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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DNA強制採樣違憲

宋明潭

上週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辦公聽會,討論是否擴大去氧核醣核酸(即俗稱DNA)採樣範圍,該修正提案第五條擴大強制採樣對象範圍由性犯罪及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吿或犯罪嫌疑人「二款」增至「十二款」,草案案由及說明欄僅以「歐美等先進國家皆已紛紛修法擴大......」、「我國為維護治安並落實保障人權,特針對性侵害與部分重大犯罪行為,納入建檔對象」、「為兼顧保障人權與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犯罪偵査與人權考量」等。

立法草案欠缺實質「理由」?

「擴大採樣範圍」之目的及理由究竟為何?筆者駑鈍,綜觀上述「說明」仍未察之。究竟基於實務何種需求,需要將被採樣的範圍廣泛擴大至此?又為什麼是增列這數十類的罪名呢?

修法理由欄曾試以「基於重罪…美國、瑞典及荷蘭等各自建立重罪犯、二年或四年以上之檔案或資料庫」.惟我國「追隨」該數國之原因為何?未見任何交代。吾人不見立法者以荷、瑞二國皆已廢除死刑多年,據以援引呢?此種「約化」式的立法總以「人家有,所以我們也要有」自圓其說,卻從不談「為什麼」的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603號解釋以「外國相關之立法例,若未就我國戶政制度加以『比較』、『為何』及『如何』蒐集人民指紋資訊,則難遽予移植」,那麼修正草案中又有何「比較」、「為何」及「如何」之解釋?

上述「瞞天過海」式的「說明」(又沒「說」更不可能「明」),倘若真能做為擴大DNA強制採樣對象之理由,那麼,未來英國式的「所有犯罪人DNA資料庫」,甚至冰島式的「全民DNA資料庫」,都將可能是下一個階段的立法方向。

勿忘指紋檔的違憲爭議

立法者千萬別忘了「全民指紋建檔」違憲的前車之鑑,大法官會議釋字603號解釋理由書曾要求「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之範圍與方式且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則請提案者在立法前,先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仔細審酌擴大DNA強制採樣究竟是基於何等「重大公益目的」?蒐集之「範圍」有無符合比例原則?否則,終將落得「馬上立法,馬上違憲」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