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1228「酒醉駕車」刑責爭議
謝佳伯律師
近年來政府為防止酒醉駕車造成傷亡的不幸事件一再發生,不但將酒醉駕車之行政罰鍰予以提高,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如有致人傷亡之情形,更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另外刑法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之罰金」,其各項處罰不可謂不重。然而每隔幾天仍會傳出因酒醉駕車致重大傷亡的交通事故,使百姓聞酒醉駕車而色變,加上八十八年十月間台北地方法院鄭堤升法官做出四件酒醉駕車無罪之判決,更引起社會之軒然大波,認為法官判決酒醉駕車者無罪之態度會變相鼓勵酒醉駕車之行為。然而鄭法官所作之上述判決之內涵是否真是有宣示酒醉駕車無罪抑或不重視生命無價任由酒醉駕車者肇事之意?值得大家共同探討。
按近代刑法為使人民確知何種不法行為屬犯罪行為而能自制避免犯罪,且為落實保障人權不致有隨意即入人於罪之迫害情形,而揭櫫「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即犯罪之要件及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均必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因此法律如未明文有處罰之規定者,即便該不法行為惡性重大,亦不得認其為犯罪而加以處罰,我國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之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即為落實此原則之明文規定。也因此國家刑罰權須經由立法制定刑事法律予以明文界定其範圍,只有少數例外,例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之規定,係由立法權將犯罪要件中之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為委任立法,此情形雖有違反上開「罪刑法定主義」之嚴格定義,惟毒品之種類事實上常有增加,此為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難以預見,如不將毒品種類委由行政機關公告,動輒即須由立法機關修正法律,以立法程序因其程序較為嚴謹,所費時間較長,會發生緩不濟急之情形出現,但是此種情形究竟屬極少數之例外。
而觀察新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其僅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對於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標準則付之厥如,亦未如上開所述以授權予行政機關之方式訂定檢測標準,在此情形下何種程度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個人體質致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有所不同,而法官並非立法者而係適用法律者,其並無創造法之權力,在法律無明確規定之情形,為恪遵「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而判決無罪,並不等同於贊成酒醉駕車行為。因此除非該法條修正為只要服用酒類而駕車者即屬犯罪行為,抑或立法明文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標準,否則以現行單純飲酒駕車但未肇事之人,只要被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移送法辦並處以公共危險罪之方式,實有違反刑法第一條規定之嫌。
當然對車禍受害者之家屬而言,肇事者無論科多長之刑期、多重之罰金,均不足以彌補其喪親之痛,但基於殺人償命以及為防止社會上以後不再有相同慘劇發生之心理,總盼望司法機關能夠對肇事者予以從重量刑,因此肇事者如未能依期望被判刑甚至竟為無罪判決者,其失望及因此所產生之反彈心理是可以被理解且值得同情的。但是退一步來看,社會上各種形態之意外均有導致死亡之可能,例如工廠生產程序不依既定步驟致生工業意外傷亡之情形,此部份嚴格而言毋寧與民族性及人民生活教育較有牽連。因此立法者如何在立法規定與人民法情感上作一權衡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人民不應將社會所有偏差習慣之導正全部寄望由法律解決,而應由各種措施配合完成,畢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其刑期最高亦僅一年有期徒刑而已,對於無責任心及榮譽感之人民而言似亦無足輕重,而當羞恥心已喪失時,法律又能奈他如何?
(自由時報 8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