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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來決定羈押與否

王怡今

張增標涉嫌擄人勒贖撕票案,法官以檢察官聲請卷證無法證明張妻有共犯嫌疑,不符羈押要件,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釋回張妻。經媒體披露並質疑,遂引起民眾疑慮。檢察官雖表示尊重法院裁定,但是認為張妻釋回後,現去向不明,有造成湮滅共犯罪證之虞,並謂本案裁定之結果,正可突顯羈押權回歸法院後的爭議與不合理。
筆者同意檢察官所言,本案裁定之結果適足以突顯羈押權回歸法院後的不合理現象,但以法院裁定不符合檢察官與媒體期待為由,顯然對法官在憲政制度上的地位有所誤會。而現行羈押權制度運作上,檢察官因受限於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寧願以顯然不符羈押要件的卷證資料向法院倉卒濫行聲請羈押,也不願詳細蒐證以更齊備之證據聲請羈押;又因不甘「自我矮化」的心態作崇,在提出羈押聲請後也不願親自出庭,說服法院裁定准許羈押。警方偵辦案件態度上,亦一廂情願地認為法官為所謂治安體系之一環,自應與警方合作打擊犯罪,殊不知法官給予被告適切合法之判決,實踐個案正義,方對社會治安有所助益。法官代表之司法權在權力分立的憲政制度上,係為保障人權而存在,所以由司法權確保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受違法公權力之侵害,以維護憲法與法律的效能。惟法官判決之基礎並非來自媒體情緒性的報導,而是檢察官提出的卷證資料,被告有罪與否必須由檢察官來說服法官,而不是媒體與盲目的群眾。
檢警對張增標案的偵查作為與聲請羈押的草率態度,突顯出過去「先押人再找證據」的辦案方式,在羈押權回歸法院後,已不再管用!如此漠視人權的偵辦案件方法實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否則若檢察官為保全本案所謂共犯證據,乾脆將與張嫌同住之所有家人(不論老小親疏)均以有共犯之嫌全體聲請羈押豈不省事?再者,警方稱第一次至張嫌住處逮捕張妻時,因為無搜索票,故而無法立即蒐證,惟不能合法搜索卻能加以逮捕,又如何自圓其說?另若謂聲請搜索票不及,則有活動搜索票功能之檢察官為何不親自到場執行搜索?又檢察官既然確信張妻有共犯之嫌,為何不提出更具說服力證據,而僅以不符犯罪常情且違反個人責任原則的推論~因為張嫌涉案甚深,所以與張嫌同住之張妻當應知情-與一紙張妻否認涉案之筆錄提出聲請?為何不親身出庭針對張妻抗辯予以辯駁,以消弭法官對張妻是否涉案所生之合理懷疑?所以與其說二十四小時的限制妨礙本案偵查工作的進行,不如說在羈押權回歸法院後檢警仍未能改變其漠視人權的偵查態度。
法官並不願在檢警辛苦抓到嫌疑人後,甘冒輿論的大不韙而將之釋放。然而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法院定罪前,為防止國家對人民濫施刑罰權,被告永遠是被推定為無罪的,檢警如欲推翻此一無罪推定,就應提出充足的證據說服法官。再者,羈押措施也絕非處罰嫌疑人或被告之方式,羈押是萬不得已下為使犯罪偵查遂行之對人民嚴重侵害的最後手段,所以憲法第八條不假辭費的以「憲法保留」方式,詳細規範限制人身自由之要件,更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的憲法要求,立法院也以刑事訴訟法詳細列舉羈押之前提要件,所以法官並非恣意的駁回羈押聲請,而是依據憲法與立法者的要求,提醒檢警不可草率辦案,導致違法侵犯人民基本權利的惡果,對法治國家造成傷害。至於,媒體儼然以第四審的姿態,對本案不明就裡的指責,委實不值一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