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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獨任?人民權益何處尋?─限縮合議審判範圍座談會摘要

編輯部

「限縮合議審判範圍」座談會摘要
時間:2006年11月11日

地點:東吳大學城區部法學院大樓7樓實習法庭

主持人:羅秉成律師(民間司改會)

與談人:尤伯祥律師(律師全聯會)

林麗瑩(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任)

吳秋宏(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葉建廷(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劉令祺(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馬在勤律師(民間司改會)

林超駿(高雄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高涌誠(民間司改會執行長)

蘇友辰律師(律師全聯會)

張熙懷(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主辦單位:東吳大學法律系、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法學會
座談整理:潘淑琴(民間司改會執行秘書)

近來有部分基層法官認爲全面合議制造成法官案件量增加、人力窘迫的困境,因而連署發起反制運動,建請司法院廢除此制。司法院刑事廳已擬具擴大簡式審判範圍,及縮小第一審合議範圍的具體修法草案。有鑑於限縮合議範圍之修法草案不僅牵涉司法資源之合理配置、組織管理的精緻化,更攸關人民基本訴訟權益是否能有效獲得保障。民間司改會特別與東吳大學法律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法學會共同籌劃本次座談,以下爲精華摘要整理。

羅秉成律師:

民間司改會安排這次座談會,主要的原因,是基層法官對於合議制度反彈太大。合議的價値到底應該建立在哪裡?它有沒有範圍的寬與窄?如何兼顧合議制的精神和訴訟資源間的平衡?減少合議審判範圍,就可以減輕法官的負擔嗎?還有沒有其他方法?這是我們要集思廣益的地方。今天到現場來的都是專業人士,希望今天大家都能暢所欲言,分享經驗。

尤伯祥律師:

合議制是對集體智慧的推崇。集體智慧這部份,對我國現狀來講,仍然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刑事訴訟制度雖然已經往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方向進行,但是原來隨著職權主義而來的卷證併送制度並沒有被廢除:我們並沒有採取起訴狀一本。隨著卷證併送而產生無法避免的問題,就是法官的「預斷」。

獨任法官在看過全部卷證之後,對被告難免產生有敵意的預斷。若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被告通常就是被斷定是有罪旄預斷很容易變成專斷。被告若沒有委任辯護人的情況下,很難挽回(有罪的預斷)。訴訟法中有兩種方法可避免獨任法官的獨斷或專斷,一是辯護人:透過對被告有利證據的蒐集、法律上疑點的論探、爭點上的彈劾等等;另外一個就是透過集體智慧,也就是「合議制」。實務中律師常有的經驗是時常看到受命法官對被告有很明顯的敵意,但是後來到了審判庭,有審判長、陪席法官加入,對受命法官的預斷,確實有影響性。所以合議制度對我們現況,確實有正面的價值。我們必須要先確定這個正面的價値,再來討論如何解決基層法官在合議制度當中所面臨的困境。

繁瑣的審判書不符時代需求

再者,我們必須思考縮小合議範圍是不是解決目前困境的唯一出路?我想到的方法,一是增加人力、二是簡化法官工作内容。因為法官目前抱怨的是沒有時間寫判決、沒有時間思考。我認為,「沒有時間思考」這一點不能成為理由。在審判過程,法官就應該要思考。最後在合議庭當中,思考是已經達到了成熟階段。縝密的判決書撰寫,我認為已經不符時代需求。目前判決書的書寫格式,是過去職權主義底下覆審制所需要的,但是未來事實審只有一次的情況下,判決書格式應該要簡化。甚至我認為可以模仿新加坡的方法,也就是有罪判決後,當事人要上訴的話,這時候才需要寫判決書。

其次,想辦法縮減案源。因為目前律師在偵查階段多半不敢跟檢察官進行協商。那個認罪協商結果是沒有保障的。這跟國外的情況是有差距的。如果我們能把偵査階段的認罪協商制度化、明文化,也許可以相當程度的縮減案源。
接著,在訴訟程序上面,可以考慮簡化證據起訴程序。目前證據起訴流於形式,浪費時間。因為這是隨職權主義而來,在被告沒有辦護人的情況下,由法官和被告對談。真正要追根究底縮減案源的話,我們必須要去想:為什麼有這麼多案件?有非常多的行政刑法,是否具有刑法的必要性?

最後,如果真的要縮減合議審判範圍,要有配套措施:第一個配套措施就是要實施起訴狀一本。第二,就是落曰條款只寫在立法理由裡面,對人民訴訟權益的保障是不夠的;第三,就是想辦法提升辯護人的能力;第四,變動範圍不要那麼大。德國是2年以下,我們要改成3年以下,這個(限縮)範圍是很大的。

林麗瑩主任檢察官:

今天我代表檢方立場,探討是否要縮減合議審判範圍的問題。從司法院的草案看來,這個方向的思考主要是在1999年(民國88年)司改全國會議之後,所謂「堅實一審」(一審案件都要合議),造成法官很沉重的負擔,怕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才要這個限縮合議範圍的修法考量。

從目前草案可以看出司法院的思考方向有兩種:首先,為了縮減合議審判範圍,所以讓簡式審判 範圍擴大,因為簡式審判可以讓獨任法官審理。也就是第273條之一的修法範圍,把現在最重本刑3年以上的案件不可以合議的範圍,限縮到最重本刑5年以上的案子才絶對要合議;第二個方向就是「擴大獨任審判範圍」。就是第376條最重3年以下的案件,還有竊盜案件,全部放在可以行獨任審判的範圍。

這樣的修法方向,是從「縮小合議審判範圍」而思考的。其實到底合議好還是獨任好還是有可以辯論的空間。司法是獨立審判,合議的品質是不是一定高於獨任?特別是在將來責任的追究,合議審判的話,將來案件出了問題,要追究責任就很困難。我比較關心的是修法後所將帶來的嚴重性。第284條的疑慮比較小,問題比較嚴重的是第273條之一的修法方向。

我們知道簡式審判除了是獨任之外,在證據法則方面,還有審判程序方面,作了很大的簡化。第一個它不用交互詰問,再來它也採取所謂的「傳聞法則」。也就是,說我們為了減輕法官的負擔,擴大簡式審判的範圍,它可能會犧牲被告很大的權利。這個代價不小。

99%案件回復舊制

我這邊帶來一份數據,目前如果我們擴大第273 條之一的範圍,也就是如果最重本刑5年以上才能進入合議審判的話,以現有的統計數字,一審宣告判刑5年以上,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占所有通常起訴案件的3.6%。2003年是4.4%,2004年是5.0%,2005 年是5.2%,2006年1月到9月是5.2%。如果我們再把申請簡易程序和通常程序算在一起的話,被判5年以上的被告,2002年是1.9%,2003年是2.3%,2004年 是2.3%,2005年是2.5%,2006年是2.4%。

我們可以想像如果修法了,檢察官起訴之後的案子,100名被告中,可能只有2人到3人是「可以合議」的。就法官來看,案件大量減少,可以減輕很多負擔。不過從被告的角度來看,採行了傳聞法則,排除了交互詰問。另一個比較嚴重的問題:行簡式審判的話,辯護的依賴(亦即被告選任辯護律師的權利)是被架空了。辦護人除了提書面之外,在法庭上沒有表現的空間。1999年(全國)司改會議對刑事訴訟制度做了很大的調整,保障被告、落實直接審理。如果照司法院版修法,大部分的案子都會回到以前的情況。不行交互詰問、採用傳聞法則、辯護依賴被架空,這跟以前的舊制有什麼兩樣呢?也就是99%的子實際上都要按照以前舊制的方式進行。只要修改第 273條之一,大部分的案子都會回到舊制。這樣的代價是不是値得?這是問題比較大的地方。

其次,修改第284條之一也會有一個問題,在檢察官起訴中除了公共危險、酒駕之外,竊盜罪是占簡 易程序和通常程序當中的第二位,如果把竊盜放在獨任審判,就是絶大部分的案子都是行獨任制。

另外,如果回到問題的原點,「因為合議,所以法官負擔很重」的癥結在哪裡呢?最重要的不是合議本身,而是訴訟程序冗長。大家提到的其他減輕法官負擔的方式之外,我要補充一點,是獨立訴訟的禁止,有時訴訟會拖很久,是因為雙方採取焦土策略, 每個爭點都必爭,使得訴訟非常冗長。我們沒有採陪審團制度,又採卷證併送。是不是要將訴訟技巧玩得這麼技術性?其實沒有必要。

吳秋宏法官:

我結業後一直在刑事庭,至今7年,在台北地院來講不算資深,但是從司法改革到現在我應該都是全程參與。就法官的負荷以及刑事訴訟的演進,也都有親自的參與。修訂第284條之一以及第273條之一的原因,是法官的負擔真的太沉重了。這兩條是刑事訴訟制度最末端的部分。司法院為了全國司改會議結論要擴大合議審判範圍,但全國司改會議所達成的共識當中,有些到目前為止是沒有辦法做到的。全國司改會議結論是正面的,但因為沒有全面改革,因此重擔是由有限的法官來承擔。

剛剛引言人林麗瑩主任檢察官所講的數字,宣告判刑5年以上者,是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有人疑慮把最重本刑3年改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才可以合議,3年與5年之間的差距,會不會有什麼對當事人(被告)不利的地方?各位不要忘記,我們還有第31條強制辯護的規定。

3年以上到5年這個空間,事實上依我們實務的觀察,儘管是認罪的案件,這種案件是以槍砲和強制性交占比較大宗。而槍砲的案件,就我的觀察,認罪的情形是比較多的。可能出現爭執的是偵査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是有認罪的情形又通常有選任辦護人,至少也會有指定公設辯護人,是可以解決5年到3年之間的問題。尤其是持有槍械的部分,被告如果說我要認罪了,今天可不可以給我辯論終結?不行,因為那時候是只有受命法官在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只能跟他說抱歉。因為是合議庭,要交由審判庭審判長來決定。我認為第273條之一不會有太大的疑慮。

至於第284之一,尤律師說德國是2年以下,但是依照日本的裁判所法第26條規定,第一審應該合議的他是限於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者一年以上無期徒刑的案件,也就是他需要合議的門檻比我們高。我們第376條最低本刑大槪都是2個月。日本的自白率是9成,我們台灣的自白率大槪只有3成、4成。只要是不認罪,程序是不可能多簡省的。日本的認罪率高,法官負擔較我們輕很多。

法官負擔誰人知

有人會質疑,我們竊盜罪最重本刑是5年以下的,比德國的2年高哪!可是不要忘記,我們的交互詰問制度,到了二審還要重來一次。這是輕微的案件,而且量真的很大,認罪率也不高,而且公共危險中的肇事之後逃逸,對於案件的爭執是很大的,有沒有必要為了這樣輕微的案件,去犧牲法官人力資源,排擠很多其他繁重的案件?說實在的,法官的時間有限。以我個人來講,以前當受命法官的時候,一個禮拜合議加上陪席,出庭是8到9次。我如果一個禮拜開庭是7次的話,我就會告訴我的同事,我覺得這個禮拜好輕鬆。在目前員額沒有增加,案件來源沒有辦法控制的情況下,扣掉開庭的時間,只能在下班或者假日時間寫判決書。事實上我們的現況就是這樣。

劉令褀廳長:

1 999年全國司改會議確實做了全面合議制的結論,但是我要強調這次的修法絶對不是走回頭路。因為1999年全國司改會議是有二、三審的配套,全面合議是原來一個人辦的事情改為三個人辦,就會有人力的問題,原本制度的設計是二、三審的人力往下移,一方面希望案件量減少,一方面希望上級審的人力可以往下移。

但是現在二、三審修法是停滯的。我必須要說所有的改革不是要求法官的輕鬆,違背全國司改會議的決議,而是資源要做合理分配。第二個我要說明案量,就我們所提供的資料看來,2004年新收舊受有 32萬多件,分案的法官人力有452人,2005年34萬多件,2004年到2005年案件成長量是6%多,452位法官要辦32萬件案子。推估2006年大槪是39萬多件。等於2006年又比2005年多出14.5%左右。案量沒有辦法減少,人力沒有辦法下放,更加讓一審法官周轉不靈。這是刑案的部分。

協商程序成效不佳

接下來還有國家安全監聽和一般監聽、還有衛生署所提的精神衛生法、精神病患的治療,通通都要送到法院裁定。外籍入境人數,滯留的問題,強制處分權的案量,也會陸續進來。參考資料六的部分附上司法院委託中央研究院執行的一個研究報告*目前全國一審法官平均的工作時間,一個禮拜是63.9小時。如果正常是每天8小時,一個禮拜工作5天,所以等於超時 工作23.9小時,面對大案件時,難免心力難以聚焦。協商程序可以作為配套嗎?但我必須說目前協商程序的成效和我們的理想是不一致的。我們曉得在美國絶大部分(約超過90%)的案件是用協商程序來作處理的。

那像英國在2004把治安法官的年齡降到18歲,前陣子大家也可以看到說一個大學生就可以當上治安法官;全國9成多的案件是由分佈在全國各地3萬多名的治安法官來分攤處理的,可以宣告的刑度是6個 月到12個月。每一個國家都必須有機制來處理龐大案件量的問題,不然沒有辦法全部用通常程序來處裡那麼龐雜的案件量。

我國認罪協商制能發揮的助益相當有限,2006 年刑案用協商程序處理的只占4.22%。未來推動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以及證據法則要如何再造?辯護功能如何提升,都是司法院和我們律師界朋友一起努力在 推的方向。在這個前提之下,所有的配套措施和調整合議制的範圍,是並行不悖的。

我們這個調整會不會就傷害了人民的權益?我 感覺這個疑慮是不存在的。以我的認知,德國是科刑 2年以下的都可以由獨任法官處理,英國是12個月以下的可以由治安法官處理。我國第376條第一款的案件,平均科刑是4個半月,第376條第二款竊盜罪平均科刑是7個月。

我國平均每位法官大槪一個月要辦65件竊盜案,此外還要參加合議庭。第376條第一款第二款納入之後只是把輕微案件讓法官獨任審理,對嚴格證據法則和交互詰問並沒有影響。至於會不會像林主檢講的一樣這兩款會讓99%的案件架空?我特別要說,根據統計結果,這些要進入簡易程序的,大槪占了4成 到5成的案量,而且一定是認罪的案件,沒有認罪的 不可能進入簡易程序,而且也一定是強制辯護案件。

羅秉成律師:

修法後,等於是減掉一半的合議案件。應該要更精準的統計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竊盜案件作無罪答辯的量是多少7如果知道確切的數量,在立法政策上的評估會更有說服力。

劉令褀廳長:

第376條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量較少,國内沒有人做過這個研究,但是行政院有做過一些基礎研究,而這些基礎研究,是頗為土法煉鋼的方式:一件一件去計算。我們沒有做第376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我們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簡式審判的區塊)」的案子,蒐集了1000多個案件,再一件一件去翻、一件一件作紀錄。分析結果是:這類強制辯護的案件,國内的自白率大槪是48%,日本的自白率是90%。

馬在勤律師:

針對第273之一和第284之一這兩條,3年跟5年的差異其實從數據上看不出來,沒有辦法被量化在整個修法的立論基礎上會有盲點。我們知道修法是為了讓法官的工作量變少、讓訴訟資源二極分配,但是也要有一個數字、有一個精確的統計衡量;今天的資料看不出376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占多少量,比較沒有精確的統計。至於3年以上、5年以上改為簡式審判的部分,也看不到這個量的數字,所以無法從中看到推論。

在我的觀點裡面,合議和獨任的差別、素質好壞是見仁見智,但若以透明度來講,我認為絶對是正 確的方向,這是一個可以比較的結果。常常有人會說,法官就是自由心證——是一個自由心證、還是三個自由心證?我在這邊提出這個思考方向,我認為這就是合議和獨斷的差異,至於合議品質的好壞,則留待各方做評斷。

但是現在的情況卻是二、三審的人力無法下放,這是不是我們共同要努力的方向?把這個任督二脈打通,就通了嘛,目前發現通不了,就回頭要改,把獨任的限制放寬,我比較擔心的是說,是不是又走到之前那條路上?就像剛剛講的,很多配套措施,包含認罪協商的放寬、檢察官的放寬等等,這些都茲事體大,修法都要耗費非常長的時間。而這部分可能短時間沒辦法達到,所以就出現今天的命題,修改兩個條文,這是修法經濟原則下的一個常理。

立法委員可能沒有警覺到修這兩個條文,3跟5 不過是兩個數字,3年跟5年沒什麼差別、第376條之一根本不痛不癢。到底我們修這兩個條文對整個司法結構產生什麼重大的變化?為什麼為了修改兩個條文需要特別開一個座談會,請這麼多人來禮貌說明、互相溝通?為的就是要弄清楚這個命題的前因後果及思考方式。

被告需要嚴格的程序保障

還有一個重點就是,如果前面的任督二脈打不通,我們在立法理由裡面說,這個只是暫時權宜措施,等之後二、三審打通後,我們就全面回到之前的合議制度;這還不是定在條文裡面,這只是條件,而這個條件什麼時候能實施,我覺得是遙遙無期。想打通二、三審,以目前那麼大的壓力都沒有辦法通過,如果今天通過這兩條,可能就永遠都打不通,結果會不會變成本來可以進步100%、現在只進步20%,我們會不會對此沾沾自喜?還是覺得只要有進步就好了?

所以這個部分,除了要有數據上支持,像第273 條之一,我比較賛成林主檢的說法,3年跟5年這個數字是怎麼來的7這個邏輯性我沒有辦法了解,為什麼不是3年跟7年昵7為什麼不是死刑跟無期徒刑昵?或是10年以上呢?就人權的保障,我們認為,只要是重罪,就需要嚴格的程序保障。

另外,如果被告為有罪答辯,後面的程序都簡略,我比較擔心的是,當條文修正通過之後,是不是被告為有罪答辯的情形變多?變多是一個狀態,法官可能在開庭的時候對被告說,為了避免不必要的壓力,你就認罪吧。我擔心的是條文修正以後,5年以上重大案件的認罪機率變高,而被告是心悦誠服的認罪?或是迫於某些法官業務量不斷增加所造成的結果?在條文修正、進入實體操作以後,會不會有不當的壓力產生?我覺得這是比較嚴重的部分。

在人權法律上,我還是強調,只要是重罪,就一定要有嚴格的程序保障,至於3年跟5年,我覺得在這裡並沒有很大的意義。如果我們不能確定3年或 5年對「有罪答辯」所產生的影響,我認為會沒有辦法全面探討。金字塔結構到後來會功虧一簣。今天會提出這樣的命題,也是修法訴訟經濟下的一個結果。

羅秉成律師:

謝謝馬律師從更宏觀的角度去看。這塊磚一動的話,後面二三審的改造工程,可能方向上會受到影響。3年改成5年看起來好像只是數字上的變動,對法官是獨任或合議的差別,如果法官想以獨任結掉的話,現在是3年以上做有罪答辯是合議,若將來改成5年,像介於3年到5年的案件,可能就會從有罪的角度要求他認罪。不能說全部的法官會這樣做,但可能有部分法官會有這樣的心態。

我們也有的議題是討論要不要行獨任,是否需要增訂被告同意條款(例如民事官司,本來是全部要合議的,哪一案子沒有同意獨任的)?如果法官在準備程序第一次就問同不同意由我來做調査?大家都會同意旄很少被告敢不同意的。完美的制度,看來權利的保障是有,但如果不是由全部完美的人來執行,事實上就會有落差。

劉令褀廳長:

落日條款的部分,其實司法院做的承諾是非常的嚴肅的。二、三審的條文其實在2006年3月就已經送進立法院,這中間也曾有通過的機會,但是我們在跟律師團體交換意見的時候,我們做了承諾,所以沒有再去推。這次修法是過渡階段,將來我們一定會修回來。

羅秉成律師:

我拋出一個小問題:合議的範圍縮小、獨任的範圍變大對刑訴新制的影響?我舉一個事例,最近有件重大案件全程合議,在準備期日中,直接訊問,那個審判長也很老實跟兩造說自己有點犯規,不過應該影響不大,因為全程合議。這句話透露了什麼?透露了若改成獨任範圍變大,準備程序會不會型態化?偷跑犯規的情形會不會越來越多?為了讓大家的討論能夠對焦,我剛才把第一段的發言做了點記錄,我稍微重複一次,大家聽聽看有沒有可能這樣做?前面各引言人所提供的減輕法官負擔的方案包括:

1 .採起訴狀一本:有抑制獨任審判可能流於預斷的效果。

2.刑法(實體法)要減肥,從案源做控制,就是節流。

3.如果要縮小合議範圍,強制辯護要擴大,有罪答辯要全面採取強制辯護。

4.無益訴訟的禁止。

5.簡化裁判書的格式。

6.落實或擴大認罪協商。

上述多多少少都會對案源負擔的減輕有些助益,但是輕重緩急秩序如何?還有沒有其他更好的方法?

林超駿教授:

如果要分析限縮合議審判是不是可以被接受、可不可以被採用,其實從憲法的層次來看,它至少是兩個權利的衝突,就剛剛講法官審理的案件量,法官他所謂的基本權或權利的問題,另外就是剛才先進都提到的,被告他本身可享有所謂的公正的審判或是所謂正當程序法律保障的問題,當然其實更重要的,若從憲法的權利角度來看,其實那就是到底政府相關單位應該提供哪一種訴訟制度給人民,才符合憲法上所謂的受益權的基本觀念。

所以可以從這個地方去看,事實上大法官在384號解釋裡面,包括廳長剛剛提到的後來影響到現在精神病患強制住院都要有法院介入,都是從384號來的。384號揭示「不管對於刑事被告或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一律是享有正當程序保障」,但沒有說要相同或不同,那是到了588號解釋,有關於管收的部分才予以 解決。所以從384號以下的,可以基本上告訴大家說,不是只要有一個程序在那邊,就是國家滿足他對人民的義務,其實還是有具備一定的條件,才是可以符合 對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如果你要用正當法律程序的槪念來看的話,或是用其他訴訟權,我想這都是可以。
如果從這角度來看的話,第一個我們要討論,合議審判到底是不是刑事訴訟制度裡面必要的要件? 其實可以從兩個角度來看,第一個是當事人訴訟主義的緣起:2003年耶魯大學教授約翰‧連百恩(John Langbein)他寫的一本書,就是講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緣起。我看那本書之後有幾個小小的心得,其中跟今天議題比較有關係的發現是: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前,其實陪審制度就巳存在。

所以必須釐清的槪念是陪審主義和當事人進行主義是沒有必然的關係。按照他書上的說法在有陪審制度的情況(而沒有其他輔助制度配合)下,案件可以5到8分鐘就解決。甚至當年英國的陪審制度是,好幾個陪審團在等輪流進去開庭,陪審是認定事實的機構。後來訴訟制度之下,案件審理延宕拖延的情況,關鍵不在陪審團,而是在辯護制度的出現。

在光榮革命之前陪審團已經存在,但在光榮革命之後,被告才能找有利於他的辯方證人出庭。但這是漸進式發展的,從一開始的叛國罪,慢慢擴展到一般的重罪。現在我們認為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弊病,一方面有錢人才能請比較好的律師、一方面造成訴訟程序拖延。但是當年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因為過去根本不讓被告請律師。當年是從叛國罪開始,叛國罪的行為人基本上就是貴族。貴族是不擔心這兩件事情的。所以從當事人進行主義觀點來講,重點是辯護制度。

第二點如果從今天我們理解的正當法律程序要素的演變來看,合議審判是不是刑事訴訟過程的要素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到第六條條文的規定,跟目前耳熟能詳的對審、證據排除法則有關)?至少到20世紀初期,聯邦和州政府之間的刑事訴訟制度並不完全一致。如果以美國當年正當法律程序的辯論來看,首先出現的要素是辯護制度(強制辯護)。最後一個被美國各法院通用的正當法律程序要素是陪審團。可見辯護人制度是重點。

強調辯護人制是因為詰問的關係。在強調詰問的必要性,訴訟是由當事人主導的情況下,一般不具法律知識的人無法進行交互詰問,辯護人成為重要角色,這是必然的。我們談論合議審判制度,必須回到制度的開始:陪審團。因為有陪審團,所以並不在乎有多少法官擔任審理,如果從正當法律程序和當事人進行主義來看現況,未必能看見現制的真貌。因為美國的程序有法官和陪審團的存在,在刑事訴訟程序上 權力已經分享了。

今天的議題必須注意到法官數量的問題,而法官數量問題的前提要件是法官選任制度是不是要完全一樣。美國處理法官案件量的問題,是從調整法官數量開始著手的。美國當年為何要讓人民選任法官?因為之前所有州的法官都是由州長認命,類似聯邦一樣由州長提名國會同意,可是後來發現如果法官裁判品質不良,或法官成為政爭的工具,人民不易使法官去職。換句話說一旦司法品質不値得人民信賴的時候,人民變得束手無策。透過彈劾也很難讓法官去職,這也是美國為何後來會改成法官民選制度的原因之一。

案件量負擔的問題不是只有我們國家有,實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國家從1980年代以後也在思考如何解決法官案件量的問題。可以考慮審級制度的調整、專業法院、許可上訴制度以及法官助理制度。

就我國情況而言,到底需要多少律師多少法官都是深究的問題。法官的量解決後,還要看有多少是來自司法特考,多少是由律師學者遴選而來。法官助理方面,我不理解的是目前檢察事務官是採國考的方式,可是法官助理是由各法院招考?
羅秉成律师:

謝謝林教授。我國現況,1.法官助理像臨時雇員,人才留不住。律師有助理,檢察官有事務官,法官呢?增加法官助理,是可以考慮的途徑。2.審級制度應該怎麼調整?搬人不容易,搬案件可能比較容易。

高涌誠律師:

司法院有消息傳出說,法官那邊像壓力鍋快要爆開了,如果法官案件量的問題沒有解決,司法改革會功敗垂成。但是從民間的角度來說,司法院的修法草案很難說服人民。這兩條的修正,如剛剛廳長所說會影響的大槪是四到五成的案件,我們如何去說服其中不認罪的被告因為他的案件是3年以下之罪所以不能行合議審判?我們也希望司法院做實證調査有多少法官支持這項修正草案。此項修正草案的法理層次,司法院也沒有多做著墨。其實法官若能用判決勇於指正證據不足的起訴,也能減少案件量。

張熙懷主任檢察官:

「大處著眼,小處著手」,我們宜從大方向去看 88年全國司改會議之後帶來的變革,而不是只看小地方。當年司改會議是審檢辯學社會賢達等共識,現在只是幾位法官的心聲說「快爆掉了」,要推翻所有人的共識。如果是法官負荷很重、想要修法,為何修法草案是幾位立法委員所提?這非常弔詭。為何不是司法院會銜行政院提案給立法院?

我們到底修法了幾年?買了新衣服還沒有破洞就要換了?永遠有換不完的衣服。我們刑訴新制才實行3 年,司法院到各法院去訪查,交互詰問不落實,證據能力隨便,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自行預料證人不能到庭。過去的3年,根本沒有落實新制。現在我們又要調整?

金字塔建立出來,叫做堅實第一審。現在二三審修法當在立法院,是不是要積極推動修法呢?刑訴新制所造成的影響,如果要講「立」的話,明顯的就是起訴量減低了,律師的案件量減少了,法庭的時間沉重了、成本提高了、專業素養要提昇了。我們應該繼續建造金字塔化的訴訟結構。

從數據方面來講,司法院報表顯示實際上法官的收案量越來越少,從七萬多件降到六萬多件;起訴率從16%降到7%再到14%,但劉廳長分享的數據是案量不斷增加。

從司法院網站查到的一項訪談調査顯示:一審法官於新制實施後,由於證據法則過於嚴苛,交互詰問制度過於繁費,致審判時間拖長,如果這就是多數法官的心聲,將來研討會的主題應該是「如何廢除交互詰問制」,為什麼呢?因為要減輕法官的負擔。司法院常常請美國代表來談案件的管理。法庭上的CE〇是誰?如果法庭裡的CEO「將帥無能」,就會「累死三軍」。

劉令褀廳長:

案量的報表是從司法院所提出的報表,應無錯誤,可能是每份實證調查資料的基準跟取樣不同,而會導致在數字上會有不同差異。

尤伯祥律師:

大致上這個問題目前並沒有共識,不過似乎稍稍有共識的地方是:動這兩條是解決問題最快的方法。如果一定要縮小合議範圍,則一定要加上配套措施。現況最主要的問題是案源多。我們預想的金字塔,理應不會像現在一樣所有案件都灌到一審。認罪協商制度是很關鍵的配套問題。應該修正:一、將認罪協商改為在偵査中。在審判中被告認罪與否,對檢方來說差別不大,對檢方而言沒有動力;在偵查中,對檢方的動力比較大。但在法無明文規定時,被告律師亦不敢任意與檢方為認罪協商,以免協商内容變為自白,若將來檢方不履行協商内容時,被告與辯方也無可奈何。二、審判中如果要做認罪協商,主導者是法官,而且是在法官的辦公室或者另外開一個庭,法官律師檢察官三方坐下來談認罪協商。總而言之若為解決案量過多問題,應在認罪協商這一部份著手,不能單單修改這兩條。

葉建廷法官:

我想我代表的是少數法官的意見,我覺得合議制很好,在我那一庭從準備程序開始不管大小案件我們都行合議。為什麼有的法官哪麼累?其實法律賦予法官很多尚方寶劍,為什麼不用?很多時候明明應該請檢辯雙方對例如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但法官為什麼硬要搬回辦公室,自己處理,累了自己,某程度是不是可以說是咎由自取?就算要改第284條、第273 條,也應如尤律師所言,需做好相關配套。這兩條改下去確實可以立竿見影,一半的案件都不用合議,但是未來案件量會愈來愈多,準備程序是型態化,未來仍會面對案件量龐大的相同情形。

林麗瑩主任檢察官:

就修第284-1的部份,在3年以下的案件約8成的案件都會判3年以下;另就竊盜部份的案件,把376第一款第二款加起來為10%的案件都可以處理到,把這些部份加起來,修法可使90%以上的案件變成獨任制。

在如何減輕法官負擔部份:在竊盜案部份,法官大部份都是判到6個月7個月左右。法務部在刑事政策的研擬上,認法官量刑太輕,是讓犯罪不斷回流的原因。尤其是竊盜案件,累犯率相當的高,應從重量刑,可讓被告有所警惕,亦可減輕法官負擔。可減低案件量,亦可使再犯累犯的機率下降。

蘇友辰律師:

全聯會第7屆第一任理事長認為如能減輕法官負擔並增加裁判品質的話,基本上全聯會支持此兩條文的修正。不過當時還沒有深沉的討論。今曰言論的交會,各方所提出的數據有落差,落差的原因何在?合議的品質是否一定會比獨任制的審判品質高?如果法官現況有如壓力鍋,不得不修法也一定要有配套措施,例如在284-1部份,若被告同意認罪的情形下是否該條也能有相關修正,而今天的討論若有結論的話,主席可以作成紀錄,以作為將來全聯會的參考方向。

張熙懷主任檢察官:

我剛剛所說的數據,是從網路下載,為了勇於負責,我現在提供給劉廳長;我絶對不是對劉廳長說,數據有一個特別的安排,我絶對沒有這個意思,只是我拿到了數據免不了會產生質疑。就好像各位大律師在法庭上,主張者拿出來的東西,反對者絶對不是去質疑主張者的數據是如何如何,而是兩個東西呈現出來之後,大家來共同討論,這是第一點,想要請劉廳長多包容。

第二個,如果現在合議縮小、獨任擴大的話,對我控方有什麼影響?我分析過,假設今天早上有一個庭,因為合議,在這個法庭上,我只要派一個公訴檢察官就好,如果法修了以後,這三個法官就要打散,要開三個庭,硬體設備就會不夠,講難聽點,可能走廊都要隔間了,所以對律師來講也未必好喔。大律師你們要評估一下實務面與制度面,假如這個修過之後,打散的話就要乘以三倍,這是簡單的數學問題,那缺的96個檢察官誰給我?寶島資源有限,有限的資源應該如何應用?如果修法之後,我們控方法務部也開一個會說,因為修法之後,獨任多,檢察 負荷好大喔,我們再修刑事訴訟法好不好?所以這是 一個蛋生雞、雞生蛋的問題。

從心理學來講,一個人都比較固執,我從89年做公訴檢察官到現在:我其實想要的是被賦予責任的陪審團制。因為我發現三個專業法官真難說服!所以我希望三個法官集思廣益,畢竟一個人的面向比較有限,合議的存在有它的道理在。美國有案件管理、審判管理,包括議程的管理都要研究。你永遠沒辦法知道什麼叫做可以達到的負荷?什麼叫判決時間超多? 什麼叫老百姓可以接受?我跟各位報告,如果再這樣走下去,合議改成簡任的話,到時候交互詰問取消,誰慘?老百姓慘!

如果真的進行交互詰問,我很坦白地說,我們 (控方)輸的(比例)多,不行交互詰問的定罪率則很高。如果一個法官你要說服他,他根深蒂固了,很難;寧願三個法官,退庭之後評議,可以扭轉乾坤。為什麼最高法院五個法官?為什麼大法官要這麼多?有它的道理在,所以不要因為我們的肩膀變重了,肩膀垮了都沒有關係!制度是冤枉的,是人在操作的,全世界從來沒有說3年要改變一切的,我們的智慧夠嗎?我們的經驗夠嗎?我們想通了嗎?這樣改最後是誰吃虧?我從來沒有看過一個法庭審理完畢之後,法官去坐牢、檢察官坐牢、律師坐牢。我們設計的功能是做什麼?我們做到底了沒有?如果當我們走到盡頭,還是錯誤的話,我覺得整個改。1999年司改會是一個地震的震央,因為它太深了,2003年修法,只是剛剛開始第一波餘震,現在大案件不斷產生,餘震會更強。我敢預估,末來老百姓越來越懂。現在起訴不等於定罪,很多人都懂。坐捷運時,我發現很多人在討論無罪推定。這個是好處,不要大海嘯之後, 海灘就不准人家去散步。

吳秋宏法官:

可以體會到目前要修這兩條是為了要解決現在法官負擔的問題,我肯定這樣的目的。法官的壓力鍋真的快爆了。有人說要簡化判決書,怎麼簡化呢?說實話,以當事人上訴時對判決書挑剔的程度,判決書無法簡化。減輕法官工作負擔,很容易被認為是法官本位主義;但是大家想一想099年全國司法改革的 共識是什麼7起訴狀一本主義務為什麼沒過?可能是由於法務部堅持反對。修改的部份是堅強的第一審,以及行交互詰問。但是上訴第二審還沒改為法律審,等於兩個審級都在作同樣的事實審。在各界本位的改革之下,法務部得到了檢察事務官,被告與辯方得到了交互詰問跟合議制度;那法官得到什麼東西呢?得到了開庭多,判決書越寫越冗長,光是證據能力的部份,就可以寫好幾頁。

羅秉成律師:

以前說司法如果不改革,民不聊生;現在是改到官不聊生,如果是改到官不聊生真的也不好。一審確實都超時工作,超時二十幾個小時以上,如果法官真的工作量大到這個程度,不可能有什麼好的司法品質。怎麼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是無爭議的事項,只是在方法與路徑的可行性或有效性上面要好好研究,如何使其他權利的影響最?

修了合議這一塊,有些人憂心會有影響、或者有副作用還是放大作用,怕後續效應太大;也就是說,假設全部改成獨任,綁在法庭的時間會變少,從法官的角度來看好像如此,但是有些人認為,比如說3年以下跟偷竊的部分,那一套程序還是照走啊,能減低法官多少時間?是不是真的能減?改這兩條,要評估所得跟所 失。程序上應該修改得更為精簡,比如在大案子的審理程序裡面,提出證據的程序太冗長。

我們現在的制度在處理大案子上面有一點吃力,中小型案件我認為其實還好,也就是說,會不會綁很多時間或很難搞7也不一定,真正難搞是大案。是大案才讓人感覺受不了那個質跟量,我相信吳法官一定是處理大案才五天不敢回家,一般案子哪裡需要?我們的制度設計裡面對這種超級大案沒有另外的好方法,還是用那一套,也就是如剛剛林教授講的分級分層、還有通常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設置,目前還沒有辦法更加細緻化。怎麼去改善這些程序讓它更有效率?有些律師講,只要做無罪答辯就要強制辯護,強制辯護以後,準備程序的進行有效率,或者是說後面程序也會跟著加速的話,才帶得起來,才會有效減少。只減掉合議,效益不像想像中那麼大。

林超駿教授:

剛剛張主檢提出的意見,讓我相當感動。不過這一個問題我百思不得其解:就是說當初將檢察體系分成偵査組跟公訴組,將來還有沒有繼續的這個必要?如果說將來真的獨任制會造成這麼大的負擔的話,是不是有可能回復原來的常態?檢方是不是要加以研究,從比較法來講,這個制度也是滿少出現的。回到今天討論的主題,其實我也同意法官的該用刑訴,因為重點應該在於認罪而不在於刑訴。即 使美國用認罪協商制度紆解案源,重點在認罪兩個字。因為被告我同意,我認為我有做這個事情。反之,今天即使是一個很小的微罪,我也認為對我名譽有很大的毀損。那我為什麼要去接受你從一般的通常程序變成簡易程序?所以要從被告這裡去想,所以真的要做的話,其實不應該用刑訴這個角度來回到我所提到的法官人數,司法院應該去想想看多少人數才是比較合理的分配。前幾年司酬所畢業 的這些學生,檢方跟院方的人數分配就變得不合理。從量來看,今年分配到院方的人數又增加,那就是有點緩不濟急。這其實是很嚴肅的問題,只是還沒有受到各界重視,當然不只是司法院,因為這不只是司法院的問題,這是大家的問題,當然也包括檢察官。

歐陸採合議審其實不是採職業法官合議審,而是平民參審。雖然專家參審有很多人有反對的意見,但是司法院還是要思考參審制度。最後一點我猜不大可能,不過美國法是有這麼做,就是說它在法律審之後,有限縮辯論的時間,他們最高法院從原本的一個半小時到現在的一個小時,包含法官問話的時間等。

馬在勤律師:

修這兩個條文是不是解決法官負擔的唯一方式?我一直在想一件事:如果我們是民間企業,我們應該很歡迎量產。我們可以去考核能力好的人在一定時間内可以 幹多少活?司法院對於法官處理案件程序時間的冗長與否、有沒有效率,也應該要做評估。尤其現在壓力已經大到這樣的時候,司法院有沒有對法官的效率做評估?
我還要回應一點就是什麼叫認罪?現在我們的認罪就是一開庭法官就在大剌剌地跟你說你有什麼證據,可以定什麼罪。律師跟被告跟檢方三方都沒有溝通的餘地。怎麼去讓被害人心悦誠服地去認罪?我覺得現在的法官的強制權都不夠。你要減少案件量,法官必須強制地去要求,剛剛檢察官說的「撤回起訴」,我很少看到。有些蠻幹硬幹,弄了半天,明明就起訴狀證據不足。檢方是不是同樣體會到案件負荷讓法官受不了?應該是三方都要去考量嘛,結果搞到最後好像是:你是法官嘛,這是你家的事,你自己去搞。檢方起訴以後,就努力讓案子定罪。

我覺得從這個環節裡面,法官到底有沒有強力主導一件事情?很少法官會邀請律師檢察官到自己辦公室聊一下:這個案子我覺得怎麼樣啦,為了大家訴訟經濟來講,檢察官你這個部分我可能會把你駁掉,我認為不是恐嚇兩造,因為都是法律人嘛,沒所謂恐嚇的問題,而是婉轉地轉達給被告,讓他知道你現在面臨的難處在哪裡;甚至檢方也會面臨困境。讓雙方都知道,這樣去定一個雙方能夠認罪協商的方式跟刑度。我認為這樣子的環節現在好像完全沒有。而是律師接了案子以後,就要怎麼開庭、怎麼準備程序,法庭上就問一問,被告如果被法官給了壓力,律師在旁邊也不敢講。這樣的程序,當事人對認罪能產生信賴?信賴應該是法律人在案子私下的場合去處理的,而不是就叫被告過來,就在那邊認一認(罪)阿,就好像檢察官說了算一樣。

第二個我擔心的是:如果是被迫認罪?如果是不信賴司法的認罪?這點我覺得需要大家去做思考。不只是辯方,也還有控方,這個負擔是連法官都受不了。撤回起訴的要法官,你有這個尚方寶劍,但是不見了,為什麼不見?沒有人敢用!我個人覺得法官跟檢察官吵架,每吵起來我就很高興,這才像是當事人進行主義!

嚴格去要求律師跟要求檢方是一樣的。但是我發現現在院檢還是相敬如賓。在訴訟程序上面只要一方失衡以後,幾乎這個案子就延宕了。因為法官要認罪協商,檢方不同意,就放著吧。訴訟經濟是三方面有一定的流暢性溝通性。讓被告先參與,讓律師先跟被告溝通過以後,雙方才會有新的結果跟新的狀態。這點我們有沒有做到過?我推定法官都是認真誠實負責而且有效率的人,你們反映壓力太大,所以司法院去修法。這麼簡單的邏輯嗎?我是提出這個質疑。謝謝。

尤伯祥律師:

做個澄清,第一點,應該請法務部高層來溝通,因為案件量會多,法務部的政策特別是起訴方面的政策,恐怕也占了很重要的因素。

第二個,馬律師剛剛講到認罪,其實也就是我剛剛講的德國的制度,但是我覺得有必要澄清一下,德國的法官之所以敢這樣子,而且沒有什麼問題(雖然 學說有很多批評,但是說德國法上就是這樣操作),是它制度上採職權主義。在職權主義底下,檢察官基本上沒有舉證責任,所以沒有壓力,辯護人在職權主義底下,講難聽一點是花瓶的意思。所以法庭主角是法官。當法官在那個程序之下是那樣作認罪協商的,我想比起我們這邊來講,問題比較不會那麼大,但是在我國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情況下,法官這樣子大幅度地介入認罪協商,去主導認罪協商,不要說被告會怕,法官律師檢察官在辦公室裡面談,是不是恰當我持保留態度。我個人比較偏好美國的認罪協商制度。

高涌誠律師:

檢察官起訴的卷證資料,如果犯罪證據不足,法官應該要大膽地處理,這個權力一定是在法官手中。
林麗瑩主任檢察宫:

其實德國現在沒有法定的認罪協商程序,但是他們的最高法院有一個判決,如果要做認罪協商就要依照其中這些規則。最重要的一點規則就是要避免檯面下的交易。就是說其實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私下在辦公室談是不允許的。正式的協商條件必須要在公開的法庭做,才不會違背公開審理原則。當然,不可避免地,協商會有一些私下的磋商,這是一定的;不過協商條件的定案一定要在公開的審判場合。

高涌誠律師:

在相關政策的討論裡面,「通過法官法」應該被放為前提。透過法官法的制定,能夠對法官做認真的檢視之後,我們得以信任法官是認真負責有效率的法官,這個一定要透過法官法來處理。另外要不要得到被告同意(由獨任法官來處理)以及是不是被告真正獨立自主的同意?這也是我們擔心的一點。

關於效率的問題,相信不管是法官或是檢察官,不管是開庭、研究案情、思考或者是寫判決書,就一個案子他可以把它的工作時數列出來。畢竟法官是一個特殊公務員,其他公務員也許不是這樣考慮,但是法官可以,因為律師就是這麼做的。漸漸地市場要求是這樣的,要把工作時間列出來,一個案子花了多少時間,包括打電話、交通時間,律師就是這樣被要求的。法官為什麼不可以?他要對一個案件負責, 寫判決到底花多少時間?研究到底花多少時間?開庭花多少時間?能夠細緻地列出來以後,再取平均數,一定可以抓出判斷誠實認真負責有能力有效率的好法官的標準。當低於這個標準時,我們要檢討法官訓練的問題發生在哪?加強訓練了以後,還是達不到標準,就予以淘汰。這是法官法的精神。

最後一點是我們曾經想過一個配套就是要不要拉至少是五十以後的補實法官獨任,候補法官排除在外。不過聽說司法院的意見是如果要排除候補法官獨任的話,就是修改這兩條也沒辦法,因為聽說中南部的法院大都是候補法官。司法院是否能研究一下。

張熙懷主任檢察官:

起訴狀一本主義一定要審慎評估。如果引進起訴狀一本主義的話,誰是最大的嬴家?沒有人!律師會瘋,法官不知道怎麼辦,法庭的CE〇是檢察官。法官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

再跟大家分享一點類似法哲學的想法,我最近到北大、清大演講,到天津去買一個泥塑的包老爺子,擺在辦公室的陳列架。辦公室裡還有蒙眼的正義女神、和美國最高聯邦法院的天使。我把旁邊清一清之後,擺上包老爺子。我站在那邊突然間悟道了:未來我們的法官,是蒙住眼睛的女神,還是一個有月牙圖記的包老爺子?如果這個型塑不確定的話,將來還是無法解決問題。兩個都代表公平,一個沒有眼睛,叫做英美訴訟法;另一個也代表公平,叫做包老爺子,還多給他一顆眼睛,叫做三隻眼,他們做的事都叫做審判。他的那個族群都接受他們代表公平。你讀法律,除了是習法者、修法者,也是操作法律者,你必須要思考,最終的那個「人」要被型塑成什麼?如果只是小處著手,你不談大處著眼的話,永遠都是蛋生雞雞生蛋,沒有修法終止的一天。如果出國2個月 的話,最好去買一本六法全書,因為又修一次。

劉令褀廳長:

首先要感謝各位先進利用這麼寶貴的時間,給我們這麼重要的指教。包括書面的、政策面的處理建議。我無法一一做回應,但我都非常感謝,而且會一一帶回去研究。第二我特別說明一下,這次修法確實是像大家所說的,不是唯一的方式,但應該是方式之一,應該是這個樣子,我們也會非常關心法官本質上的管控力還有他專業的能力,我想我們一起來努力。

張主任檢察官也是我相當敬重的,我仔細核對後,我們各自提出的數據是沒有衝突的,我必須澄清 一下。檢察官的部分當然會有比較不同的意見,其中我比較認為大家可以再思考的是檢察官會認為不要合議會使檢察官人力不夠;不然就需要增加檢蔡官人力。如果是這樣思考的話,就比較保守一點。

羅秉成律師:

剛剛張主檢覺得有一個地方比較弔詭是說這個提案怎麼是由立法委員提出?我覺得由立法委員提案也沒什麼不好,因為司法院等於還有保留彈性的空間。如果是司法院提案就很硬了,要撤回或者要修改的話,還不太好講,司法院任何的政策立場,都是要成熟了才能出門。這次立法委員的提案,司法院可能是支持的態度,但是如果劉廳長今天在聽了各界多元的意見後,主管機關對立委提案的意見可以有更豐富而多層次的表達,這未嘗不是一件好事。今天非常謝謝各位,禮拜六的早上浪費大家的時間,但是我們收穫應該是很大,謝謝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