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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官、檢察官,平反冤案誤判-《法官法》教戰手冊之再審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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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為懲戒法官、檢察官的法律依據,如果被懲戒的事由足以影響個案判決結果,例如:貪污收賄、請託關說、濫用自由心證……等違法失職行為,則遭到冤案誤判者可以依法聲請再審,平反冤情。相關法律依據整理如下表:

刑事訴訟應優先聲請再審,不是非常上訴
2010年爆發「法官為子關說,有罪變無罪」案,關說的最高法院蕭仰歸法官與被關說的台灣高等法院高明哲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2011年1月28日分別作出休職與降級的懲戒處分。至於因父執輩違法循私,得以改判無罪的被告,檢察總長則提出非常上訴,撤銷無罪判決,維護司法正義,為被害者平冤。
然而,最高法院在2011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判決理由指出「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強調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非常上訴,也就是非常上訴無法用來將無罪的被告改判成有罪。而且,若有其他救濟管道,也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因此,碰上因為不肖司法官所造成的冤案誤判,在刑事訴訟應優先聲請再審,而非聲請非常上訴。以蕭案為例,應由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因為,最高法院這種獨特見解,連檢察總長都會弄錯,有必要特別寫明,以免民眾重蹈覆轍,浪費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應注意30日不變期間
1988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發生了嚴重誤判,起因是一宗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承審法官曾德水依原告聲請,判決被告應將該筆土地移轉給原告。問題在於,承審法官怠於要求當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供檢驗。因為是本案被告根本不是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是另有其人。遇到這種情況,法官應對原告之訴予以「無理由駁回」;但曾德水法官失查,繼續審理,並判決原告勝訴,致生誤判。
此案經監察院調查彈劾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1995年7月3日作出記過的懲戒處分。被誤判的當事人(包括被土地被不法移轉的真正所有權人)即可依此懲戒處分,聲請再審。不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聲請需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法院將拒絕受理。
依現行規定,職務法庭的判決書只會送達《法官法》第56條規定的當事人,即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與被付懲戒之法官,不會送達給原因案件的當事人。因此,有權提出再審的當事人難以得知懲戒結果,一不小心就會遲誤民事訴訟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因此特別提醒民眾,如果自己檢舉的法官或檢察官正由職務法庭審理中,除特別注意媒體報導外,還可以行文給監察院、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該機關轉知懲戒結果,提供證明文件,以保障民眾聲請再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