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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犯罪被害人保護體系簡介─以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加制度為核心

吳志光

前言—德國犯罪被害人保護立法的萌芽

如同許多歐洲國家發展趨勢,德國在20世紀的七○年代,於公眾議題辯論上以及專業的討論中,乃至於在立法機關中,對於刑事相關立法中被害人的權益,在結構上之重大缺失,表達了強烈的不滿。因而開始有私人的組織興起被害人扶助及被害人補償的運動。在德國所謂的「白環」(der weiße Ring)即扮演此運動先鋒而重要的角色。「白環」是一個私人的社團組織,其成員超過6萬人,其中有許多人來自政府機關,如警察、檢察官,另外也有律師、商人與一般市民。

經過多次呼籲與議題辯論之後,1976年5月制之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Opferentschädigungsgesetz)」。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如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既無法由行為人,也無法從保險給付求償時,國家即負起責任,給予被害人如疾病照顧(Krankenfürsorge)與老人年金(Rente)的補助。這部法律其後經過多次修改,並已經提昇至歐洲法層級,在1983年被支持成為「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歐洲公約(Europäische Konvention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von Opfern von Gewalttaten)」。

在「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後大約歷經了近10年,才明顯地加強被害人在德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1986年12月的「改善刑事程序中受害者地位之第一次修正法律(Erste Gesetz aur Verbesserung der Stellung des Verletzten im Strafverfaren)」,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參加」的制度,也擴張基於被害人利益而排除公開審判的可能性。

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損害之回復(Wiedergutmachung),可以透過優先的補償請求權而優先於國家對於罰金為執行。在1998年12月的證人保護法中(Zeugenschutzgesetz),則進一步擴展到視訊訊問(Videovernehmung)的可能性,可省卻被害人出現於審判程序中。或者,當被害人值得保護的利益無法獲得擔保之下,由一個自國家支付費用(法律扶助)的律師在審判程序輔助之(註1)。

暴力犯罪之被害人之補償

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因受到故意且違法之暴力攻擊,或因正審防衛卻遭受故意的使用毒物,或因使用有公共危險之物品的犯罪,而受到健康之損害者,得依該法第1條因健康上及經濟上之後果,而適用聯邦救助法(Bundesversor-
gungsG)之相關規範,獲得救助。例如健康及職業上的復建,傷殘退職金或撫恤救助。

但所有以機動車(汽車)或拖車為工具之犯罪行為均不適用此情形(被害人賠償法第1條第6項),對此種例外則得依經由暴力犯罪被害人賠償法第9條所修正的機動車所有人之義務保險法第12條,以德國保險業所設立之賠償基金加以補助。對被害人自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因其自己之行為致使不適用賠償者,暴力犯罪被害人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此絕對不具請求權,其亦規定,如被害人未為有助於案件之澄清之行為者,得彈性認可其請求權。

或許因為德國社會保險制度相當健全,因而影響了申請被害補償的意願或是獲准補償的可能性。亦即,依照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的規定,被害人的補償屬於補助性的補償,亦即只有在被害人無法獲得其他社會福利措施的補助時才能申請得到該項補償,所以發生的機會並不是很多,曾有統計顯示,所有被害補償的申請案件,有高達90%者其損害已由醫療保險機制獲得填補,毋庸再予以被害補償(註2)。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加制度

對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參與,德國傳統上缺乏相關規定。而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在實務上能對被害人的幫助有限,訴訟參加雖在以往常被提起,然由於其與自訴的關係極其緊密,因此有關的討論有限。直到被害者學在學術上漸受重視後,才在法律政策上對被害人地位之改善引起熱烈的討論。此項發展在1984年的德國法律人討論會上達到了巔峰,並於1986年制定了被害人保護法(Opferschutz G)。

此項法律改善及充實並擴大了被害人影響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只要是涉及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之參與,則對被害人保護所為之法律政策上之考量判斷即應為正反雙方面之考量。相對於舊法中無意義的規範,現今對訴訟參加之權限所做的較明智的設計無疑是一項進步(註3)。

1986年犯罪被害人保護的立法重點,主要是在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建構所謂「訴訟參加」(Nebenklage)制度、提高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實用性,並於德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06條d至第406條h納入「被害人之其他權利」專章等,擴大犯罪被害人之資訊權、閱卷權、委任律師輔佐等權利,對於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地位之提昇有重要之意義。

訴訟參加主要規範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其最新修正內容如下:

「下列之人得於公訴程序中聲明為訴訟參加人而參加訴訟:
第1項
(1) 下列違法行為之被害人:
(a) 違反刑法第174條至第176條c、第176條至第181條a及第182條。
(b) 違反刑法第185條至第189條。
(c) 違反刑法第221條、第223條至第226條及第340條。
(d) 違反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9條第3項、第239條a及第239條b。
(2) 故意違反刑法第211條、第212條行為之被害人。
(3) 因聲請法院裁判(第172條)致提起公訴之被害人。
第2項:下列之人具有相同之權利:
(1) 因違法行為而死亡之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配偶。
(2) 依第374條規定,於第374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列案件,得提起自訴之自訴權人,及著作權法第108條a之違法行為之被害人。
第3項:刑法第230條之違法行為之被害人,如基於特殊理由,尤其是該違法行為發生重大結果。顯有保護其利益之需要者,得於公訴程序中聲明為訴訟參加人而參加訴訟。
第4項:訴訟參加得於公訴程序之任何階段為之。判決後,亦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為之。

訴訟參加之概念及目的(註4)

在訴訟參加(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至第402條)中,乃除檢察機關外,另有一擁有自己的訴訟權利之個人,此即所謂的訴訟參加人。訴訟參加乃在對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了其補償(Genugtung)、對檢察機關之監督、以及為了維護犯罪被害人其他權利所允予之訴訟參與權。

訴訟參加人之法定地位

訴訟參加人之權利與自訴人同,並以列舉訴訟參加人權利之方式規範之。在這些權利中,尤其是獨立的證據調查之聲請權,賦予了訴訟參加人一個強勢、而且是在訴訟結構上多面性的地位。訴訟參加人於審判程序中無需親自到庭,其得委由一律師代理到庭(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1句;第378條)。訴訟參加人亦得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刑事訴訟法397條第1項第1句)。

訴訟參加人得獨立提起上訴,不受檢察機關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1句),然其所提起上訴之聲請需由一律師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BGH NStZ 92, 347),即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然所提起之上訴不得以使被告被處以其他法律效果、或為使其因其他訴訟參加人無權提起告訴之違法行為而受到有罪判決為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提起法律救濟之期間對訴訟參加人而言,為宣示判決後,開始;只有當其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或其至少由一律師代理時,則該上訴期間之起算才自判決主文送達後開始(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如訴訟參加人於判決公佈後才為了要提起上訴之目的(此一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4項第2段乃為合法,然需在法律效力確定之前,方可!),而聲明參加訴訟,則應立即對其送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句)。法律救濟理由之補提,其期間之起算乃自檢察機關得提起上訴期間結束時開始,其最早亦需於將判決送達訴訟參加人之後(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3句)。

訴訟參加人之資格

訴訟參加通常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提起,不過—尤其是為了保護被害人及為了使之可能轉入刑事訴訟程序—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以下之規定後,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以下規定而於保安處分程序中提起。

具訴訟參加人資格者如下:

1.於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各罪中之被害人,例如侵害性自主之犯罪、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自由的犯罪;
2.於謀殺未遂或殺人未遂罪中之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款);
3.已成功地進行了強制訴訟程序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3款);但此亦將產生一種危險,及該被強迫違背自己之意思而提起公訴之檢察機關可能就會草率地進行該項訴訟程序;
4.已死亡之被害人親屬(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1款);
5..所有於刑事訴訟法第37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中所規定之得提起自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3款);
6.依著作權法第108a條,因一違法行為而被害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3款);
7.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如顯有特別理由者(例如因犯罪行為而產生重大結果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項)。
經由被害人保護法所新修正的訴訟參加之資格,其尤其牽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依此規定,對特定的攸關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均許可有提起訴訟參加之權限。

訴訟程序

得提起訴訟參加之人,其得在訴訟程序之任何一階段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4項第1句),其需向法院提出書面的參與訴訟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1句)。此項參與訴訟之聲明最早須於提起公訴時才生效,而如於處刑命令之聲請已被拒絕時,才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句)。有關參與訴訟之資格(即提起訴訟參加之資格)必須由法院在聽取檢察機關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項之文義,亦得對被告加以訊問),經由一宣示性的,(einendeklaratorischen Zulassungsbeschluß)許可裁定,而加以確認(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此項訴訟程序之加入並不會妨礙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98條)。此外,訴訟參加人也可以有一個律師為輔助,亦有訴訟費用扶助請求權。

當只有訴訟參加人提起上訴時,則檢察機關仍需在上訴審中,繼續參與訴訟,雖然其可能對該上訴之聲請主張應予駁回。此時,只有訴訟參加人對法律救濟(上訴)具有處分權,訟訴參加人得隨時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或透過對參與訴訟聲明之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02條)而結束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3項之規定,即依據此單獨享有之處分權而設。此處分權隨著該被提起法律救濟之裁判的被撤銷,而告消滅。此後,案件之處理即又完全歸屬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4項),因此訴訟參加人之退出訴訟不會影響到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

於撤回加入訴訟之聲明後,仍得重新再為加入之聲明,因為在訴訟參加中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

當訴訟參加人死亡時,其加入訴訟之聲明即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2條)。至於該訴訟程序是否可為其遺囑繼續進行之,此一爭議應持肯定態度,因為如被殺害之人的家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1款具訴訟參加人之權利,則當訴訟參加人在為加入訴訟之聲明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時,則其家屬亦應具有此項權利。

費用

當被告因與訴訟參加人有關之犯罪行為而被判決有罪時,則訴訟參加人之必要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如有失公平者,則法院亦得免除其全部或部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1項)。若被告上訴失敗或撤回上訴,則其需負擔該訴訟參加人因之所產生之必要支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句)。然而如果訴訟參加人單獨提起上訴失敗,或撤回上訴,則其須負擔被告因之所產生之必要支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3句)。

對我國的啓示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害人雖然有權提出告訴、告發或是向法院提起自訴,但是對於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上之定位,卻是僅流於證人一般,並無特別之保護或加強。

雖目前我國其它特別法,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證人保護法」等規定,陸續有加強被害人之刑事訴訟權利。但整個刑事訴訟法,從偵查之告訴、告訴代理、請求、再議、交付審判等,卻略顯零碎。促使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不僅可助於被害人之地位,也可進一步達成實體真實發現,因為透過被害人積極加入訴訟之進行,不僅不會破壞審檢辯進行訴訟之流程,反而會促進法院之真實發現。

以德國法制為例,德國被害人之訴訟參與包括賦予被害人調查證據聲請權、發問權、異議權、獨立上訴權等訴訟權利,在法院訴訟指揮之進行下,長時間之實踐並無不利因素產生。而我國本是採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但因近來引進英美法中所謂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檢察官完全扮演控訴之角色,被害人之訴訟權利反之則相對被壓縮。但是不可諱言的,其實縱使讓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亦不當然會造成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訴訟程序之中斷,反之,若被害人積極參與而與被告間達成修補關係,對於訴訟反而有簡化之功能(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