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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也需要管理學! ─「司法與管理─以案件流程管理為例」座談記賨

編輯部

司法行政也需要管理學

「司法與管理一以案件流程管理為例」座談
整理◎蔡秋玲、謝仁郡 攝影◎林渭富
時閩 間:2007年3月8日

地點:台北律師公會

座談議題:「司法與管理─以案件流程管理為例」

主持人:羅秉成律師(民間司改會董事)

與談人:卡洛‧史蒂芬斯(Carroll D. Stevens,前耶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 賴瑞•賽浦斯(Larry L. Sipes,NCSC前任總裁)

尤伯祥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司法改革委員會主委)

林超駿副教授(高雄大學法律系)

許政賢法官(司法院行政廳調辦事法官兼科長)

樓永堅教授(政治大學企管系)
民間司改會與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法學會共同合作,於2007年3月8日於台律師公會舉辧了「司法 與管理一以案件流程管理爲例」座談,邀請到美國州法院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簡稱NCSC)前任總裁賴瑞•赛浦斯(Larry L. Sipes)、前耶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卡洛‧史蒂芬斯 (Carroll D. Stevens)兩位學者訪台,並邀集司法院行政廳許政賢法官、民間司改會董事羅秉成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司法改革委員會主委尤伯祥律師,及政治大學企管系樓永堅教授、高雄大學法律系林超駿教授與會,進行經驗的交流與分享。以下爲座談會的精華摘要整理。

羅秉成律師:

各位早!今日「司法與管理─以案件流程管理為例」 座談會,由台北律師公會、 台灣法學會與民間司改會共同合辦。法律扶助基金會郭吉仁秘書長這次特別邀請到美國州法院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簡稱NCSC)前任總裁賴瑞‧賽浦斯(Larry L. Sipes),與前耶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卡洛‧史蒂芬斯(Carroll D. Stevens)訪台,該中心在美國司法改革上扮演非常重要角色,在促進法院功能有效性這方面有卓越貢獻。今日兩位學者將與國内專家學者一起就「司法與管理─以案件流程管理為例」主題交換意見。首先請NCSC前任總裁賴瑞‧賽浦斯發言。

賴瑞‧賽浦斯:

這次來台,最主要的目標是希望能與大家交換意見,因為美國經驗不見得是最完美的解決方式,希望透過這次機會與大家切磋。我們在美國的經驗,當初是想嘗試如何讓司法程序更為順暢、快速。

談到案件管理,這是美國在過去50年於司法改革上積極進行的一項重大主軸,如何能使案件在法院積壓、延宕的情況減少,這從1950年以來就一直在進行。美國司法制度經歷各種階段的進化,其中一個是在法院體制改革過程中將法院的體制簡化,也就是讓程序更簡單,民衆能得到更好的服務。

在從事法院體制改革的同時也嘗試使訴訟程序能更加流暢,例如認罪協商、證據開示與其他相關步驟、還有美國50州訴訟程序的標準化,讓民衆知道能夠期待哪些事情。接著我們更進一步在法院内設有專任行政主管,我們的信念是要有訓練精良的專任行政主管使得法官不會被雜務纏身,因此才能將時間精力更集中在重要任務,做出公正快速的司法判決。

美國經驗:案件流程由法院主導

在我們進行法院内部行政部門與幕僚專業化之後,也透過全國性調查瞭解案件的積壓原因,經實證後發現一套能有效減少案件在法院積壓、延宕的方法和技巧,不過這樣的進步尚牽涉到一個重點,就是到底應該由法官還是律師來主導案件進行,這點在法官界、律師界經過了多年角力後取得共識,現在終於普遍認為應該由法院、法官來主導案件的步調,原因是法院為納稅人出錢創設,目的就是服務與解決民衆爭端,所以一旦有民衆決定將案件交予法院審理,就表示民衆對這法院、法官有期許。
民衆賦予法院權力,讓案件甶法院來主導,不論透過審理或其他方式,讓案件進行更快速公平的解決。我再次強調,美國的做法並不是最完美的解決方式,在此 介紹的是幾十年經驗所累積發展出來以減少案件在法院積壓、延宕的制度。

個別法庭、法院自過去評估與測量案件,從交予法院審理開始到透過審理或其他非訟方式結束,從頭到尾共花費多少時間。再回頭評量案件中間有哪些重大里程碑,而每個階段各自花多少時間,最後做出結論,總結一個案件從開始到結束,且中間沒有不合理的延宕情形也沒有其他不明原因,包含案件準備、審理等等,總共應該花費多少時間才算合理,這就是我們所稱為的時間標竿(benchmark),以這做為大家審理案件應該努力的目標!

如此,律師與民衆心中就能知道案件交到法院審理的時間期許,對每階段如:認罪協商、證據開示、審前準備、實質審理等,都會有個合理期望。法院本身儘量減少延宕,也採取因應措施鼓勵大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所以一旦案件進入審理定下開庭日期,大家心理上就做好準備來開庭。這一點對律師、當事人、證人、案件關係人等,都非常重要。

到了1970年代,我們發現,在案件裡面,不只是從頭到尾應設期限,連案件中的各個里程碑也需要設期限。原因是1970年代當時,從美國50州州法院到聯邦法的所有案件,10件裡面有9件並未進入實質審理。這9件案件裡,要麼是和解或者是透過簡易判決等方式就解決了,原先大家以為案件進入法院一定會得到一個正式判決,現在我們暸解到10個有9個案件可以透過其他的方式解決,並不一定得進入法院取得正式判決。

卡洛•史蒂芬斯:

今曰很榮幸能與法界還有學界互相切磋。首先我想說明一下:賴瑞•賽浦斯博士不只在美國將美國法院改革做得有聲有色,對於全世界許多國家的法院或司法相關改革也付出許多心力。這是因為NCSC在 賴瑞‧賽浦斯擔任會長期間,已開始進行國際交流,他個人到過很多國家進行教書或是諮詢,所以他自稱為世界公民。

今曰所談的案件管理,其實是整個大規模法院改革下的一項重要任務,而法院改革本身又是美國在司法改革下的一項重大任務。美國經驗與目前台灣進行了10 年多的司法改革,其實是有類似經驗的,由於我們兩國在過去數十年的經濟成長,在社會風氣方面,個人也更注重自身人權自由等,因為社會風氣與經濟發展的蓬 勃,所以法院更成為與民衆息息相關的機構,對法院該做什麼、應達成什麼目標,民衆都有更高的期許。有關案件流程管理,司法院内部約從2年前左右就開始構思。司法院内有一團隊,負責收集其他國家在案件流程管理成功的實例,收集資訊後進行分析再參考現況提出改革建議。

這專案的緣起,最一般的說法是因為台灣法院案件積壓過多、造成案件延宕,惡性循環下又使得法官工作負擔重,連帶造成民衆訴訟進行緩慢,權益不能有效保障。司法院對此問題很重視,因為台灣這幾年外部所投入司法改革的資源並不充份,改革成效不如預期;内部檢討認為案件流程管理是可以先進行的,所以就著手這一計畫。

讓法官專心份内工作

各位對照手中的資料可以印證前面兩位貴賓所說的幾個核心觀念。其中有一項:讓法官「只做甶法官才能判斷處理」的核心工作,非核心工作則分配給法院其他行政團隊來完成。例如賴瑞‧賽浦斯先生所說美國設計的行政管理官、幕僚律師、法官助理,這是整個團隊合作觀念,以法官為中心,讓訴訟進行更有效率。

台灣的現況從案件新收開始到結案,不管是以判決或單純和解方式,大小事幾乎都由法官來做、全程介入,無論是從研究國外的觀念經驗或就我自己構思來看,這都是一種資源浪費。

法院案件流程管理與企業界目前所盛行的管理觀念仍不相同,也未跟著最新發展的企業管理理念進化,做内部組織、内部流程的檢討、更新。舉例而言,像企業界有「6標準差」的觀念,用來改善產品良率,透過6標準差檢討後,績效非常高,這在企業經營、產品製造上已是普遍運用,只是在法院内似乎認為這是另一個世界的事,與法院無關。

案件流程管理:美國篇

美國第9巡迴上訴法院院長4年前曾到台參訪,他曾為文敘述該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的核心觀念,我個人從中受益良多。其中較特別的是:當一個上訴案件啓動,進入案件管理程序,起始並不直接送至法官,而由幕僚律師(staff attorneys)來收案進行管理。經過這道過濾程序後,有些簡單案件就可由聲請曁審査庭處理。只有那些須要言詞辯論的案件才會送到審理法官處,内部分工非常細,這套他們已行之有年的程序,都是讓案件管理成功的重要因素。

另外法院還設有調解委員,賴瑞‧賽浦斯先生剛提到美國有90%的案件不經判決(trial)程序,可 透過ADR其他方式解決,調解是其中的一環。該法院的調解委員是正式編制有10位人力,這些我都將他們界定為法官輔助人力來處理消化案件,讓法官能專注在核心事務上。

我將美國聯邦第9巡迴上訴法院案件管理基本原則,整理出幾項特色:一開始建立初始審查機制,不由法官而由幕僚律師來做初始審查,對於沒有專屬律師、訴訟代理人的案件,則設置建立專組及專門計畫來處理。在先期階段、確認爭點及案件分類,將案件評比分類成簡單或是複雜,分案時就按案件評比値來分配,如此法官的工作量會比較平均。

另外,設置聲請曁審査庭,經過前面幕僚律師的過濾程序建議後,有些簡單案件,就可由聲請曁審查庭簡單處理掉;因美國上訴審與台灣高院還審事實不同,多數情形就書面摘要審查而已;在判決的製作方面,也與台灣不同。他們並不須將所有判決書全刊登聯邦公報上,判決書區分後要出版的會比較詳盡,反之則較簡略。以上是美國部分,再來介紹英國的部分。

案件流程管理:英國、新加坡篇

英國就從案件收案後到定庭期審理,每一步驟都定有期限。比如文件開示是第13週,中間有6週的時間交換證人陳述意見,是到第19週,要作鑑定報告須在第 23週提出。每一步驟都定有期限,每個階段都有具體法定期限,必須按期限來做,不按期限做就有制裁。包括可以用簡易判決或撤案,運用相關配套程序,讓案件訴訟當事人必須遵守期限,這樣訴訟才有效率。

再介紹新加坡的部分,新加坡審級只有初級、最高法院兩級,最高法院裡分有高等法庭和上訴庭。新加坡初級法院處理全新加坡95%以上的案件,初級法院處理民事案有一特徵,收案後由初始解決紛爭中心(PDRC)先處理,約95%案件可成立和解不進入審判程序,可節省很多法官的時間,這與賴瑞‧賽浦斯先生提到美國的情況幾乎相符。ADR (替代性解決紛爭機制)在美國應用得非常廣泛,不是每個案件都要經過審判。如果95%能在中心處理掉,剩下的5%依案件性質做區分決定不同管理方案及進行時程,以「審前會議」(PTC)整理爭點、證據範圍等,這些不屬於判斷事項的,會在審前會議階段處理,處理好之後才定庭期,在4星期内開審理庭。

新加坡跟英國一樣,他們對每一步驟都定有時間表,但新加坡做得更確實。民事主簿處是法官以外的主薄、副主簿人員來運作,如果是審判庭也定有時間,規定時間限制。這是一整套的流程,如果案件管理要成功,一定要有整個配套措施。新加坡最高法院裡分有高等法庭,處理比較重大複雜的第一審。一樣案件進來先由法官以外的主簿、副主薄等人員來案件控管,準備好之後再由高院法官來處理。如果是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從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做判斷,甚至賠償數額確定也都由非法官的助理主簿以上人員(及其輔助人員)全權行審後程序。也就是說,將工作切開,最重要的事法官來做,次重要的事,分由非法官不同資格的人去做,法官只判斷勝敗訴,勝訴以後則由非法官去處理。

司法事務官分擔法官行政責任

台灣從頭到尾都由法官負擔,工作有多重,負擔就有多重。現在司法院正研議希望能立法通過司法事務官,將工作切開由司法事務官做前段、法官做後段,核心觀念就是要分工。在這裡小結,這些案件管理對我們啓發是:第一,重新分配人力資源,將現有人力資源做更有效分配。以法官為中心,使法官得以集中處理最核心事務;第二,調整運用人力資源的方式,重視並擴大法官輔助人員功能,讓輔助人員能有效分擔目前由法官獨力辦案的工作分量,針對此點重新做檢討。

另外,也需要成功建立案件流程管理的制度, 早期集中篩選案件及由專人分層、分段審核案件,進行訴訟以團隊分工、分段進行的方式取代由法官自始至終一手包辦的現況。

具體作法包括了:強化法官輔助人員功能、運用審查程序,區分審前準備及集中審理階段、強化中央審查庭在審前準備階段功能。並配合台灣現況,包括將案件流程標準化、各程序所需時間都要設定出來;運用非法官輔助人員,不是核心判斷性的事情都由非法官輔助人員處理,並將其要做的事務訂定標準流程;審查程序希望由司法事務官也就是類似國外的幕僚律師來處理,由司法事務官做初步過濾後,再由審查庭接續,沒辦法和解一定要審判的,先進行審前準備,最後才送到審理庭做審判。

當然我們知道這涉及的層面很廣,需要外界支持,包括律師界同道、社會先進的配合。因為在美國進行這項改革時,也有過一段角力時間,要改變現狀,包括對法官同仁還有律師同道都是挑戰。投注的資源,也是一個因素。美國能夠成功,是他們有充分資源投入去進行。這些因素都會影響案件流程管理能否成功!最重要的是核心更在於大家能意識到這麼做對國民是有利的,因為訴訟案件積壓那麼多,時間拖延,大家無法預測案件何時可以結案,對大家、對法官都是種折磨。如果將流程重新檢討研議,讓其發揮功效,對民衆將是非常大的福利。

將法院當成企業來經營

舉一例做為總結。新加坡大法官相當於我國司法院院長,在1 991年前任楊大法官初上任時,法院的情況類似我國積案嚴重,當時有2000件案件積在最高法院,還有超過10000多件收案未進行處理。他以一年多的時間於1993年將積案清理完畢,但擔心此情形重覆發生,所以採用了前述的案件流程管理措施。從積案衆多到清理完後進行比較,之前從受案到審理平均要等2年甚至到4年,之後平均降到1個月左右的時間。

1999年世界銀行評鑑認為,新加坡的司法制度屬世界一流水準,新加坡法院使用最先進的科技處理系統,所以能在10年不到的時間有這麼大的轉變。各位或許認為新加坡是較強勢作風,有其特殊的政治環境,民衆不會反對這一套,但有資料顯示卻是不同,經委託政府以外的中立機構進行調査顯示出民衆滿意度非常高。

如果到新加坡法院參訪,可以看見他們運用了許多企業界目前盛行的管理觀念,例如:6標準差、組織文化改造、人員終身學習等,會讓人覺得就是在一家公司,但其賨這是新加坡的法院。司法與管理這主題對台灣當前司法改革具有重要啓發的意義,也希望透過各位先進指教,讓制度能繼續推展、使司法改革向前更跨一步。

尤伯祥律師:

我想案件遲延,久久不能結案,從邏輯上、實體上來講不外兩個原因:第一,進入法院的案量太大;第二,是投入資源不論是人或物都太少。剛才兩位國外學者朋友說的也呼應了這狀況。前述的兩個原因,和美國研究論文的發現結論及兩位國外學者朋友所提是相呼應的,但美國的情況與台灣不一樣,美國的情況是案件進入法院的案量沒那麼多,而台灣是大多數民訴案件都直接進法院審理。

美國案件會遲延,原因是一個案件花在審前準備階段時間太久,這是美國聯邦複雜案件彙編上所提到的,因此美國針對案件遲延的解決方法是加強證據開示(discovery)階段管制,改由法院提早在審前 準備階段大量介入,在證據開示程序前就開一次審前會議,乃至於在證據開示程序中設立各個時程管制點時限,加強爭點整理的功能,整理完後才進行證據開示。用這手段減少在證據開示程序時間的浪費,這情況與台灣完全相反。台灣的民事案件進法院後,就一庭一庭一直開下去,沒辦法進行爭點整理訴訟程序,雖然台灣的民訴法規定有爭點整理,但在實務界來講,自民訴法修訂以來,爭點整理程序對訴訟進行效率的改善助益有限。在此我首先表示意見,美國經驗是否能全盤移植到台灣,我個人表示懷疑,也許台灣必須考慮與現實環境較相配合的方法。就這一點,我個人看法是:美國方法中所採取的審前會議、爭點整理,對用來減少案件進台灣的法院來講,或是已進法院後加快處理、加速篩選不必要進入審判的案件,美國的方法是有些助益。

民事訴訟程序應引進證據開示

我個人的經驗多在刑訴案。台灣自刑訴法修訂後,有審前會議規定,絶大多數刑事訴訟案件在閱完卷後,大槪要開準備幾庭、審理庭幾庭都可估算。而且經由證據開示後,有些案件審前就可經由認罪協商處理,這些確有助益。但在刑訴新制實施前,刑庭就是一庭一庭一直開過去,完全沒辦法預料。我肯定像審前會議、爭點整理這些訴訟手段,對有效解決掉避免不必要進入法院審判的案件能做有效的篩選。

反觀台灣的民事訴訟不是這樣,沒有證據開示程序。絶大多數民事訴訟案進法院後訴訟資料沒準備好,就沒辦法進行爭點整理訴訟程序,因為大多數卷證是在審判進行中,經由法院權限去調集過來。也就是說,台灣法院必須在審判進行中同時做美國的法院在證據開示程序中做的事。在沒證據開示程序情況下,希望藉由爭點整理來和解或經由調解來讓步,那當然非常困難。因為雙方當事人不知對方強弱在那,大多情況下,當事人都不會和解。

對台灣的民事訴訟程序,單純只加強法院内部管理程序,是否能有效解決掉避免不必要進入法院審判的案件、能做有效的篩選減少案量,我個人持懷疑的態度。剛剛許法官提到解決台灣的民訴案積壓的模式,不論是走簡易判決的流程也好或非簡易判決的流程也好,如果沒有證據開示程序,互相證據揭露、沒有證據開示過程、彼此不知強弱的話,造成大多數民訴案還是會進入法院做審判。

如果希望台灣民事訴訟程序,在某種程度上增加點效率,在庭外解決大多數案件的技術就必須要引進來。我個人見解是如果能引進像美國的證據開示程序,可以有效減少進入法院的民訴案量。

另外要強調的是台灣和美國的環境不一樣,美國絶大多數的案件有律師代理,這樣情況下法院與當事人比較能進行合作。當事人請律師代理,而律師有一很重要功用就是翻譯,因為當事人講地球話,法庭内的法律人講火星話,律師的重要功能就是為法官與當事人進行翻譯。
惟有法官與兩造當事人徹底的溝通,爭點整理才可能進行。在法院裡,有律師代理的案件進行爭點整理比較可能,沒有律師輔佐的,法官光要數値爭議釐清就有困難,後面攻防方法也就不必多談了。

在民訴案部分,台灣目前並沒有實施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在刑訴案部分,沒實施強制律師辯護,從這點來講,與其加強法院内部管理,更仔細點,除了引進像美國的證據開示程序,一定程度上必須要採取強制律師訴訟代理,這是一定要考慮的方向。事竇上強制律師訴訟代理能增進訴訟的效率,有正面助益,對全民都有幫助。律師進入後增加他們的功能與權限,這也是必要的,也符合我前述的增加投入人力資源,這也是個方法。

增加人力資源的投入,如剛剛許法官提到的行政事務官、幕僚律師、法官助理等等輔助人員,這個是必要的。但無論怎麼增加都比不上直接廣用民間的資源一就是律師一會更有效率。這是管制化和去管制化的爭執,美國的情況是應加強管制,因他們非常自由,有可能濫用證據開示程序,由法院、法官加強管制以制衡;而我國的情況相反一過度管制造成非效益化,所以台灣可能應考慮自由化,去管制化加上法院内部管理合理化,兩者相輔相成,台灣的案件流程管理才能有效率。

羅秉成律師:

美國兩位學者專家先前到新竹律師公會訪談時,提到美國有實驗法院,對案件有較嚴格的時程管理,在每一階段都定有里程碑期限,嚴格控制審査時間、訴訟時程等等。一開始律師也是反對,時間壓力太大,律師必須高度配合,否則可能會被制裁甚或停權。聽說實驗法院實施這麼嚴格的控制,到後來卻非常受律師歡迎,為什麼?因為接案周轉率高。

法官再怎麼積案,基本上對薪資所得並無影響,但案件不審結、積在事務所,對訴訟律師而言,恐怕無法支應基本開銷,人力也調節不過來。所以我剛剛說案件積壓受害人不盡然只有法官,法官是其一。案件積壓拖累律師的不只是精神上的折磨,在經濟上的影響也非常巨大,所以案件處理的效率對整體司法都有影響,不只是對法院内部或是當事人而已。

林超駿副教授:

簡單說,在思考如何參酌美國經驗以改善我國積案問題事情上,恐需先思考二國法制歧異之處為何?因而至少有下列幾項問題必須思考。

個人以為美國在整個案件管理的趨勢,是從當事人進行主義朝向職權主義發展,或至少是在現行制度上略加有職權主義的色彩,也就是將訴訟程序之進行一定程度上改由法官控制案件流程,不是完全由訴訟當事人自己來決定者,而這顯然與我國現狀之發展不盡相同,是一値得吾人思考之有趣現象。

第二,如果要加強法院對於案件的控管,還需要考量到經費編列、人事任用的問題,而這便涉及司法行政單位如何控管。目前盛行於美國州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有兩種模式,一個是採用聯邦最高法院型態的司法行政的控管,另外一個是採委員會(judicial councils)方式控管。今天決定是否採用美國制度之前,是否需要先釐清究竟我們可以接受上述哪個模式。以當前情況而論,我國現制似較似於前者,且國内支持後者之呼聲似乎屬於少數,但後者卻是其他世界上許多國家亦廣為採用之制度。無論如何,案件控管之流程,應是與所採之司法行政組織間有密切關係。

第三,美國希望去廢除特殊法院之設置,但此與台灣之現況是欲增設有關特殊法院之情形有所不同。例如目前除了行政法院之外,又將智慧財產權案件分割出來設置智慧財產權法院,這便與美國減少特殊法院的存在的主張不同,這也是値得我們考慮的問題。從案件控管之角度看,一般性法院的案件管理其實與特殊法院案件流程的控管二者或有不同,這或許亦是需要先釐清的問題。

第四,還要考量到的是法官選任制度問題。美國州法院法官基本上大部分是經由人民選舉產生,或是先由州長任命,服務一段時後間再由人民投票決定是否續任。簡單的說,美國州法院法官的選任制度是人民可以直接介入控制,而因積案問題將會涉及到人民的權益,因此如果案件處理發生怠惰之情形,州法院法官勢將面臨連任的風險,因而不可能於積案問題上輕忍。簡單說,因為州法院的法官並不是終身職,而且如果考慮將來還想有所發展(想出來競選州檢察長或是州長)等事的話,州法院法官對於解決積案之等等措施勢必不敢過於造次,因此,從美國州法院法官選任制度之特殊性看,美國之州法院之解決積案措施是有其施行運作之條件。

另一個要考慮的問題,聯邦與州法院之間其實都有積案的問題,因此,如僅以美國聯邦上訴法院之案件控管流程為例,恐失之片段。其次,即便是將問題之研究限縮在聯邦法院,美國一審是事實與法律同時要審理,上訴審僅是法律審,二者案件控管之本質不完全相同,基此理由,亦不宜僅以上訴審案件控管流程為例。再者,美國許多制度雖無案件控管之名,但有案件控管之實,比如說美國最高法院的「移審」 (certiorari)制度已經隱含了案件控制流程,於此制度下,當事人於提起上訴之後,最高法院必須要在一定期間内内做出決定是否受理,受理之後還亦必須於 一定期間内進行審理、判決。

這套制度早已存在美國司法文化當中,並非由法律規定,它是由司法機關内部自己發佈規則來控管案件流程。這並不是一夕間產生的,不像我們許多事得透過立 法院立法才能達成,因而對於美國此種因運作慣例所造成案件管理實質的現象,也値得我們作進一步思考。

最後呼應尤律師以證據開示為例之闡述。「在地文化」(Local Culture)之影響,說明美國在解決積案問題時,會考慮各州是否因區域環境之不同而遭遇相異之問題。那麼問題是:我國與美國所遭遇問題之實質或原因到底有何不同?

根據貴賓所附文獻,解決此問題之方法是:先將訴訟程序分為數個階段,評量各階段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再找出哪個階段拖延的時間最久,進而再找出問題之關鍵,這或許也是我們現階段所應從事的方向。也就是說,台灣在面對解決案件積壓問題時,其實一個重點或許是該去思考究竟問題關鍵在哪?唯有先認清當前造成積案之瓶頸階段為何,以後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或許才能有效。

羅秉成律師-

案件流程管理,是未來司法改革須深化的議 題,我們不能老是談反貪腐、反干涉的考古題。要面 對新的議題是草率和沒效率,這問題恐怕不會比干 涉、貪腐來得小。而且因應難度非常高,所以必須有 其他專業領域進來合作。

樓永堅教授:

我發現司法管理和企業管理的共通性非常強。 我們都談服務、品質、效率、有效性,甚至於滿意 度,這些就是企業在談的管理課題。在精神上,我們 談法院行政管理跟企業組織管理就非常雷同。所以可 藉甶不同領域之間互相了解與借鏡,對法院,尤其是 在行政管理上可互通有無。我們對法官實質在職權面 作出的判斷,因可能影響到司法獨立也許不應該去管 理,在某種程度這就好像是在管理「藝術人的創 作」。對藝術我們只能去管理流程,不應去管理實質 創作。

向快遞業者借鏡

從法院行政與實際管理知識的應用角度來看,管理,實際會影響到部分人。從企業來看,這就是顧客、環境或所受到的限制,例如政府法令的規範。如果從法院來看,就是雙方當事人、律師、與民衆,那受到影響的每一組成份子,到底對法律訴訟程序的期望是什麼?比如:多久可以完成,能否預期?何時進行哪個程序,何時完成?從企業管理角度來講,大部份側重在「管理意外的情況」,企業通常會有個一般運作範圍,大槪最快、最慢、平均會耗時多久,如果大家有這資訊,就會有個合理預期。

這可借鏡快遞業,我們寄送文件通常可預期何時會到,而且業者還提供保證。如果今天法院可以做到這樣,法院可以告訴我們,依案件複雜程度大槪多久可以完成,律師再做某種程度的預期。如果可以像許法官所說像新加坡的案件管理模式,做到有一定期限,甚至還可以給予保證,沒做到就給你訴訟費的折扣。我進入這樣的程序,在某種程度就如同民衆日常買賣成立契約承諾。當然也許法院不是這樣的做法,但企業發展出很多流程管理,來確保服務的傳遞能達到應有的成果。

在這部分企業常做的有「工時學研究」(motion and time study)、工作流程研究。看工廠裡每一員工為生產某產品,做了那些事花了多久時間,找出其中的關鍵路徑,看到底瓶頸在哪。套用這精神觀念,找出法官遇到的瓶頸在哪,哪些附加價値較高、哪較低。而且以我國培養法官所費不貲,卻在做些沒價値的事,那麼這些公共投資應挪出來,找其他替代。

也許我們目前的環境、進行方式與投入的資源和國外有落差,但至少我們現狀是如何,到底哪裡是瓶頸,我們可以做些分流,我想這是我們可以立即去做的,而且這些可借鏡其他企業的做法。

我曾去觀察一家修車廠,一個鈑金師父要判斷 件工作到底要多少錢、會耗時多久,鈑金的程序又非常繁雜,不是每一修車廠都有相關設施。所以現在有的修車廠發展出一個中央廚房修車鈑金方法,旗下有很多不同修車廠都是他的衛星廠,衛星廠基本上不實際做鈑金,只收件,然後負責送到中央廚房做處理。因此發展出一套每個衛星廠收案後做判斷與分析這車要花多少錢、要多久,再與顧客說明是否送修。 因為送修就沒車可用,顧客需要考慮到錢、時間,而收件師父還得判斷中央廚房有無空位做處理。所以為因應這麼多環節,修車廠就得發展出一套分案系統,由誰受理收案,這在某種程度上與法院案件管理很雷同。

尤律師也提到了強制律師代理訴訟、辯護,在某種程度上就像房仲業。過去都是自己買賣,現在靠房仲專業。在管理上最重要的精神就是專業分工,透過知識的累積、專業分工所產生的效率,讓流程更順利。

以服務業為期許

如果把法院當做服務業來看,最重要的三個重 點:人、流程、實體證據展示服務品質。人,在法院就是法官本身以及他周圍的團隊,他們必須互相協助產生高品質服務水準;流程,如何更有效率,透過管理上相關的工時、工作流程研究,找出瓶頸在哪,使流程更合理有效率;最後讓實體證據服務品質展示出來。這裡可能牽涉到實體環境的設置等等,會影響到整體服務品質。另外,我想藉甶科技方式協助流程管理或寶體證據建立,例如電腦條碼和最近的「無線射頻辨識」(RFID)技術也許都可運用在文件或流程管理上,電腦工具的使用已是一不可逆的趨勢。

羅秉成律師:

有一個講法形容理論與竇務的關係,懂理論的只知道為什麼但卻不知道怎麼做,而會做實務的不懂為什麼,但知道怎麼做。理論和實務兩者結合,就成既不知道為什麼也不知道怎麼做。樓教授將藝術和法院管理做類比,還真有其同質性:藝術創作者不喜歡被管,法官也不太喜歡被管,管得太過就被說是影響司法獨立(笑)。
另一觀點我更有興趣:法院如果做不到保證準時結案,就應該將訴訟費退費或打折,否則時間壓力都在律師、當事人身上。律師逾時限沒上訴,法官就直接判決確定,法院超過時限反而好像沒什麼嚴重的影響。所以現在是不是也該考慮回饋,這也是一種觀點。感謝前面幾位引言人高度配合,座談進行到現在時間控制還得 宜,所以再請兩位來自美國的學者專家就先前國内幾位學者專家所提到台灣的現況問題做回應與說明。

賴瑞•賽浦斯:

其實在加州,我們進行司法改革工作,也有與過去不同的想法。我們把立法、行政也拉進來,因為畢竟國家在三權分立制度之下,都是人民寄託的對象。所以 我們在加州推行司法改革、制度改善,把立法、行政、人民都拉進來,都是司法的共同合夥人。美國地方法 院、巡迴法庭有些也類似台灣的一、二審,而巡迴法庭是上訴審,提醒各位上訴與一般程序非常不同,做法就不一樣。通常我們到各地參訪,很典型的會提到他們的文化民情與美國不同,我們肯定是有這情形存在,但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必仍舊有可借鑑之處。

卡洛•史蒂芬斯:

不論是在公私領域,任何良善的管理,最佳實例典範都是很重要的。對公共事務的管理,私人企業裡的最佳實例典範都是可借鑑做公部門的改善。要把商業界的想法理念,轉化到司法界實施,當然還需要再做嚴肅分析,累積建立知識後,再適用進司法界的獨特環境,把理論建立後,才能做出有效的成果改善。我們從過去種種不同體制下做司法改革策略時,從中得到重要的教訓,在將來擬定策略時,記得有一個很重要的觀念,就是要自律。到不同國家交流獲取經驗,也要從商業界中好的理念與最佳實例典範多所借鑑,拿來參考,將這些心血結晶用在司法改革上。

羅秉成律師:

今天謝謝與會學者專家,以及關心案件流程管理的現場來賓。將企業管理學槪念引進司法界是相當値得重視的議題,希望可見的將來,能夠藉由案件流程效率增加,而讓人民感受到更高的司法可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