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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讓司法裁判成為另一個加害者!─談憲法訴願與人權保障

尤伯祥

不要讓司法裁判成為加害者
—談憲法訴願與人權保障

◎尤伯祥_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


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這是大法官自釋字第243號解釋以來即不厭其詳反覆引用的法律原則。釋字第396號解釋更直指此項原則乃是人民憲法上訴訟權的核心內容,不容剝奪。由此可知,能在法律程序,尤其是司法程序中實現的權利,才是真正的權利。正因此理,現代法治國憲法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同時,無不應許人民一套完整、無漏洞的權利保護制度,使人民在基本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必有能有效除去侵害之法律救濟途徑。相對而言,憲法也就課予國家義務,要求國家須建置能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人民實體上權利之權利救濟制度(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590號解釋均可資參照)。

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公權力來自於行政權或立法權時,由法院經由司法審查來擔任人民權利的守護神,這是傳統法治國思想對法院的信仰,而這種信仰的來源則是分權制衡原則。以我國現行的多元訴訟制度而言,基本上是以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暨人民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違憲侵害其基本權利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作為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不脫上述傳統的法治國思維。然而,若以為上述現行的權利保護途徑已無漏洞,則大謬不然,因為對於法院的信賴傳統,畢竟只是一種沒有實證基礎的信仰。長期的實踐經驗顯示,作為國家公權力一員的法院本身,其實仍是人民權利的適格加害者。在尊重人民權利這件事上,相較於立法與行政權,司法權其實並不具備更值得人民信賴的特質。

小標=現行釋憲聲請 保護網出現破洞

以下舉出幾種法院在個案審判中侵害基本權利的情形。

第一種情形:個案裁判所適用之實體法律有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合憲解釋空間,但法院卻做了侵害人民的違憲解釋,因而侵害了人民的基本權利。遭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就該判例處理之原因案件而言,即屬違憲解釋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進而侵害該案件當事人請求國賠之基本權利。但就該判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而言,卻無法以法院在該判例就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聲請釋憲,因為這項法律見解不是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第二種情形:法院經由造法活動而在裁判中創設出法律所無、卻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原則。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及57年判字第414號等號判例,以法律規定所無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剝奪公務員就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遭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宣告違憲,即屬此中「佳例」。上開各號判例之原因案件的當事人,同樣無法就判例所創設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聲請釋憲,其原因與上述第一種情形相同。

第三種情形: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依據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程序法規或判例,作成侵害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程序決定,但該項程序決定所引用的程序法規或判例卻係終局裁判所不必然引用者。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處理者,就是這樣的情形。

第四種情形:法院於訴訟過程中,在沒有相關程序法規可資引用的情況下,自行做出侵害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權利的程序決定。

就此種情形舉例而言,刑事辯護律師行使閱卷權,聲請調閱並拷貝被告或證人在警調單位之詢問影、音記錄,卻遭法院駁回之情況,在刑事訴訟實務上並不鮮見。此時形式上雖是辯護律師之閱卷權受限,但實質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事實審法院卻甚至無庸在裁判中提及辯護人此項閱卷聲請。由於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人民得聲請釋憲之情形,限於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違憲,而上述四種情形均屬裁判本身—而非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違憲,故若當事人未能藉由審級制度經由上訴獲得救濟,則在裁判終局確定後,都很難循現行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尋求救濟(通常大法官會以聲請人所爭執者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合為由,予以不受理),因而成為名副其實的權利保護漏洞。

小標=司法裁判應受憲法法院審查

正因司法裁判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成為我國法制上人民權利救濟制度的漏洞,有填補之需要,大法官在釋字第154號及第185號解釋首先將上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命令」之範圍放寬至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其後在釋字第395號解釋擴及公懲會作為先例引用之案例,釋字第374號及第420號解釋則進一步擴及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及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判斷一項法令是否為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時,大法官在釋字第192號解釋也將標準放寬至即使裁判書僅引用法令或判例的內容,卻未直接敘明法令名稱、條號或判例、決議之字號,仍視為已經實質引用該法令或判例、決議(以上請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9月修訂版,第381頁),其後大法官也依據上述實質引用標準而受理做成釋字第399號及第582號解釋。

判例、決議或行政函釋既經裁判所引用,則嚴格而言,即屬裁判本身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因此大法官將違憲審查的範圍擴及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之判例、決議或行政函釋,其實已在一定程度上開始對司法裁判進行違憲審查,最後甚至發展出上述實質引用標準,經由實質審查司法裁判所表示之法律鍵解釋否與法令、判例或決議相符,來防堵司法裁判規避違憲審查,則對司法裁判進行違憲審查的程度無疑更為深入。由以上過程也可以看出,我國司法裁判違憲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的情形,絕不鮮見,以致大法官被迫不斷放寬受理標準,以適應釋憲實務上的需要,庶幾克盡其作為人權守護者的職責。雖然大法官有心克盡憲法所賦予之「護民官」職責,但囿於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明文限制,若經操作上述實質引用標準後仍無法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係源於某號判例、決議或函釋,則大法官終究未能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之當否進行違憲審查,而依舊未能完全填補權利救濟之漏洞。

與我國同採集中式違憲審查的德國,規定於其基本法第93條條第一項4a款:「任何人得主張因其基本權利,或其在基本法第33條、第38條、第101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所規定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而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之憲法訴願制度(Verfassungsbeschwerde),其訴願權人係基本權利遭公權力侵害之人民,訴願標的則係一切種類的公權力行為,亦即包括所有立法、行政及司法行為。雖以「訴願」名之,但實際上就是可由基本權利受侵害之人民,以公權力機關為對造,向憲法法院提起之憲法訴訟(吳庚稱之為憲法上的個人抗告訴訟,Individualbeschwerde,參見其所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9月修訂版,第332頁)。

顯而易見,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接近我國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但上述在我國無從救濟之司法裁判違憲情形,在德國被害人均可循憲法訴願途徑獲得救濟,易言之,由於憲法訴願程序的設置,司法裁判不會成為該國整體權利保護制度的漏洞。有了憲法訴願制度,一方面,憲法上的人民基本權利清單將全然去除方針條款或政治口號的性格,而成為個人真正可以透過訴訟途徑實現、「貨真價實」的權利(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9月修訂版,第332頁)。另一方面,憲法法院也經由受理憲法訴願而成為直接保障個人權利的機構。這不但顯示法院除了扮演人民權利守護者的傳統角色外,也可能是基本權利的加害者,乃放諸四海皆準的經驗法則,而且也顯示在法治國理念下,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司法裁判絕無豁免於憲法法院審查之理。

小標=部分司法裁判忽視基本人權

與德國憲法訴願制度相較之下,輕易可見我國的人民聲請釋憲制度,距離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574號及第590號等多號解釋所要求之充分、有效及無漏洞標準,尚有差距。雖然經大法官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命令」之要件,不斷放寬至判例、決議及函釋,並發展出實質引用標準後,目前我國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實際運作的結果,其實距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其實幾乎只有一步之遙,但基於上述無漏洞權利保護的憲法誡命,我國何不向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看齊,修改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增設人民以司法裁判侵害其基本權利為由聲請釋憲之聲請類型,以填補現行人民聲請釋憲制度與上述憲法標準間的落差?

就客觀意義而言,如此也可徹底發揮司法院大法官維護合憲法制序之功能,使司法裁判終究能沐浴在憲法的陽光下,不再成為不受大法官審查的「司法特區」。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宣示法官有義務對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進行合憲解釋,僅有在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已無可能合憲解釋時,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雖然近年來確實在憲法基本權利規範之指引下,對下位法規範進行合憲解釋的司法裁判並非少數,但不可諱言,無視憲法基本權利規範的司法裁判仍所在多有,在這點上,釋字第572號解釋其實與司法實務有一定程度的落差,是否反而消磨法官聲請釋憲的企圖心,進而使其怠於進行合憲解釋,值得觀察。唯有法官普遍意識到其裁判日後將受到違憲審查,合憲解釋才有可能成為司法實務的常態。也唯有人民發現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在其個案的訴訟過程中就可以主張,並通過法官相應的合憲解釋活動而直接影響訴訟結果,人民才會珍視憲法,熱愛憲法中的基本權利,人民的憲法情感也才有可能生根茁壯。

小標=憲法訴願範圍小 口惠而實不至

2005年12月27日第112次司法院院會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基於使大法官行使職權法庭化的考量,就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各項職權,均改以憲法法庭審判方式為之,因此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更名為「憲法訴訟法」。隨著大法官在我國憲政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積極,將現行釋憲制度提升為憲法法庭,並使其程序訴訟化,自然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契合,然而,這部草案並未放寬現行人民聲請釋憲制度之範圍,仍不許可人民針對司法裁判違憲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之情形提起憲法訴訟。

司法院長久以來奉行「司法為民」理念,無論是現行的司法院大法官或日後的憲法法庭,其制度設計自然也都應依歸於這項理念。然而上述憲法訴訟法草案,在與人民權利保障最密切之處,竟無視人民權利救濟之需求,而使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的司法裁判得以不受違憲審查,上述「司法為民」的理念與此現實對照之下,實不免令人有流於口惠之感,遺憾之至。憲法WIKI PART 2

1. 憲法:憲法(constitution, Verfassung)是組成一個國家政府基本組織原則的法義與常規。在某些國家(如美國)中,憲法是一部成文憲法,而有的國家(如英國)則是由一批文件、法令、傳統習慣所集合而成的(摘自《大英百科全書》〔Encyclopedia Britannica〕3:567:1a)。中文「憲法」一詞,其實算是外來語,在清末時代大量引進西方政治思想時,借用日文漢字的用詞。今天憲法除了保有「國家根本大法」的原意之外,最重要的內涵,便是界定「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基本人權的保障」。

2. 第一部成文憲法:為1787年9月17日在費城召開的制憲會議上獲得代表的批准,在此後不久的美國13州特別會議批准的美國憲法。

3. 內閣制與總統制:總統制是指總統由民選(間接選舉或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固定,身兼行政大權,而且除非遭受彈劾或主動請辭,不因國會不信任而去職的制度。內閣制又稱議會內閣制,其特徵在於國家元首為虛位,真正掌理行政部門的行政首長為首相或總理。另外一個特色是先由人民選出國會議員,再由國會的多數黨之黨魁組閣,閣員由黨魁任命,人民並不直接選舉閣揆。

4. 權利法案:在英國憲法中,權利法案指的是《國民權利與自由和王位繼承宣言》(An Act Declaring the Rights and Liberties of the Subject and Settling the Succession of the Crown),由英王威廉三世於1689年簽署。在1701年英國議會又通過了另一項「王位繼承法」(Act of Settlement),這兩項法案確立了英國議會的地位,議會逐漸成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構。另外,權利法案在美國憲法中指稱的則是第一至第十條憲法修正案。於1791年12月15日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修正案內容大多是對政府的權力施加限制——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最有名的當屬第一條修正案,從而「明確地保障」了人民宗教信仰、言論、出版、和平集會、向政府訴願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