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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陪訊應是權力而非救濟

林裕順

2007年9月17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法院、檢察署先行試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以下簡稱「律師陪訊」)。亦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因拘提、逮捕等強制到案,接受第一次偵訊、聲押犯罪嫌疑人,若為智能障礙或犯重罪而無資力者,將免費指派律師到場陪同。並且,同年10月17日起增加夜間及假日時段,達到「全年無休、24小時」均有律師參與專案運作。
同時,2008年2月1日警政署幾經準備、籌畫,亦選定全國北、中、南、東15個縣市警察分局,配合法律服務基金會開始試辦上述「律師陪訊」專案。因此,未來犯罪嫌疑人遭偵查機關拘捕、聲押接受初次偵訊,原則上會有「義務」律師「免費」到場陪同、見證,以提升檢警偵訊以及羈押審訊的透明、客觀、公信。雖然,目前「律師陪訊」制度尚未有明文規範,惟對照日本的實施經驗,若能多加關注、正確解讀凝聚共識,不僅可爭取民意加速立法,對於我國傳統偵查模式及人權保障思維將有莫大變革。

我國「律師在場」有名無實

198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明訂偵訊「辯護人在場」(刑訴法27、245條,以下均同引自該法),1997年為落實刑事程序「緘默權」保障,增訂包括「委任辯護人」之權利吿知(95條、100條之2),並領先美、日等先進國家,導入偵訊錄音錄影(100條之1)、夜間偵訊禁止(100條之3)等措施。2000年為發揮辯護人在場之實質功效,更明確規範在場辯護人得「陳述意見」(245條2項)。另外,2006年進一步訂定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智能障礙者」,應指定律師保障其權利(31條),將傳統定辯護之範圍,往刑事程序前階挪動。

可是,早期偵查機關對於「辯護人在場」之法律適用(245條),經常發生偵查機關僅讓辯護人藉隔間透明窗,或無聲閉錄電視觀看被吿接受訊問情形,辯護人不能接觸被吿提供諮詢協助。即至近來,隨著社會改革開放、人權保障,偵查辯護逐步受到重視,但偵查機關「模糊選任辯護人之吿:知」、「技術上阻止辯護人接近」、「挑撥對辯護:人之信賴」、「長時間訊問迫使辯護人離去」、「折損辯護人尊嚴迫使離去」、「限制辯護人聽聞、交談、札記」等等情形,於律師實際陪訊案例中時有所聞。
徒法不足以自行,緘默權保障於偵訊場景、空|間,若未有即使監控落實之機制,對照歷來實務運用,似乎易淪為道德訴求,終究紙上談兵。再者,偵訊錄音錄影之資料保全,僅能於審判中事後檢證,且偵查機關「單方觀點」操控,或「片斷式」之擷取,對於偵訊過程之還原,亦有所不足。因此,如同美國學者研究,破除「封閉」、「密室」偵訊場景弊害,並非來自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拒絕陳述,卻是藉由犯罪嫌疑人之律師權保障,將辯護人請進「偵訊室」。
日本推動陪訊之實務經驗
鄰近的日本,亦有感於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因I經濟條件等理由,未能於偵查過程選任律師維護應有權利,以致審判法庭對偵查證據幾乎照單全收,論辯曲直重心主軸的審判程序,淪為偵查階段的附庸。因此,1990年九州地區兩個偏遠地區的律師|公會,以幾近「自力救濟」的方式,率先推動類似我國前述「律師陪訊」制度(日:「番弁護士制度」,以下稱「值班律師制度」),並經過二年逐步推廣、宣導擴及全國各地。換言之,相對我國有政府部門政策、財政等支援,日本律師公會為推動「值班律師制度」,乃由全體律師會員於原應繳律師會費外,另支付固定金額成立「值班律師等之緊急財政基金」(2002年起律師會員月繳4200)以確保制度順利運行。
日本憲法為確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架構,落實刑事被吿之辯護權保障,規定:「任何人非隨即吿知理由並立即保障委任律師權利,不得逮捕、羈押。並且,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受羈押,如有請求應隨即於本人及其律師在場之公開法庭明示其理由。」(憲法第34條),「刑事被吿於任何情況均得委任有資格之律師。被吿本人有不能委任之情形,由國家選任。」(第37條第3項)亦即,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之普世價值,憲法層次的利益衡量上國家對犯嫌(或被吿)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須以辯護權的賦予作為「代償」、「對價」。
該國「先前」刑事訴訟法的規範,仍如同我國由國家公費負擔律師費用者,僅限於起訴後之審判階段。惟當地律師稟持「在野法曹」性格,及上述基本人權保障的堅持,推動「值班律師制度」不僅自掏腰包,並克服運用初期來自偵查機關的「刻意刁難」(相關軼事及律師應對,可參看www.mirandanokai.net/index.html)。2004年日本政府終於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於該當殺人、強盜,或營利目的持有興奮劑等重大犯罪等,經逮捕犯罪嫌疑人遭羈押聲請時,得請求選任國選辯護人(2009年適用範圍擴及竊盜、傷害等案件)。但本項新實施的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並非以人
身自由限制之全體案件為對象,且僅適用於羈押聲請以後之程序,於逮捕的情形並未能適用。因此,日本律師公會決定未來「值班律師制度」仍繼續施行。
律師陪訊」不能是鏡花水月
日本「值班律師制度」,乃該國各地「律師公會」主辦,主要有「值班制」與「名冊制」兩種運作模式。亦即前者,由律師不分平常、例假,於律師公會專用辦公室值班待命,如東京都等大多數的律師分會。後者,乃另由受理聲請之專責單位,按參與會員名冊排序,循序通知律師出勤。另外,有所謂「委員會派遣制」,即遇有重大或社會關注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尚未聲請律師協助時,律師公會亦會直接、主動派遣律師前往。同時,有關少年犯罪案件,無論涉案少年有無聲請,凡經家事法庭通知,即直接派遣律師前往協助。依該國歷來經驗,依「名冊制」運作,不僅事務承辦人員承受較大壓力、負擔,且相關工作容易集中在少數律師會員,似值得關注。同時,考量我國試辦初期相關資訊並未廣為週知,且偵查人員消極應對應心態似可預期,「派遣制」之運用亦值參考。
日本值班律師制度限於第一次接見犯罪嫌疑人無庸負擔費用,雖有人力資源、經費等等現實成本考量。但該國2000年6月13日最高裁判所判決,亦從憲法辯護權之基本權利保障,詮釋逮捕後「第一次」律師接見的法理論據,認為:「對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見目的在於辯護人選任,以及面對往後偵查機關訊(詢)問,獲得法律諮商之首次機會。亦即,為能落實憲法相關『未隨即賦予選任辯護人權利不得逮捕拘禁』之規範(該國憲法第34條),本事項之迅速應對,就犯罪嫌疑人防禦準備特別重要。」
「優質辯護」醞量「精緻偵査」,「有能律師」孕育「有才檢警」
偵訊品質良窳攸關自白任意性與信用性,影響後續審判之公平與真實發現,以及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偵訊過程原易陷入「封閉」、「密室」的風土或體質,可預見警察機關正式實施本「律師到場」,將可對於如同黑盒子般的偵訊室帶來清新氣象,並因辯護人隨時、即時監督之可能,對於刑事程序的透明、客觀、公信,將有正面的影響。惟新式制度的引進、試行,審、檢、警、辯司法人員素質,及其保障人權心態,或偵訊模式、觀念需相應調整,而制度設計的充分、完備,更是不可或缺。觀察日本歷來實務應用,辯護人接見辯護活動模式亦日趨成形。其內容包括:
1.接見到場的迅速落實:日本現行運用情形,24小時內到場約佔全體案件80%。
2.建立彼此信賴關係:自己身份、角色之介紹,扶助制度說明,律師協助、諮商功能,以及自己嚴守秘密立場,並利用機會舒緩犯嫌緊繃情緒。
3.犯罪事實等確認:確認偵查機關涉案事實之主張,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於事實的認知,比對兩者評價相左有無並調整辯護活動。
4.違法、不當偵查活動的防止:刑訴程序中辯護功能的說明,逮捕過程的瞭解、確認,特別注意否認案件之應對。
5.刑事程序的說明:後續流程、刑事程序權利事項之說明,緘默權行使與否、時機之建言,未來可能「處分」(羈押、起訴等)之評估。
6.聯絡對象、方式之確認:家屬、親友等聯絡方式之確保,與涉嫌案件相關人士之確認、聯絡,和解、賠償可能及對象的確認。

日本知名刑事法學大師團藤重光,嘗言:「刑事訴訟法歷史,乃辯護權的擴大史」,驗諸前述我國「辯護人在場」規範變動沿革,實若合符節。然而,歷來我國「單點式」、「片斷式」的法律增修,相關論據說理未盡明確亦不充分。更要者,近年我國刑訴制度體質、法理大幅變動,當初條文制訂時立法考量,似不足因應現行(改良式)當出人主義,維護被吿主體性的論理要求。更要者,質辯護」醖量「精緻偵查」,「有能律師」孕育「有才檢警」,法律扶助基金會試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對照日本目前運用成果,頗值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