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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變遷

吳志光

司法院的定位爲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但司法院本身究竟應屬具有實權的司法審判機關?或僅屬司法行政的輔助機關?似乎尚未有明確意義。1946年的政治協商會議,司法院本身應具有法院之性質,即以美國最高法院爲藍本。但現行制度,司法院之外另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本身並設有大法官。以現行制度而言,司法院本身已質變爲司法行政機關,而現行司法院定位的憲政實際,則顯然形同一種憲法變遷。

憲法變遷,原本係指「憲法規範」 (Verfassungs-norm)與「憲政實際」 (Verfassungswirklichkeit)間不一致的現象。主要是因為政治與社會文化等條件的變動,使憲法規範產生新的意義,卻未更動憲法條文的存在。這是成文憲法國家再也自然不過的現象。憲法的成長,並非在制憲之後即已完成。雖然憲法一經制定,即成為固定的規範,但政治及社會經濟狀況卻時時改變,要讓這種固定性的憲法規範能適應時代潮流而維持其生命,就得透過一定的方法,而憲法變遷便是方法之一。憲法變遷所涉及的,不是原始的憲法規範本身,而是實際運作對規範内容所產生變遷。

憲法是活的
這正是「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的槪念。憲法變遷是憲法成長的自然現象,憲法規範與現實運作所產生的「落差」,除可透過憲法解釋完成「變遷」外,若逾越憲法解釋的界限,則唯有以修憲解決。只是修憲依照憲法一般學說並非毫無界限,亦即憲法變遷所導致的修憲結果,有其一定的界限。否則即須另尋制憲的政治共識與全民意志,亦即新的正當性基礎。從憲法變遷的角度來觀察司法院的定位,其實是頗富意義的。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此一規定將司法院定位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但司法院本身究竟應屬具「有實權的司法審判機關」或僅屬「司法行政的輔助機關」,仍有許多檢討之空間。在1946年(民國35年)的政治協商會議中,有關司法之地位,係以「司法院即為國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大法官由總統提名及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各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換言之,在制憲原意中,司法院本 身應具有「法院」之性質。換言之,即以美國最高法院為藍本。

司法院是法院還是司法行政機關?

但現行制度,司法院之外,另設有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本身並設有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分別職司司法權之任務。以現行制度而言,司法院本身已質變為「司法行政機關」, 現行司法院定位的憲政實際,則顯然形同一種憲法變遷。

另一方面,司法院是否應「法院化」,即成為司 改革的核心問題之一,其中的關鍵即在於:司法院本身是否要審判機關化、司法行政權的歸屬、以及大法官職掌的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定位改變後的關聯等。

1995年,司法院成立的司法改革委員會就司法院定位問題,於會後另設「司法院定位委員會」,提 了「多元化多軌制合併現制改良案」之結論,亦即僅就司法行政的功能及組織加以調整,大法官會議憲法法庭化,而審判體系則維持現制不變。

但1998年年7月司法院所提出之「司法改革目標及改革進度」說帖,卻已指出了「研議司法院朝審判機關化方向調整」,並提及「惟社會上論者仍有不同聲音(指對於司法院定位委員會所作結論),以為如此未符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司法院仍繼續努力,廣納不同意見,溝通歧異,為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作最妥適的定位」,至此司法院定位的決策走向,再度埋下伏筆。

1999年召開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對於司法院的定位,達成了以「司法一元化」為終極目標的改革結論,亦即不僅將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亦將包括大法官釋憲制度在内的多元審判體系(最高法院、最高 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一元化」。

司法一元單軌化體系

總之,此次司法一元化的變革方向,一夕間使得許多過去基於改良現狀的討論成了明日黃花,誠可謂斧底抽薪的革命性變革。1999年司法改革會議所達成「司法一元化」結論,實際上是由所謂近程目標的「司法一元多軌」過渡到遠程目標的「司法一元單軌」。

近程目標則是在司法院内設各庭(即憲法法 庭、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各自行使釋憲權與審判權,以取代現行各終審法院(預計2007年底完成);遠程目標則係於司法院置大法官13至15人, 掌理民、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而「司法一元化」的司法改革方向雖未明確交待司法行政權的歸屬,但2001年10月5日作成的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卻為此一問題補上「臨門一腳」,明確指出應如何回歸「制憲本旨」,為司法院定位的憲法變遷下了註腳: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爲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7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至36年3月31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雖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及施行,旋即於36年12月25日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迨69年6月29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爲期符合司法院爲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惠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 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内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此一解釋並非沒有爭議,而至2003年10月5日為止,立法院並未通過相關法律(這似乎是立法院第一次未依大法官解釋「限時」完成立法),落實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及司法一元化的改革方向,未來的發展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