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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要貨真價實的檢察官蒞庭論告

新聞稿

為因應民間對司法改革之要求,法務部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頒佈「強化檢察官蒞庭功能實施方案」,方案中強調即日起至全面實施檢察官蒞庭之過渡時期,將就重大刑案、貪瀆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類型案件實施檢察官蒞庭。並強調以由原起訴檢察官蒞庭為原則,必要時並應由蒞庭檢察官提出辯論意旨。如原起訴檢察官不能親自蒞庭時,應由檢察長指定適當之檢察官蒞庭。案件繁雜時,檢察長並得指派數名檢察官共同蒞庭。
此期間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拜會法務部
重大刑案檢察官蒞庭執行情形觀察記錄統計
回收總案件數:三十四案(案號如下)
1. 86重訴50
2. 86重上更(五)186
3. 86重上更(五)186
4. 86訴1173
5. 86訴1173
6. 86訴1173
7. 87上訴字6002
8. 85年度訴字第2274號
9. 85年訴字2326號
10. 87年上重更(二)字第30號
11. 87年上重更(二)字第30號
12. 87年上訴字第1410號
出席結果統計:
調查程序
未出席案件數:二十六件
出席但未真正參與證據調查案件數:二件(其中一件記載非原起訴檢察官)
審理程序
未出席案件數:0
出席但僅宣示「起訴如起訴書」六字真言案件數:十四件(其中二件記載非原承辦檢察官)
出席但僅宣讀起訴書全文案件數:二件
面對這樣的結果,我們對檢察官蒞庭的可行性不禁深表懷疑。而目前板橋地方法院正以實驗法庭的方式,由法務部配合司法院「落實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之司法改革方案。但是連目前僅重大案件實行蒞庭的情況下都不能真正做到蒞庭,對於落實全面施行根本難以期待。
我們認為,法務部願意配合司法院落實檢察官蒞庭當然是值得鼓勵的決策,但是,這樣的「配合」確有其執行上的困難,如果相關的配套措施不一併考量,這樣的「配合」根本無法貫徹持久。而所謂缺乏的相關配套措施包括:
一、 集中審理制
如果沒有集中審理制度,而要求檢察官到庭不僅只是行禮如儀、沒有意義,而且根本是強人所難。檢察官變成只是在庭與庭間奔波,對於釐清案情、舉證辯論並無實際效益。只有在集中審理的制度下,檢察官和被告之間才有辯論澄清的功能,而檢察官也才不會為了在形式上一一到庭而認為「時間過長」,耽誤其他的庭次。因此要落實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的前提,在於法務部與司法院就集中審理的問題提出協商,才有落實的意義。
二、 減少案件量
以目前檢察官的案件量而言,要求其每案到庭幾乎是不可能的事,也因此才會因礙於法令規定而出現變相的「蒞庭檢察官」。因此如何減少案件量必須成為檢察官蒞庭的前置措施。以目前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而言,檢察官對於警方有「立案審查權」來決定該案件是否成案,足以起訴,或需退回重行補證、調查,但其制訂至今,法務部並未公布或檢討其施行成果如何。而對於新增定的「簡易處刑」規定,目前施行成效益有限,法務部對其效果應提出更積極的方式來加強其減少案件的功能。
三、 辦案「業績」壓力增加案件量
無論是警方還是檢方,以移送、起訴或上訴來計算成績的作法,都使得案件如滾雪求般越滾越多,對疏減案源毫無幫助,反而使得其為了成績一律起訴,讓法院案件量倍增,檢察官蒞庭更不可能。
對於目前由檢察官主動發起之各項改革運動,民間司改會表示大力支持與喝采,同時也盼其在爭取權益的同時,不要忽略了檢察官相對的「義務」,對於擔任國家公益代表人,執行當事人之一的角色,實在有強化的必要,也唯有在檢察官能確實蒞庭論告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在原告、被告力量均等的情況下藉由程序上的平等,達到實質正義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