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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話題:不適任的法官,是否適合當律師?

王惠光律師

長久以來,由於我們法官選任制度的偏差,因此造成每年有大量的法官,檢察官退下來轉任律師,成為我國司法界的特殊現象。而由司法官轉任律師者,絕大部份都是在品性能力上無可懷疑,絕對可以勝任律師業務。不過最近這幾年來,由於司法官的自我覺醒,加上司法行政機關感受到人民對司法改革的強力要求,因而司法界開始進行部份的改革行動,也因此而有部份行為不洽當,甚至涉案的司法官紛紛辭職,轉任律師。但因為這些人在司法官任內曾涉及操守問題或甚至涉案,律師公會基於對當事人的社會責任,對於這些人是否能夠加入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多有爭議。但又苦於現行法令及律師公會規章,並無因個人操守行為可拒絕某人加入律師公會,因此使這個問題更加困擾。
司法是神聖的職業,法官職司審判,斷人是非、決人生死,在道德操守上絕對要有最高的標準。而律師因為要拓展業務,且必須保護己方當事人之利益,因此在道德操守並不需要像法官要求那麼嚴格,但是律師在訴訟程序上,也有幫助法院發現事實真象、公平審判的義務,因此律師在道德操守上也必須要求高於一般人之水準。因此,因為不適任法官而離職者,並不盡然不適任當律師,而應該訂出標準,視其到底因為何種原因不適任法官,然後才能夠判斷他是否可以適任律師,加入律師公會執業。
對於因涉及貪污或操守問題而犯法,或被評定為不適任的法官:這種法官也不適合讓他加入律師公會執業,因為律師應該是本諸其法律素養及知識與能力,為其當事人謀取最大的法律上利益,如果是循其他不正當途徑甚至破壞司法公正性者,則任何都應加以譴責。而且一般人民對於司法界的詬病,又以對貪污及操守的質疑最為嚴重。為了讓人民信賴司法,不讓人民誤以為貪污的法官退下來可以從事律師工作,甚至於藉其關係再行行賄貪污的行為,因此因貪污操守問題而離職之法官之不適合加入律師公會成為律師。
對於涉及詐欺、圖利、背信等違背誠實義務而不適任法官者:誠實是極重要的品德,如果擔任法官就有違背誠實義務的行為而犯案,也不適合加入律師公會擔任律師。因為律師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如果一個人個性上是會違背誠實義務的,則其對當事人也可能不誠實,基於維持律師執業之道德義務,涉及違背誠實義務而犯罪或不適任法官者,也不適任律師。
對於因個人感情糾紛而不適任之法官:如果擔任法官,私生活糜爛,或因個人感情問題弄得滿城風雨,因為社會及民眾對法官之操守及品行均有較高之期待。如果法官因為涉及私人感情糾紛致眾人皆知,實在無法讓人民面對這位法官時能產生受公平審判的感覺。基於此種考慮,這種人並不適任法官這樣的工作。不過因為人民對律師道德操守的期待沒有如此的超高標準,因此這樣的法官還是應該可以加入律師公會擔任律師。
法官因為違反公務人員規範而不適任者:法官代表國家獨立審判,基於國家所賦予其強大的權力,法官執法必須無所偏差,而國家對於代表國家從事公務之人員也必須有一定規範。例如如果某位法官喜歡自費上酒家,此顯然不涉及貪污,但與其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形象有所違背,基於此也不適任法官。而且經常出入聲色場所,交往容易流於複雜,實有違公務人員之規範,也可能會因此而不適任法官。但這時還是應該可以加入律師公會執業,因為律師不是公務,對日常生活行為的規範比較寬鬆。
因辦案草率而不適任法官者:如果法官不能夠盡忠職務,竭盡能力辦案,而糊里糊塗,草率結案,則其應該視其辦事草率態度之程度,考慮適不適合讓其加入律師公會,以免誤事損及當事人權益。在國外如果律師辦案態度草率,以致當事人權益受損,經常要被當事人追訴甚致賠償巨額之金錢。一般而言如果法官因為草率辦案而不適任,則准許其加入律師公會執業亦未必不可,但若其對當事人草率,以致延誤當事人權益,則應該以懲戒甚至除名之方式不再讓其執業,以維當事人權益。
因為對當事人問案態度不好而不適任:如果法官有威脅恐嚇之言詞,則對發現事實無所助益,反而使當事人容易做出違背真意之陳述,不但使人民對司法信賴產生動搖,也無助辦案,這種人當然不適任法官。但是律師不一樣,如果律師對當事人態度不佳,自然可以由市場機能加以淘汰,而如果有損害當事人權益時,也可以以律師自治規範懲戒甚至除名。因此如果是問案態度不佳而不適任的法官,還是可以加入律師公會。
以上所舉,只是諸多例子中的一部份,而根本解決之道就是由律師公會儘速研擬一套標準,以決定是不適任法官在何種情形可以允許或拒絕其加入公會,如此才可杜絕爭議,也可以發揮律師自律自清之效果,進而保障當事人權益,維治律師執業的品質,以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