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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版本異同比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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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第九十四條: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休:一、 任職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 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三、 身心障礙或其他健康原因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民間版第九十五條:法官年滿六十五歲者,應於屆齡時退休。但仍堪勝任職務而自願服務者,其所屬法院得逐年報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准予延長之。前項延長期間,至多為五年。法官協會整合版第七十二條:實任法官年滿六十五歲,應停止辦理案件。 前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支領總俸給之二分之一,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法官協會整合版第七十三條:實任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 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前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本法施行前,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本法施行後六十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及實任法官轉任司法院政務人員回任法官已滿七十歲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自願退休時,比照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標準給與退養金。司法院版第六十一條: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或減少辦理審判案件。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前兩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支領總俸給之二分之一,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司法院版第六十二條:實任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依前項第三款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則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第一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司法院大法官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退職時,除退職酬勞金外,並依前項規定給與退養金。說明:本法既一再強調法官與一般公務員之不同,則法官之退休實無再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必要,法官協會整合版及司法院版就此部分應再審酌。民間版第一零二條:法院得就特定類型案件實施參審。法官協會整合版:無司法院版:無說明:一、 民間版為避免職業法官之審判可能拘泥於其法學上之認知或對社會之法律情感體認不足,爰規定法院得就特定類型案件,由平民與職業法官共同參與審判,以提高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二、 司法院版雖與法官協會整合版一樣,未將國民參審制放入法官法草案。惟據查司法院目前已草擬「專家參審試行條例」,有意引進參審制度。民間版:無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八十一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檢察官之懲戒、原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七十五條、第十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前項所稱之檢察官,指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各級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資格者,得遴選為候補檢察官;擔任法官五年以上者,得遴選為試署檢察官。其遴選辦法、候補規則、試署規則及服務成績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十章關於檢察官之規定,至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失效,並應於失效前另立檢察官法規範之。司法院版第七十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章、第十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前項所稱之檢察官,指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各級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資格者,得遴選為候補檢察官;擔任法官五年以上者,得遴選為試署檢察官。其遴選辦法、候補規則、試署規則及服務成績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說明:一、 國家賦與檢察官與法官之職責並不相同,其職務性質亦大相逕庭,是故檢察官實不宜準用本法之規定。二、 法官協會整合版雖亦有準用之規定,惟其明定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失效,此種立法例應較司法院版進步。民間版第一零九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八十七條:本法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法開始施行後已滿六十五歲之實任法官,得於本法開始實施後二年內繼續辦理案件,但已滿七十歲者,應即停止辦理案件。司法院版第七十六條:本法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說明:三版本對本法施行日各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