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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的迷思

匿名

打從民國七十七年開始,司法院即邀集專家學者著手研商法官法,本會也曾費心地草擬了法官法請立委提案,以官方動作起算,迄今已十四個年頭,我國卻還未能完成法官法的立法工作,不禁令人質疑,我國一定需要一部法官法嗎?如果有法官法可以改變哪些事?這些事又跟司法改革有什麼相關?和人民的司法權益有何關連?

首先談我們需要一部法官法的問題。我國司法公信力長期不彰,這與傳統上國人對古時衙門的不良觀感、古今戲劇的醜化、媒體的渲染、部分司法人員操守不佳、敬業精神不足等等因素,糾結在一起所造成的,其實罪魁禍首,應該是政府長期以來只把法官當做是從事審判工作的公務員看待,也就是說,長久以來政府不重視法官工作的特殊性,把他們當作一般公務員來使用,而一般人民也少有能意識到其間差異,才是潛在性的根本原因。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為確保審判的公平、客觀,必須維護、保障其獨立性與中立性。我國憲法第八十條亦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行使審判權是要正確的為法的判斷,並無任何長官得給予指示。此與一般公務員有上下從屬關係,且係追求行政目的有著本質上的差異。因此,法官與國家的關係亦與一般公務員有別,而屬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如何建立一個以保障法官之獨立性與中立性之制度,俾其能提供公平、客觀、正確而令人信服的裁判,已成為現今我國司法改革重要的課題之一。然而,我國關於法官人事基本制度之立法,分別散見於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一般公務員法規中。不但沒有建立統一適用的法典,大部分規定對法官與一般公務員這二個具有本質上差異的概念仍混淆不清,甚且將二者同視,以致嚴重斲喪法官憲法第八十條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欲保障法官之獨立性與中立性,提供國民公平、客觀、正確的審判,便成為遙不可及的夢想。從而,針對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特殊性,制定統一適用的法官法,將法官與一般公務員概念為適當的釐清,便成為建構完整、建全的法官制度,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以確保國民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係我們無可取代的選擇。

把法官以一般公務員同視,即難以擺脫公務員上下從屬關係的聯想,亦難以袪除行政干預審判的疑慮,以往喧騰一時的行政干預審判新聞,於今固幾成絕響,但一般百姓乃至民意代表仍有相當比例認為法官的審判有被干預的可能。法官法的制定,即應明確地將法官與一般公務員諸如管考及懲戒制度等差異性,予以釐清,對於法官審判職權有被干預之虞者,訂明其救濟管道。換句話說,法官法對於法官審判獨立職權,應予以適當保障,以徹底根除司法行政假監督行干預審判的現象及印象。反之,對於濫權、品操不佳、敬業精神差、所為言行與其職業形象嚴重背離等法官,亦應建構有效的淘汰機制,以確保人民享有優質司法的權利,也就是說,我們認為職司審判職務的法官的水平,應在一般公務員水準之上,未能達到一定水平的,即應予淘汰。至於何種水平是法官應有的水平?有些國家針對法官訂有所謂的法官行為準則,以為規範依據,不失為思考的方向。在淘汰機制的設計上,考慮到國人的鄉愿習氣,我們主張全國性的民間司法團體應可以成為發動者,以確保此一制度的施行成效。

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一般是由已執業十年以上的律師出任,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他們在判斷事理的能力,較之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強了許多,是無庸置疑的,加以我國政府過去不重視司法人力的適當補充,令剛出道的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審判事務,無異把人民的生命、自由及財產,交由這些法官當試驗品。以前許多法官練就了一身功夫後,即辭職下海執業,以致有一段時間,法官職務竟成了部分律師的職前訓練所,如今此一情形雖有改善,總非常態。試想國家要花多少心血,才能培養出足堪重任的法官,卻使法官毫不戀棧地離職,不能不說是國家的損失與資源的浪費。為改善此一現象,政府宜對司法人力做妥善評估,改善法官等的軟硬體工作環境及待遇,以吸納優秀律師人才進入法界,並安定法官流動性。人民期待高水平的司法裁判水準,政府只有設法吸納高水平的裁判者,才能滿足此一需求,別無他途。

以西方三權分立的觀點來看司法,司法在人民的心目中本應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不在話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及政府對司法的尊重,才是司法的後盾。我們所支持而現在極力推動的民事集中審理及刑事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等制度,都是在為人民建構一值得信賴而有效率的金字塔訴訟制度鋪路,這是數十年來的司法重大變革,如果成功,我國司法公信力應可提昇至相當水準,殆可預言。不過任何制度施行的成敗,在於執行者的資質,這些執行者的要角是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也就是這三個要角的水平也要做相當的提昇,金字塔訴訟制度的理想才有實現可能。法官法的內涵如能依我們的理想來通過並落實,相信我國法官水平的全面提昇,是可以期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