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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見憲法原則拘束審判行為

王怡今

報載最高法院以「濫用審判職權,故為違法錯誤判決」的用語指責高院判決,將伍澤元四汴頭案發回更審。高院院長楊仁壽認為最高法院用語「嚴厲而罕見」、「像大人教訓小孩」、「判決中使用過於情緒化的用語是相當忌諱的」;媒體記者(記者王己由專稿)並認「各級審判法律見解歧異」,最高法院「嚴厲指摘,自傷司法威信」云云,筆者對此頗有不同的看法。
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最重要機制就是司法制度,所以憲法除了就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涉之原則明白確立外,並以保障司法官終身職強固之。惟審判權仍不外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是司法官於「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時仍應受到憲法上原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於許聰元法官涉嫌瀆職一案(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謂:「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即已宣示
濫用裁量權的裁量瑕疵正是違法判決之認定標準。是這次伍澤元案最高法院之用語雖然「罕見」確非「唯一」。何況所謂「違法判決」一辭並無謂「嚴厲」與否,任何對我國訴訟法稍具認識之人均應了解,在民、刑訴訟法中,「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最高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做為撤銷發回原審判決之理由,亦為當然之理,何足怪哉!至於認為最高法院「嚴厲指摘,自傷司法威信」,更屬無稽。先不論「裁判的一致性」自應以裁判之正當性為前題,且在現行三級三審審級救濟制度未被用盡之時,談「裁判的一致性」未免過心急!作為一個小老百性而言,「司法威信」的建立並不是靠審級間的「相護尊重」,毋寧是個案的正義與妥當性,否則「一級一審」不是最能建立所謂的「威信」?
最後,就此一判決而言,最高法院是否有「嚴厲」指摘的意向亦未可知,假如所謂的審級和諧真的如此重要,「故」為違法錯誤判決,亦未嘗不可解為「所以」為違法錯誤判決,豈不皆大歡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