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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是司法的境外豁免權

陳振東

壹、在民主政治中,選舉行為乃是表彰實踐民主的基本模式,而司法則係維持民主社會秩序之基礎;因此良質的選舉可適切地選賢與能並促進民主政治發展,而優良的司法裁判則可保障人民權益,進而增加社會安定的力量;是故選舉與司法兩者若能相輔相成,則社會國家所獲益者,乃為整體民主及文化的進步,而這也是如英、美已開發國家令人傾羨的社會進步力,而相映諸英、美優良的選舉制度與風範及其司法之相輔於檢驗我國各級選舉文化及司法風氣,以下幾項既存之特殊事實,即值得吾等深思探究:
據法務部統計數字顯示:就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份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三月份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六月和七月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八月份鄉鎮市民代會正副主席選舉、十二月省市長、省市議員及省市議會正副議長等選舉所掃蕩查獲的賄選案件,經起訴而經一審判決有罪者為柒佰玖拾參人,占起訴人數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三點零九,然而其等訴訟程序進行到第三審止,卻僅餘占起訴人數比率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四者經判決有罪,徵諸前述七項選舉中,其一審獲判緩刑,而檢察官未上訴確定者有壹佰伍拾人,共占一審判決有罪人數比率之百分之十九點十七,而與三審確定獲判緩刑的比率近八成二相比,其中二審判決緩刑的比率即在六成左右;而同時比較近四年之一般刑事案件,其緩刑比率則僅為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一。
自八十三年起國內所發生之賄選案件中,例如基隆市議會及台中市議長選舉賄選案,其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除前者有十三人定讞外,該等總計仍有二十六人尚於更審中,而此時已距賄選情事有四年時間,而當屆縣市議員之任期亦祇剩數日而已。
台灣省議會副議長楊文欣賄選案,所產生之法律疑義:民意代表當選後,於未公告前,其所為之投票行為是否該當賄選要件,已引起廣泛之討論及修法研議。
從以上各項事實中,我們要探討者的是:檢察官之起訴是否浮濫?或是否介入有政治目的的司法掃蕩,而致妨害起訴的公正性?司法緩刑判決是否獨厚賄選被告?法院課予緩刑的標準何在?既存的賄選文化是否或為寬容判決的考量要件之一?法院審理案件速度緩慢,是否於維護程序正義之同時,卻已失去人民期待的實質正義?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涵攝、解釋適用是否能符合社會正義觀念?
貳、檢察官起訴是否浮濫;或是否介入有政治目的的司法掃蕩,而致有妨害到起訴之公正?根據法務部前述資料顯示,在賄選案中,即使較符合一般人所期待的一審判決裏,我們發現仍有百分之三十六點九一的無罪比率;也就是說檢察官每起訴三人,即有一人獲判無罪。而到了較為「嚴苛」的上級審後,竟僅餘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四者為有罪;換言之,到了上級審時,檢察官所起訴每五人中,僅有一人獲判有罪。在此一荒謬的結論裡,若即可將所有不符社會期待的責任均歸咎於二、三審法院,亦未必為平實之見,蓋據筆者及一般同道的經驗中,檢察官因囿於上級拘束,而選擇性辦案之情形並非鮮見,且其就一般刑事案件亦頻有辦案不夠嚴謹,且近乎流於草率之譏,而其影嚮所致則為:
多數的普通刑事案件縱經起訴,惟其等卻不大容易經得起三審的一再嚴格檢驗,而此一事實於此次法務部的統計數據中即見其真章,且同時彰顯出偵查系統中所存在之固有問題;此外基於賄選官司的濃厚政治性考量,若於法院審理中添增其「幕後角力」作用,則一旦檢察機關起訴內容略有缺失,無論是證據力不足或法律理論不週,其皆可成為審理時被告或法院攻擊之目標。而眾所週知的是,在檢察一體之理論下,檢察官在審理中本來就毫無攻擊力,惟此一現象乃非可責於法之未規,而係當咎於承辦檢察官既不到庭擔任攻防,而其上級檢察官亦不為實際論告所致,換言之檢察官於審理中之所以之毫無攻擊力,乃肇於其等「自廢武功」,「自隱其形」;是以管見以為二、三審之審理,只要被告辯護人得掌握到些許檢方之弱點,法院給予無罪判決本即可待,根本不必費心再為「抬面下的交易」。因此,從前述數據中,我們認為檢方及法務部不僅不該就法院所為之無罪判決而跺腳大鳴不平,反倒是應反躬自省,有關偵查犯罪系統是否已到了改弦易轍的時刻;否則依這二年來法院逐漸否定自白的證據力所為的進步裁判以觀,檢方若再持續固步自封,將使一般社會大眾大大地失望。
司法緩刑判決是否獨厚賄選被告?法院對於緩刑的標準何在;既存的賄選文化是否為寬容判決的考量要件之一?按緩刑的宣判,其目的乃在於給予刑事被告自新的機會,隱有鼓勵向上之意,然於賄選訴訟中,我們卻看到各級法院(尤其是上級審),給予遠超過一般刑事案件被告所獲之高比例的緩刑宣判;當然就此我們應考慮到法務部前述七項選舉統計,其中一部分被告乃係屬收受賄賂的一般投票人(平民、百姓),若說大部分緩刑宣告是針對該等老百姓,那麼依一般所認,該緩刑宣告實屬恰當。惟筆者在更多案件中,卻見到具民意代表身分的被告,亦被宣告緩刑,以致於七次選舉中,具民代身分而實際坐牢者,其比例偏低。於此不禁令人質疑:民意代表所涉賄選行為之可責性是否偏微甚或不可非難,而此參酌花蓮高分院所為某選舉判決中所認,賄選文化是生活固有文化之一的論點而觀,就法院之所以賄選案件,所持之特別「寬容」態度,亦不令人意外。
法院審理案件的速度緩慢,是否維護了程序正義,但卻已失去人民期待的實質正義?猶記得華隆集團翁大銘先生,在一審法院轟轟烈烈地判決其有罪後,立即投入當年立委選舉並獲當選,而該二審裁判竟在其立委任期內延宕審理,最後並宣判其無罪確定。而立委周伯倫在榮星案後亦投身選舉更上層樓,至今猶安然無恙。此種針對特定對象之遲延審理情形實難令社會大眾信服;依筆者實務經驗,一般刑事案件,若沒有繁複致難以調查之事項,通常到了上級審,二審法院均會催促辯護人儘速結案。而這種無從辯護的無力感亦顯示一般當事人的審級利益,於上級審中是無法獲得重視的。但是,在賄選訴訟中「重量級被告」卻得以獲致特殊待遇:上級審法院儘可以最大耐心及毅力詳審細問,顯然其已一方面詳盡其法院調查之責,另一方又顧及被告利益,雖其不失為其保護人民利益之盡責上級審,但比較於其他一般案件之普通被告,我們又不得不慨嘆,法院也有「大小眼」之分。
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涵攝、解釋適用是否能符合社會正義觀念?當法務部正積極地認候選人贈送「藍色小藥丸」已涉及賄選時,我們卻仍在就法院是否實踐「罪刑法定主義」的最基本刑法理論而爭論;每次當法務部、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之際,法院總會給予其意外的冷水灌頂,澆熄其一腔熱血、當然我們不願在此批評法院對於事實的涵攝及法律的解釋適當與否;同時如前所述,當法務部、檢察官亦有干涉司法濫訴之嫌時,反而我們支持法院依罪刑法定主義嚴格把關的熱誠,以維人民權益。但是,在賄選訴訟中,我們實在是難以苟同部分法院之「神來之筆」;若說賄選為我們固有文化之一部,所以推理「賄選無罪」的判決可以存在,那麼「玩弄罪刑法定主義」的之批判聲音亦將會不徑而走。按社會正面價值的確立,不僅是表揚為善立德者而已,對於鑽營脫法及違背正義及法律者的懲罰,亦應迅速、確實。當大眾不斷看到位高權重者以訴訟伎倆僥倖脫身時,上行下效,社會秩序終將蕩然無存,司法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正當性。若依筆者擔任辯護人角色看楊文欣案,罪刑法定主義既是遊戲規則,各方本應確實遵守,似無可予任意批判之點;但是,祇期望,法院若堅持任一遊戲規則必須嚴格執行時,我們希望法院能一視同仁,無分被告之身分地位,案情輕重,一概給予相同待遇,而確立保護人民之優良原則。
參、賄選訴訟之詭異是眾多法院光怪陸離的特殊現象之一,從法務部之統計資料中,數字說話而證明了一般人民對法院判決的制約印象,也就是:一審有罪,二、三審無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既有想法;我們無法扭轉大眾的看法,只能期望有能力放變現況的法官們,不要讓被告心存僥倖,以為選舉是司法的境外豁免權,而玩弄法院於股掌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