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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新制實務問題座談會(二)

座談會

審判文化的建立非一蹴可及第161條第二項以下的重要性、實用性並不高,預估其總體上之適用機率亦不高,範圍亦不大。故此規定尚不足使起訴門檻到達超越「相當必要性」 (probable cause)的程度。只要檢察官敢起訴,則法官使用此條文之機會亦不高。當初修法時即儘量使之趨近德國立法體制,而德國法官適用該法條至何種程度尚須進一步詳詢。 司法院於修法時對於第163條之修正理由尚屬合理,惟第161條第二項以下之增修規定則不盡可採。至於採卷證並送制所表徵檢察官應負一定舉證責任的象徵意義,則應表贊同,至少使法官對起訴門檻有一定的裁量。 參照美國與日本法制,比較正確的立法政策應為:不論訴訟進行至何種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應得隨時請求程序上駁回缺乏證據的起訴,此實為其本應隨時享有的權利,以請求法院不要做最後的辯論,並繼而作出判決,才是較正確的立法。雖德國是限於在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而只作形式上的審查,但實際操作之面貌則尚待進一步了解。 從立法策略上言,支持司法院之作法,刑事訴訴法不能老卡在第161條與第163條之爭,而使整部修正案過不了。如今既然已相互妥協,司法院及法務部共識度變高,關於證據法等與其他配套措施之修正案,下會期應該即可順利送審。法律的制定固然重要,惟實際上之適用則更為重要及有趣。至少在可預見未來的五年內,每一個法官對於同一個條文的認定會有相當的歧異。此審判文化則尚須透過長時間運作,包括判例的累積、最高法院的見解等,以建立一套齊一的標準。至少須經過十年長期的觀察,以檢驗刑事審判的品質是否有提升。現場提問:關於第161條第二項裁定補正之問題,於審前會議時若辯護人針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例如被告的自白等,認其為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雖現行法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明文規定,若排除該關鍵證據而明顯將使被告獲判無罪判決時,則法官是否仍得依該條項規定命檢察官補正或裁定駁回?因對此種關鍵證據不於審前會議時先認定其證據能力,則檢察官及辯護人將來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仍須再為爭執,實為審判資源的浪費,是否有可能在進入辯論前即先就證據之證據能力先為一裁定? 陳: 國內之證據排除法則與美國不同,在美國,違法取得的證據,除非一些例外規定,否則就一定被排除掉。故其設有一所謂pretrial motion的制度,相當於所謂的審前會議,其又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為motion to suppress,亦即聲請證據排除,一為motion to dismiss,亦即為未通過門檻而撤回起訴,此二者在審判之前可同時進行。而國內證據排除法則,包含比例性原則等利益衡量,故有時等到進入實體審判時又再審酌一次。國內並不像美國一樣可以切割開來,而在審判之前即可進行證據排除,故似唯有於真正進入審判程序後能真正去考慮是否排除證據。 王: 此問題的利害關係較小。其比較大的問題實為國內刑事準備程序之功能為何?亦即是否在此階段即先作此層次問題的解決?目前實務上則有事實上的困難而無法在此階段即就此問題先作一裁定,而無法依理論於準備程序時即去決定證據能力的問題。目前實務界走向,並非採取凡是違法取得之證據即予以排除的做法。因為審酌證據能力,需進一步審酌例如是否為故意及警察機關違法程度等許多本案事項,故此審酌實無法與本案審理完全切割。例如,將警察傳喚到庭以訊問其當時之搜索程序,而此搜索又多會牽涉到其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故實務上的困難,在於法官無法在準備程序時裁定是否排除該證據。若無法決定之,則此問題之前提 (該證據已被排除而無其他證據存在) 亦不存在。現今連沒有管轄權時法官即不能羈押被告。 顧: 1. 國內關於證據排除法則尚未明文立法,尚在草案階段,所以現在談此問題還太早。 2. 就算以後立法將之納入審酌,當今亦未有一國家採絕對排除,而多採相對排除。若依循德國法制,其功能也無法完全發揮,因牽涉時間點的問題,且他們採相對排除原則,則還是要作最後論辯,故不可能在審判期日前有一個定論。 3. 國內以後若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後會有何面貌,實與審判文化有很大關聯。至少在十年內尚看不出法官會能在此議題上展現一定的魄力。總結三位所言:1. 此次修法於立法上的確有些不夠完備,例如,緩起訴的被告無救濟途徑,起訴門檻與交付審判之制度是否妥當等,則尚有待觀察。 2. 刑事訴訟法尚有其他議題需要明文立法,例如證據法則、交互詰問等。 3. 法制結構因法條修正而改變後,審檢辯三方都需要去適應並再教育。 4. 如何將抽象的法條具體落實,新的制度如何形成,例如透過判例等,亦為一重要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