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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者自清,濁者猶自濁?~看「法官社交活動規範」~

范曉玲律師

如果您看過「Ally McBeal」(譯為「艾莉的異想世界」)影集,您對美國律師、法官與檢察官之間坦蕩公然的交往應該印象深刻,下班後,一起到酒吧小酌休憩,不足為奇,專業背景類似、但角色迥異的朝野法曹間,或彼此切磋辦案心得(當然不是指同一個案),或相互爭辯專業論點、交換人生體驗,其實更可以緩和長期職司特定角色所可能造成的僵化與偏執。在影集裡,某個案件中,兩位感情深厚的女性室友甚至恰巧分別擔任律師與檢察官,為同一被告分別扮演追訴者與辯護人,仍能卯足力氣彼此對抗,也不會有人懷疑她們是否會因私交甚篤而互相「放水」。法曹的被信賴程度實在令人艷羨!

法官職司司法審判,民事則定分止爭,刑事則斷人生死,如遇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個案,自應「迴避」以昭公信,就此民、刑事訴訟法皆設有詳細的規定 ,但是,司法公信的真正關鍵並不在此,喧騰一時的台鳳案,也與法定迴避原因無涉,每每引發軒然大波者,乃係司法人員社交活動的灰色地帶—遊走法律邊緣的利益輸送或曖昧不明的內線交易,此類事件常因偵辦的決心、證據的缺乏或違法性的爭議,而導致草草收場的結果,民眾霧裡看花,結果就是對司法公信力的一再傷害。此對清廉認真的法官而言,情何以堪?

有鑑於此,法官自律團體建請司法院頒定「法官社交活動規範」,草案共有七點如下:「一、法官就第三人之邀宴或社交活動,於事先可疑係為特定目的或其他利益輸送安排者,應不得參與。二、法官辦理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應避免與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往來。法官與律師間應避免互為飲宴餐敘及其他社交餐敘及其他社交活動。前二項之規定,於一般禮俗、學術、司法、公益等活動不適用之。三、法官應避免與律師、案件之當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但該當事人為一般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四、法官應避免經常與特定律師在社交場合出現。五、法官非因公務或正當理由應避免律師經常進出其辦公室。六、法官之其他交往應酬行為,應避免違反法官守則或有損法官形象。七、本規範所規定法官應避免交往之對象,不包括與法官具有配偶、親屬關係之人」 ,法官自律團體此等改善司法風紀、提昇司法公信的苦心,實在令人感佩,但前開規範之內容本是當然之理,對律己清廉的司法官而言實屬多餘,難是難在如何針對「可疑」、「一般禮俗」、「正當理由」等灰色地帶進行判斷?如果要避免瓜田李下,可能最後的結果就是老死不相往來,所以大學法律系同學會中,擔任司法官的同學總是很正直的缺席,執業律師者也盡量小心避免主動與擔任司法官的同窗摯友聯繫,結果法律人彼此之間漸行漸遠,朝野法曹彼此間的對立與不瞭解益形強烈,這實在是法律人的悲哀!尤其嘔人的是,清者自清,濁者卻仍可自濁。舉例來說,依上述規範,法官應避免與當事人為金錢往來,但當事人若為一般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那麼,幾年前喧騰一時的信用合作社法官超貸案,豈非又在規範之外?規範千縷萬端,法律專家要找出漏洞,又有何難?

因此,法官社交活動規範的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並非改善司法風紀的有效方法。如果法官風紀案件總是「雷聲大雨點小」不了了之,如果操守有問題的少數不肖司法人員的處置方式不過是以「人地不宜」調動一番,如果法官評鑑與懲戒制度不過是聊備一格而無法發揮淘汰作用,如果司法體系始終排斥外部監督,那麼,再多的社交規範又有何用?

註1: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亦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遇有此等法定迴避之原因,則法官依法必須迴避,否則所為之裁判即違背法令。此外,如有其他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由所屬法院裁定該法官應否迴避。

註2:反之,若依法務部核定的「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則將「檢察官不得與其律師、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乙項當中的但書「但該當事人為金融業者,不在此限」刪除,所以檢察官恐怕不能隨意向金融機構存款或貸款了!這樣的規定卻又顯得非常可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