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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縮合議恐傷害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司法院應考慮研擬法官助理制度

俞力華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自2003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則刑事案件除簡式審判及簡易審判案件可採法官獨任審判外,第一審均應採行合議審判制度。

觀諸現由立法委員高思博等人所提出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及第28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要點,分列:「一、擴張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現行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限於被告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致實務上常見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如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頂)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且對於證據並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僅因所犯罪名關係,仍必須耗時費事依通常程序審理,實不符對於案情無爭執之被告速審速結之期待,爱將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修正為除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法院亦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 正條文第273條之1)」及「二、適當調整合議審判之範圍: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共識,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審、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

限縮合議無法解決案件量增加問題

茲上開金字塔化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將第二審、三審部分人力移到第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因此以因第一審法院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法院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案件較為輕微、通常也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將使司法資源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惟上開案件如案情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仍得行合議審判(修正條文第284 條之1 )」。可知,修法目的確係反應原則上採合議制造成法官案件量增加而人力窘迫之困境;至增列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可採獨任審判,所云案件較為輕微也較為單純之理由,實無堅強法理依據,似僅因在實務上此二款案件量所佔比例較高而放寬可採獨任審判,同樣是僅為求降低法官負擔所設計。

降低法官負擔,應非自私負面之想法,難認僅出自法院本位主義思想,蓋法官負擔過重將導致訴訟資源分配失調、審判品質低落等不利司法公益之影響。依司法院委託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於2005年10月作成之《法官工作環境現況調查報告》所述,我國法官每週工作總時數平均達63.9小時,超過每週標準工作時數(40小時)達20小時以上,基層法官對此實感負荷而苦不堪言,甚有論者提出若法官負擔再不減輕將使司法改革諸多規劃功敗垂成。

惟2003年9月1日方始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原則上採合議制之規定,係經審、檢、辯、學及社會賢達多方思考而制訂,當時亦將減輕法官負擔列為修法目標之一,新制施行迄今僅3年有餘,何以法官仍感負擔龐重而促生修法之議?研擬修法「擴張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及限縮合議審判之範圍」,是否即能有效大幅減輕法官負擔?抑或,即便得藉此減輕法官負擔,然此修法對發現真實之殺傷力過大,而應省思法官負擔之根本源由,檢討有無其他更為有效且根本之解決方法?實有探究之必要。否則,即便日後修法通過擴張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及限縮合議審判之範圍,在案件量日益增加之情況下,難料三五年後不會出現「廢除交互詰問制度」、「放寬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議題以求再次調整法官負荷。

避免專斷 不宜限縮合議

猶記2006年初,筆者於考試院應考司法官口試時,其中一位口試委員即曾以「刑事訴訟採合議制及獨任制何者孰優?」之問題提問,筆者受指定為第一位回答時,不及細想即回答:「對於筆者才疏資淺之學習者而言,合議制應較能收慎思明斷之效」。後經筆者於民間司改會協助處理人民陳情請求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之點滴經驗,更證此論。

思及日後若從事刑事審判職務,所為裁判動輒攸關被告生命自由之剝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創傷之撫平,且深深牽扯人民對司法之期許信賴,實感對事實認定之責任壓力沉重。殺人、放火、強制性交及廣受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法官或許刻意謹慎認事,仍難能完全免於誤判之可能,遑論其他刑責較輕而受關注性少之案件。但以筆者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服務經驗而言,對法官無足輕重難引喜怒之小小過失傷害案件,已是當事人生活之全部;法官所收案件千百件中的一件,是該案當事人整個人生的天與地。筆者孜研不倦,仍惶恐是否誤斷事實致正義不彰,料想即便將來執業十餘年累積經驗後,肩負之重大責任亦難使筆者得對一己之判定全然無疑。


筆者反對限縮合議審判範圍之理由即在於,就避免專斷而可收集思廣益效果論之,合議制確有其存在必要。尤於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無罪答辯時,即便吾人認為法定刑甚為輕微,對於該案被告而言不菅滔天大禍。就無罪答辯案件,每一件易流於專斷之獨任審理案件總和起來,將嚴重動搖司法信賴,相較合議審判增加法官負 擔所造成之影響,孰優孰劣讀者心中自有定見。

如何有效分配訴訟資源

前揭「合議審判範圍座談會」中,識者提出其他減輕基層法官負擔之方法,如簡化裁判書格式、偵查中犯罪協商之立法、簡化被告辯護權受到保障時之訴訟程序、增加改列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重大案件類型等,誠為的論而値贊同。另,與會討論中提及是否應將「得被告同意」設為無罪答辯時採獨任審判之要件,實務上被告應不敢反對法官所提獨任審理之提議,增此要件似流於形式,而無法實質保障被告權利。座談間,筆者深受張熙懷主任檢察官、葉建廷法官及尤伯祥律師發言之感動,法官所應盡之社會責任不容推諉,弊不在制度而在人為,諸多修法敦促司法進步之主張尚未真正落實於法院,倡言減輕法官負擔前應先力求反省,檢討是否已勉力回應社會對司法之期待才是。

就法官先進所述沉重負荷而達負載臨界此點,筆者認為就「訴訟資源分配」及「訴訟品質提升」觀之,確有減輕法官負擔之必要,惟此目標萬不可建立在有悖人民權益保障及發現真實要求之上,而致本末倒置,反而與「訴訟資源應分配於有罪答辯之爭執案件」及「訴訟品質應提升而令真實發現」有所扞格,是難以支持「限縮合議審判之範圍」此一修法方向。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現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拘限職權進行之範圍,然法官於制度運用及訴訟指揮上仍免專斷而可收集思廣益效果論之例如,法官研閱案件卷證資料,若認未達法定起訴門檻或有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大可職權退回要求檢察官詳盡其責,無須繼續審理程序耗用大量交互詰問程序以求釐清事實。制度運用得當,則自能減輕許多不必要之負擔,一切操之在人。但承上例,年輕資淺之法官固對將案件職權退回檢察官甚為惶恐,年高資深之法官對此或易感不妥,司法倫理之框架導致法官負擔仍重,此時有必要基於公益創建制度以助人為運作。筆者建議司法院明訂内部規則,詳列「應」 職權退回案件或採行其他方式之情形,避免因院檢間 倫理人情之平和而增加彼此於審理程序中之負擔,要求法官「有義務」揮動法律所賦予之尚方寶劍,以達 訴訟資源合理分配、訴訟品質提升之目標,更能維護發現真實之要求,同時達到減輕法官負擔之效果。

此外,拜讀美國波斯納(Richard A. Posner)法官所著「如何提升法院審理效率」之相關文章後,對照我國司法實務,筆者深感我國法官助理配置設計上有修正之必要。查找法規函釋、研究相關法律及撰擬裁判初稿,此係法官責無旁貸不應假手法官助理之職務,蓋鑽研法規之過程常會引發深度思考,而非聽取法官助理報告研究結論即可獲得;筆者認為,法官助理所應為者,係協助法官處理卷宗、釐清事實脈絡及整構爭點,此為事實審繁重工作之部分核心。除應建立法官助理國家考試制度,公平公開招納賢才投入司法服務,予以職位保障外,鑑於行政控管效益及協助法官減輕負擔之考量,筆者建議每一位事實審基層法官宜配與一位法官助理員額;而基於法官助理職務不應側重於鑽研法規之論述,可考慮降低法律審法官配與法官助理之員額比率。若能健全法官助理配置之設計,亦為減輕基層法官負擔之可參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