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走得了伍澤元,補不了「限制出境」的法律漏洞?

羅秉成

伍澤元涉嫌四汴頭弊案的刑事官司,一路走來可謂高潮迭起,戲劇張力十足。先是伍澤元以身患重病有危及生命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保外就醫獲准,引起爭議,輿論嘩然,司法被譏評為這齣現代版的「捉放曹」配合拙劣演出,雖然立法院亡羊捕牢,量身訂造了羈押回籠條款,但不僅伍澤元用不上,而且「正大光明」的於去年底假藉赴日考察之名,獲准合法出境,高飛不歸,逼得法院發布通緝,又一次狠狠的羞辱了司法對強者的無能與無奈。重案纏身,伍澤元竟能一再脫身成功。猶如胡迪尼(Harry Houdini,著名的脫身魔術大師),在讚嘆其高超「本事」之餘,不免對因此所鑽出來的「限制出境」的法律漏洞震驚不已。

長久以來「限制出境」是院檢防範被告或嫌疑人潛逃的慣用措施,這項司法上習以為常的保全手段,法律根據何在?似乎從未被嚴肅的提問檢視。憲法第十條明文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的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四五四號解釋,一再闡釋該條旨在保障人民有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的權利,所以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雖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但該條應僅係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人民出境之法源依據之一,司法或軍法機關對人民為限制出境的處分仍應「另依法律」為之,該條並非司法或軍法機關對人民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法源根據。限制出境係對人民遷徙、旅行自由的重大限制,在何種條件下始得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有無期限?不服限制出境處分如何救濟?依法治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均應以國會立法方式具體規範。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而「限制出境乃最常見的限制住居之方法」。將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的規定引為限制出境的法源依據,應僅係法院停止羈押被告或認無羈押被告必要(刑訴第101之二條)之代替手段。

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因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訊問後如認有羈押理由,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揆其意旨,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符合下列要件:(1)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案(2)應經訊問(3)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或為第101條第一項各款認定羈押理由(4)無羈押必要。但實務上常見檢察官擴張其限制住居處分,未經訊問或非拘提、逮捕之被告,甚或是「關係人」即遭限制出境者,仍在多有,實有違法之虞。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限制出境之要件、效力及救濟方法顯未完備,形成立法漏洞,現行司法實務上之限制出境處分恐有違憲之虞。

關於限制出境制度的立法漏洞,於伍澤元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益形明顯。因法無明文,所以限制出境好似法官有完全之裁量權,法官可以依聲請個案准許出境,再而「回復」限制出境,但問題是法官究竟係依何標準決定聲請個案准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則無任何規範,而對法官所為處分是否合法,有無失當亦欠缺監督或審查機制。以本件而言,法院准許伍澤元解除限制出境,無庸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似限於偵查中法院所為限制住居之決定),而身為當事人之一方的檢察官對法院之「暫時」解除出境之處分也無聲明不服提起救濟之餘地。

法院准許伍澤元保外就醫,促使立法增訂羈押回籠條款,而今法院准許伍澤元「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造成伍澤元出境不歸的司法窘境,也突顯刑事訴訟法對限制出境制度的立法疏漏,或許可再促使立法增訂補正此一立法漏洞,或許日後回顧我國刑事訴訟改革史時,沒人會忘了伍澤元對刑事訴訟制度修正的諸多「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