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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殺止殺殺不止~既古典又前衛的476號釋憲聲請,我沒有要談大法官解釋文!

羅士翔

直到最近,在一個特別的場合裏面,我才第一次聽到陳志祥法官的名字。當時我跟幾個朋友談論著司法的光怪陸離之處,我們總相信可以在法庭上找到公平與正義,但往往等著我們的卻是好運氣與歹運氣。這時,朋友之一的龍哥很像被點醒一樣很快跟我說:「沒錯!運氣真的很重要,像我們基隆這邊的𨑨迌人,都知道如果遇到陳志祥法官,那就是好籤運,因為陳法官對我們吃藥的很友善,他認為吃藥只是傷害自己,不應該判重刑⋯⋯」沒多久,一則基隆地院的判決讓我真正見識到為何基隆一帶「在道上走跳」的人會期待讓陳志祥法官審案。
人權保障高於查緝施用毒品
阿宏這天在家裡面跟天哥與小金烤玻璃球吸安非他命,同時也用針筒注射海洛因。對阿宏而言,這時候應該是要配一首Lou Reed的Perfect Day,好好感受一下。結果,這時六、七名員警剛好巡邏經過,從窗外看到桌上的玻璃球跟針筒。「真該死!」三人立即往房間內閃躲,而警方向屋內的人要求開門,得不到回應,警方破窗而入。在屋內逮到三人,並扣到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及電子磅秤等,驗尿結果阿宏確實有毒品的陽性反應,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本案為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這案子來到基隆地院,由陳志祥法官擔任審判長進行審理。
法院判決書一開頭便說扣案的證據全部都是警方違法搜索而來的,警方沒有搜索票,法院一一討論是否有符合無令狀搜索的情況,並分析是否有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情形急迫之處: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不具有犯罪之重大性,⋯⋯。又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多為4 至5 天,⋯⋯,警察應有充裕之時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達成查獲犯罪嫌疑人之相同效果。
本案雖然同意搜索,但是被告並不具備自由意志:本案警察係未經同意,即擅自破壞系爭房屋之窗戶進入屋內,且證人林瑞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系爭房屋內執行搜索之警察至少有6 、7 個人等語,則一般民眾在此情形下,心理上均將承受莫大之壓力,遑論被告係見警察到場即窩藏於內不敢應門,旋又在空間狹小之房間內,遭多名警察破窗進入包圍,足認其自由意思已受到極端壓制,其縱有同意警察搜索,亦顯然欠缺自願性。
被告人權保障高於查緝施用毒品之公共利益,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侵入住宅為最嚴重之侵犯隱私型態,苟非遇重大犯罪或有保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必要,均不應輕易侵犯等情狀,因認本案被告之人權保障應高於查緝施用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故上開違法搜索取得之扣案物及違背法定程序採取之尿液檢體,均無證據能力,以期收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
審酌違法取證而來的證據無證據能力後,法院判決阿宏無罪。然而,檢察官上訴,高院改判,認為違法搜索歸違法搜索,但事後同意驗尿還是算數,兩者無因果關係,高院判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八個月有期徒刑,而第二級毒品則處四個月有期徒刑。阿宏的運氣顯然不夠。
再次「看見」陳志祥法官
之後,我再次「看見」陳志祥法官便是在2014年的司改會學生營隊裡,我們在「第一次『當』大法官就上手」裡面,選了十個釋憲案,重新思索這些案例與法令,而其中由陳志祥法官所聲請解釋的釋字第476號也在其中。
釋憲標的可以簡單地以一句話帶過;「販毒者、運毒者之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是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但所牽扯到的憲法爭議卻沉重無比,死刑存廢,毒品除罪,以及那擾人的社會結構,人「好端端」地幹嘛去吸毒?「正當工作」不做怎跑去販毒?而這都一一指向我國的刑事政策,是切割排除,還是包涵共生?
大法官的文字不令人意外地有些空洞:「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什麼是國家安全?如果最高法定刑為20年,這個國家是否就不安全了?
有悛悔實據的死刑被告嗎?
營隊同學們討論這則釋憲案時,一位夥伴提到了週遭有朋友在監獄裡浪子回頭的故事,於是我們決定延伸這則故事,設想一位無力於這個社會中透過個人勞動掙得一飯一宿的亡命之徒,遭判死刑之後在獄中悔悟改過,期待著有朝一日重見島嶼天明,但最終,由於大法官宣告死刑合憲,仍被執行。
若問我「有沒有可能真有這樣一位被判死刑而有悛悔實據的人?」我的回答是「執行之後,當然就沒有。」
學者黃丞儀在評論南非憲法法院認定死刑違憲的判決時,提到:「對於生命正義的思考,南非憲法法院指出了非洲傳統價值的(ubuntu),......。這種互相依賴的生命共生,是南非憲法裡面深深植入的價值,必須貫穿所有的憲法解釋。廢除死刑的判決,也不例外。」(註一)南非法院有非洲傳統價值,陳志祥法官則從論語中,找到不判死、求共生的思索理路。
既古典又前衛的釋憲聲請書
季康子問政於孔子曰:「如殺無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對曰:「子為政,焉用殺?子欲善,而民善矣!」古之人為政不用殺,今之人為政焉用殺?以殺止殺,不但難止殺,唯恐以殺止殺殺不止!至少,如非以殺不足以止殺,充其量只能在殺人及其結合罪上,立法始可採用相對死刑;若非侵害生命法益之罪而賦予死刑甚或唯一死刑,何如「殺其麋鹿者,如殺人之罪」?豈是合理!若謂販賣毒品者該死,則殺人、強盜、強姦、販賣人口、職業賭博、販賣槍砲者,難道不該死?然則,現行法之各該罪,均有有期徒刑可以選科,既未規定唯一死刑,亦未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甚至若干罪只規定有期徒刑。蓋未殺人而處以死刑,剝奪其生命,如同掘坑於境內,陷人民於死地,與苛政猛於虎何異?(節錄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釋憲聲請書)
先引《論語》再引《孟子》,陳法官的釋憲聲請書多處透過古文開展其論理,看似老派,實則這份1998年的釋憲聲請,如今看來仍然前衛,上開引文內容提到陳法官「未侵害生命法益不應判死」的論述,直到近年,兩公約與兩公約施行法生效後,主管機關法務部一度表示將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死刑之規定,然而條文目前仍安在,當年的大法官們可以放心,而陳法官則繼續在他能力、權力、法力所及的範圍內,與人共生。

1. 黃丞儀,2011,〈因為和解,所以共生—淺介南非憲法法院廢除死刑之判決〉,《全國律師》,第15卷第8期,頁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