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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官個案評鑑看法官醜態-兼評個案評鑑的運作

陳傳岳

一、前言
《法官法》於2011年6月14日完成立法,於同年7月6日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即2012年7月6日施行,惟法官評鑑部分依該法第103條規定於公布後半年(即2012年1月6日)施行。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官評鑑會)並於施行同日開始運作。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也經司法院許可為得向法官評鑑會請求對法官評鑑的民間團體。
民間司改會受理當事人游湘濃的陳請,經慎重調查後認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詹駿鴻有《法官法》第30條應付法官評鑑的事由,乃於2012年1月30日向法官評鑑會請求對詹駿鴻法官個案評鑑,由法官評鑑會分案為101年度評字第000001號案件進行評鑑,經審議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作成決議,並於同年9月30日對外公布,此為個案法官評鑑的第一案。又司法院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李昭融有第30條應付法官評鑑的事由,請求法官評鑑會對李昭融法官個案評鑑。法官評鑑會分案第101年評字第000003號案件進行評鑑,經審議後於上揭日期作成決議,並於上揭日期對外公布,此為個案法官評鑑經法官評鑑會決議公布的第二案。
上揭法官個案評鑑二案件係《法官法》施行後對法官予以個案評鑑的案件,也是我國司法史上最先的二件法官個案評鑑案件,具有指標性的意義。本文就法官個案評鑑在此二案件的運作予以評論,並將此二案件涉案法官的言行醜態揭露,以供讀者體會,並期望全民對司法改革「有感」而加以努力。

二、對詹駿鴻法官評鑑案(101年度評字第000001號)
(一)評鑑案件相關當事人及評鑑決議主文
受評鑑人:詹駿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陳情人即上訴人:游湘濃
請求人:民間司改會
評鑑決議主文: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
會審議,建議處分記過二次。
(二)評鑑案件事實摘要
1、 受評鑑人詹駿鴻法官於99年辦理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乙案(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時,上訴人即被告游湘濃於第一審(地方法院)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游湘濃不服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分由詹法官承辦。詹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游湘濃下列等語:
(1) 「又可以易科罰金,趕快去賺錢把它繳掉就好了。」
(2) 「這樣,講難聽一點,這事情到這個地方作一個了結,就是說趕快…就撤一撤就好了
啦,妳也不用再來法院了。」
(3) 「我搞不好還會判重一點都有可能喔,我是跟妳講明白的喔。」
(4) 「妳當下做一個決定,如果決定要撤,那就撤。」
(5) 「好來,啊妳….還是要上訴嗎? 我剛才已經跟妳講那麼多了,因為真的不重…五個月不
重,又給妳易科,這個真的可以接受的範圍啦,我不會害妳的。」
游湘濃聽了詹法官上開言語後,乃表示:「我不上訴了。如果可以給我易科罰金的話,我願意繳罰金,因為如果我服勞役的話,我沒時間賺錢。」詹法官仍說:「對啊,就是易科罰金
啊。」(見評鑑決議書第2、12、13頁)
2、 游湘濃因撤回在高等法院的上訴,致第一審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的判決確定,因依法不能易科罰金(評後述),本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惟因《刑法》第41條第3項的規定,執行時經檢察官准許,改服社會勞動912小時。
3、 法官評鑑會另認定詹法官有一個不當的行為,即詹法官於該次審理時,要游湘濃暫時離席至庭外考慮是否撤回上訴時,於庭內對蒞庭檢察官(女性)說:「學姐不好意思喔,讓妳在那邊聽我在講有的沒有的…」等語,法官評鑑會認為「雖被告 (即上訴人) 斯時不在場,惟是時受評鑑法官(指詹法官)仍執行其法官職務,尚未退庭,其言行仍應符合法官獨立審判之形象與精神,於公開法庭對亦為案件一造當事人之檢察官稱呼『學姐』,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仍屬不妥(見評鑑決議書第13頁),但評鑑決議並未將此點列為移送懲戒或處分的範圍,而僅表示「應予注意」(見評鑑決議書第13頁)。
(三)評鑑決議摘要
1、 法官評鑑會對於上述事實(詳本文二、(二))均予以認定,並認為因詹法官的「引逗誤導」而使游湘濃撤回上訴。
2、 法官評鑑會認為游湘濃所犯罪名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屬於「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第一審判決也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乃詹法官竟於民國99年1月26行準備程序時,對游湘濃有上述事實摘要的言語,「引逗誤導」,使游湘濃撤回上訴,「顯已侵害游湘濃之訴訟程序利益,致游湘濃之後耗費共912小時之時日始將五個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見評鑑決議書第13、14頁),認為詹法官「顯己違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66點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該當廢止前《法官評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構成評鑑事由」(見上揭評鑑決議書第14頁),換言之,即嚴重違反辦程序規定且情節重大。又認為詹法官上述行為,不但導致游湘濃撤回上訴,有損司法形象,且情節重大,違反本件事實發生時的法官守則第1點、第4點規定,該當廢止前《法官評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換言之,即嚴重違反法官倫理,且情節重大,因此認為請求成立(註一)。
3、 惟評鑑委員會又認為本件尚無懲戒之必要,決議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由司法院交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建議記過二次,其理由如下:
(1)「除本件外,則無受人民陳情或陳訴訴訟指揮不當情事」;
(2)「辦案維持率高於平均」;
(3)「於審理本件上訴人游湘濃之同時期,亦承辦多件質量甚重之重大刑案,壓力下致準備
不足發生過失」;
(4)「游湘濃之案件,亦獲准易服勞役結案,雖不符游湘濃之期待,但畢道未致游湘濃須入
獄服刑之窘境」(見評鑑決議書第17頁)
此四點理由筆者認為不當。為方便讀者了解,先在此評述如下:
(1) 關於未受人民其他陳情或陳訴部分,本是一個法官辦案應有的表現及現象,不足以特別獎勵,若如此,大部分法官都要獎勵,否則即大部分法官經常表現不正常,常受陳情或陳訴。
(2) 關於辦案維持率高於平均數部分,也僅表示詹法官僅是較好一半法官中之一人(多好不
知),並無特別優秀而值得獎勵。
(3) 關於詹法官審理該案時,也承辦多件重大刑案部分,這也不是值得獎勵之處,因為台灣
高等法院的重大案件,比比皆是,大部分法官的工作量也都很大。
(4) 關於上訴人游湘濃獲准易服勞役部分,是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通常執行檢察官會准許,也是實務上的常態。何況游湘濃本來就不想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而致影響她賺錢的工作時間,該決議將此列為對詹法官的獎勵事由,尤屬不當。
(四)評論
1、 本案係《法官法》公布施行後,也是法官評鑑會成立後,法官受請求評鑑的第一個案件,實在值得吾人重視,並用來評價法官評鑑制度及評鑑委員會的運作;更重要的是,這個制度能否像照妖鏡一般,將不適任、不合格的法官揪出來,給予適當的懲戒或處理,以導正法官的行為並提昇法官的品質。
2、 本案被請求評鑑的詹法官在審理游湘濃不服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的上訴時,在法庭上為要游湘濃撤回上訴所說的言語及態度,如上述二、(二)評鑑事實摘要的記載,實在極盡引逗誘導的能事,甚且無所不用其極(如暫停審理,命游湘濃在庭外考慮),足見詹法官的言行嚴重不良、不當,有失法官尊嚴及格調。若非看到上述文字的敘述,實在不敢相信出自一個法官之口,尤其詹法官貴為第二審法官,應是相當資深,他修養歷練多年的結果,在法庭上竟有如此言語,不僅已與法官形象極不相容,尤其嚴重影響司法信譽與尊嚴。再者趁上訴人受命在庭外思考要否撤回上訴的時侯,在公開法庭對也是案件一造當事人的女檢察官稱呼「學姐」,並對她說:「學姐不好意思喔,讓妳在那邊聽我在講有的沒有的…」等語(詳見上述(二)、3),法官評鑑會也認為不當,但僅予以「注意」了事,顯有護短之嫌。詹法官上述所為不僅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對庭」的觀念與作法 (即被告與表國家為原告的檢察官各為一造,法官應嚴守中立),而且法官已顯出偏向檢察官的一方,顯然違反獨立審判的基本原則及規範,應已不適格作為法官。
3、 本案游湘濃所犯之罪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第一審判有期徒刑5個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的情形,換言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此點法律系學過《刑法》的學生都懂,一個法官考過司法官特考,受訓3年,歷經第一審法官,不知熬了多少年,當上第二審法官,又不知已作了多少年,卻在審理本案件時,縱令開庭前不閱卷準備,開庭時總會瞄一下第一審判決書及上訴狀(縱令檢察官不寫答辯狀),依資深法官的法感,總該想到依法能不能易科罰金的問題,然而竟然心不在焉,一開庭就一味地誘逗游湘濃撤回上訴,令人感到真把審判當兒戲,事況殊屬嚴重。
4、 關於本案的「撤回上訴」尚有一事值得一提,游湘濃在詹法官的誘逗之下撤回上訴,已如上述,其實上訴人最後說的是:「我不上訴了,如果可以給我易科罰金的話,我願意繳罰金,因為如果我服勞役的話,我沒時間賺錢。」(見評鑑決議書第2頁)。從上揭的引述,可見因法官一再說可易科罰金,上訴人才同意不上訴而撤回上訴,足見上訴人的撤回上訴是附有條件的撤回上訴,附條件的撤回上訴於法是不生效力的,如此,本案上訴應仍屬有效,而仍在上訴程序中,訴訟程序應是尚未終結確定。當時,或其後審閱審理筆__錄時,詹法官均未覺察?或察覺而仍作撤回上訴的處理?
5、 法官評鑑會決議依實體從舊從優原則,認為詹法官上述當庭誘逗游湘濃的言行,該當廢止前《法官評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舊法)(相當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規定,即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也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認為本件請求成立,應屬正確。惟該決議又以上述
(三)、3所列四點理由而不將本案移送監察院審查,反而報由司法院交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下稱人審會)並建議記過二次,其所述四點理由均似是而非,洵屬不當,已如上述
(三)、3,法官評鑑會實不應認為本件無懲戒的必要,而不移送監察院審查。
6、 從本件(第一件)法官個案評鑑的運作,可發覺《法官法》關於法官評鑑部分,有下列值得考慮修正之處:
(1)應設立外部的法官評鑑基金會:在《法官法》研議20餘年來,民間團體一直主張評鑑單位要設立獨立在司法院之外的基金會,而不是設在司法院內的委員會,在國民黨及司法院(包括法官界)一直要求於司法院下設立委員會,立法結果是於司法院下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而委員名額分配為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人士4人,共11人,其中法官3人實在過多,學者及社會人士4人還是經民間團體努力爭取的結果。如果設立基金會,民間團體認為董事名額分配為法官1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2人共9人,可資比較(註二)。
由本件處理結果可見設立於司法院下的法官評鑑委員會,除評鑑委員外,其他人員並非
全部獨立專職編制,而由司法院人員兼任或調派,辦公處所也設在司法大廈內,因既為「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在司法院編制下,當然氣氛運作較會受司法院及司法界人員影響,例如本件決議認為請求評鑑成立,但不移送監察院審查,反而報由司法院交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而引用不適當的事由,作為理由,已如上述(見(三)3),官官相護之痕,斑斑可見。
(2)《法官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條文明列7款應付個案評鑑的情事),得為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建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筆者認為上揭第2款應予刪除,理由如下:如法官評鑑會認為受評鑑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2項各款之一的情事者,其決議應只有移送監察院審查一途,無須有第二款認為「無懲戒之必要」的情形,而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審會審議的問題,因人審會有其審議法官不當等行為的權限,並依法可以決定處分法官,實無讓法官評鑑案件經法官評鑑會決議認為評鑑成立後再送人審會審議之理(不惟浪費人力、物力,甚且違背設立法官評鑑制度的本意)。惟有在法官評鑑會認為未符合上述第30條第2頁各款之一的情形,而該法官仍有不當行為者,再依同法第38條規定移請職務監人為適當之處分,或於此情形始「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會審議」的立法較為妥當。
(3)《法官法》第36條規定「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此評鑑請求期間實在過短。因評鑑請求前,於受害人陳請後,尚須由有權請求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作某程度調查之後,認有必要時,才會請求評鑑,2年期間實嫌過短,此過短的請求評鑑期間,似過度保護法官,應增長其期間。
(4)法官評鑑制度設計之初,是希望任何人受法官任何不法或不當行為的審判迫害時,都可向獨立的法官評鑑單位(不論是基金會或委員會)請求評鑑該法官的不法或不當行為,一方面可以解決人民的冤屈,二方面讓人民的怨氣有可發洩之處,三方面這制度是監督法官的一環,可以提昇司法的信譽,如此,則讓所有受法官侵害的人或對法官有怨氣的人都能直接向法官評鑑單位來陳訴,此股陳訴的怨氣,始不會流向監察院(司法案件似占監察院陳訴案件的4分之3以上)或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而未受到適當的處理。但《法官法》如此限制人民直接向法官評鑑會陳訴,則法官評鑑會的評鑑案件應是不多,致陳訴案件勢必照舊流向監察院及司法院行政廳,而民怨照舊不得宣洩,如此則有失設立法官評鑑制度的目的?此種限制人民直接請求評鑑法官的法律,實應修改。
7、 法官評鑑制度在匡正法官重大的不當行為,從《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所列評鑑事由可見一斑,也因法官權力的重大,受社會及人民的重視,才有必要建立法官評鑑制度,故所列評鑑事由與審判有關者,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故案件如法官經評鑑會審議後認為評鑑成立,其違反情節必屬嚴重,必移送監察院行使國家監察權予以審查,進而決定予以彈劾,然後再送司法院職務
法庭予以審判,其程序甚為慎重及嚴密,故於法官評鑑會認為評鑑成立者,應唯有移送監察院調查一途,實毋庸再送司法院人審會處理,以破壞法官評鑑制度,浪費國家人力物力。徹底作法,當以修法為妥,已如上述(四)6(2)所述,茲不贅言。本件評鑑委員會審議後,認為評鑑成立,但又引上述(三)3不成理由的理由,而適用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本件報由司法院
交付司法院人審會審議,實屬遺憾。
8、 本件詹法官除評鑑決議書所述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並違反法官倫理情節重大外,筆者認為詹法官以依法不能易科罰金的刑,引逗,威脅利誘,及表示可以易科罰金等方法,迫使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僅嚴重違反評鑑決議上述之認定,尤其重要的是詹法官的行為,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讓游湘濃喪失其上訴權;又因撤回上訴而案件確定,依法應服有期徒刑5個月或易服社會勞動,又有侵害上訴人自由權的情事,其情節的嚴重性遠大於後述第二案受評鑑法官李昭融之評鑑案件,結果法官評鑑會決議李法官移送監察院,反而詹法官不移送監察院,實有重大商榷之餘地。

三、對李昭融法官評鑑案(101年度評字第000003號)
(一)評鑑相關當事人及評鑑決議主文
受評鑑人:李昭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陳情人:(決議書未載明)
請求人:司法院
評鑑決議主文: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懲戒
休職六月。
(二)評鑑案件事實摘要
受評鑑人李昭融法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承辦同院100年度板字第2139號返還押金事件,與在同院簡易庭當法官之夫解惟本所承辦同院100年度板字第2439號給付租金事件,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分別繫屬的二不同事件。李法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就其承辦案件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時,為勸兩造和解,對當事人有下列言行:
1. 「一件小小的租賃妳們要來多久。」
2. 「法律上妳不要講話。」
3. 「妳們自己不懂法律啊。」
4. 「我們講法律,妳們不懂的話,請把嘴巴閉起來。」
5. 「不要再講了!我聽懂了!這個一樣的話,我們要重複幾遍!」
6. (當庭與其夫解法官通電話)「所以你那件給付租金是會成立,那我的還押租金會成立嗎? 就這邊是原告的駁回,那你那邊是會判原告勝訴。」
7. 「不然就給仁股法官(指解決官)再弄啊,他比我厲害。」
另李法官「在開庭時之言語,時而高亢,時而戲謔」,原告「因覺委屈而有啜泣語調時」,李法官又模仿當事人受委屈的口吻說「現在重點是卡在妳…卡在妳鑰匙沒有交還。」(見該件評鑑決議書第1至2頁)
(三)評鑑決議摘要
1、 本件係法官評鑑會第二件作成的決議,於101年8月6日作成。
2、 法官評鑑會依據上述三(二)的事實,認定李法官「當庭打電話與關聯案件承辦法官討論案件勝負,並探詢他案法官之心証,勸諭和解,或嚴厲辭色,或以輕率譏諷態度為之,其所為顯已違反前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違背職務所為足致人民對司法客觀公正產生質疑,及侵害當事人有受獨立及公正審判之權利,影響司法公信及審判獨立,情節誠屬重大,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第2點之規定,該當於廢止前《法官評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之情形),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評鑑事由。」(見評鑑決議書第15頁)
3、 法官評鑑會又認定李法官當庭之言語,「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第2點,即《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執行職務應謹言慎行,第3條執行職務應公正客觀之規定,並足以影響審判獨立及司法形象,情節重大,該當廢止前《法官評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見評鑑決議書第15頁及第16頁)
(四)評論
1、 本件李法官在法庭上勸導當事人和解的言語及嘴臉,以及當庭打手機與其在同法院當法官的丈夫解惟本討論案情及判斷等情(見三(二)),此言語不堪的情狀出自正在開庭的法官,真令人難以相信;又李法官於開庭中,以手機與她丈夫討論案情及判斷,把正在審理案件的法庭,當成在家與家人聊天的客廳,這對法官的形象及司法尊嚴影響甚大。但是本件及前述第一件的情形是司法或法庭偶發的事件嗎?司法當局一定會說這是少數的事例,我們要問是:占總案件的10%嗎?是1%嗎?或僅是0.1%嗎?如果全國一二審法院全年審理的案件約有250萬件(見司法院高等法院暨分院收結案情形),0.1%就有2500件,這數目已經不少了,人民會無法接受。但相信人民的感受,不只0.1%而已,如此,如何說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官是保護人民的法官,人民將情何以堪!
2、 我國司法信譽尚未建立,法官品質備受責難,好不容易經過20多年的努力,才有《法官法》的立法,也好不容易將法官評鑑制度列在《法官法》之內,在法官評鑑制度施行開始,呼籲法官評鑑會的委員依現行法律規定,以高標準的作法審議法官評鑑事件,鄭重處理受評鑑法官,不因眾皆昏昏懈惰而輕輕放下,應以揭示高準標法官的作法,勇敢任事,殺一儆百,以提高法官品質,如此始有助於司法的改革。
2012年7月11日,台北。在晨霧散去的7月陽光中,我起程前往加拿大參加7月12日~14日於班夫會議中心(The Banff Center)舉辦的「第5屆法律倫理國際研討會(International Legal Ethics Conference)」。此次本中心應邀參加並提出報告者,還包括了本中心主任黃瑞明律師。黃律師將針對台灣的檢察官與律師角色相關的倫理議題向與會人士進行報告,我則針對台灣的法律倫理在法學教育與實務中的發展與實踐,對聽眾做簡要的介紹。
「法律倫理國際研討會(International Legal Ethics Conference ))是由「國際法律倫理學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Legal Ethics)」主辦的大型國際研討會,今年已經是第5屆,此次由加拿大雅伯達省卡加力大學法學院(School of Law, University of Calgary, Alberta)承辦。「國際法律倫理學會」的成員多為美國、加拿大地區對於法律倫理領域有興趣的學者,發
起人之一為知名的女性主義法律倫理學者Deborah L. Rhode (Stanford Law School)。歐洲地區或日本相關領域的傑出學者也在參與之列,包括日本名古屋大學的森際康友教授,其著作《法曹倫理》為本中心《法律倫理經典譯叢》計畫第一波選譯出版的文獻。森際教授於2011年底曾應本中心邀請來台演講,對於促進與維繫台、日法律倫理領域的交流十分熱心。(編按:《法律倫理經典譯叢》新書發表暨森際教授來台演講會紀實,請見本刊第89期〈法律倫理〉欄目)

會議議程與簡介
本次國際研討會的主題為「合而為一的世界,百家爭鳴的思辯(Merging Worlds, Emerging
Discourses)」,與會者多達200多人,北美地區的法學院相關學者幾乎全到齊了。兩天的議程相當緊湊,從上午9點到下午5點,區分為四個時段,每個時段同時針對數個不同的研究面向,分為五或六個場次進行座談、報告。每一場次均有一位主持人,座談或報告者約為3~6位,視主持人事前的邀請與安排而定,此次會議的報告者總共有166人,內容多元豐富可以想見。
主辦單位用心設計了數個不同子議題,分別為「法律倫理的實證研究方法(Empirical Approaches to Legal Ethics)」、「文化、倫理與社會(Culture, Ethics and Society)」、「哲學(Philosophy)」、「律師業的管制( R e g u l a t i o n ) 」、「教育(Education)」等。每位報告者的時間有限,但研究主題、方法或故事都相當有趣。因此,只見會場上許多人忙於穿梭於各會議室,手上抓著一杯咖啡或茶,就是捨不得放棄任何一場聽講。場內的熱絡氣氛,映襯著咫尺之外雄偉靜謐的落磯山脈(Rocky Mountains)景致,別有一番樂趣。
在我參與的數個場次中,有些畫面與言論在腦海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實證研究方法」的場次裡,有研究者熱切地分享了對律師進行質化的實證研究成果,包括律師如何形成專業的自我認同(professionalidentity formation);律師傾向在同儕團體中學習行為準則,卻有霸凌、互相傾軋的情形;另外,律師有時也往往不假思索就全盤接受「以當事人指示為尊」的原則。在「教育」的場次,有法學教授提到重新建構律師的「自我利益(relational self-interest)」的重要性,他認為法學教育負有義務,讓學生討論或認知做為律師的「自己(self)」和做為一般人的自己差別在哪裡,兩者又必須如何融合共處,唯有這樣做才能提升專業的價值,才不會變成訓練有素的法匠。相反地,也有教授提出質疑,法學院的課堂上真的能夠教導學生何謂「價值」嗎?抱持著這樣的問題意識,她謹慎地設計課程,希望培養學生更進一步的倫理領導力(moral leadership),讓學生未來執業遇到問題時,能有合適的思考工具與智慧克服難題。
另外,有一個場次探討法律倫理與社群的關係 (Legal Ethics and Communities: Local and Global)。其中一位報告者在美國西南方奧克拉何馬州大學法學院(University of Oklahoma College of Law)任教,她在法律倫理課的課堂上帶領學生研究發展中國家的人權議題,選定特定區域提出研究報告,部分報告還被聯合國人權諮詢委員所徵詢並於正式的聯合國調查文件裡加以引用。這樣的教學方法引發了現場觀眾的問題:「你們製作報告的時候是站在誰的立場?(advocacy)是否有學術倫理或法律倫理混淆的疑慮?」當然現場並沒有得出任何結論,也有許多人對報告者的研究方式抱持懷疑的態度,然而這也突顯出法律倫理議題的多元性,更展現了學術社群的思辯力。

東亞地區的法律倫理:實務與挑戰
本中心黃瑞明律師與我被安排在「東亞地區的法律倫理:實務與挑戰(Legal Ethics in East Asia: Practiceand Challenges)」場次進行報告。同一場次的報告者包括來自日本的森際康友教授(主持兼引言人)、Colin Jones教授(日本同志社大學法學院),以及來自蒙古的Munkhsaikhan Odonkhuu博士。森際教授針對日本法律倫理於法學教育的現況與發展進行簡報,Jones教授為加拿大籍,長期旅居日本,提出他對於美國、日本法律倫理的觀察比較。MunkhsaikhanOdonkhuu博士的報告內容是關於蒙古試圖透過提倡法律倫理,以解決日益嚴重的公部門貪腐問題。
黃瑞明律師在其報告中,舉出了台灣社會近幾年數個重要的檢察官倫理與律師倫理的案件,以及他這些年參與台灣法律倫理規範形成與發展的觀察。現場聽眾多為不甚熟悉台灣情形的美國學者,然而黃律師簡要清晰的口頭報告,儘管只有10幾分鐘,已經讓現場聽眾對台灣在這個領域的努力有初步的認識。研討會後,也有學者主動向黃律師表示,聽了報告之後,她打算就正在撰寫的文章內關於台灣部分的內容進行必要的修改。我的報告則針對台灣的法律人組成背景、法律倫理成為國家考試與法學教育的科目、近年來律師業因為激烈競爭所面臨的問題等加以介紹,並佐以圖表投影片說明,聽眾的反應也相當熱烈。
由於日本、台灣的報告者提出了「律師人數急遽增加」的觀點,在場的聽眾不禁提問:「以律師與總人口數的比例來看,東亞地區的律師人數客觀數字都__不能算多,因此單以『律師人數增加』作為解釋東亞社會律師倫理相關議題的依據,是否過於簡化而不夠有說服力?」這樣的疑問似乎正為「旁觀者清」做了最佳註腳,提醒我們有必要更深入、有系統地針對台灣律師業面臨的執業困難、執業行為進行研究,才能為實務所用,也更有理論依據。
此行本中心的代表團還有另一個嬌點,就是同行的立法委員尤美女。儘管並未發表報告,尤委員積極聆聽座談會,也基於其長期投入婦女運動的專業與經驗,與部分具有相同專業領域的報告者交換意見,提高了台灣法律人在本次會議的能見度。
3天2夜的議程儘管緊湊累人,收穫卻是相當豐碩。因為不少與會學者去年參加了2011年美國法曹協會法律倫理中心年會,我去年有幸代表本中心前往參加年會時已經結識,此次會議再度聚首,格外親切,也有進一步實質的交流,他們對於本中心的任務都相當感興趣,也是促使本中心繼續堅持國際交流、深化本土法律倫理研究信念的動力。(顏華歆律師接受法曹倫理中心補助部份費用參與研討會,黃瑞明主任自費參與。)

花絮
此次會議選在落磯山脈國家公園內的會議中心舉行,風景壯麗,讓人身心放鬆,視野不知不覺地也更加開闊。我們更巧遇卡加力市(Calgary)百年牛仔嘉年華會(The Stampede),美國、加拿大的牛仔愛好者蜂擁而至,機場的牛仔樂團迎賓、一連串的慶祝活動與刺激的牛仔競技,整個城市熱鬧滾滾。一向以為牛仔獨屬於美國的我這才瞭解原來落磯山脈也有牛仔文化呀!

後記
此行我們結識了在香港大學任教的胡惠生副教授(Dr. Richard Wu),他是英國的執業律師,近年投身香港的法律倫理教育。胡教授在本次會議上發表了「從香港電影的法律人談香港的律師倫理」,以電影為素材進行研究,得到聽眾相當大的迴響。他對於本中心相當感興趣,會後主動與我們聯繫,表達希望能促進華人地區相關領域研究資源交流。
胡教授於8月底曾短暫來台拜訪本中心,由民間司改會辦公室主任高榮志律師與我接待,對於本中心法律倫理經典譯叢的計畫十分認同。由於法律倫理在中、港、台三地都是近幾年新興發展的領域,為了凝聚社群討論,我們也未來希望能多多促進中、港、臺三地對於法律倫理教學或實務經驗的交流,本中心的參與將是不可或缺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