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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版本異同比較(一)

司改會

說明:「民間版」係指民間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法學會1998.04.30.聯合草擬之法官法草案(下稱民間版);「法官協會整合版」係指法官協會、民間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檢察官改革協會2002.07.24.聯合草擬之法官法草案(下稱法官協會整合版);「司法院版」則係指司法院2002.07.09.草擬之法官法草案(下稱司法院版)。

內容:
民間版第一條:為保障法官之身分,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地位,以實現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法官非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一條: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以確保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立憲意旨,制定本法。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司法院版第一條: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以確保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三版本均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有別於指揮服從之公務員法律關係的特殊性,以期促進司法獨立,進而達成審判公正的目標。

民間版第三條:本法所稱法官,指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之法官、行政法院之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 前項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及律師。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二條:本法所稱法官,指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前項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候補法官。
司法院版第二條: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司法院大法官。二、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本法僅於各該規定與司法院 大法官依據憲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地位相符,或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
說明:一、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國會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晉用方式均與各級法院法官不相同,且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故民間版及法官協會整合版所稱之法官均不包括大法官。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歸併司法院,並由「法官」辦理審判事務,故原民間版之法條用語應予修正。

民間版第八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司法人員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以外之系所畢業,並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修畢主要法律科目四十個學分以上者。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四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者,得應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下稱本考試):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學法律所系畢業得有證書者。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學非法律所系畢業得有證書,並修習主要法律學科科目四十個學分以上者,其中每科目最多採計三學分。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考試及格並任職滿三年者。四、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前項第二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法官之考試。
司法院版第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法律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學以上學校非法律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並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二十個學分以上者,其中每科目最多採計三學分。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考試及格並任職滿三年者。四、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前項第二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一、 三版本均明定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者同一考試、同一研習,以實踐法曹一元化。二、 法官之來源宜由具多年法律實務經驗之檢察官、律師遴選,不應逕以考試晉用之,始可袪除法官過於年輕及經驗不足之疑慮,故法官協會整合版明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法官之考試。

民間版第四條: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一、司法人員考試及格,經司法人員研習所研習及格者。二、 執行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者。三、 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法律系專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講師五年,講授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者。五、 具專門技術或專門知識者。
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一、實任法官滿十五年者。二、執行檢察官職務滿二十年者。三、執行律師業務滿二十年者。四、擔任前項第四款教授、副教授滿十五年者。五、具專門技術或專門知識者。第一項第五款及前項第五款具專門技術或專門知識者之資格標準、審核程序及研習,另以法律定之。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轉任法官之年資換算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十二條:高等法院及以下各級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一、取得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者。二、擔任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者。三、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四、在教育部承認之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並在教育部承認之大學擔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五年,專任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查合格者。
司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實任法官滿十二年以上者。二、實任檢察官滿十二年以上者。三、執行律師業務滿十八年以上者。四、擔任前項第四款教授滿十年以上者。前二項人員,應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後任用之。前二項之非法官人員轉任法官之年資換算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司法院版第十三條: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任用為法官,但司法院組織法或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經法官考試及格者。二、擔任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者。三、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查合格者。
說明:一、 依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擔任地方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才有資格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如此區分高院及地院之法官資格,使之階層化,並非允當。二、 此外依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除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與曾任檢察官者可以初任外,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教授、副教授等,雖均可擔任法官,但律師及教授必先具有公務人員薦任職任用資格(律師已放寬),如此限制,使得大部分沒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律師及教授等,實際上很少擔任法官。法官的來源,侷限於考試及格者,因此法官過於年輕及瀰漫官僚氣息的弊端,始終無法解決。三、 綜上所述,司法院版於但書規定司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可優先本法而適用,甚為不妥

民間版第六條: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一、 法官之遴選。二、 司法人員之研習。
民間版第七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由委員十七人組成,其中法官五人,檢察官三人,律師三人,法律學者三人,社會公正人士三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法官遴選委員全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決議,非有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之。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司法院另訂之。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十四條: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事宜。前項遴選事宜應依其志願、專長及專業法庭法官之缺額辦理。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十五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由委員十七人組成,其中法官代表七人、檢察官代表三人、律師代表三人、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委員產生方式如下:一、法官部分,由各級法院法官分別票選,第一、二審各票選三人,第三審票選一人。該票選由司法院辦理之。二、檢察官部分,由法務部辦理檢察官票選。三、律師部分,由司法院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四、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院長推薦。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決議,非有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之。法官遴選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版第十五條: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事宜。
司法院版第十六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由委員十七人組成,其中法官代表九人、檢察官代表二人、律師代表二人及司法院遴聘之法律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決議,非有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之。第一項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為確保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超然性,其成員應涵蓋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二、民間版明定委員應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乃國民主權原則之體現。就此,法官協會整合版以票選方式產生委員人選,尤能兼具專業性與代表性。三、司法院版之法官代表人數過多,且由司法首長指定人選之方式易招致「行政領導審判」之非議,宜再三思。

民間版第十三條:依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遴選為法官者,於研習後擔任候補法官。但遴選前已研習及格者,免再研習。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擔任法官者,候補期間為五年,其候補之前三年,擔任法官之助理,第四年得擔任簡易訴訟程序法官或合議庭陪席法官,第五年得擔任簡易訴訟程序法官或合議庭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擔任法官者,候補期間為二年,其候補之第一年得擔任簡易訴訟程序法官或合議庭陪席法官,第二年得擔任簡易訴訟程序法官或合議庭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候補法官候補期滿,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核未通過者,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得決定延長其候補期間,或撤銷其候補法官之資格。前項審核辦法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訂定之。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十六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遴選為法官者,為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及應輪辦事務如下: 一、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遴選者,候補期間五年,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或受命法官。二、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遴選者,候補期間二年,但擔任檢察官或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者,候補期間一年,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或受命法官。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依下列方式,審查其裁判品質、敬業精神及品德操守等之服務成績:一、前項第一款之候補法官,應審查二次。第一次應於候補滿二年之日起六個月內審查之,及格者,由司法院予以登記;不及格者,應於繼續服務滿一年之日起六個月內,再審查。第二次應於第一次候補審查及格滿二年之日起六個月內審查之,及格者,應於候補期滿予以實授;不及格者,應於繼續服務滿一年之日起六個月內,再審查。二、前項第二款之候補法官,應於候補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審查之,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應於繼續服務滿半年之日起六個月內,再審查。候補法官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依前項規定二度審查服務成績不及格者,司法院應撤銷其候補法官資格。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對於人力充足之法院,宜明定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遴選之法官於候補期間前二年,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遴選之法官於候補期間前一年,僅得擔任陪席法官。於本法實施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者,仍依實施前之相關法令取得其資格,但有關候補期間擔任陪席或受命法官之限制,仍依本法規定。被撤銷候補法官資格者,得以司法院為對造,向職務法庭起訴。
司法院版第十七條: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五年。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為一年。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遴選為法官者,為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試署期間為一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而縮短之,其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前三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其裁判書類、敬業精神及品德操守,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應再行補報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予以解職。依前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一、 為避免法官太過年輕、社會經驗不足及合議制無法落實之弊端發生,宜明定法官於候補初期不得獨任辦案或擔任合議案件之受命法官。惟為避免法官員額不足,各法院調度困難,故法官協會整合版仍授權司法院依實際需要調配之。二、 候補法官所為裁判已具有法定效力,其身分亦應予以相對保障,故法官協會整合版明定被撤銷候補法官資格者,得以司法院為對造向職務法庭起訴,以資救濟。

民間版第十五條: 每位實任法官得有助理協助其研究法律見解、整理爭點及草擬書類。
民間版第十六條: 法官助理除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候補前三年之候補法官擔任外,應由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考試定其任用資格後,由司法院任用之。 候補法官以外之助理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
法官協會整合版:無
司法院版:無
說明:法官助理之設置,對提昇司法效率至為重要,故民間版於本法明定實任法官得設法官助理協助其研究法律見解、整理爭點及草擬書類,以分擔法官工作,使其專心聽訟審判,提昇裁判品質。

民間版:無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十八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法官調任司法院辦事或轉任司法行政職務,以三年為限,得延期三年。法官兼任院長職務、調任司法院辦事或轉任司法行政職務,其合併年資以六年為限;其回任法官本職已逾三年者,前開期間重行起算。第一項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第一項院長應參與審判事務,司法院每年並應對其品德、操守、能力、執行職務監督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徵詢該院法官意見,並公布結果;司法院得參酌徵詢結果,對任期尚未屆滿者免兼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版第十九條: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前二項院長、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第一項、第二項院長、庭長任期屆滿連任前,司法院應徵詢該法院法官之意見。第一項、第二項院長、庭長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一、 民間版及法官協會整合版均反對保留庭長制。二、 司法院版未規定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者之任期,立法上恐有疏漏。三、 且以往法官調任司法院辦事、轉任司法行政職或擔任院長後,往往因而對審判職務生疏,進而無從規劃真正能支援審判之行政措施。又,身為法官仍應以從事審判工作為本,不宜長期擔任行政工作,司法院版對目前實務運作的缺失,未加改進,其前瞻性有待商榷。

民間版第十九條:對法官之職務監督不得違反獨立審判之原則。法官會議為避免法官違法行使職務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得為必要之職務監督行為。法官會議對職務監督之決議應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認為職務監督行為侵害審判獨立者,得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聲明異議。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接受前項聲明後,應於三十日內作成停止職務監督行為或異議不成立之決議。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二十六條: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法官認為職務監督之處置影響其獨立審判之權限時,得請求職務法庭除去之。 法官職務監督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版第二十七條: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影響其獨立審判之權限時,得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向司法院聲明異議,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二項職務監督及聲明異議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人事審議委員會與職務法庭之主要差別有四:一、 成員不同:依司法院版第四條規定,人審會除司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外,應有過半數之票選法官代表參加。依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務法庭則採二級二審制,組成人員均為法官。二、 程序不同:人審會之討論不公開;職務法庭則以法庭之形式,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三、 做成結論方式不同:人審會以投票方式決議;職務法庭之法官,須行評議程序,在判決書上具名負責。四、 有無附理由:人審會之決議,只有結果,不附理由;職務法庭之判決應附理由。五、 是否可供社會大眾公評:人審會之決議不附理由,社會大眾無從得知其結議過程;職務法庭之判決應附理由,可受社會大眾公評,進而監督職務法庭法官權力之運作及敗訴者之職務行為。綜上所述,職務法庭之設計較具前瞻性,也較能體現「法官自治」之精神。

民間版第三十五條:法官會議之職權如左:一、選舉、罷免法院院長。二、選舉、罷免法官會議所設委員會委員。三、議決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代理順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四、 制定分案辦法,並議決法官請求停止或減少分案事項。五、 對法官之職務監督。六、議決關於法官之福利事項。七、議決關於法官懲戒之請求事項。八、議決關於法院行政人員之任免、監督及考核事項。九、議決並監督法院預算編列、執行、營繕工程、法官宿舍分配事項。十、議決其他院務行政事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之任期由法官會議議決之,但最長不得逾二年,連任以一次為限。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二十七條:司法院及各法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一、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二、訂定該院合議庭審判長之遴選辦法及次年度該院所需審判長員額,並推舉次年度該院所需審判長員額一點五倍之建議名單。三、選舉及罷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小組成員。四、法官獎勵之建議事項。五、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六、法院人事、預算及其他院務行政上之事項。七、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司法院應經人事審議委員會自各法院所陳報之第一項第二款建議名單中,遴選次年度該法院之審判長。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法官會議授權院長徵詢有關法官之意見後定之。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度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第一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司法院版第二十八條:司法院、各法院及法院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一、法官年度審判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二、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三、法官獎懲之建議事項。四、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五、法院人事、預算及其他院務行政上之建議事項。法官年度審判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審判事務分配必要時,宜以法官會議議決。第一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各法院或法院分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之法官。
說明:基於法官自治司法行政之精神,民間版將所有法院行政事務均交由法官會議決定之。
二、反之,司法院版將法官會議相當程度定位為司法行政之諮詢機構,僅得提出若干建議事項,有違法官自治之精神,應予改進。

民間版第四十一條: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以委員九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類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司法院另訂之。
法官協會整合版:無
司法院版第三十六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分別掌理該法院及其轄區各下級法院法官評鑑事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分別掌理該法院法官、委員會委員評鑑事宜。前項、第二項所設之委員會其委員為七人,包括法官三人、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一人,其中並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法官。開會時,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該評鑑事件之進行。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推事(法官)迴避之規定。
說明:民間版及司法院版均有法官評鑑制度,法官協會整合版則無。

民間版第四十三條: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就特定法院轄區內法官之品德操守、裁判品質、辦案態度等為一般性之評鑑,每年至少舉辦一次。前項一般性之評鑑,得以轄區內之檢察官、律師、受裁判之當事人及上級法院法官為訪查對象。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訴就具體個案選聘人員對法官加以評鑑。但具體個案若尚未確定或已確定逾十年者,不得就該案進行個案評鑑。一般性及個案之具體評鑑方法以及評鑑人員之選聘,另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以辦法訂定之。
法官協會整合版:無
司法院版第三十五條: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評鑑﹕一、濫用權力,侵害人權者。二、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者。三、敬業精神有損司法信譽者。四、問案態度有損司法信譽者。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事項者。六、 長期執行職務不力者。
司法院版第三十八條:法官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必要時,得檢具受評鑑人評鑑相關資料,移請評鑑委員會為評鑑:一、受評鑑人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人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三、受評鑑人所屬法院配置之檢察署。四、司法院或法務部。五、受評鑑人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者為限。法官本人認為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問案態度或辦案程序遭受誤解,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聲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亦得聲請所屬機關移送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之。
說明:民間版之法官評鑑涵蓋一般性及個案之評鑑,惟司法院版則側重於法官之個案評鑑,範圍較狹隘。

民間版第四十八條: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一、執行職務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三、違背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四、其他依法應付懲戒之事由。裁判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四十四條: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審判或執行職務顯然違背法令,情節重大者。二、怠於執行法官職務,情節重大者。三、違反法官守則,情節重大者。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但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裁判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據為法官之懲戒事由。
司法院版第四十九條: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怠於執行職務者。二、審判案件顯然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三、違反法官守則,情節重大。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裁判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說明:一、 三版本均明定法官應受懲戒事由,其中法官協會整合版多以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為限。二、 裁判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乃獨立審判之結果,故三版本均明定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民間版第四十九條: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設法官懲戒初審法庭,審理全國法官懲戒初審案件。最高法院設法官懲戒覆審法庭,審理不服初審法庭所為判決而聲請覆審之懲戒案件。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四十條: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本法第四十三條有關法官之職務案件:一、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法官之職務案件,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之職務案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職務法庭審理該法院及其轄區各下級法院法官,以及臺北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職務案件。前項各款職務法庭均由法官五人組成合議庭為審理及裁判,由最資深之法官擔任審判長。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之職務案件時,至少應有與該法官同審判系統及同審級二名以上之職務法庭法官參與。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四十三條: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因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堪勝任職務之事項。 三、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法官不服任用資格或審級之撤銷之事項。五、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司法院版第五十一條:法官之懲戒,除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者外,均得由法官評鑑委員會送請司法院或司法院經該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交付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庭審理。前項交付懲戒前,應予被交付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司法院版第五十二條: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司法院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說明:一、司法院版未將法官與一般公務員之懲戒分開,均交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庭審理,有因襲舊制,將法官視同一般公務員之弊。此一機制運作之缺點在於法官審判獨立受憲法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關係不同,以類似公務員方式對法官施以懲戒,難脫行政千預司法疑慮;其次,職務監督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線何在,自宜由一中立之第三者加以仲裁,是法官協會整合版乃仿德國法官法及奧地利法官職務法之精神,建構職務法庭,來處理有關法官之懲戒事宜及其他審判獨立職權有受侵害之事由。二、民間版之懲戒法庭及法官協會版之職務法庭均採二級二審制,但司法院版有關法官之懲戒程序,於本法中則未明定,於立法體例上應再斟酌。

民間版第五十三條:法官之懲戒處分如左:一、警告。二、減俸,比例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三、 停職,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四、免職。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四十五條:職務法庭關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得為下列裁判:一、申誡。二、減俸,依其現職月俸給總額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三、撤職。職務法庭關於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事項,得裁定停止職務,判決強制退休。職務法庭關於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事項,得依情事為撤銷或除去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司法院版第五十條:法官之懲戒如下:一、 申誡。二、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三、撤職。法官如有不適任之情事,應受撤職之懲戒。
說明: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法官懲戒種類分為免職、停職、減俸,故民間版爰明定上述三種懲戒處分種類。若懲戒法院認上述處分仍嫌過重時,於不影響法官之地位、資格、待遇之情形下,得為警告之處分。二、司法院版以罰款為懲戒種類,但被科罰款之法官如不繳納,又要強制執行,不若逕規定減俸,易收效果。三、三版本均明定淘汰不適任法官之機制。

民間版第五十五條:懲戒程序,因請求機關或團體向管轄法院提請懲戒而開始。前項請求機關,係指監察院、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被請求懲戒人所屬法院、各級檢察署。前項請求團體係指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其全國聯合會。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四十六條:司法院及各法院得為第四十三條各款職務案件之當事人。職務法庭以外之法官得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案件之原告。下列機關得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職務案件之原告:一、監察院。 二、法務部。三、全國性律師公會。四、法官所屬法院配置之檢察署。五、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六、法官職務監督委員會〔方案一〕。六、法官職務監督基金會[方案二]。
司法院版:同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說明:一、 在我國,法官懲戒及淘汰的機制成功與否,除懲戒機關之設計方式外,另一核心問題,在於由何人來發動(即由何人擔任原告)?依法官協會整合版之設計,就司法內部自律而言,由司法院及各級法院發動之;就外部他律而言,可自相關權責單位(監察院、法務部、檢察署)發動之,也可由私人團體(全國性律師公會、各地律師公會),或由一有相當獨立性之單位(如:法官職務監督委員會或法官職務監督基金會)發動之。二、 依我國現況觀之,設立獨立運作之職務監督基金會應較設立司法院轄下之委員會,更能贏得人民之信賴。

民間版第八十七條: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以年資定之。除已晉敘第一級外,每年調升一級。候補法官自第三十級起敘,至第二十六級。實任法官自第二十五級至第一級。前項年資,自候補法官就職之日起算。但留職停薪及休職期間,應予扣除。法官與公務人員間有轉任時,其換敘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訂定之。
民間版第八十八條: 法官之俸給依附表之規定,不另支付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 附表所定俸點折算月俸額之標準,其俸點每點為新台幣一千元。如公務員之俸給有調整者,應比照調整之。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六十七條: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級依附表之規定。法官不適用公務員考績法之規定,其俸級每年晉一級,但經依本法懲戒或停職者,不得晉級。
法官協會整合版第六十八條:法官俸級依附表所定之俸點,每一俸點折算新台幣壹仟元,不另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考績獎金。但公務人員其他給付及福利,仍比照給付。前項折算標準於全國公務人員調薪時,應依其平均調幅調整之。
司法院版第五十六條: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級依附表之規定。本俸按附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給表折算俸額。加給每點折算新台幣壹仟元,全國公務人員調薪時,應依其平均調幅調整之。離島地區法官依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給與地域加給。法官比照中央公教人員參加福利互助及給與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法官國內外出差及加班,其費用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版第五十七條: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二﹒五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晉至俸級一級及加給一等者,給與三﹒五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秘書長、特任庭長給與一﹒五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說明:三版本均取消法官比照公務員列官等及職等的現制。二、惟司法院版仍保有現行法官之薪俸結構,即包含本俸、主管加給與專業加給三項,其金額除專業加給外,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但基於法官職務之重要性,又不得不將專業加給予以提高,致形成加給反較本俸為高之不合理情形,且易形成法官薪俸水準每每被外界用來與一般公務人員相比較,造成諸多觀念上之混淆,值得商榷。