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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意見

黃朝義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修正案。其中,新增緩起訴制度外,最引人矚目之部分,即為刑訴法第一六一條及第一六三條之修正內容。

一、刑訴法第一六三條之修正部份(證據調查問題)由修正條文之對照內容可知,原刑訴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改置於第二項,在內容上,將原條文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在同項後加上但書之規定。本條修法理由中指出,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及輔佐性。認為檢察官因為第一線從事偵查之機關,對於犯罪事證之掌握最稔,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證據亦知之最詳,是故,以此二者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最為適當。且為避免偵審不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明確要求法官應保持中立、客觀及超然之立場。修正理由並認為,所謂「調查」在刑事訴訟法中有兩種涵義,一是「發見證據之調查」,一是「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而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調查,則同時包括了此兩種涵義。亦即,(一)第一項,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有調查之可能;(二)第二項前段,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三)為維護公平正義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法院仍必須要主動發見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 就實際而論,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將造成證據調查之責任歸屬不易確定之流弊,法官審理案件時亦容易喪失其客觀性。是故,符合刑事訴訟基本構造之檢察官應在法庭上負起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法官應職司釐清案情及審理案件,而非調查案件。除非法院認為不為證據調查對於被告顯然不利時,方得以輔助者之角色介入證據之調查(拙著『無罪推定』,五南書局,二00一年十七頁以下參照)。 另由修正後之刑訴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條文內容得知,法官之定位已非單純的承繼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庭之運作似乎已經依循無罪推定原則進行。惟修正之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所謂的「公平正義之維護」之內容,在實務運作上,法庭應如何操作,或許存有困難。另外,設若藉此一不明確法律概念,將過去「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概念,盡數「偷渡」於此但書之內容中,將有損本次修法之美意。因此,該條項之但書,只能作為法官良心裁判之依據,而不得動輒成為檢察官上訴之依據,否則將無法使得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獲得落實(亦即修正理由中所云「法院不得無視於當事人之聲請或棄公平正義及被告利益之維護於不顧,而完全免除其調查證據之職責」之用語,應只限於著重強化法官如何實現良心裁判而已)。二、刑訴法第一六一條之修正部份(起訴審查?)修正之刑訴法第一六一條條文再度強化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外(第一項),更於第二、三及四項增定了其他起訴有關之審查內涵。 本條修正理由指出,確認檢察官之地位為當事人,且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於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部分只就檢察官之責任重新強調而已,似無新意。至於,如何審查起訴合法與否之程序,修正理由認為,主要是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一條之一的退案審查制度、德國之中間程序及美國之相關制度所設計。目的是為要令檢察官得以補正或排除顯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案件。而為維護被告之基本人權,遂賦予駁回起訴之裁定有等同於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實質確定力)。 本條之修正若配合前述同法第一六三條之修正,或許可謂屬於對檢察官及法官之定位,與被告之人權保障方面,有較為進步之修正。惟如此之修法,仍有部分問題須加以釐清。例如,此次修法內容中,似乎在起訴與審判間,增加另一新的審查起訴之機制,亦即由法官審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判斷檢察官所提之「......,證明方式(是否)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由於該「證明方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中首次出現的用語,其內涵為何,或許無法直接加以推知外,惟由法官同意檢察官起訴案件的作法,至少將破壞彈劾原則下之三面關係。蓋因刑事訴訟的三面關係中,檢察官與法官各自有其應職司之工作及權責,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便應該本於專業及良知之確信,決定是否起訴該案件。本條項之修正卻可能多了一道法官似乎必須為檢察官起訴「背書」之關卡,是否妥適,容須作進一步之思考。此就以無罪推定原則及法官應以空白心證蒞庭審判之原則(起訴卷證不併送之要求之一)而論,法官在審判期日之前,基本上不應預先接觸證據,以保持心證之空白,接受檢辯雙方之攻防及主張,而逐漸在審理之過程中,形成對於待證事實之心證(在此,應由哪一法官審查起訴,亦將成為另一論述之重點)。惟修法後之制度設計,並無法強化法官審判前之心證空白,傳統上之有罪推定的訴訟模式仍舊不變,未來起訴制度採行卷證不併送方式後,勢必須要廢除此修法中所提之審查方式。 另外,刑訴法第一六一條之條文內容及修正說明中,亦皆指出此種起訴審查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排除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案件。然此可能會再滋生之問題為,何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若其門檻設計過高,則可能會有法院為檢察官背書,甚至於形成「有罪推定」之情形(因為起訴門檻若是相當地高,那無異於是告訴審判期日之法官,在之前已經有法官認為案件中之被告相當有可能成立犯罪);門檻若設計過低,似乎較符合字面上之意義,惟若與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同時考量後得以發現,仍然會有過多的案件將進入法院之疑慮。蓋因審判期日的法官仍然須要「為公平正義之維護」盡心盡力,主動依職權蒐集並踐行調查證據,如此一來,除非如前述般將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但書解釋為屬於法官良心裁判之單純依據,否則將折損此次修法之功效。三、緩起訴制度之導入問題此次修法的另一個重點在於,增加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一般而言,採行緩起訴制度的目的,或許是為了要疏減訟源,減少進入法院的案件量,其中並含有刑事政策之目的。依新增訂緩起訴制度之條文規定,得為緩起訴之案件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其適用之範圍為:(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2)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得為緩起訴處分;(3)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惟此次緩起訴之修訂,在內容上,不乏必須重新加以考量之問題(基於篇幅之關係僅略做說明)。例如, (一)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制度處分者,得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中,該條第二項第三款至六款之事項,應經被告同意,但是不同意之結果即為直接起訴,此時似乎難以想像被告會有不同意之情形。其結果,設若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未被蒐集齊全,或者被告所犯者僅係屬於一些假性之財物型犯罪(例如疑似詐欺等罪)之案件,稍不慎被告恐將淪為檢察官恐嚇或利誘之對象(例如,檢察官對被告言,不接受緩起訴,即刻起訴你)。因此,若對於處分之內容缺乏監督或救濟程序,將對於被告之權益保障構成威脅。再者,依刑訴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規定,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應將正本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等,然為何於同法第二五六條之救濟程序中,僅告訴人得以提出,似乎存有為德不卒之嘆。 (二)就緩起訴處分的救濟而言,救濟之程序仍多循檢察機關之內部控制,原則上,並不經過法院或是其他機關而為監督。尚且,緩起訴處分不同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做成,無異於被告承認犯罪,此相較於將來漫長而又不確定之審判程序,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似乎是較有「吸引力」之待遇;另一方面,對檢察官而言,緩起訴處分不似起訴一般,不須要蒞庭及舉證,自有正面之意義。然緩起訴制度之運作,若無妥切之監督制衡機制存在,恐將流於濫用或惡用之遺憾。蓋因例如,在緩起訴之相關規定中,所有救濟之決定機關仍然存在於檢察機關內部,是否合宜,或許可以再進一步思考。除此之外,不服上述救濟之結果,告訴人尚須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而非由檢察機關移由法院進行審查,此將造成告訴人之另一訴訟負擔,亦可能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蓋因例如,(1)依刑訴法第二五八條之一之規定,提出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此在目前法律扶助制度未建構之前,恐將造成告訴人之權利救濟受到剝奪;(2)交付審判之犯罪範圍未加限制,亦恐將造成法院之負擔(法院似乎應該詳加評估未來交付審判之案件量,以免造成另一司法積案之大問題);甚且在救濟程序中,自始至終,不容許不服者可直接透過外在之審查機構獲得救濟(外在救濟機制,例如日本所實施之檢察官審查會之制度),亦是一種遺憾。 總之,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褒貶不一,但無論如何,皆有值得肯定之處。但是相信藉由國內學者及實務共同地討論及研議,將來刑事訴訟法必定能更符合人民之需要及公平正義之要求。(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