為,法官有其職務、身分保障等優惠規定,而檢察官部分怎麼辦?事實上,關於此一問題,實是多慮。蓋未將檢察官與法官同規定於同一法律當中,並不代表檢察官即無身分保障;個人認為,基於檢察官工作之重要性、神聖性,對其之身分保障,甚至可以高於法官,只要經過整過個社會之認同,承認其合理性、必要性,在可以達到檢察官制度之設計目的之情形下,相信並無太大之反對意見;但未必必須經由一同立法。
其次,是有關檢察官之層級及隸屬問題。近兩年來個人屢次提到,目前之檢察官之配置區分為最高法院之檢察總署、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及地方法院之地檢署三個層級;然而一旦檢視最高法院檢察總署以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工作內容,則可發現此兩層之人力配置多為浪費;反之,地檢署檢察官大多剛自學校畢業,缺乏工作經驗,不論在(辦案)效率或其他事務上均有許多問題。個人認為,為有效運用有限之檢察官資源,或依律師事務所之運作模式,將目前之三級改為一級;蓋在律師事務所之運作模式中,並未因應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設置而於附近另行設置分所;乃由同一事務所統籌處理,由資深律師帶領新進律師,分組處理案件。故倘若能將目前之檢察體系層級改為一級,由資深檢察官領導新進檢察官辦案,將使經驗得以累積、傳承,並提昇檢察官辦案之效率以及專業化。
在此附帶一提者是,關於律師轉任法官之體力以及年齡限制之問題。部分司法界人士認為法官之審判工作相當繁忙、壓力沉重,非有相當體力,無以勝任,故主張律師轉任法官須有年齡限制,必須在四十五歲以下。惟個人認為法官之審判工作應在於智慧與經驗之結合,與體力、年齡無關;目前造成法官工作負擔沉重、亟須耗費體力之制度,是不對的,應另亟謀修正、改善對策為是,而非加諸體力、年齡之限制。此外,縱須有年齡限制,亦應比照現行司法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六十一歲限制。對此一建議,司法院施啟揚院長似表贊同。
以上,係對於第四點之個人意見說明。
另外,近來見到某檢察長提議將檢察署搬進司法院,個人期期以為不妥。蓋台灣之司法體系經過數年時間方確立審檢分立方向,一路進化到目前之狀況,實無再行回頭路之道理。如此之論點,縱使是法務部,亦難以接受。
最後,關於民間近年來所推動之司法改革,實與司法院之意見、做法有相當大之衝突;但與法務部之間,可說是完全沒有接觸,亦不了解法務部對於目前司法改革之步調為何。但民間司改會認為,司法改革之順序,基於審判乃社會之最後一道防線,故將法官審判工作列為優先改革順序;而對於檢察官之角色定位,有鑑於其在台灣人權保護史上侵犯人權之負面評價逐漸淡化、減弱,故將之列為次要改革順序,將於審判部門之段司法改革達到一定程度後,再回頭檢討檢察官體制問題。
黃國鐘立法委員:
關於檢察署之層級問題,個人主張改以司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四級加以配置,以配合未來四級三審制或四級二審制之推行,另在員額之配置上,亦可採取之100、200、200、500人之分配方式;此雖與陳長律師之一級制主張不同,但在結果卻是一樣。
個人認為,基層法官、檢察官之改革理想未獲社會上相應之重視,實為可惜,但此係出於結構上、制度設計上、觀念上之因素。諸如在審檢分立之問題中,檢察官「不該是」司法官,實係來自孟德斯鳩之權利分立要求,在各個立憲國家中均是如此;其在於透過各種審判制度中,原告與被告之對立,以及權力與權力間之互相制衡與審查,來保護人民之基本人權;此在在均須自憲法體系之角度加以理解。另大法官釋字392號解釋亦已明確說明檢察官非預審之法官。故在此,僅簡要說明個人之意見如下:
一、 針對以檢察官互選方式產生主任檢察官之做法,個人期期以為不可,不僅在邏輯上有所矛盾,亦與檢察官接受檢察長指揮之檢察一體之本質不符。雖個人相當同意許多檢察長應作為被改革之對象,但仍不宜因咽廢食,而完全委由民選或檢察官互選。且採選舉制之結果,亦可能會造成檢察官之間成群結黨、拉幫結派,而危害檢察官獨立辦案之可能。
二、 其次,是法官與檢察官在制度上之分立,雖不排除此二者間相互交流之管道,但基於此兩者間之工作性質、所需之經驗、性格、能力有所不同之故,希望以六年為過渡期、緩衝期,確立嚴格之審檢分立制度,以提昇一般民眾對於法院之信賴。
三、 個人並不贊同法務部所提出之轉介制度,蓋所有案件均轉介交由調解制度處理之情形下,是否會造成所有事情均可用錢解決之誤認?另在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可否作為證據?此與基本人權之保障相關。
四、 另外,個人相當贊成法務部所提之立案審查制度,蓋警察向來習慣將小案辦作大案;然為改革此一陋習,除立案審查制度外,個人亦建議將刑警之部分考績委由檢察官來打,以為制約。
五、 最後,司法改革雖在於減輕法官、檢察官之工作負擔,但此仍必須以維持審判品質,維持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個人建議對每位檢察官配置一名調查官以及檢驗官,而此調查官與檢驗官非隸屬於檢察長,直接接受檢察官之指揮;此一措施在自白證據能力遭受大幅限縮,強調科學辦案之今日,尤其重要;另再配置三名書記官,以避免法官、檢察官之寶貴人力浪費在無謂之事務性工作之上。
六、 另亦期待檢察署法之制訂,不一定要以檢察官法為名;也期望檢察官能以權力分立之角度來思考檢察官之角色,事實上檢察官實為行政官,只不過帶有部分司法之色彩罷了。
吳東都檢察官:(回應)
關於主任檢察官之票選與推薦,事實上僅是一個改革的起點,並非終點。所謂票選、推薦,在與過去惡劣之情況相比,已有相當程度之進步。雖選舉總有其不良之副作用,但重點在於如何透過適當之技術性設計加以克服、解決。諸如,在技術上雖可將全國改為大選區,但實無要求候選人至全國各地拜票之可能。個人當然承認票選方式並非完美無缺,但以比過去情形為好,確是一改革之起點;但倘若有更好之方式,吾人當然亦可以接受。此外,所謂票選推薦,並非意味著當然當選,仍須經過一定之程序;通常票選推薦人數為名額之兩倍,以限制記名之方式,由全審會來選;而此些程序當然亦可能成為改革之對象。
其次,關於法官與檢察官之間之交流問題。在德國,諸如慕尼黑所在之巴發利亞邦,法官與檢察官間之交流即相當地頻繁。個人對於制訂法官法抑或檢察官法醫事,並無定見;但並非無將之合訂於法官法中之實例;諸如德國巴發利亞邦之法官法,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為法官會議,第三章則為檢察官會議,但卻命名為法官法。雖外國立法例並不一定正確,但或有參考之價值。
黃旭田律師發言
個人對於報告人之說明並無意見,僅提出以下數個疑問:
1. 在全改會版本中,似乎對於檢察官之組織,著墨較少,包括眾人認為不須設置三個層級檢察署之問題,似乎未處理。甚至在法官部分,諸人均主張廢除之庭長制,亦未處理;在同草案第四十八條中,尚規定有法官競昇之評鑑。個人認為,至少在法官部分應已無所謂之競昇,其官等與官職,應只有年資之不同,而非因其所在之位置而有所之不同。對於此一部份,似應再加以斟酌為宜。
2. 其次,個人對於吳東都檢察官所提到之上級干涉之七種方法,相當感興趣,可否再加以說明。
3. 再則,關於法務部蔡碧玉檢察官所提到之刑事案件加入民事,在非告訴乃論案件之情形,亦可先加以評分,轉介至民事(調解)中加以處理一事;是否已實際施行?倘若已施行,其法律依據何在?蓋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依法不得於庭下處理,而法務部前述之措施絕對會影響民眾之權益。然在考量一般大眾慣以刑逼民之心態下,檢察官成為法定之討債人,而目前之自訴制度,亦是如此;雖法務部提議之方向正確,但對於此一改革方以何種法律加以規制,方得以妥當處理,須加以細究;諸如,近來商務仲裁條例修改為仲裁法之方向,實際上對於紛爭之解決係採全面開放之態度。在此,倘依蔡檢察官所言,係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納入的話,依照過去種種研究結果之顯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在鄉下地方或有其效果,但在都會區之效果則相當不理想;倘法務部將重點放在都會區中效果不彰之調解委員會,是否為一良好之方向?或許法務部對此已有一長遠、良好之規劃,可否讓吾人所了解。
4. 最後,想就教於全改會之代表者是,在支持檢察官改革,保障檢察官獨立地位之際,必須面對之難題、壓力是,有相當多檢察官相當不適任,或因其精力不足而不得不爛,或因被告無好的辦護人、辦護律師,以致檢察官起訴草率,趁機迅速結案。但除檢改會版本所提到之評鑑制度之外,是否有其他方式。
蔡碧玉檢察官:(回應)
首先,關於刑事案件結合調解程序之措施,目前在法務部方面剛開始施行。雖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方可合法進入調解程序,而法務部方面當然亦曾考慮未來修法之可能性;但目前在技術面之處理上,倘在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中隱藏有民事請求權時,則以此一民事請求權為前提,將之視為民事案件,而先行進入調解程序中加以處理。然而以上述方式處理之主要目的,在於滿足當事人之需求。蓋一般當事人之目的在於返還金錢,其僅係利用刑事程序來達到其民事上之請求而已,故實不須讓檢察官浪費時間、精力以刑事訴訟程序替當事人解決此一問題。且此一民事請求,事實上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刑事部份之調查,因依照檢察官辦案之內部程序規定,檢察官必須在該案之必要證據蒐集完成之後,方可將此一案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然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功能,在都會區與鄉下之間,表現有所不同,甚至,基於種種原因以致事實上之功能不佳;但仍期望如此一互動,能對現行調解制度之功能有所改善。蓋過去一般民眾基於檢察官之討債效率,而不願利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但事實上檢察官亦是以調解委員之角色對當事人進行調解,故上述措施除在於回復應有之狀態外,並在於將檢察官之角色定位在財產犯罪之偵查上。另關於當事人對於將案件轉介調解程序而不耐久候之問題,法務部方面亦設有一定之程序規定,倘係重大刑案案件或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檢察官自不得暫行報結而轉介進入調解程序。
至於商務仲裁部分,因非本人執掌範圍,或應請法務部法律司說明為妥。
另關於不適任檢察官問題,在此次司法改革活動中,亦有來自體制內之反省,而目前法務部亦採取了一些因應措施;諸如在已實施一段時間之「提昇檢調公信力與親民計劃方案」中,為改良檢察官的問案態度,法務部已設計一份「問卷調查表」,提供予應訊當事人填寫;但執行上,部分檢察官對此一措施相當不滿,認為有損檢察官之尊嚴。然而,此一措施並非是針對檢察官個人之評價;雖實際上訴訟當事人兩造可能在應訊後,基於非法律上之理由,而對於檢察官有所不滿;但此一問卷調查之方式,仍有其相對之評價作用。假使在某一地檢署之數十位檢察官當中,依問卷調查結果之顯示,所有批評焦點均集中在某幾位檢察官時,或已表示這幾位檢察官之處事態度有待商議、改進之處,而此時檢察長即可作一些內部溝通,謀求改善。此一措施,在互相信賴之基礎上,並非白色恐怖;期望藉由一般民眾與律師之參與,建立對於檢察官之監督機制;如同檢察官欲對其長官或同仁作出評價一般。而關於檢察官之評鑑制度,目前法務部計劃將之置於司法官法草案中,期望將來能全面性推動,不論是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抑或檢察長均須被評鑑。
主持人:
關於對檢察官之問卷調查,在改革方向上是正確的。但亦有人指出,在格式設計上尚有待改進;諸如問卷調查表中必須記載案號、日期,然在案件尚未終結之前,應訊當事人在考量負面不利效果之下,恐無法安心作答。可否再予說明。
朱朝亮檢察官發言(回應)
在此首先說明之所以訂定「司法官法」,而非「檢察官法」之緣由。在理念上,個人對於與會者先前之發言,亦表贊同;亦承認法官與檢察官間之工作性質、角色分擔有所差異。然而,我們基於下述之考量,而選擇制訂「司法官法」:
1.係將該司法官法定位為身分保障法,而非組織法。蓋依憲法第八十、八十一條以及大法官釋字第13號解釋,檢察官在身分保障上,與法官一樣;故而在法案草擬之方向上,以憲法第八十、八十一條規定與釋字第13號解釋為基礎出發,欲使法官、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得以適正、獨立、超然之態度行使其職權。既然檢察官與法官同受有身分保障,在立法技術上,為避免重複立法之浪費,故認為將之合併於司法官法中加以規定為妥。
2.近來行政院在「政府再造推動計劃」中,提出「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依據該法,法院之人員配置並不受該法之規範,得以無限制擴充;倘若將檢察官自法院組織法中排除,則今後檢察官員額之編制,恐因該法之適用,而無法依實際需求增加。此外,在預算法第八十四條修訂後,司法預算將獨立於行政預算之外,因而若不將檢察官視為司法官,則將來檢察署之預算是否屬於司法預算,即將產生質疑。故在立法技術上,不得不作出如此之妥協。
謝啟大立法委員發言:
無論是司法院所研擬之「法官法」,抑或在民間司改會草擬「法官法」的三年過程中,個人在參與討論時即發現欠缺關於檢察官之部分,事實上已有人唱議制訂檢察官法;故在整個討論過程中,實未忽略檢察官之部分;且個人亦曾提議在檢察官法尚未制訂之前,或應讓檢察官準用相關之規定。然而,在此必須說法務部對此一部份缺乏努力;因檢察官法的概念係近一年來方興起,惟早在民間司改會草擬法官法時,個人已在公開會議中數次照會法務部,然而法務部並未重視此一問題,遲至法官法草案在立法院提出後,發現欠缺檢察官身分保障之條文,復因司法預算獨立之問題,方大為震驚,而開始串聯北部三個地檢署檢察官到立法院遊說。
事實上,在立法過程中逕加上一個關於檢察官身分保障的條文,對於立法委員而言,輕而易舉;亦會獲得支持。惟個人認為,檢察官首次團結地站出來連署,決不應僅係為了在法官法草案中爭取身分保障規定如此狹隘,更應直指檢察體制之根本改革、規範為是。令人慶幸者是,後來檢察官再次提出時,已不再侷限於身分保障此一條文,而針對檢察體制提出具體改革方向,特別是對於檢察一體的改革。另令人欣慰者是,法務部對此亦有善意之回應,亦欲藉此一機會對於檢察制度加以重新定位;倘若法務部之態度在於改革檢察一體、推動檢察官獨立辦案,則其與民間司改會、檢察官改革協會之改革方向,應無二致,更有可為。
但以個人長年在立法院的經驗來看,在立法技術上,無論是法官法、檢察官法、抑或將二者合併為司法官法,欲在一個會期中通過如此龐大法案的機會相當渺茫;且僅在少數立法委員了解法案內容之情況下,亦難以完整通過。從而,個人認為推動如此龐大之法案,尚須一些時間;甚至亦應利用年底之立委選舉,讓有志之士,包括檢察官、法官,不代任何政黨色彩地投入選戰,選出代表來,以支持如此法案之通過。另就目前之現況而言,僅剩半年時間,而現值休會期間,約在九月上旬復會,但為因應年底立委選舉,恐提早在十月初復行休會,直至立委選舉完畢後,十二月上旬方可能再召開集會,但僅有十幾天的會期;前後僅剩一個月時間,實不足以推動法官法、司法官法抑或檢察官法之審議通過。然而在年底立委選舉過後,立法院之生態大變,二百七十五位立法委員中恐有一半以上之新科立法委員出現,但使此些新科立委得以熟悉立院運作模式,進而勝任立法工作,恐須兩年時間,而立委任期僅有三年;故欲短期間內推動如此專業法案之立法通過,實是困難。
是而,基於時效性之考量,個人認為,在目前民氣可用之情形下,或可採用吳東都檢察官之提議,透過法院組織法之修訂,立出幾個條文來,暫先擬出一個規範來,作出一些改變,不失為一可行之方法,且亦有可能在今年最後一個會期中二、三讀通過;之後,至下一會期再結合三、四位立法委員全力推動法官法、檢察官法抑或司法官法之立法工作,方有可能。
主持人:
事實上,吾人亦意識到此一法案之立法工作相當龐大複雜,對於將無法在此一會期中順利通過,已有心理準備。在策略上,近程做法或可採取吳東都檢察官提議修訂法院組織法之單點突破方式,而在中長期目標則設定在法官法、檢察官法之制訂通過。此容待後續討論。
陳志龍教授:
今日主要之討論重心在於第六點之檢察官角色定位,以及第二點之「人事民主化、透明化」;對此,有二個基本之思考點,亦即所謂之民主化係比照何種民主化來做?係比照一般民主政治下之多數決思考來做,抑或是比照醫院中醫生之專業方式?前者是一人一票之普選方式,由選民來決定,而後者係著重於專業並不投票;此二者雖是相互衝突,但事實上未必完全相互排斥。有鑑於過去在推動教授治校下所產生之民主化缺失,故在此必須考慮者是,民主化是否應配合著專業化一併進行;蓋多數決未必代表著真理、可行。雖在行政部會中,可採取多數決方式,因其代表民意;但司法通常為少數決,司法一般係用來審查前述多數決之行政,在性質上較為偏向專業。
其次,未來檢察官之體制,究應偏向歐陸法系下具有司法性格之客觀官署,一併考慮被告利益,抑或採取英美法系之思考,付諸選情,由人民來選?無論做出何種抉擇,當然亦須付出相對之代價。
第三個思考點是法官優位的問題。目前檢察官可以監督法官,倘將檢察官的地位拉下來,其固然可與律師處於同樣地位,當然亦將使法官居於優越之地位。反之,若同時提昇檢察官以及律師之地位,而使法官、檢察官、律師列於同等地位,則此時即無法官優位的問題。此為兩種不同之思考。
再來,第四個思考點是職業交流問題。誠如吳東都檢察官所言,在德國,法官與檢察官間之交流,甚至律師、法學教授均可出任法官。但在台灣,過份強調審檢分立而阻斷了彼此間之交流;然而,問題在於我們是否需要如此絕對的審檢分立?當然此係一個方法,蓋在嚴格的審檢分立下,位置高低自被篩檢出來;反之,位置高低的問題即不會被突顯出來。所以對於民間版法官法草案將法官俸給分為那麼多期,個人覺得相當有問題。在做法上,應是將所有的地位提昇,而將法官的優越地位沖淡,實不宜有如此絕對之權力分立,而審檢之間亦未必須有嚴格之分立;蓋目前之制度設計,即是因為審檢之嚴格分立,才會產生如此多之問題。此外,關於法官之待遇問題,草案中提到,法官之俸給可按年資(約十五年)加到一個月三十五萬。個人對於法官的待遇是否應隨年資之增加而逐年調升,尚抱持疑問。蓋法官年資之增加雖可增長法官之經驗法則,但論理法則在未經訓練之情形之下,未必隨著年資之增加而有所精進;從而,法官年資之增加未必即代表該法官辦案品質之提昇。且在德國,無論是法官或檢察官之評鑑,制度上均要求法官、檢察官必須將案件整理、分析、公佈出來,並非私下送交評鑑委員會中秘密審查而已
最後,關於檢察官之角色定位,個人認為不宜朝向英美之公訴人角色加以定位。蓋一旦採取英美之公訴人制度,則某些案件的證據將因檢察官附和選票而不被提示出來,造成對造辯護人難以辯護之情形,且檢察官對於所有案件未必均會盡力申請非常上訴;而此些相關問題均須一併加以考量為是。故為了對抗法官目前之優勢,提昇辦護人之優勢,個人認為,或許可在法官法中區分出刑事法官,並訂定相關規定,將刑事法官、檢察官、刑事辯護人列於同等地位,以破除現行法院中法官(司法官)-- 檢察官(行政官)-- 辯護人(私人)之階級觀念,另依法官、檢察官、律師在刑事法庭中之機能重新加以定位為是。
林永頌律師發言
事實上,種種改革均具有兩個基本關鍵,第一個關鍵在於可否超越本位。而目前檢察體制之問題或可區分二種:其一是,長期以來檢察官在缺乏外部獨立、檢察一體濫用之情況下所造成之相關問題;另一則是一般民眾對於檢察官職權不當行使之不滿。當然,無論是法官、檢察官抑或律師均是今日司法改革的對象;更精確的說,改革的重心應在於如何區辯其間善的力量與壞的力量,使善的力量氣改變壞的力量;但在此不客氣地說,司法院、法務部多係扮演著壞的力量。過去司法院花了十幾年研擬法官法,倘非外界力量之刺激──民間版法官法在立法院提出,恐遲至今日仍未見蹤影;而法務部亦是等到全國檢察官協會成立後,方意識到檢察一體濫用的事實;然而,檢察一體濫用的問題,真是今日才發現的嗎?不諱言的,自廖正豪先生就任法務部長以來,檢察官之人事調動,即被質疑有濫用檢察一體的嫌疑。從而,在司法改革運動中,實無法期待官方能有何種作為,甚至在立法院之立法過程中,法務部及司法院更是代表著保守的勢力。
其次,另一改革的基本關鍵則是,能否持續的問題。民間司改會係以財團法人之組織型態出現,未必侷限於律師身分,較無成員的問題;但全國檢察官協會係傾向以檢察官作為社員而成立之社團組織,恐與法官協會相似,無論好壞均可成為其構成員,一旦有較為進步的聲音,就會被淹沒掉,根本無法以協會名義對外提出,此係一相當嚴重的問題。
第三是關於社會力的問題。個人當然希望在本會期結束前能完成法官法的立法,但事實上會期中立法院對於該法案之著墨相當有限,頗令人遺憾。不過,透過法官法草案之提出,喚得法官、檢察官以及關心司法改革人士之覺醒與共識,激起一般民眾之注意,亦是一件好事。但是,法案通過未必即意味著問題已解決;雖然制度面是一問題,但今日司法改革最感困難之處,更在於人的以及文化面上的問題;故法案通過後,未必即能建立一良好的司法制度。
另在立法技術上,究竟應以檢察官法、法官法、抑或司法官法訂之,當然是一見仁見智的問題。雖二者合而為一,並無不可,但個人仍認為有其困難之處:
1.審判是獨立的,但檢察一體並無法完全否定,事實上,檢察一體的濫用係來自於人的問題;此二者完全不同。
2.關於民主化,法院院長由法官來普選,好壞與否,當然有所爭論,但仍有其可行性。惟檢察長可否由檢察官普選產生?個人有些質疑;主任檢察官或許可行,但檢察長之產生,或許可透過檢察官會議或檢審會,由檢察總長提名,經檢審會通過;實不宜單純以普選方式產生。
3.關於法官優越地位問題,在司改會版草案中,確實賦予法官優越地位。誠如李鴻喜教授所言,在現行法官養成制度中,以考試方式選拔法官,縱使落實候補法官制度,仍舊難以避免法官的官僚氣息;故何不仿照英美自資深實務工作之律師中選出法官,當然如何選出係另一問題。惟無論如何,此一思考方式一直是民間司改會的藍圖,且是陳長律師向來所極力主張;但在此次法官法草案中,為避免反彈,並未將此一概念納入;但在過渡時期如何處理,仍須慎密加以設計。倘若對於法官優位之議題將循英美法系概念發展的話,將檢察官與法官合併立於一法之中,恐有不妥。
5. 關於庭長制、法官考績廢除的問題,基於審判獨立,自應為當然;但在檢察官部分,主任檢察官雖可改稱為資深檢察官,但其考績是否亦應比照廢除,基於檢察官集體偵查犯罪之必要,實與審判工作不同,仍值得深究。
6. 最後,向來頗受檢察官注意之特蒐部、檢察長之任命、高檢署應否打破等與檢察組織相關之問題,將法官法與檢察官組織法結合在一起,在立法技術上,恐有其困難。
故就長遠來看,法官與檢察官實不應一併立法。縱使承認法官優越,個人仍認為,不論擔任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實各有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