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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制是台灣司法改革的樞紐~專訪黃致豪律師

陳維興、蔡孟宏、石金堯

編按:黃致豪律師積極參與司改會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專案,並在民間版模擬陪審法庭中,擔任被告的辯護律師,也曾參與司法院舉辦的觀審制模擬法庭,並擁有美國陪審團案件處理經驗。本期〈封面故事〉訪談了黃致豪律師,分享其對陪審團制度的看法。
推動陪審制的初衷
在台灣執業雖然才幾年,但整體從事法律工作的時間已超過16年,因為在國外念書,所以辦理的案件也多與國外所學有關,目前主要辦理智慧財產、涉外事務及刑事案件。而國外民刑事案件皆適用陪審團制度,這幾種類型案件亦如是,因此有機會能實際參與美國司法核心角色的陪審團制度。帶了這些體驗回到台灣,這些年參與台灣的司法審判及準備程序,發現在台灣即便是民事訴訟程序對人民而言都是一種凌遲,刑事更是嚴重。為使整個制度回歸正軌,我認為陪審團制度是能從根本翻轉的關鍵點。很多學者認為國情不同、法系不同,但中立公正的法院、公平制度、透明司法,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是民眾所期待的,此為普世價值,不宜以法制上的歧異,國情不同為理由而阻擋。
台灣司法的沉疴
2006年(民95)台灣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法,試圖將職權主義轉變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追求上述的司法精神,然此次的修法,卻被譏笑為「含羞半遮面」的修法,實際上是改良式的職權糾問,根本不以當事人為主體,仍然由法院職權進行,而只要法官擁有職權,中立法庭就難以存在。而標準的陪審團訴訟架構,其實就是使檢方與辯方立於對等的訴訟地位。在台灣司法實務上會發現,因為檢察官是公務員,國家之公訴人,並且實質上掌握了偵查權,檢辯雙方的武器是不對等的。在美國,為追求當事人對抗制度(adversary system),努力將檢辯雙方的法律地位提升到一致,辯方是私的辯護人,檢方是公的控訴人;法官則是由執業超過10年、20年且聲譽卓著的律師或檢察官之中選任而出(註一)。由於法官具備豐富的實務經驗,熟悉檢辯雙方的攻防,因此能立於中立第三方的位置,建構美國司法審、檢、辯三方角色地位的正三角。此外,為了維持三方角色的三足鼎立,在架構之外還有幾個重要制度是必須的,陪審團制度、完整的證據法規、證據發見三大原則加以輔助。
現階段台灣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在刑事案件,檢辯雙方的位置存在過於嚴重的差異。從偵查開始,檢察官作為訴訟主體卻很少親自到達現場,從派出所、分局、偵查隊、地檢署,一個晚上14個小時的「全壘打」案件,你會發現偵查人員根本不具有偵查技巧、鑑識技巧、法庭科學等基本觀念,現場實際偵查的偵查佐及基層員警誘導訊問、疲勞訊問、不正訊問都相當常見,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而已。
基本上,你看到的筆錄都是預先填好或寫好大綱的,只是詢問當事人說「這樣對不對」,訊問時也不給律師發言機會,等到整個筆錄完成後,員警打給值班的檢察官詢問是否移送──只單憑著電話所聽到的案情決定是否移送。而,決定移送的檢察官與聲請羈押的檢察官可能並不是同一個人,到了決定是否起訴時,可能又會換另一個檢察官,等到了法庭訴訟時,通常還會再換一個公訴檢察官,一個案子竟然要經過四位檢察官。反觀日本、美國、法國,基本上採取的都是「公訴偵查一元制」,這是台灣立法制度上的漏洞,從另一個角度看,這也是責任的分散;這種權責分散的狀況,用一句檢察一體來講,是絕對講不通的。另外補充,全世界檢察官開偵查「庭」的只有台灣跟中國,由檢察官擔任類似法官的角色,這是嚴重的審檢不分職權色彩。
我曾經經手一個案件,因為檢察官不願意揭露某樣重要的證據,我當庭表示抗議,認為這樣不利於被告訴訟的答辯,妨害被告憲法上的訴訟權。但法官也僅僅表示那是屬於檢察官的權限,最後才經合議庭評議要求檢察官作證據揭露。從這點不難看出我國的訴訟制度是傾斜的,檢辯雙方實質地位及武器的不對等,再加上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法官職權調查證據的權限,可以訊問被告,雖然美國也有相同的制度,不過美國法官訊問被告是極端例外的特例,只有在檢辯雙方不稱職的時候,法官才會介入,並警惕檢辯雙方改善,否則將移送懲戒委員會,藉此控制檢辯雙方的品質,並非如同我國直接由法官介入判斷。
另外,關於台灣證據發見的問題,在處理某個重大刑事案件時,跟日本律師進行多次的視訊會議,日本的同儕聽到台灣欠缺證據發見制度,以及檢辯雙方地位的不對等,他們深深感到不可置信:原以為台灣是法治先進的國家,沒想到連最基本的都做不到。此外,台灣的律師素質不一,有些律師甚至跟過去某些公設辯護人一樣用「蒞庭」的,當法官詢問律師時,只回答:「庭上,如書狀所載」,甚至有律師臨場看卷,要不就是常常開庭遞狀或是向庭上表示具狀補陳,其實都是應該期待改善的點。
台灣司法問題如此之多之深,惟有下一帖猛藥迫使整個制度全面改變。
陪審制是司法改革的樞紐
我投入推動陪審團制度的主因,是認為若要在一個系統內推動改變,必須找到符合「80-20法則」中的關鍵點,當你改變了這關鍵的部份,整個制度將隨之改變,而台灣司法改革的樞紐就是陪審團制度。當陪審團進到司法體系,律師的素質、法官的態度、檢察官的起訴品質都將被檢視,整個司法環境自然就改變了。除此之外,基於政治上的現實,如果台灣無法樹立民主與法治制度的典範,對中國造成軟性的影響,台灣還有什麼能與中國抗衡,免於被併吞的命運?如果台灣想得到歐美國家的支援,無論是實質上或形式上,台灣必須證明自己是值得被援助的。
陪審團起源於英國大憲章的「同儕審判」,當英國的貴族或鄉紳要被審判時,為保障他們的基本權利不受政府不當侵害或財產不被剝奪,因此由他們的同儕進行審判。當然,此階段的陪審團立意是相當狹隘的,除了貴族之外,其他階層的人民都無法參與。隨著時代的轉變,現今全世界已有超過80個國家採用陪審團制度,他們的存在彌補了法律專業人才因生活的侷限性所造成的社會經驗不足問題。陪審團立於訴訟金三角之上,具備認定事實之職權,而職業法官則是判斷法律的專業因素,如法律的適用、構成要件的解釋、對於陪審團規則的指引、證據規則的指引、證據的發現以及揭露⋯等等。
在美國,可以從法官及陪審團間的互動發現,法官在陪審團評議前有完全的教育義務,因此,法官必須學習將艱澀的法律名詞轉化為一般民眾可理解的用語,而律師、檢察官為了在審判上獲勝也必須要學習如何與民眾溝通,這過程破除了專家與一般民眾的藩籬。前次在中研院以及這次在司法院舉行研討會時與外國學者專家接觸,所有專家無一例外的指出無論採行何種形式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都會形成雙向的變化。而其中採行陪審團制度的優點是,制度上的設計,使法官無法取代陪審團做事實上的認定。陪審團制度是借用在地多元的智慧;相同的性侵案件,不同生活經驗的民眾看法可能有所不同,事實的認定比起交由法律專業的法官,讓具有一般生活經驗的陪審團來判斷會是較為適當的。
很多人會舉O.J Simpson(註二)這個案子來講陪審團制度有多荒謬,但我卻不以為然;我認為這個案件中民事跟刑事兩種不同結果的判決反而說明了陪審團的價值。在刑事上因為證據的門檻(超越合理懷疑)未通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必須要判被告無罪;但在民事上,陪審團卻依據證據優勢原則判被告須負高額的賠償金,民刑事不同的判決結果,其原因除了在於民事跟刑事間舉證門檻的差異外,也正好說明了非法律專業的民眾(兩個陪審團)擁有判斷不同類型訴訟上舉證程度差異的智慧。
某些人總是懷疑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人民是否有能力聽懂法律問題。我在美國東德州、北加州、華盛頓DC、紐約四個地方參與過智慧財產案件的陪審團審判,這類型的案件何等複雜,探討的是極為專業的主題,例如機械元件,或者「太陽能發電表層是不是符合某個專利的請求項?」,類似法律構成要件的解釋,如果陪審團能透過兩造律師的解釋與法官的協助,理解如此複雜的問題,陪審團怎麼可能沒有能力處理一般生活上所遇到的法律問題?我甚至要說:事實上,台灣民眾平均的教育程度可能高於美國,人民素質更是決不遜色。一般在美國法庭遇到的陪審員,大多都受高中教育,自己開小商店或者暫時無業,這些是最典型的陪審員,偶而有上班族、企業主或工程師。而台灣因為教育普及度相當高的關係,可以預期多數陪審員受過大學教育。而依據我參與司法院及民間司改會模擬法庭的觀察,陪審員討論的過程及提出的問題跟律師和法官幾乎沒有差別,只差在他們使用的是白話文而已,甚至他們會考慮到我所沒想到的問題。我在士林第九次觀審模擬法庭擔任辯護人,這次的觀審模擬法庭事實上就是變相的參審制,有六個觀審員,他們擁有投票權,與三個法官一起投票,九票只要五票一致就可評議通過,所以實際上採行的就是歐陸的參審制。過程中發現民眾會對律師所提出的重點問題及證據仔細的檢驗與討論,很多人擔心陪審員會不會被律師或檢察官誤導,事實上,要誤導一群有足夠社會經驗的人是非常困難的,他們在評議過程也會討論「檢察官的問話方式是不是有問題」或「律師這樣的說法是否是要故意誘導」,這些是我們故意設計的策略,不過也都被他們識破,這些民眾沒有法律背景,更不是司法官備取候補人選,只是一般的民眾,但可以看破我們的訴訟策略,甚至可以看出檢察官跟律師陳述上前後的不一致。
你或許會問,陪審團制度完全沒有缺點嗎?關於這個問題,我問過在美國接案時遇到的法官,及前些時候所訪談的美國華盛頓特區聯邦法院法官、紐約布朗士Bronx區法官以及加州、巴爾蒂摩、華盛頓特區、紐約的律師、檢察官、學者等,他們的回答幾乎一致:陪審團制度的確有其缺點,他們也在努力著手改進,然而,與其所帶來的正面利益相比,這些缺點絕對瑕不掩瑜。並且,很多時候當你長期處在一個行業中,會產生盲點,許多受訪的法官更是坦言,他們在擔任法官大約五年時,多會染上黑袍症候群(BlackRope Syndrome),很多案件一送進來,不出一天,即可形成心證,產生預斷。為了防範這種心證預斷,唯一的辦法就是把審判的權力交還給人民,這裡的人民指的是程序上認定具有一定判斷能力之人,他們來自各種社會階層、文化背景、膚色、宗教信仰,多樣性的組成去反應現今社會的構成情況。並半強迫(法律課予義務)的要求這些人對案件進行討論、論證,這個過程是相當重要的。實證研究顯示,這是一種極為有效的公民參與訓練,對於民主與法治的影響極大。韓國、日本、美國在實務上發現,雖然大部分的人在一開始被要求參與時,會覺得麻煩而不情願,但參與過後,往往覺得參與經驗無論是對自己、對社會、對民主都有極為正面的影響:第一,對司法運作有直接且正面的了解;第二,對日後發生的民主、政治事務參與度更高;第三,對社會的多元議題能更有包容性,對不同主張的聲音會願意傾聽。即便陪審團有時會做出較傾斜的決定,但這並不造成整個司法制度毀滅性的破壞。
模擬陪審、觀審比一比
因為我個人在美國有實際參與過法庭的審判,也在台灣參與過現況的法庭審判,有這個背景之後,我得到非常有趣的心得。參與司改會所舉辦的模擬陪審法庭,雖然司改會的資源相當有限,不過就一個律師而言已經相當過癮了,過程中需要思考如何說服陪審團、呈現證據、運用訴訟上技巧、思考策略等等,正如同英文中的「lawyering」一詞—如何當稱職的律師,把律師當作動詞,去做一位好律師應有的證據陳述或表現以及說服陪審團。這次訴訟中,檢辯雙方不斷丟出東西挑戰法官及陪審團,我個人認為這與美國的法庭審判相比,除了法院沒有那樣地富麗堂皇、法官沒那麼嚴肅之外,實際上整體訴訟過程的感覺大概已經達到七、八成了。
另外談談我參與司法院在士林地方法院舉辦的第九次人民觀審模擬法庭,整體給人的感覺是「套好的」。像法官有指示希望我們討論案情不要講得過於複雜,以避免觀審員聽不懂(事實上根本沒有下指導棋的必要;觀審員聽不懂的一方自然應該承擔敗訴的不利益),再來司法院擬訂了一個流程表,以3~5分鐘的精準度限制了流程的進行。在這種情況下,審判長嚴格要求任何一方都不可以超出時間。例如:一件15年重度憂鬱症患者在其女兒面前持硫酸及刀子攻擊前妻的案件中,其中最重要的證據是精神病的病史、診斷證明書及專家證人,按一般訴訟進行,我向法官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而檢察官也向法官申請傳喚亞東醫院的醫師出庭作證,但法官皆不准,只闡明因時間的限制,本案只能傳喚告訴人及被告作為證人,這是何等的形式主義導向。
另外從社會實驗的觀點來看,我認為士林地院的模擬法庭並沒有測驗該次案件的重點,也就是觀審員對於精神障礙等專業議題的瞭解程度為何?檢辯雙方的陳述對於觀審員的理解有無幫助?觀審員對相關證據能力的認識程度為何?有沒有辦法透過檢辯雙方與專家證人間的交互詰問讓觀審員了解?這幾點並沒有測試到。若司法院願意將資源提供給民間,或是兩方可以一起舉辦,或者是司法院能夠聽取民間的建議舉辦,大家同心協力,無論是觀審、參審、陪審都可以模擬,分三組作控制組、對照組、實驗組來比較,一樣的制度、一樣的案件、一樣的人,比較出來的評議結果去做整體的社會性實驗及學者評議,最後再接續做研究,這才是完整的做法。而不是由司法院蒙著頭一直做,然後又自怨自艾不被外人理解他們的辛苦。
社會歷練是評議品質的關鍵
雖然我在美國參與過實際的陪審團審判,不過我們並沒有機會看到陪審團評議的過程。這是基於美國制度對於陪審團審判權的高度保障的緣故。在美國,為了揣測陪審團的想法以修正訴訟策略,律師通常會找組成相仿的影子陪審團來模擬,接著會有陪審團顧問來現場觀察,看完後提意見給律師,請律師針對特定的點作攻防。因此,這次能夠看到士林地院觀審員以及司改會陪審員的評議過程是相當難得的。
依據我個人對陪審員或觀審員評議過程的觀察,學歷並不一定影響評議的品質,社會經驗與認定事實的能力呈正相關,而這正是有些剛出司法官訓練所的法官做出令大眾譁然判決的原因:因社會經驗不足,導致法律涵攝的過程出現問題。反之,若是社會化程度高的對象,即使他不熟悉的法律專業,只要告訴他基本要件ABC是什麼,規則是什麼,他就有能力作出判斷。我認為陪審員評議的過程是相當嚴謹的,所問的問題用詞或許沒那麼專業,卻都是很重要的問題,在車禍案件中,他們會問車速、煞車痕、當地的照明設備狀況、地板有否打滑;在性侵案件當中,他們會詢問是否有驗傷報告、有無錄影帶判斷當事人進出狀況、當事人事後有無聯繫;在精神障礙者殺人的案件當中,他們會質疑精神障礙的狀況持續了多久、事發當時是否有發病、既然有精神障礙為何有從事特定行為的能力。這些問題都不是法官或律師指示他們問的,而是在評議過程中自然提出來,然後互相挑戰。我覺得評議的品質是有目共睹的。
此外,未來的模擬法庭也許可嘗試採行一致決,雖然美國並沒有規定必須採一致決,但絕大多數的州都採行一致決,就互相說服的過程而言,這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這樣的設計讓討論可以更加周延,避免少數意見受到壓制,進而得以實踐公民理念尊重少數的價值。這並非推翻多數決制度的意思,要強調的是,在實施陪審團制度的早期為追求效率或許必須考慮採行優勢多數決或相對多數決,但是隨著社會進步,我們應學習照顧少數的意見,這些少數的聲音可能是來自無殼蝸牛、被凌虐者、精神障礙者、受司法迫害者等國家原本應該挹注社會資源卻沒有被支持的族群。
無罪推定──司法列車的緩衝
對於在模擬陪審法庭中困擾陪審員許久的無罪推定原則,有人擔憂陪審員是否會因為過於固守無罪推定原則而造成許多案件無法定罪?我認為不會,「無罪推定」就像車子的煞車,被告面對檢方強大的國家公權力及不利的法庭設置,很多時候被告早就被推定是有罪的,唯一能平衡的機制就是無罪推定原則,這是無罪推定原則在各國法律能扎根的基礎所在。而搭配無罪推定原則所產生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舉證責任的門檻,這些所指向的目標都是──要決定一個人有罪時,必須通過嚴謹的思辨及事實發現的程序。這些或許看起來枝微末節或是艱澀難懂,但這樣的思索過程正是促使整體人類進步的動力。
在我看來,當無罪推定原則一再地在陪審員的心頭冒出,在陪審員心中的天平拉扯及掙扎時,這個過程是最為寶貴的。而就古今中外使用陪審團制度的國家來看,雖然的確存在陪審團失靈的案例,但這僅是特例,就整體來看,陪審團呈現理性思考的模式與傾向。如果今天改採有罪推定原則,當一位被告進入法院即被推定有罪,司法機器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不斷地加速,很快就將導致整個司法機器的失控。很不幸的,有許多的台灣法院與實務工作者到今天還是沒有這樣的認識。
人民變成包青天?
然而有了人民的法庭,是否意味著法院能夠完全判決正確?依美國的實證研究,超過85%人民所判決的結果與法官是一致的,剩下的15%則是有不同的看法,而這15%究竟是法官正確還是人民正確?這個問題難以有答案,除非我們生活在能忠實紀錄每個人每一秒的行蹤與行為的世界裡。我們無法搭乘時光機回到過去看案件如何發生,知曉「真實」的所有細節,犯人做了什麼?犯人在那個時候想了什麼?我們僅能盡所能的依靠遺留下來的零碎證據,腳印、皮屑、喝完的飲料瓶、附近的鄰居等證據,可是這些證據真的能完全拼湊出真相嗎?真相只有上帝跟犯人知道。法律解釋的穩定性?
在法律學界中,會發現不同的法官雖然用的是同一個法條依據,但解釋方法卻不同,套一個英國大文豪莎士比亞用過的概念:我們能描述一朵玫瑰花,但它卻不會是真正的玫瑰花,例如紅色、香的、有刺⋯終究只是外在的描述與嘗試,但這些描述終究不是一朵玫瑰花。因為文字跟語言的限制,如何去適用與解釋法條,是重要的課題。
有人質疑若讓人民參與審判,會不會使得法律解釋變得更加搖擺不定?在陪審團制度中,法官對陪審員的指示必須具有一致性、明確性、可預測性。在美國,由州或聯邦司法委員會編篡的統一陪審團指示,內容有兩部分,第一是對法律構成要件的解釋,例如趁機性交罪,什麼是趁機?什麼是性交?這些解釋都可以從指示中得到答案,但法官不能給陪審員任何的個案指導或給予判例。第二是程序的指示,哪些能聽取、哪些證據有能力、哪些證據沒有能力要排除,都必須清楚說明。法官並且在每一個個案中,必須依據兩造的看法,必要時酌情的對於這些指示進行適度的增減修正,以確保統一指示在個案的可適用性。
採取陪審團制度,在面對一些政治敏感的案件時,反而可能避免讓最高法院恣意用釋義學扭曲法律見解。
民主與民粹之間?
當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時,往往引起台灣社會對死刑的呼聲,人民參與審判與廢除死刑是否可能互相衝突?我認為當人民進入法庭,真實的了解案情、面對被告並決定判決結果時,他們必須進入一段思考,這是一個艱難的抉擇,陪審員必須戒慎恐懼,否則可能在午夜夢迴時感到懊悔。人民參與審判將使社會大眾有機會更深入的去思考死刑議題,這與看媒體報導、在網路上留言是截然不同的,社會大眾必須承擔自己的決定。而承擔自己的決定,尊重自由意志,正是民主主義的真諦。
這個能讓人民思辨的過程是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中相當珍貴的,當人民開始深入思考,就有機會理性的討論與溝通,而不是媒體藉聳動的標題,引起人民不理性的漫罵。因此我不認為人民參與審判與廢除死刑是相衝突的,或許這是樂觀的看法,但我認為理性思辯是人類進步的動力。

1. 現今美國各州普遍採取所謂「密蘇里計畫(Missouri Plan)」的混合型態來產生法官,亦即先由民主、共和兩黨組成超黨派小組,提出一份通過專業審查的法官派用名單,再由州長從名單內選擇適當人選擔任法官。這種方式應該算是改良的法官「任命」程序,藉由專業審查而避免州長任命的法官成為政治酬庸。
2. 1995年,辛普森被指控在1994年犯下兩宗謀殺罪,受害人為其前妻妮克爾•布朗•辛普森(Nicole Brown Simpson)及其好友羅納德•高曼(Ronald Goldman),即辛普森案,在經過漫長的公開刑事審判後,因證據存有漏洞,被判無罪。後,布朗(辛普森前妻)和高曼的家人都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辛普森支付民事賠償。1997年2月5日,陪審團一致認為,有足夠證據說明辛普森應為高曼的枉死和對布朗的毆打行為支付民事賠償,共賠償3,350萬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